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祺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祺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祺旺原係毅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豐公司)員工,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因故離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00 年3 月31日),因不滿毅豐公司對於其薪資之給付、勞工保險之權益、該公司管理制度及其與同事間糾紛等問題之處理方式,竟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 年9 月8 日10時53分,以傳真書面文件此非公然之方式,傳真內容載有「毅豐橡膠公司:…不要像孫春山冷血動物、食人肉、啃人骨。邱文惠老妓女、死要錢,簡值(應為『直』之誤繕)不要臉。孫榮聰是表裏不一小人,扶不起的阿斗。個人感恩孫家大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太少』),縱容黃玉堂傷個人身體,不知反省,檢討公司制度如何改進,真的畜牲的屎都比孫家大少高貴,簡值(應為『直』之誤繕)不是人。逼我老康上梁山,重現江湖大開殺戒嗎?真的要不見棺材不流淚,孫家才可以度日平安…千萬不要老康大幹一場轟轟烈烈尋仇錄。狗急跳牆。…旨意個人要忍耐,知道個人今年無法忍耐不破戒,對他人大開殺戒,希望孫、王不要逼我,如不相信,個人FAX 過去…」等語之文件至毅豐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毅豐公司員工收受傳真後轉交予孫榮聰閱覽,以此加害孫榮聰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項恫嚇孫榮聰,使孫榮聰於閱覽上開傳真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孫榮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康祺旺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間傳真上開文件至毅豐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不滿毅豐公司對於其薪資問題、勞工保險權益、該公司管理制度及其與同事間糾紛等事項之處理,所以才提出警告,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伊實際也沒有做什麼事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以載明上開內容之書面傳真至毅豐公司,嗣經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收受後交付予告訴人孫榮聰閱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6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上開傳真影本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傳真內容含有「逼我老康上梁山,重現江湖大開殺戒嗎?真的要不見棺材不流淚,孫家才可以度日平安…千萬不要老康大幹一場轟轟烈烈尋仇錄。狗急跳牆。…旨意個人要忍耐,知道個人今年無法忍耐不破戒,對他人大開殺戒…」等語,已提及要對孫家大開殺戒乙事,衡情於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感受到其自身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恐遭暴力相向而心生畏懼,而告訴人於收受傳真後亦感到事態嚴重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傳真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惡害之通知無訛;又上開傳真內容雖未直接指明收受人為告訴人,然其上載有告訴人之姓名,此有上開傳真影本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陳:伊傳真文件上有寫對象,通常小姐會直接拿給伊寫的對象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6頁),堪認被告顯係有意透過毅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轉交上開傳真予告訴人閱覽,亦屬通知之方式,而告訴人嗣亦經由毅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轉交後閱覽上開傳真及上開傳真之內容係屬惡害之通知俱如前述,是堪認被告上開所為確屬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無訛。 3.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實際從事加害行為,並無恐嚇犯行云云,惟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僅需行為人有為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即已足,縱實際上未曾進行加害行為,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自無法以此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其係因不滿毅豐公司對於其薪資問題、勞工保險權益、該公司管理制度及其與同事間糾紛等事項之處理始會傳真上開文件,惟此僅係關乎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尚無解於被告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自無法以此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康祺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毅豐公司員工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毅豐公司對於其權益及公司內部管理等事項之處理方式,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上開傳真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無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康祺旺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稱以前於98年9 月26日遭時同為毅豐公司員工之黃玉堂毆傷及其前於99年11月26日因車禍受傷後請假期間,毅豐公司未依法給付薪資,及於100 年2 月4 日負傷於農曆過年期間加班,毅豐公司亦未給付加班費等與毅豐公司間之相關糾紛,現為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中,請求調閱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證已徵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定依據為何均已如前述,況被告上開所述其與毅豐公司間之紛爭等情,僅為其犯本件犯行之動機,和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並無重要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再調查之必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調閱上開案件卷證資料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