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柯介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介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404 號、第26235 號、第2798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審訴字第61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介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柯忠賢」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柯忠賢」署名壹枚沒收。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楊博盛」署名壹枚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柯忠賢」署名共叁枚、「楊博盛」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於100 年6 月間某日」更正為「於100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介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所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受贓物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他人署押,足生損害於柯忠賢、楊博盛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用,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聲明書,因均已持交予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收受,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因已持交陳明坤收受,皆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及聲明書上偽造之「柯忠賢」署名合計3 枚,及在機車買賣合約書「買主姓名欄」上偽造「楊博盛」署名1 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 ├──┼──────────┼──────────────────┤ │ 一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偽造「柯忠│ │ │ │賢」之署名共2 枚 │ ├──┼──────────┼──────────────────┤ │ 二 │聲明書 │偽造「柯忠賢」之署名1 枚 │ ├──┼──────────┼──────────────────┤ │ 三 │機車買賣合約書 │偽造「楊博盛」之署名1 枚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404號100年度偵字第26235號100年度偵字第27988號被 告 柯介棠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區○○路19巷6號 居高雄市○○區○○街38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介棠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民國98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兄柯忠賢名義,,於100 年2 月15日中午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158 號2 樓高雄巿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並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及「申請人」欄偽簽柯忠賢之署名共2 枚,同時在照片欄黏貼自己之照片而偽造柯忠賢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交予承辦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忠賢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經該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補發柯忠賢國民身分證交予柯介棠。嗣經承辦公務員發覺有異後,於同日下午通知柯介棠繳回上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詎柯介棠繳回後,為掩飾冒用柯忠賢名義之事實,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再度以柯忠賢名義,書寫聲明書表示係柯介棠誤拿照片後,在該聲明書之「聲明人」欄偽簽柯忠賢署名1 枚,並捺印自身指印,於100 年2 月18日上午9 時許,持向高雄巿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忠賢,嗣經高雄巿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人員發覺而悉上情。 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大哥」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592-JWN 號重型機車(該重型機車係楊博盛所有,於100 年6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34 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內某處予以收受使用。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282 號文忠車業行,並持楊博盛之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冒用楊博盛名義向負責人陳明坤表示欲出售該機車,待陳明坤不疑有他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購買該機車後,即於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楊博盛」署名1 枚,同時捺印自身指紋,致不知情之陳明坤認係楊博盛欲出售機車而將訂金1 萬元交付予柯介棠,致生損害於楊博盛及文忠車業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明坤發覺有異,並查詢得知該機車係失竊機車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㈢於100 年6 月6 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撫順街口,見賴文泰騎乘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賴文泰之包包(內有BENQ牌筆記型電腦1 部及ACER牌隨身硬碟1 個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離去。並旋將包包內之筆記型電腦持往高雄市三民區○○○路87號由李錦明經營之金財寶電腦商行變賣,嗣經賴文泰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李錦明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小港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柯介棠之供述 │1.否認冒用柯忠賢名義申請│ │ │ │ 補領國民分證及書立聲明│ │ │ │ 書之事實,辯稱:係柯忠│ │ │ │ 賢要伊去申請補辦的,但│ │ │ │ 伊當時吃安眠藥神智不清│ │ │ │ 而拿錯照片,事後以為寫│ │ │ │ 聲明書就可以澄清誤會云│ │ │ │ 云。 │ │ │ │2.否認知悉車牌號碼592-JW│ │ │ │ N號機車係贓車之事實, │ │ │ │ 辯稱:伊不知道該車是贓│ │ │ │ 車,是一個叫張大哥的人│ │ │ │ 叫伊騎去機車行,伊心想│ │ │ │ 是機車要牽去修理云云。│ │ │ │3.坦承竊取賴文泰所有之包│ │ │ │ 包之事實。 │ ├──┼───────────┼────────────┤ │ 2 │被害人柯忠賢警詢時之陳│犯罪事實欄㈠被告柯介棠冒│ │ │述 │用柯忠賢名義之事實。 │ ├──┼───────────┼────────────┤ │ 3 │高雄巿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 │ │100 年2 月18日高市小戶│ │ │ │字第1000000942號函、高│ │ │ │雄巿小港區戶政事務所 │ │ │ │100 年2 月15日職務報告│ │ │ │、已註銷之貼有被告柯介│ │ │ │棠照片之柯忠賢國民身分│ │ │ │證影本、註銷國民身分證│ │ │ │請領紀錄表、補領國民身│ │ │ │分證申請書、高雄巿小港│ │ │ │區戶政事務所歷史影像查│ │ │ │詢畫面及書面資料、以柯│ │ │ │忠賢為名義之聲明書 │ │ ├──┼───────────┼────────────┤ │ 4 │告訴人楊博盛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㈡車牌號碼592 │ │ │ │-JWN號機車失竊之事實。 │ ├──┼───────────┼────────────┤ │ 5 │證人陳明坤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㈡被告騎乘車牌│ │ │ │號機車前往變賣,並簽立買│ │ │ │賣合約書之事實。 │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高雄│ │ │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現│ │ │ │場勘察採證案件資料各1 │ │ │ │份、查獲照片5 張及買賣│ │ │ │合約書1張 │ │ ├──┼───────────┼────────────┤ │ 7 │被害人賴文泰警詢中之陳│犯罪事實欄㈢被害人包包失│ │ │述 │竊之事實。 │ ├──┼───────────┼────────────┤ │ 8 │證人李錦明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㈢被告柯介棠持│ │ │ │筆記型電腦前往變賣之事實│ │ │ │。 │ ├──┼───────────┼────────────┤ │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 │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查獲照片3 張│ │ │ │、金財寶電腦商行請款單│ │ └──┴───────────┴────────────┘ 二、核被告柯介棠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嫌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偽造柯忠賢署名之行為、於犯罪事實欄㈡之偽造楊博盛署名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3 次偽造私文書罪嫌、1 次贓物罪嫌及1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柯忠賢署名3 枚及楊博盛署名1 枚,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移送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復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查明當事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切實核對戶籍資料、相片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核對當事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同條第2 項又規定:「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瞄列印於國民身分證個人資料…」之規定,均顯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補領,有實質審核之義務,是被告以自己照片冒用柯忠賢名義申請補領身分證,尚難成立使用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㈠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移送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㈡騎用592-JWN 號重型機車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乙節,惟告訴人楊博盛之指述僅能證明該機車失竊之事實;另卷內雖有上開機車為他人騎乘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然該監視器翻拍畫面模糊,無法辨識騎乘機車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另證人陳明坤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變賣之事實,然以贓物之來源途徑諸多,殊難僅據此即謂上開機車,必係被告以行竊方式所得之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意旨,自不能僅憑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