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介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404 號、第26235 號、第2798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審訴字第61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介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柯忠賢」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柯忠賢」署名壹枚沒收。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楊博盛」
署名壹枚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柯忠賢」署名共叁枚、「楊博盛」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於100 年6 月間某日」更正為「於100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介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所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受贓物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他人署押,足生損害於柯忠賢、楊博盛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用,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聲明書,因均已持交予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收受,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因已持交陳明坤收受,皆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及聲明書上偽造之「柯忠賢」署名合計3 枚,及在機車買賣合約書「買主姓名欄」上偽造「楊博盛」署名1 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
├──┼──────────┼──────────────────┤
│ 一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偽造「柯忠│
│ │ │賢」之署名共2 枚 │
├──┼──────────┼──────────────────┤
│ 二 │聲明書 │偽造「柯忠賢」之署名1 枚 │
├──┼──────────┼──────────────────┤
│ 三 │機車買賣合約書 │偽造「楊博盛」之署名1 枚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404號
100年度偵字第26235號
100年度偵字第27988號
被 告 柯介棠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巷6號
居高雄市○○區○○街38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介棠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民國
98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兄柯忠賢名義,
,於100 年2 月15日中午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158 號2 樓高雄巿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向
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並在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及「申請人」欄偽簽柯
忠賢之署名共2 枚,同時在照片欄黏貼自己之照片而偽造柯
忠賢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交予承辦之戶政事務
所公務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忠賢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
身分證之正確性,經該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補發柯忠賢國民身
分證交予柯介棠。嗣經承辦公務員發覺有異後,於同日下午
通知柯介棠繳回上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詎柯介棠繳回後,
為掩飾冒用柯忠賢名義之事實,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
使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再度以柯忠賢名義
,書寫聲明書表示係柯介棠誤拿照片後,在該聲明書之「聲
明人」欄偽簽柯忠賢署名1 枚,並捺印自身指印,於100 年
2 月18日上午9 時許,持向高雄巿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柯忠賢,嗣經高雄巿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人員發
覺而悉上情。
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大哥」之成年男子所持
有之車牌號碼592-JWN 號重型機車(該重型機車係楊博盛所
有,於100 年6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134 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00 年6 月間某
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內某處予以收受使用。復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
車至高雄市○○區○○路282 號文忠車業行,並持楊博盛之
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冒用楊博盛名義
向負責人陳明坤表示欲出售該機車,待陳明坤不疑有他而同
意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購買該機車後,即於機車買
賣合約書上偽簽「楊博盛」署名1 枚,同時捺印自身指紋,
致不知情之陳明坤認係楊博盛欲出售機車而將訂金1 萬元交
付予柯介棠,致生損害於楊博盛及文忠車業行對於客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明坤發覺有異,並查詢得知該機車係
失竊機車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㈢於100 年6 月6 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與撫順街口,見賴文泰騎乘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賴文泰
之包包(內有BENQ牌筆記型電腦1 部及ACER牌隨身硬碟1 個
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後離去。並旋將包包內之筆記型電腦持往高雄市三民區○
○○路87號由李錦明經營之金財寶電腦商行變賣,嗣經賴文
泰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李錦明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柯介棠之供述 │1.否認冒用柯忠賢名義申請│
│ │ │ 補領國民分證及書立聲明│
│ │ │ 書之事實,辯稱:係柯忠│
│ │ │ 賢要伊去申請補辦的,但│
│ │ │ 伊當時吃安眠藥神智不清│
│ │ │ 而拿錯照片,事後以為寫│
│ │ │ 聲明書就可以澄清誤會云│
│ │ │ 云。 │
│ │ │2.否認知悉車牌號碼592-JW│
│ │ │ N號機車係贓車之事實, │
│ │ │ 辯稱:伊不知道該車是贓│
│ │ │ 車,是一個叫張大哥的人│
│ │ │ 叫伊騎去機車行,伊心想│
│ │ │ 是機車要牽去修理云云。│
│ │ │3.坦承竊取賴文泰所有之包│
│ │ │ 包之事實。 │
├──┼───────────┼────────────┤
│ 2 │被害人柯忠賢警詢時之陳│犯罪事實欄㈠被告柯介棠冒│
│ │述 │用柯忠賢名義之事實。 │
├──┼───────────┼────────────┤
│ 3 │高雄巿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
│ │100 年2 月18日高市小戶│ │
│ │字第1000000942號函、高│ │
│ │雄巿小港區戶政事務所 │ │
│ │100 年2 月15日職務報告│ │
│ │、已註銷之貼有被告柯介│ │
│ │棠照片之柯忠賢國民身分│ │
│ │證影本、註銷國民身分證│ │
│ │請領紀錄表、補領國民身│ │
│ │分證申請書、高雄巿小港│ │
│ │區戶政事務所歷史影像查│ │
│ │詢畫面及書面資料、以柯│ │
│ │忠賢為名義之聲明書 │ │
├──┼───────────┼────────────┤
│ 4 │告訴人楊博盛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㈡車牌號碼592 │
│ │ │-JWN號機車失竊之事實。 │
├──┼───────────┼────────────┤
│ 5 │證人陳明坤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㈡被告騎乘車牌│
│ │ │號機車前往變賣,並簽立買│
│ │ │賣合約書之事實。 │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高雄│ │
│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現│ │
│ │場勘察採證案件資料各1 │ │
│ │份、查獲照片5 張及買賣│ │
│ │合約書1張 │ │
├──┼───────────┼────────────┤
│ 7 │被害人賴文泰警詢中之陳│犯罪事實欄㈢被害人包包失│
│ │述 │竊之事實。 │
├──┼───────────┼────────────┤
│ 8 │證人李錦明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㈢被告柯介棠持│
│ │ │筆記型電腦前往變賣之事實│
│ │ │。 │
├──┼───────────┼────────────┤
│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
│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查獲照片3 張│ │
│ │、金財寶電腦商行請款單│ │
└──┴───────────┴────────────┘
二、核被告柯介棠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49 條之贓物罪嫌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偽造柯忠賢署名之行為、
於犯罪事實欄㈡之偽造楊博盛署名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3 次偽造私文書罪嫌、1 次贓物罪嫌及1 次竊盜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柯忠賢署名3 枚及楊
博盛署名1 枚,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移送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
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復著有
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
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戶政
事務所受理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查明當事人戶籍資料、歷次
相片影像資料,切實核對戶籍資料、相片及人貌,並將所繳
交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核對當事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
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
;同條第2 項又規定:「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
身分證,應繳交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由戶政事
務所將相片掃瞄列印於國民身分證個人資料…」之規定,均
顯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補領,有實質審核之義務,
是被告以自己照片冒用柯忠賢名義申請補領身分證,尚難成
立使用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㈠起訴
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移送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㈡騎用592-JWN 號重型機車之行
為涉犯竊盜罪嫌乙節,惟告訴人楊博盛之指述僅能證明該機
車失竊之事實;另卷內雖有上開機車為他人騎乘之監視器翻
拍畫面,然該監視器翻拍畫面模糊,無法辨識騎乘機車之人
是否即為被告,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另證人陳明
坤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變賣之事實,然
以贓物之來源途徑諸多,殊難僅據此即謂上開機車,必係被
告以行竊方式所得之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意旨,自不能僅
憑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此部分
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