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家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8 月5 日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坐落高雄市○○區○○段0 ○0 號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彰鹿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交由鄭平祥管領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得手後旋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將該營業半拖車拖曳離去。嗣鄭平祥發現該營業半拖車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彭家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平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路口監視器影像影像翻拍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高達30萬元,已因被告變賣而無從返還被害人彰鹿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