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洪培睿
- 當事人王怡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42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怡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怡婷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4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於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市集公司)會員帳號線上申請表格之姓名欄及身分證欄內,擅自輸入「許○珊」之姓名及施○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虛偽表彰係許○珊或施○婷本人填寫帳號註冊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予露天市集公司以資行使,致露天市集公司核准其使用「nike980126」帳號,足生損害於許○珊及施○婷對於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之自主性,及露天市集公司對於會員真正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婷於另案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緝字第2908號卷第58頁反面;本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5號第13頁),復有露天市集公司會員帳號申請資料、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帳號登錄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2908號卷第55頁;99年度偵緝字第16333號卷第17頁、第22頁;警卷第22頁、第25~29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被告在露天市集公司會員帳 號線上申請表格之姓名欄及身分證欄內,偽填載許○珊之姓名及施○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傳送予露天市集公司而行使,足以彰係許○珊或施○婷本人填寫帳號註冊資料之意旨,顯係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易字第1903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此4罪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1月及4 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首揭有 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假冒他人名義申請網路拍賣帳號,並將該帳號提供他人用以拍賣盜版光碟,此有「nike980126」帳號拍賣全部商品之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1~15頁),非但增加檢警查緝 真正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更造成被盜用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施○婷」遭檢警誤以為係該帳號之申設人而發動偵查,雖最終予以不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 憑(見99年度偵字第16333號卷第25~26頁),卻已造成施○婷無端承受刑事處罰之心理壓力及生活不便,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