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孔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易字第 3445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孔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孔斌前係喜豐餘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41之4號1樓,下稱喜豐餘公司)業務員,除負責招攬業務,並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利用公司信任員工,疏於防範之同一機會,將業務上收取持有之客戶金利華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暨學校機關所給付之貨款尾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客戶、商品、數量、總金額、尾款等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侵占款項新臺幣(下同)142 萬9374元。嗣因喜豐餘公司與客戶聯繫時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楊翔吟之證訴。 ㈡告訴人喜豐餘公司100年9月22日之刑事陳報狀。 ㈢經被告核對無誤之侵占貨款款項表格4紙。 ㈣協議書1紙。 ㈤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書各1紙。 ㈥艾蒂爾團體服飾有限公司銷貨單126 紙及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侵占貨款款項表格1 份。 ㈦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核被告黃孔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向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屬於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合計142 萬9374元之損害,犯罪所得非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分期償還侵占款項,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尚有悔悟之心,並參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需分期每月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雖已達成和解,但尚未全數賠償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命其向被害人喜豐餘公司支付100 萬(尚未履行部分),並依照被告之資力及和解條件,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上開金額,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併予宣告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被告應向被害人喜豐餘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二、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1 年3 月20日起至全數支付完畢止,共分48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 萬元(最末期給付6 萬元),並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喜豐餘國際公司0000-00-0000000-0 帳號)內,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