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孔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易字第3445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孔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孔斌前係喜豐餘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新興區○○○
路41之4號1樓,下稱喜豐餘公司)業務員,除負責招攬業務
,並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98
年12月15日止,利用公司信任員工,疏於防範之同一機會,
將業務上收取持有之客戶金利華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暨學校
機關所給付之貨款尾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
以侵占入己(客戶、商品、數量、總金額、尾款等詳如附表
二所示),合計侵占款項新臺幣(下同)142 萬9374元。嗣
因喜豐餘公司與客戶聯繫時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楊翔吟之證訴。
㈡告訴人喜豐餘公司100年9月22日之刑事陳報狀。
㈢經被告核對無誤之侵占貨款款項表格4紙。
㈣協議書1紙。
㈤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書各1紙。
㈥艾蒂爾團體服飾有限公司銷貨單126 紙及告訴人提供之被告
侵占貨款款項表格1 份。
㈦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核被告黃孔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貪
圖不法利益,利用向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屬於公司
之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合計142 萬9374元之損害,
犯罪所得非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分期償還侵占款項,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尚有悔
悟之心,並參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歷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本件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需分期每月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
,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
,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雖已達成和解,但尚未全數賠償
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爰命其向被害人喜豐餘公司支付100 萬(尚
未履行部分),並依照被告之資力及和解條件,併予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上開
金額,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併予宣告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被告應向被害人喜豐餘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二、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1 年3 月20日起至全數支付完畢止,
共分48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 萬元(最
末期給付6 萬元),並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台
中分行喜豐餘國際公司0000-00-0000000-0 帳號)內,如有
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