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何俞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9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俞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473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俞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俞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分別竊取告訴人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1390元、1 萬1748元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其所竊財物中為警查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業據告訴代理人朱蘭芬領回,被告嗣並與告訴人和解,依原價購買其自告訴人處所竊得之物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此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單及和解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473號被 告 何俞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俞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1年3月中旬某日16時許,在朱蘭芬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威緻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即A+1精品百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派瑞絲希爾頓繼承人淡香精100ML1瓶(價值新台幣《下同》1,390元)得手。(二)復於101年8月13日18時40分 許,前往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CK ONE 100ML香水、CK ONE 200ML香水、ANNA SUI漫舞精靈女性淡香水30ML、ANNA SUI漫舞精靈女性淡香水50ML、JIMMY CHOO同名女香精100ML、J. LO珍妮佛羅佩茲100ML香水、Karen莫文蔚女香50ML、CK be 100ML香水各1瓶(價值共11,748元)得手。嗣因該店員工發現失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於101年8月19日何俞蓉再度前往上址時報警處理,警方經何俞蓉同意搜索後,在何俞蓉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查獲上開遭竊之派瑞絲希爾頓繼承人淡香精100ML、CK ONE 200ML 香水、ANNA SUI漫舞精靈女性淡香水50ML、JIMMY CHOO同名女香精100ML、J. LO珍妮佛羅佩茲香水100ML、Karen莫文蔚女香50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俞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蘭芬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8張、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