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9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392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安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蔡安豪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蔡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設之『Z0000000000』帳號」,應更正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設之『Z0000000000』帳號」、第9行「並於同日利用中國信託ATM轉款」,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3時36分許利用中國信託ATM轉款」,及證據清單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竟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及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9392號
被 告 蔡安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其本無交付販售商品之意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
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4日前某日,以其
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設之「Z0000000000」帳號,在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德國精品ELAC EL 80II喇叭」之
不實廣告,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嗣林孝慶於101年3月24日
11時許上網瀏覽上揭網頁,因而陷於錯誤,向蔡安豪下標購
買該喇叭1組,並於同日利用中國信託ATM轉款新臺幣(下同
)7,000元至蔡安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文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然蔡安豪
取得上揭貨款後,卻藉故拖延搪塞,未依約將貨品寄出,林
孝慶方知受騙,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孝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資料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蔡安豪於警│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
│ │詢及偵查中之供│網站張貼拍賣喇叭之廣告,嗣告訴│
│ │述。 │人林孝慶出價競標,並於同日將貨│
│ │ │款匯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
│ │ │其並將該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意圖,辯稱:「│
│ │ │因為我手機遺失,他們聯絡電話都│
│ │ │在手機裡面,所以無法跟對方聯絡│
│ │ │」云云;然查,首揭犯罪事實業據│
│ │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本署│
│ │ │經取得告訴人同意而將告訴人之聯│
│ │ │絡電話告知被告後,被告仍遲未與│
│ │ │告訴人取得聯絡,此有本署電話紀│
│ │ │錄單附卷可查,是被告前開無法與│
│ │ │對方聯絡云云,均係臨訟卸責狡詞│
│ │ │,不足採信,益徵其不法所有之意│
│ │ │圖;從而,其詐欺犯行堪可認定。│
├──┼───────┼───────────────┤
│ ㈡ │告訴人林孝慶於│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上網瀏覽│
│ │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所刊登之網頁後,陷於錯誤,│
│ │ │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轉帳至被告│
│ │ │郵局帳戶,惟均未收到貨品等事實│
│ │ │;佐證被告詐欺犯行。 │
├──┼───────┼───────────────┤
│ ㈢ │中華郵政股份有│⒈證明該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
│ │限公司鳳山郵局│ 使用之事實。 │
│ │鳳營字第101000│⒉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
│ │1128號函及所附│ 間轉帳至該郵局帳戶,並旋即遭│
│ │郵政存簿儲金立│ 提領之事實。 │
│ │帳申請書及查詢│ │
│ │帳戶最近交易資│ │
│ │料等。 │ │
├──┼───────┼───────────────┤
│ ㈣ │告訴人提供之中│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
│ │國信託ATM交易 │,轉帳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
│ │明細1紙。 │實;佐證被告之詐欺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