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1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18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96巷14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8月19日凌晨2 時1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205號KTV 店內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0 號)、尿液採證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