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9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維倫
邱獻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維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獻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2 人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實,除關於「鳳山郵局」之記載均更正為「橋頭郵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於同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蔡維倫上開鳳山郵局帳戶內及匯款20 萬元、3萬至邱獻偵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更正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蔡維倫上開橋頭郵局帳戶內,再於同年5月31 日及6月1日分別匯款20 萬元、3萬元至邱獻偵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蔡維倫、邱獻偵本可預見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若任意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有可能流於非法之使用,卻俱於偵查中自承:渠等乃將上開以本人名義申請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重要資料,交予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使用(偵卷第14、30頁),是被告2人對於上開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魏清和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2 人僅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施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尚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是以,被告2 人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蔡維倫、邱獻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私人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共達43萬元之損失,數額非輕,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 人犯後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求償無門,難認渠等有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佳,是就被告2 人所為,自不宜予以輕縱。另兼衡被告2 人之學歷、經濟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350號
被 告 蔡維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獻偵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倫、邱獻偵均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
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
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
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蔡維倫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
某全家便利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鳳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豐」之成
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㈡邱獻偵於101年5月30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某全家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2帳
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月3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魏清和,冒充其朋友綽號「
二齒」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魏清和陷於錯誤,於同日,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蔡維倫上開鳳山郵局帳戶內
及匯款20萬元、3萬至邱獻偵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魏清
和轉帳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魏清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維倫、邱獻偵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蔡維倫辯稱:伊之前向綽號「阿豐」之男子借錢,「阿
豐」把提款卡拿走了,伊不知道「阿豐」的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當時伊看報紙借款,直接打電話跟綽號「阿豐」的男
子借5,000元,3、4天之後伊再打電話給他,電話就打不通
了;「阿豐」沒有要求伊提供財產作為擔保,只有問伊的收
入;伊知道詐騙集團很多,當時不知道會被利用作為詐騙被
害人的人頭帳戶,因為伊想說帳戶內沒有錢,當時急著要用
錢,沒有想那麼多,過幾天伊問同事,同事說不可以把帳戶
給別人,伊跟他說伊帳戶內沒有錢應該沒有關係云云;被告
邱獻偵辯稱:伊看報紙的借款資料,當時跟對方借了5,000
元,他說10日的利息500元,如果全部繳清是4,500元,他說
很多人都不會把本金繳清,都只繳利息而己,所以要伊把提
款卡及密碼放在他那裡,作為提領利息用,伊不認識對方,
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為何,伊沒有查證對方身分,沒
有問對方為何不是由伊轉帳到他的帳戶去提領利息,他說大
家都是這麼做,伊一時疏忽,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要借
錢,沒有報警,沒有掛失止付,伊是為了借錢而提供提款卡
給不認識之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魏清和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等上
開2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
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郵局
無摺存入存款單、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上開
鳳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
1份,是被告等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
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一般個人均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
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蔡維倫
、邱獻偵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理
應明瞭以現行開立帳戶如此便捷,他人若正當需用,儘可自
行開戶,卻願以出借金錢為對價,換取其帳戶使用,極有可
能用於詐財收款以規避偵查,被告2人竟為圖借款之利即相
應配合提供其等帳戶予不認識之人,渠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意炯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維倫、邱獻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