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應更正為「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被告高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長期偏頭痛,有使用感冒藥水,才導致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4日2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7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410ng/ml,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 `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 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述,即無足信,被告於101年8月14日2時30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有施用感冒藥水云云。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 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 等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參照)。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開函釋意旨,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實無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是被告要無僅因服用上揭藥物,以致其尿液以前開檢驗方式檢驗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3月4日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高文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