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洪淑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雲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石奕珊」之記載均更正為「石弈珊」,另增列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張」,及附件更正如本判決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洪淑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民國100年12月8日12時29分至同日12時35分許、同日13時10分許及同日14時37分許,先後3 次竊取告訴人石弈珊所經營、「伊豆服飾店」所販售衣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5 次竊盜犯行,雖同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5 次犯行間彼此相隔至少半日以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仍可予以分離,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起意行竊,是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所以導致伊行為失常且沒有記憶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1年1月11日慈惠醫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為佐(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785號卷第17 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25年度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陳述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且於警詢時自陳:伊是徒手竊取,無人教唆伊竊取衣物,無共犯,竊取衣服時沒有破壞店內設施或門窗行竊等語,有被告101年1月11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復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行竊時尚知注意店員之動態,並將所竊衣物藏放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足認被告於行竊時尚知其行為違法,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物品係屬他人所有,方有此隱匿之舉動;是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應尚未因患有憂鬱症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5 度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為本件竊盜犯行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60元、2,100元、2,580元、300元、3,400 元,惟業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有雙方和解書1紙可參(詳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785號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境及個人之身心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希冀被告經此教訓,切勿再犯,以免害人害己,而辜負家人以及社會之期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編號│ 行竊時間 │ 所竊物品 │數量│ 價值 │ 共計 │ 主 文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100年12月1日14│印國旗圖騰T-SHIRT │ 1件│ 480元 │ 1,160元 │洪淑雲犯竊盜罪,處│ │ │時54分至同日15├───────────┼──┼─────┤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時0分許 │口袋紅線針織外套 │ 1件│ 680元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0年12月2日14│混色V領針織外套 │ 1件│ 880元 │ 2,100元 │洪淑雲犯竊盜罪,處│ │ │時37分至同日14├───────────┼──┼─────┤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 │時44分許 │MYSTY袖拉鏈皮外套 │ 1件│ 1,220元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0年12月4日15│MYSTY直拉鏈口袋皮外套 │ 1件│ 1,100元 │ 2,580元 │洪淑雲犯竊盜罪,處│ │ │時42分許 ├───────────┼──┼─────┤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 │ │內鋪滿毛帽可折皮外套 │ 1件│ 1,480元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0年12月6日15│白色內搭背心 │ 1件│ 300元 │ 300元 │洪淑雲犯竊盜罪,處│ │ │時49分至同日15│ │ │ │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 │時50分許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0年12月8日12│菱形拼麻花針織衫 │ 1件│ 650元 │ 3,400元 │洪淑雲犯竊盜罪,處│ │ │時29分至同日12├───────────┼──┼─────┤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 │時35分許、同日│LS領巾長款針織衫 │ 1件│ 550元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13時10分許、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日14時37分許 │LF領巾長款針織衫 │ 1件│ 1,620元 │ │ │ │ │ ├───────────┼──┼─────┤ │ │ │ │ │帽編織胸前英文外套 │ 1件│ 580元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22號被 告 洪淑雲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吳秉芳與妻子石奕珊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伊豆服飾店」內,佯裝選購商 品,卻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衣服,將之藏放在預先準備之手提袋內再攜出店外,以此方式竊取得逞。嗣因吳秉芳與石奕珊發現店內商品遭竊多次後檢視設置店內之監視錄影器錄得影像,得知係洪淑雲所為,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奕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石奕珊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歸還衣物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請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雙方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堪認被告於犯後之態度良好,建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檢 察 官 李 廷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 秋 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所得財物 │ ├──┼───────────┼────────────┤ │ 一 │100年12月1日14時45分 │印國旗圖騰T-SHIRT一件及 │ │ │ │口袋紅線針織外套一件 │ ├──┼───────────┼────────────┤ │ 二 │100年12月2日14時37分 │混色V領針織外套一件及 │ │ │ │MYSTY袖拉鍊皮外套一件 │ ├──┼───────────┼────────────┤ │ 三 │100年12月4日15時54分 │MYSTY直拉鍊口袋皮外套一 │ │ │ │件 │ ├──┼───────────┼────────────┤ │ 四 │100年12月6日15時49分 │白色內搭背心一件 │ ├──┼───────────┼────────────┤ │ 五 │100年12月8日12時49分 │菱形拼麻花針織衫一件及 │ │ │ │LS領巾長款針織衫一件 │ ├──┼───────────┼────────────┤ │ 六 │100年12月8日13時10分 │LF帽拉鍊繡英文外套一件 │ ├──┼───────────┼────────────┤ │ 七 │100年12月8日14時37分 │帽編織胸前英文外套一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