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石勝平、被告何敏得、宋志清、、陳文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敏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808號、101年度偵字第44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443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敏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何敏得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何敏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9號裁定減刑為6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7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敏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何敏得之部分(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敏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問題,未思以理性方式與合法途徑解決,竟恣生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且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悔意認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5808號101年度偵字第4433號被 告 石勝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何敏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志清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郭寶春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文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勝平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於民國9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敏得曾因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陳文彬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於94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石勝平因林郭寶春介紹林秀霞向其借款後拒不償還,竟與宋志清、陳文彬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林郭寶春基於幫助妨害自由犯意,由林郭寶春於98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佯稱幫忙轉帳 為由,誘騙林秀霞前來高雄市○○區○○○路00號林郭寶春之住處,林郭寶春旋即通知石勝平到場,石勝平一見林秀霞即掌摑其臉部,並與陳文彬強押林秀霞上車,由陳文彬騎乘林秀霞之機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彌陀區台17省道「天香小吃部」,期間由宋志清、陳文彬負責看管限制林秀霞之行動自由,要求其家人出面解決,石勝平、陳文彬與宋志清在當日夜間又開車強押林秀霞前往其大姊處借錢未果,再度返回「天香小吃部」,直至當日晚上10時許,由林秀霞之女兒黃菁黛拿新臺幣(下同)前來交給石勝平,林秀霞始獲釋放。何敏得與蕭廖麗華有債務糾紛,於100年9月19日下午6時30分 許,前往高雄市梓官區公有市○○○00號之攤位,向蕭廖麗華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蕭廖麗華,致蕭廖麗華受有頭部挫傷、右頸部抓傷痕、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廖麗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石勝平之供述:坦承林秀霞有至天香小吃部之事實。 2.被告林郭寶春之供述:坦承石勝平要求如果見到林秀霞就通知其到場,於99年10月22日上午見林秀霞至其住處時,旋即通知石勝平到場,並見到石勝平一進門就毆打林秀霞的臉之事實。 3.被告宋志清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和陳文彬在天香小吃部看守林秀霞,並帶她前往其大姊處借錢。 4.被告陳文彬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與石勝平至林郭寶春處押林秀霞至天香小吃部,逼其家人出面解決債務,和宋志清共同看管其行動自由,並於晚間與石勝平、宋志清共同押林秀霞至其大姊處借錢,待其女兒拿錢來天香小吃部,始於晚上10時許讓林秀霞離去。 5.被告何敏得之供述:坦承出手推蕭廖麗華倒地。 6.被害人林秀霞之指訴。 7.證人即林秀霞之女兒黃菁黛於警詢時之證述。 8.告訴人蕭廖麗華之指訴。 9.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石勝平、宋志清、陳文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被告林郭寶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02條第1項幫助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何敏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石勝平、宋志清及陳文彬就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石勝平、何敏得與陳文彬前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葉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