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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5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敏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808號、101年度偵字第44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4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敏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何敏得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何敏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9號裁定減刑為6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7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敏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何敏得之部分(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敏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問題,未思以理性方式與合法途徑解決,竟恣生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且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悔意認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5808號
                                     101年度偵字第4433號
    被      告  石勝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何敏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志清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郭寶春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勝平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於民國9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敏得曾因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陳文彬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於94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石勝平因林郭寶
    春介紹林秀霞向其借款後拒不償還,竟與宋志清、陳文彬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林郭寶春基於幫助妨害自由犯
    意,由林郭寶春於98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佯稱幫忙轉帳
    為由,誘騙林秀霞前來高雄市○○區○○○路00號林郭寶春
    之住處,林郭寶春旋即通知石勝平到場,石勝平一見林秀霞
    即掌摑其臉部,並與陳文彬強押林秀霞上車,由陳文彬騎乘
    林秀霞之機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彌陀區台17省道「天香小吃
    部」,期間由宋志清、陳文彬負責看管限制林秀霞之行動自
    由,要求其家人出面解決,石勝平、陳文彬與宋志清在當日
    夜間又開車強押林秀霞前往其大姊處借錢未果,再度返回「
    天香小吃部」,直至當日晚上10時許,由林秀霞之女兒黃菁
    黛拿新臺幣(下同)前來交給石勝平,林秀霞始獲釋放。何
    敏得與蕭廖麗華有債務糾紛,於100年9月19日下午6時30分
    許,前往高雄市梓官區公有市○○○00號之攤位,向蕭廖麗
    華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蕭廖
    麗華,致蕭廖麗華受有頭部挫傷、右頸部抓傷痕、胸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蕭廖麗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石勝平之供述:坦承林秀霞有至天香小吃部之事實。
  2.被告林郭寶春之供述:坦承石勝平要求如果見到林秀霞就通
    知其到場,於99年10月22日上午見林秀霞至其住處時,旋即
    通知石勝平到場,並見到石勝平一進門就毆打林秀霞的臉之
    事實。
  3.被告宋志清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和陳文彬在天香小吃部看
    守林秀霞,並帶她前往其大姊處借錢。
  4.被告陳文彬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與石勝平至林郭寶春處押
    林秀霞至天香小吃部,逼其家人出面解決債務,和宋志清共
    同看管其行動自由,並於晚間與石勝平、宋志清共同押林秀
    霞至其大姊處借錢,待其女兒拿錢來天香小吃部,始於晚上
    10時許讓林秀霞離去。
  5.被告何敏得之供述:坦承出手推蕭廖麗華倒地。
  6.被害人林秀霞之指訴。
  7.證人即林秀霞之女兒黃菁黛於警詢時之證述。
  8.告訴人蕭廖麗華之指訴。
  9.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石勝平、宋志清、陳文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被告林郭寶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02條第1項幫助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何敏得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石勝平、宋志清及陳
    文彬就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石勝平、何敏得與陳文彬前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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