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潘寶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寶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潘寶如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倘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16 日起算(未構成累犯)」應補充、更正為「潘寶如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9年12月31日至101年12月30 日止(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稽,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所竊得之紅色圍巾1條價值頗高(價值約新臺幣1萬1,330 元),惟已業據告訴代理人張玉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詳警卷第2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514號被 告 潘寶如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寶如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倘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16日起算(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在緩刑期間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21日20時49分許,在劉達通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寵女人的店(登記名稱:財聚服飾店)」內,趁店員張玉萍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1萬1,330元之PATRIZIA PEPB 牌紅色圍巾一條,得手後即將之放置於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張玉萍發覺前揭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達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寶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玉萍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書寫被告聯絡電話之便條紙、義郎銘壽司問卷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檢察官 吳 明 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