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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9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寶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潘寶如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倘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16 日起算(未構成累犯)」應補充、更正為「潘寶如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9年12月31日至101年12月30 日止(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稽,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所竊得之紅色圍巾1條價值頗高(價值約新臺幣1萬1,330 元),惟已業據告訴代理人張玉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詳警卷第2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514號
    被      告  潘寶如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寶如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
    4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倘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
    )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0年2
    月16日起算(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在緩刑期間內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21日20時49分許
    ,在劉達通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寵
    女人的店(登記名稱:財聚服飾店)」內,趁店員張玉萍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1萬1,330元之PATRIZIA PEPB 牌紅
    色圍巾一條,得手後即將之放置於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未
    經結帳即離去。嗣因張玉萍發覺前揭財物失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達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寶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玉萍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
    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書寫被告聯絡電話之便條紙
    、義郎銘壽司問卷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 4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明 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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