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江孟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2096號、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第1至3行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江孟偉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 98 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 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6至7行應補充為「徒手竊取陳玉福所有放在桌上之三星牌、I5801型行 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9行「 江孟偉又於101年8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應補充為「江孟 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25日下午3時40分 許」、第11至12行應補充為「徒手竊取陳奕銘所有放在櫃臺上之三星牌、GA LAXYS2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孟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足無可取,兼衡其犯後皆坦承犯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及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 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現金4,000元,因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因犯罪所收或 所得之物,故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09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被 告 江孟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大寮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5樓之1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孟偉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6月18日。詎江孟偉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5日上午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藍語生活網右昌店」內 ,趁陳玉福趴睡桌上之際,徒手竊取陳玉福所有放在桌上之三星牌、I5801型行動電話1支,旋於翌日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浩瀚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售予不知情之店員陳慧茹。江孟偉又於101年8月25日下午3時 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林家豆花店」內 ,趁店員陳奕銘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奕銘所有放在櫃臺上之三星牌、GALAXY S2型行動電話1支,嗣於同日晚上8時 20分許,江孟偉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與光華路口附近,持竊得行動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杉仔」之成年男子變價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際,為陳奕銘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陳玉福、陳奕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孟偉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福、陳奕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慧茹證述屬實,且浩瀚通訊讓渡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相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多次犯行,罪名雖同,然時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劉俊良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