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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9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9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2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德榮犯非法陳列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拾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時間補充為「於民國100 年8 月間某日,自國外販入手指虎20只來台」(見本院聲羈卷第5 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德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德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罪,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當知悉手指虎為禁止任意販售之危險武器,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手指虎於網站上供人訂購,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害,惟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尚未實際販出任何手指虎,並未造成重大社會治安危害,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共同生活,收入來源為打零工,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應非富裕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指虎20只,經送驗鑑定結果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管制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19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乙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指虎20只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8221號
    被      告  莊德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德榮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竟於民國(下同)100
    年7月12日為警查獲之後,不知悔改,於不詳時間自國外販
    入手指虎來臺,並意圖販賣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000000
    0000」、「0000000000」、「happy--go 」等帳號陳列手指
    虎之照片,以供不特定人在網路上下標購買。復經警再於10
    1 年6 月22日10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莊德榮住處搜索,並扣得手指虎20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莊德榮於警詢及│被告坦承販入,但只為證明│
  │    │偵查中之自白      │非其製造                │
  ├──┼─────────┼────────────┤
  │ 2  │高雄市政府刀械鑑驗│查扣之手指虎20只係屬列管│
  │    │小組工作鑑定結果紀│刀械之事實。            │
  │    │錄表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1、被告持有手指虎及模型 │
  │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槍枝之事實。         │
  │    │目錄表、查獲現場照│2、查獲之情形。         │
  │    │片、扣案手槍、子彈│3、被告在網路上陳列手指 │
  │    │及手指虎等物品    │   虎及模型槍照片之事實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
    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手指虎20只,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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