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楊淑儀
- 被告楊聰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844 、27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9 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連結上網進入UT網際空間公開聊天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UY聊天室,應予更正),以「傳播/-/ 要約- 白天約」之暱稱,在聊天室內刊登「東森傳- 播經- 紀公司高雄- 台都可宅男不- 怕沒女友> 談生意不怕沒場面錢櫃好樂底KTV.新掘江看MTV 一小時1000」、「來- 電小樂-098>>000--0000 開始要約唱歌或看mtv 完可約回家旅館」等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供網路上不特定人觀覽。復基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5日9 時45分許,在前址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連結上網進入UT網際空間公開聊天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UY聊天室,應予更正),以「早上= 傳播= 營業中//」之暱稱,在聊天室內刊登「美聯社傳播公司高- 雄台南都可傳播# 妹陪^^開~放看~mtv 電影或_ 錢櫃好樂底唱歌^ 壹小時1200」、「中午-1點到凌晨12點來電小樂09895::"05464 開始要約唱歌或看mtv 完可約回家旅館」等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供網路上不特定人觀覽。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曾於前述時、地,利用電腦網路連結上網進入UT網際空間公開聊天室,以前述暱稱刊登前述內容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犯行,辯稱:其並未暗示性交易,顧客與傳播妹喝酒、唱歌、看電影等消費行為後,本即可約回家繼續喝酒,且其之傳播妹均滿18歲,亦未接過未滿18歲之客人云云。經查,被告曾於前述時、地,利用電腦網路連結上網進入UT網際空間公開聊天室,以前述暱稱刊登前述內容之訊息,為被告坦承在卷,復有前述聊天室影本、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2日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前述「傳播/-/ 要約- 白天約」暱稱之登錄時間及IP位址、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3 日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前述「早上= 傳播= 營業中//」暱稱之登錄時間及IP位址等件附卷可按,自堪認定。又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告於公開之前述聊天室刊登可以一定之代價陪唱歌、看電影之訊息後,復均刊登「可約回家旅館」等語之訊息,而以傳播妹陪伴顧客唱歌、看電影等活動結束後,另至旅館或客人家中為一般性交易常見之型態,且前述訊息中顯示之陪唱歌、看電影場所即錢櫃、好樂底KTV 、新掘江MTV 等均為得飲酒之場所,且多為24小時經營,衡情並無必要於活動進行中另行變更場所飲酒,並於訊息中特意指明之必要,是足認前述語言確有暗示性交易之意,被告辯稱其並未暗示性交易云云尚非可採。又前述暗示性交易之訊息雖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被告均係刊登於前述公開之聊天室而向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而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是依諸前開說明,被告一經傳布前述訊息即構成犯罪,與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無涉,被告辯稱其之傳播妹均已成年,且未接過未滿18歲之客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亦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確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9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前述訊息,有損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色情氾濫,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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