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延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延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旺來麻將」網路遊戲中,先自稱「國豪老兄」,向羅OO佯稱欲出售遊戲幣,致羅OO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延祐真有遊戲幣可供出售,遂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向陳延祐購買遊戲幣;復於同日下午5~6時許,另以「神鬼13支」、「骰寶一哥」等暱稱,向高OO、王OO謊稱欲購買遊戲幣,而取得高OO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豐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豐年郵局帳戶)及王OO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泰山帳戶) 後,即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羅OO,做為其出售遊戲幣之匯款帳號,羅OO乃於100年1月15日,依指示轉帳500元、 14,500元(共15,000元)至高OO之上開豐年郵局帳戶內,於100年1月17日,轉帳2萬元、1萬元(共3萬元)至王OO 之上開彰銀泰山帳戶內,使高OO、王OO均誤以為該款項係自稱「神鬼13支」、「骰寶一哥」之人購買遊戲幣所匯進之款項,王OO遂依約於100年1月17日下午4時53分許、5時46分許,以「旺來麻將」網路遊戲帳號「money258」轉出 410萬遊戲幣予「骰寶一哥」、90萬遊戲幣予「神鬼13支」 ,陳延祐因而詐取「旺來麻將」500萬遊戲幣之利益得手; 至於高OO出售價值500元之遊戲幣利益予陳延祐後發現有 異,另將羅OO轉入之14,500元款項,以轉帳方式退回羅OO,陳延祐因而僅獲得此500元之遊戲幣利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延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OO、高OO、王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簡訊內容、網路對話列印資料、第一銀行交易紀錄查詢單、高OO之豐年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OO之彰銀泰山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旺來麻將網路遊戲帳號證明等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電腦遊戲網路中之虛擬人物、金幣、道具與裝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在遊戲伺服器內,遊戲帳號使用者對於上述電磁紀錄擁有處分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因此上開人物、金幣、道具與裝備等電磁紀錄雖屬虛擬,但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價值,可供玩家作為交易之客體,是遊戲帳號使用權及處分此等人物、金幣、道具與裝備等電磁紀錄,既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仍應為財產上利益,而屬刑法詐欺得利罪所保護之客體。本件被告以數個網路分身帳號,詐騙羅OO、高OO、王OO等人,使上開人等誤以為被告有意出售、買入遊戲幣,而分別匯款、轉讓遊戲幣給被告所使用之網路帳號,被告因而從中獲取遊戲幣之財產上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而實施其犯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詐騙行為,分別詐取王OO、高OO所轉入之遊戲幣利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同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產上利益,竟以上開詐術騙取打玩網路遊戲之利益,分別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得之財產利益並非甚鉅,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以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