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宋春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春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春儀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二次持空頭支票,分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二次犯行之時間可區隔,且係分別施用詐術,自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論以數罪。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因友人介紹而認識,因地下錢莊逼債孔急,即購買空頭支票向被害人詐騙金錢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使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33,042元 之損害,至本案判決時仍只填補75,302元予被害人;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以及智識程度,其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品行良好,犯罪後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期間能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和解,態度良好,被害人並請從輕量刑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據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詐欺取財罪、所為犯行之行為手法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被告嗣後並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對於民事和解之斡旋態度誠摯,亦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就未清償餘款與被害人在本院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另斟酌被害人於同日具狀向表示得使被告受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應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344號被 告 宋春儀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8號之20 居嘉義市○區○○街14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春儀與馬永強(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馬永強為鑫旺工程行負責人,宋春儀保管鑫旺工程行公司章及負責人馬永強印章,並負責鑫旺工程行財務調度。詎宋春儀因個人因素及為維持工程行支付材料費票據信用正常,向地下錢莊借款,為支付地下錢莊高額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路、公園路間某大樓騎樓處,以每張空頭支票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共計2萬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 子,取得如附表所示紅林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紅林公司】的支票2張,及鑫德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德美公司】支票1張,於上揭空頭支票背面蓋用鑫旺工程行公司章及負責人馬永強印章背書後,接續於98年1月6日前某日,持附表編號1 、2紅林公司支票2張,至張志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1號之3居處,向張志全佯稱所持2張支票係鑫旺工程行交易工程款云云,要求調現,致張志全陷於錯誤,預扣30%利息、費用(年息20%、手續費10%)後,交付現金予宋春儀;98年1月6日,宋春儀又持附表編號3鑫德美公司支票1張,至張志全人上揭居處,向張志全佯稱該支票係鑫旺工程行賣五金貨款的票云云,要求調現,致張志全陷於錯誤,於預扣30%利息、費用(年息20%、手續費10%)後,交付現金予宋春儀,上揭2次借款共計交付23萬3042元與宋春儀。嗣張志 全於上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張志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宋春儀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宋春儀坦承有於上揭時│ │ │自白。 │地,以上開代價向真實姓名│ │ │ │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人│ │ │ │取得附表所示紅林公司、鑫│ │ │ │德美公司空頭支票共計3張 │ │ │ │之事實,並持以向告訴人張│ │ │ │志全借款,佯稱係鑫旺工程│ │ │ │行客票,於預扣利息、手續│ │ │ │費後從張志全處取得23萬30│ │ │ │42元款項之事實。 │ │ │ │ │ ├──┼────────────┼────────────┤ │ 二 │告訴人張志全於偵查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 │ ├──┼────────────┼────────────┤ │ 三 │㈠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編號│證明附表編號1、2紅林公司│ │ │ 1、2紅林公司支票正反面│支票係空頭支票之事實。 │ │ │ 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 │ │ 1張。 │ │ │ │㈡紅林公司負責人吳餘傳票│ │ │ │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 │ │ 1份。 │ │ │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 │ │ │ │ 490、491、500、511、51│ │ │ │ 2、553、562、678、695 │ │ │ │ 、753號追加起訴書1份。│ │ │ │ │ │ ├──┼────────────┼────────────┤ │ 四 │㈠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編號│佐證附表編號3鑫德美公司 │ │ │ 3鑫德美公司支票正反面 │支票為空頭支票之事實。 │ │ │ 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 │ │ 1張。 │ │ │ │㈡鑫德美公司負責人黃偉勝│ │ │ │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 │ │ │ 料1份。 │ │ │ │ │ │ └──┴────────────┴────────────┘ 二、核被告宋春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