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豪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49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文豪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凌晨1 時40分許,步行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40號前,見朱○○(83年9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獨自步行該處,即尾隨朱○○後方,同時趁其不備之際,伸手搶奪朱○○右手所背之紫色手提包,經朱○○反抗尖叫並緊抓手提包不放,楊文豪見狀害怕便作罷而逃離現場,致未能得逞。嗣經巡邏員警於同日凌晨2 時許,循線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4巷1 弄3 號前發現楊文豪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監視錄影翻拍、查獲及贓物照片共7張。
㈢被告楊文豪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告訴人朱○○之手提包,但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告訴人朱○○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本件案發時間係在凌晨時分,案發地點亦非在校園,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對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有所認知或預見,是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趁人不備,搶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甚深,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