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坤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坤明犯公然侮辱罪,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3次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對告訴人每次為辱罵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及誣告之前案紀錄,且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再審酌被告雖自稱係因告訴人先對其挑釁,伊僅係回罵等云云,然若告訴人果有挑釁之行為,被告亦應擇以合法或訴求刑律之方式回應,然被告明知所使用文句將造成他人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卻仍擇非法之方式回應及辱罵告訴人,是其犯罪手段及動機仍稱不當及不智。另審酌被告雖有修復告訴人損害之意願,惟賠償金額部分則因雙方認知差異而未能給付,是尚未實質修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尚難僅以罰金刑定之。最後衡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所犯三罪,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65號
被 告 許坤明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320號6樓之
2
居高雄市苓雅區○○○路32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明與蕭文明同為高雄市苓雅區○○○路320 號建太大樓
之大樓住戶,二人前已素有嫌隙,詎許坤明竟分別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㈠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前
開建太大樓1 樓騎樓處,屬公眾得以自由進出之處所,公然
以「孬種」、「孬種」等語,接續辱罵蕭文明,足以貶損蕭
文明之人格。㈡另於同年月8 日某時許,在上揭地點,公然
出言辱罵蕭文明「看啥小」、「眼睛那麼難看」等語,接續
辱罵蕭文明,足以貶損蕭文明之人格。㈢另於同年月17日某
時許,在上揭地點,公然出言接續辱罵蕭文明「像縮頭烏龜
一樣」、「孬種」、「幹你娘」、「你在講啥小」、「孬種
」等語,足以貶損蕭文明之人格。
二、案經蕭文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坤明對其於上揭時、地,3 次辱罵告訴人上開言
語之事實固不否認,僅辯稱:係告訴人先挑釁,伊僅係回罵
云云。然查,上揭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告訴人
蕭文明於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各2 份
在卷可稽,且按以上開文字辱罵他人,客觀上已足對他人營
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損,被告罪嫌應堪認定。縱
認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激怒在先,始出言辱罵乙節屬實,尚
未能該當刑法之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被告之行為仍涉
有公然侮辱罪嫌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上開3 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每次出言接續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其犯意單一,且
具有時空緊密性,侵害法益亦同,應各自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
檢 察 官 蕭琬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