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傑人
- 即受刑人
具 保 人 吳文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文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萬元後,並經本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矚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書等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拘提報告書1紙、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追保函之送達證書各2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