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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吳傑人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84 、21530 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傑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吳傑人原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有調查、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緣其於偵辦高雄地檢署95年度速偵字第334 號林富璇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林富璇案件」,於95年6 月8 日以妨害風化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7 月4 日再議確定),於95年6 月7 日就該案件傳喚該案證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高雄地檢署作證後,吳傑人因覬覦A 女姿色,於98年6 月8 日打電話至A 女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戶籍地之家中,約其於當日(8 日)下午3 時至高雄地檢署辦公室見面,A女依約遵期報到後,吳傑人即請A 女搭電梯至高雄地檢署6樓,並親自開門將A 女帶往會議室內談話,吳傑人先對A 女佯稱要擴大偵辦林富璇案件,請A 女當該案之線民,並詢問A 女:「這個案件是否對其造成很大的打擊,家人是否知情」等語後,A 女即向吳傑人表示擔心其所從事之行業(性交易)被家人知悉等語,請吳傑人不要再打電話至其林園鄉家中,且不要將相關訴訟文件寄至林園鄉家中,惟吳傑人於當日(8 日)未允A 女所請,僅表示會再打電話聯絡,請A 女這二日等候電話。吳傑人於翌日(9 日)又以討論案情及吃飯為由,欲邀A 女見面,惟經A 女以有事婉拒,吳傑人乃改約A 女於隔日(10日)下午在高雄市立美術館見面,A 女因有求於吳傑人,且畏其檢察官身分而答應赴約。吳傑人於98年6 月10日下午,與A 女在高雄市立美術館見面後,卻未與A 女提及案情,反邀A 女進入美術館參觀,且趁館內人少時,先藉機碰觸A 女身體作為試探,經A 女撥開其手後,吳傑人方停止其行為。不久A 女提議返家,因當時正逢大雨,吳傑人堅持要開車載A 女返家,A 女方坐上吳傑人所駕駛之休旅車(車號:ZP-1779 ),而A 女甫上車,吳傑人即抓住A女頭部,欲親吻A 女,經A 女掙脫後,吳傑人即以不悅之表情說,妳為何要反抗呢?並表示要與A 女發生性行為,A 女內心雖不願,惟顧忌吳傑人為承辦林富璇案件之檢察官,且知其深恐家人知悉從事性交易一事,而吳傑人之前曾撥打林園家中電話,若其得罪吳傑人恐遭報復等因素,遂向吳傑人提出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條件,交換吳傑人不要讓A 女家人知悉A 女從事性交易(即包括不要打電話或寄相關訴訟文件至A 女林園家中)。詎吳傑人明知其為有調查、追訴犯罪職務之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證人傳喚方式或送達處所之決定係屬其職權,而以此職務行為要求證人配合與其發生性行為則屬不正利益,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向A女表示:只要A 女配合與其發生性行為,其就不讓A 女家人知道這件事(即A 女從事性交易)等語,A 女迫於無奈,乃於該日(10日)下午6 時30分許,搭乘吳傑人所駕駛上開休旅車,抵達高雄縣六龜鄉○○村○○路63號之天闊溫泉SPA會館,而於該會館604 號房(起訴書誤載「200 」號房)內,應吳傑人要求與其共浴,其後依吳傑人之要求而與其發生性行為(由吳傑人以其性器進入A 女之口腔及性器等方式為性交),迄同日(10日)晚間9 時30分許,吳傑人始駕駛上開休旅車載A 女返回高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A 女、B 女、甲女、乙女、林俊光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等業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到庭接受詰問,足認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被告雖舉本件承辦檢察官於另案之偵查結果,用以釋明證人A 女、B 女、甲女、乙女於同一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不同案件之具體案情有別,被告徒以本件承辦檢察官於另案之偵查結果,顯憑己見推論之詞,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證人林富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經本院傳、拘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且證人上開偵查證詞內容,係屬其所經歷之事實過程,自非屬傳聞證據,而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證人吳天信、黃俊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吳天信,又黃俊仁既為診治被害人A 女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其於偵查中依據其親身經歷診治A 女之病歷資料所述關於A 女精神狀態及恐慌症等相關證詞,即屬鑑定證人之身分,則黃俊仁醫師適用人證規定,而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自合於法定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要旨參照),則上開證人之偵查證詞,均認有證據能力。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關於A 女之病歷資料,係屬該醫院業務上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㈤、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傑人固坦承A 女係伊承辦林富璇案件之證人,伊曾於95年6 月8 日下午3 時許,以電話通知A 女至高雄地檢署會議室見面,及於同年月10日下午約A 女於高雄市立美術館見面,於同日(10日)下午離開美術館後同赴六龜天闊溫泉會館,並於會館房間內與A 女發生性行為等情,惟否認上開以其職務之行為而收受或要求A 女與其性交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通知A 女至高雄地檢署係欲請A 女當線民,追查林富璇賣淫集團之其他共犯,A 女從未向伊提及不要打電話至林園家中,或不要將訴訟文書寄至林園家中,因A 女於6 月8 日傳5 通簡訊給伊,主動邀伊見面,伊認為A女對伊有好感而赴約,伊始於兩情相悅下在上述會館與A 女發生性行為,伊並無以職務行為而要求A 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A 女於95年5 月20日下午5 點30分許,因涉嫌透過林富璇媒介從事性交易,經警將A 女及林富璇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詢問,林富璇於翌日(21日)經警解送至高雄地檢署,由被告吳傑人承辦偵查,被告訊畢林富璇後,准予具保新台幣(下同)4 萬元(即高雄地檢署95年度速偵字第334 號林富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林富璇案件」),被告於同年6 月7 日上午11時20分許,傳喚A 女以林富璇案件證人身分,至高雄地檢署作證後(林富璇案件於95年6 月8 日,由被告以妨害風化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7 月4 再議駁回確定),於98年6 月8 日打電話至A 女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戶籍地之家中,約其於當日(8 日)下午3 時至高雄地檢署找被告,A 女抵達後,被告即親自帶A 女至地檢署6 樓會議室會談,被告與A 女於同年月10日再度於高雄市立美術館見面,並於是日(10日)晚間在六龜天闊溫泉會館房間發生性行為等情,業經證人A 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具結證述明確,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95年度速偵字第334 號卷查明,並有高雄市立美術館監視器畫面照片,天闊溫泉會館人員吳天信製作之業績統計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8-1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吳傑人約A 女在95年6 月8 日在高雄地檢署見面時,A女即告知被告,擔心其所從事之行業(性交易)被家人知悉等語,請被告不要再打電話至其林園鄉家中,且不要將相關訴訟文件寄至林園鄉家中,惟被告於當日(8 日)未允A 女所請,僅表示會再打電話聯絡,被告於翌日(9 日)又以討論案情及吃飯為由,欲邀A 女見面,惟經A 女以有事婉拒,被告乃改約A 女於隔日(10日)下午在高雄市立美術館見面,被告於98年6 月10日下午,與A 女見面後卻未提及案情,反邀A 女進入美術館參觀,且趁館內人少時,藉機碰觸A 女身體,不久A 女提議返家,因當時正逢大雨,被告堅持要開車載A 女返家,A 女方坐上被告駕駛之休旅車,被告即抓住A 女頭部,欲親吻A 女,經A 女掙脫後,被告即以不悅之表情說,妳為何要反抗呢?並表示要與A 女發生性行為,A 女顧忌被告為承辦林富璇案件之檢察官,且擔心家人知悉從事性交易,遂向被告提出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條件,交換被告不要讓A 女家人知悉A 女從事性交易(即包括不要打電話或寄相關訴訟文件至A 女林園家中),被告則向A 女表示:只要A 女配合與其發生性行為,其就不讓A 女家人知道這件事(即A 女從事性交易)等語,A 女乃於上開時、地之會館房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A 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具結指證明確,又A 女於林富璇賣淫集團有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A 女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㈢第23頁),另證人即A 女之母林00於本院前審亦具結證述:伊不知其女在外從事援交工作,亦不知伊女曾因援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裁罰等情明確(見本院上訴卷㈡第84- 85頁),復佐以A 女於林富璇案件之警詢筆錄上留有其林園鄉戶籍地址、現住地址、「07-6XXXXXX」、及其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並陳明其家庭狀況「有父母及二位弟弟」(見該案警卷第6 頁),上開「07-6XXXXXX」電話之申設地址為A 女上開戶籍地址(見原審卷㈢第190 頁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A女確於95年6 月7 日經傳喚到庭作證,及被告不諱言其有打電話約A 女於95年6 月8 日至高雄地檢署等情,足徵A 女證述其因被告係林富璇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擔心於被告以電話或寄送相關文件至A 女林園戶籍地家中,而使其從事性交易之事為家人知悉等情,核與客觀常情相符而屬可信。再者,A 女與被告於95年6 月10日晚間發生性行為,與A 女於同年6 月7 日11時20分許,應被告傳喚而到庭就林富璇作證,相距時間不過3 日餘,以A 女(當時已滿30歲「參卷附身分資料」、曾從事性交易)及被告(當時已婚且滿40歲、多年任職檢察官「參卷附資料」)之社會經歷,且均深知係屬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與證人之身分,A 女若非基於上述考量之條件交換,豈有於案件庭訊接觸,首次與被告於非公務場所會面後,即會對被告產生「以身相許」之情愫,故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應有向A 女表示:只要A 女配合與其發生性行為,其就不讓A 女家人知道這件事(即A 女從事性交易)等語,A 女乃迫於無奈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吳傑人及其辯護意旨各以下列各節執為抗辯,指摘A 女對被告不利指訴之可信度,分述如下:
1、辯以:被告承辦林富璇案件於95年6 月7 日即以緩起訴偵結,A 女於審理中亦坦承其知道證人不會收到緩起訴處分書,是A 女如何會害怕被告寄處分書至其家中;又A 女所述究係不要寄處分書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違法)文件,前後所述亦不同;且將處分書等偵查文件寄送到何處,係書記官職務上之行為,檢察官不會干涉,而社違法相關文件之送達,亦非檢察官之職務;另被告於95年6 月8 日私下約A 女,係要A 女當線民,欲擴大偵辦林富璇賣淫案云云,惟查:
⑴A 女於原審證稱:我一開始就知道證人不會收到處分書,在調查局所說的「處分書」是指怕被告把案子送到簡易法庭,到時可能收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類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6 頁),參諸A 女並非從事法律專業之人,其用語不精確,其所指之「處分書」並非專指「緩起訴處分書」或「社違法相關文件」,其將任何與該案相關之訴訟文書均以「處分書」代稱一事,要非悖於常情。又A 女前於88年12月間雖曾有社違法之前案紀錄(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嘉秩字第4 號影印卷可參),但此案距本案上開時間,業已相隔6 年餘,且如上所述,A 女本非熟於司法專業之人,因此混淆檢察官與社違法案件間之關連或權限等亦屬可能,不能以此遽認A 女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有何瑕疵而不可採。
⑵林富璇案件雖於95年6 月8 日偵結緩起訴,然該案係屬職權再議案件,嗣經送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再議,於95年7 月4 日再議駁回確定,又被告於95年6 月8 日約A 女至高雄地檢署會議室見面時,尚要求A 女作林富璇集團線民等語,業經證人A 女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40 頁),另偵查文件之送達程序,係由書記官依卷內所有地址送達,此為被告所自承,且依從事司法實務人員之週知,書記官之送達本會將傳票或相關文件寄至證人於卷內留有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則A 女雖然拒絕當被告之線民,惟被告既已向A 女表明有繼續偵辦該案之可能,其嗣後即有繼續傳訊或聯絡A 女之可能,A 女於聽聞被告之要求後,仍擔心被告會將該案相關之訴訟文件及打電話至其林園家中,如此可能使其家人因而知悉A 女有從事性交易,A 女所擔心此情,亦符常情,且此即屬A 女屢向被告所要求之「不要讓家人知道從事性交易(援交)」。至於被告雖陳其打電話至A 女林園家中,不等同於知悉A 女家人電話或住址,然如上述,A 女於林富璇案件之警詢筆錄,即已載明其林園鄉戶籍地址、現住地址、「07-6XXXXXX」、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家庭狀況「有父母及二位弟弟」等情(見該案警卷第6 頁),而被告係屬該案承辦檢察官,對此卷內資料自得查悉,A 女因而擔心被告以電話通知或送達時,有可能使其家人知道從事性交易(援交),此與被告有無調查A 女家人之住址、電話等資料無涉,故被告於本院聲請「函查法務部資訊管理處,及勘驗A 於林富璇案件偵查錄音,以證明被告並未問及A 女家人電話」部分(見本院更一卷第88頁反面、173 頁),均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送達雖屬書記官之職權範圍,但檢察官指揮書記官進行偵查程序之作為,亦屬檢察官之職務行為範圍,故依一般司法實務作為,檢察官本得以辦案進行單或口頭指示書記官為送達或以電話通知證人,書記官仍會遵照檢察官之指示而為送達。又被告於95年6 月8 日私下約A 女後,並無製作筆錄,亦未請移送機關或其他聲請核發搜索票機關續查林富璇集團,A 女亦未再提供情資,被告亦無其他具體偵查作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足徵被告所為與正常偵查程序有悖,顯屬被告於95年6 月7 日傳喚A 女作證後,因覬覦A 女姿色,乃對A 女佯稱「要擴大偵辦林富璇案件,請A 女當該案之線民」,並藉此名義能再約A 女見面,而利用A 女擔心所從事之行業(性交易)被家人知悉之情況,要求A 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所謂「要擴大偵辦林富璇案件,請A 女當該案之線民」云云,自難採信。
2、辯以:95年6 月10日被告與A 女發生性行為,係因其與A 女在95年6 月8 日見面後,A 女在95年6 月8 日至10日間,傳了數通簡訊給伊,所以伊覺得A 女對伊有好感,就在兩情相悅的情況下發生了性行為;又以被告及其妻當時之月薪收入,對照A 女之援交價格區區數千元,以經驗法則及社會常理而言,不可能以貪污收受不正利益為交換條件,只要花費數千元即可。而A 女與被告之電話內容經監聽結果,並未發現有此「交換條件」云云,惟查:
⑴A 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出於自願,於95年6 月10日之後,其心情惡劣,身心受創等語明確,又證人林富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 女於95年6 月8 日,打電話給我說檢察官(即被告,下同)約她在地檢署見面,後來隔了幾天,她向我說她受委屈,表示她被檢察官性侵害,她沒有描述得很清楚,她說她很痛苦,吐了一星期,她沒有告訴我她為何會跟檢察官到溫泉會館,她說檢察官沒有拿錢給她,她說檢察官不是人,他穿衣服是人,脫掉衣服就不是人,還會咬她」(見偵卷㈠⑴第21頁),復參以A 女於原審所證:「(為何跟林富璇說?)當時基於心情非常惡劣,才告訴她這件事」、「(林富璇是否知道你為何跟被告去天闊溫泉發生性行為?)不知道」、「(你當初如何跟林富璇說的?)去天闊溫泉之後,我說我真的嚥不下這口氣,沒有詳細再談下去」、「(有無告訴林富璇時間、地點、方式、過程?)時間、地點、方式、怎麼發生我都沒講,我只是跟她說我的心情很惡劣」、「(你如何跟她說?)我沒有跟她詳細描述這件事,當時林富璇問我,被告有沒有拿錢給你,我說沒有」、「(林富璇為何問你被告有無拿錢給你?)我想她可能以為這只是單純金錢上性交易」(見原審卷㈢第222-228 頁)等情,再由林富璇自承其與A 女交情並非特別熟稔,而A 女亦證稱因林富璇為該妨害風化案件之被告,其於事發後心情惡劣,才告知林富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各節,足見A 女向林富璇轉述上情,僅為抒發心情,對於發生原因等情均未細述,而林富璇於上開偵查中補充意見時尚稱:「警察找被查獲的小姐到外面性侵害,我常聽說這種事,檢察官發生這種事這是第1 件」等語(見偵卷㈠⑴第21頁),足認林富璇於接獲A 女電話告知上情之初,係認為A女遭被告性侵害,其不知A 女與被告間有交換條件之情,於初聽聞上情時因相當驚訝,尚還向A 女詢問被告事後有無給其金錢等語,復參諸A 女與林富璇若有勾串,2 人應對彼此之證詞有所勾勒,林富璇自不致在上開偵查中證述時僅知部分A 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甚而對上情有所誤認,堪認證人A 女、林富璇所述上情,均合於事實而可採。
⑵A 女如何於事後向高雄市調處對被告提出檢舉之經過,據證人即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謝秉文於原審具結證述:係代號036540(調查局線民)描述自稱檢察官之被告有性侵情形,請代號036540提供訊息來源即林富璇,後來約林富璇見面,把情形跟我說,之後請林富璇把被害人A 女約出來跟我們見面,後來聯繫2 、3 天時間,我跟馮智雄在6 月底,跟A 女、林富璇在百樂冰淇淋見面,A 女當時情緒不穩定,有請她留下手機及被告手機之號碼、他們見面場合、性侵地點等作查證。後來有跟A 女電話連繫,亦將資料報給高分檢特偵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7-209 頁),核與A 女於原審證稱:林富璇偶然跟她朋友聊天時聊到被告,她認識的某人認識謝秉文,林富璇有問其要不要見謝秉文,才仲介其與謝秉文見面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24-225 頁),足見林富璇於聽聞A女之抱怨後,以為A 女係遭擔任檢察官之被告性侵,其感驚訝之餘,因好奇而向朋友探聽,因而輾轉提報予謝秉文,是A 女與謝秉文之見面係由謝秉文方主動約見,而非由A 女主動提出一節,堪可認定。又依謝秉文於原審所證:A 女與我第1 次見面時,我覺得A 女並無檢舉意思,A 女當天情緒很激動,尤其談到那天的過程,她告訴我,她本來覺得這件事付出也就算了,不過她認為她人格被污辱,我問她什麼是污辱,她說他們性交結束後,被告從浴室出來後把牙刷、毛巾往她身上丟,說這些東西你帶回去,不要浪費,她一直強調是這樣她覺得被污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1-212 頁),及A 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在天闊會館發生性關係後還拿衛生用品丟我身上,跟我說這些東西都沒用過你可以拿回去,讓我感覺他是個高高在上的檢察官,而我只是特種行業的女生,沒有資格跟他平起平坐,這是令我感覺氣憤的地方」、「(你第一次在調查局的筆錄說吳傑人在天闊會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有虐待你的情形,其情形為何?)他會強迫我要主動迎合他性交,並且咬我全身,留在手臂上的齒痕是過了幾天才不見」(見偵查卷㈠⑴第26-28 頁)等情,可證被告所辯「A 女因對其有好感,於自然情形下發生性行為云云,顯非事實。
⑶被告雖舉A 女於95年6 月8 日與伊見面後,於同日、9 日間傳送「工作不要太勞累」、「記得早點睡覺(微笑圖案,署名「薇」)」等簡訊予伊,A 女確實對其具有好感等情,而A 女對上情雖不否認,惟A 女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於95年6 月8 日於地檢署時,曾關心我有無從這案件中遭受打擊,要我休息2 天,不要找工作,又向我表示想約我去吃飯,並主動將手機號碼告訴我,我因為這些原因,以為被告是好人,很關心我,所以傳了簡訊感謝他,但並沒有繼續交往,跟他交朋友或跟他發生性關係之意思(偵卷㈠⑴第26頁反面、27頁反面),是被告既先釋出私人關懷之意並主動告之手機號碼,A 女亦以上開簡訊回應其關心,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身為林富璇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由A 女於原審中坦承:「(你發關心的簡訊,有沒有希望透過這樣關心行為來嘗試跟他發展出男女朋友關係?)絕對沒有」、「(有無希望藉此建立彼此友誼?)沒有」、「(是否希望藉此請被告在上述妨害風化案件中高抬貴手?)的確有這想法」(見原審卷㈢第229 頁)等語,是A 女於初識被告時,因被告之身份,且有求於被告,有討好被告之舉動,此屬人之常情,要難遽認A 女有何愛慕被告,進而於2 、3 日內即有以身相許之意。況且縱使被告因A 女於95年6 月8 日至10日間所傳之數通簡訊,認為A 女對其有好感,然A 女於該日在車上,被告欲親吻伊時,即曾極力反抗而欲下車,當時被告即曾以不悅口氣詢問A 女:「你為什麼要反抗呢?」,是被告於是時即應明白A 女對於2 人之親密行為,並不願意而有所抗拒,又在被告表達欲與A 女發生性行為時,A 女即提出「不要讓家人知悉其從事性交易(即包括不要打電話或寄相關訴訟文件至A女林園家中),作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交換條件,此時被告自可充分瞭解,A 女本無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又證人即天闊溫泉會館員工吳天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6 月10日因下大雨,只有1 對開休旅車之男女來休息,他們一前一後進來,在進去及出來時,2 人都好像沒有交談等語(見調查卷第103-104 頁),而參以當時2 人互動之冷淡表現,核與A 女證稱:當時心情非常無奈,想說大概只有這1 次等語,較為相符。是依上開證據足證被告所辯稱2 人係兩情相悅發生性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所陳以其當時之月薪收入,對照A 女所述之援交價格,固堪認被告之經濟能力得以支付性交易之金錢額度,然如上所述,被告係向A 女表示:只要A 女配合與其發生性行為,其就不讓A 女家人知道這件事(即A 女從事性交易)等語,使A 女迫於無奈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即屬要求不正利益之行為,且被告與A 女發生性行為當時,又豈能預先料想事後A 女會告知林富璇,進而由調查員謝秉文得悉因而偵辦本案,故不能僅以被告之經濟收入狀況,反證被告即無對A 女要求不正利益之犯行。至於卷附之A 女與被告電話監聽內容譯文,並未發現有此「交換條件」之對話,然此部分事證僅能證明A 女與被告電話對談時,並未提及有此「交換條件」之內容,無從據此佐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辯以:A 女雖稱95年6 月8 日該次,被告請其在家裡等候電話,惟95年6 月8 日至同月10日間,未見被告主動打電話給A 女之通聯記錄,反倒是A 女主動撥了數通簡訊與電話予被告,顯見其所言矛盾云云,然查通聯記錄中,該日晚間7 時54分許2 人之通話固由A 女所撥打,惟參以被告於原審所供:因為A 女傳2 、3 通關懷的簡訊給我,我想問她什麼原因,也沒打通,後來她主動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足見95年6 月9 日該晚之電話雖為A 女所主動撥打,惟此係因被告撥打電話予A 女後,A 女未接,而事後回電予被告之故,此由A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手機常處於關機狀態,但開機後我的遠傳門號手機會顯示未接來電,所以我會在事後回電,他的電話未接通時,通聯就不會留下記錄等語(見偵查卷㈠⑴第27頁),及林富璇於偵查中所證:A 女的手機是常常關機(見偵卷㈠⑴第21頁)等情自明,是被告辯稱:2 人之通聯記錄中,常常係A 女主動聯絡被告云云,亦同此理,要難因此遽認A 女之證詞有何矛盾之處。
4、辯以:被告與A 女發生性行為後,A 女尚於95年6 月11日至15日間,密集的傳送簡訊予被告;並於95年6 月11日、14日與被告外出聚餐2 次,可證A 女並無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云云,惟查:
⑴A 女於偵查中業已證述:「之後我們有再見面,都是他找我比較多,在天闊會館後我很生氣,我有發簡訊罵他,內容是關於你是堂堂檢察官怎會做出這種事情,好像還有人面獸心之類重話,他看了之後,有打林園鄉家裡電話給我,剛好是我接到,要我立刻出來跟他見面,我便回到南屏路的住所,他開車來接我,在車上他試著安撫我的情緒,並碰觸我身上私密的部位,我都會用手撥開他」、「6 月11、12日之後所發的簡訊是罵他的內容,後來他開車來南屏路安撫我,我因為感覺不安,所以發簡訊跟他道歉,之後所發的簡訊是因為我情緒不穩,且身體狀況不好,又有輕生念頭,且怕他不定時打電話到我家裡,對我都是非常大的心理壓力,所以以後的簡訊內容都是一些抱怨跟想輕生結束生命的話,如果可以,請查詢簡訊內容,其中絕對沒有甜言蜜語,男女情愛的內容」等語明確(見偵卷㈠⑴第27頁),核與被告辦公室之000000000 號電話,於95年6 月13日下午1 時37分許確有撥打至A 女上開林園鄉家中電話之通聯記錄相符(見偵卷㈠⑴第177 頁),足見A 女上開證詞非虛,堪以採信。又析以A 女與被告於95年6 月11日至15日之通聯記錄,2 人間之聯絡雖然頻繁,惟A 女於95年6 月15日迄16日凌晨之1 日內,傳予被告之簡訊高達25封,然自翌日起至6 月29日間,2 人間卻無通話或簡訊紀錄,時間長達半個月等情觀之,足見A 女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因身心受創,故情緒反反覆覆,其既傳簡訊辱罵被告,經被告安撫後,又傳簡訊向被告道歉,其認為有把柄為被告所把持,害怕被告打電話至其林園鄉家中,不敢得罪被告,又對被告心生忿懟,對被告有所抱怨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核諸95年6 月15日A 女傳簡訊之頻繁與密集程度,足認其稱「傳簡訊係因心情惡劣至想輕生之程度,而在歇斯底里之情形下所為」,較與事實相符,否則其若為與被告交往之甜言蜜語,為何在密集傳訊之翌日起有半個月之時間,A 女即突然不再傳送簡訊、也不再打電話予被告,此顯與一般熱戀男女交往情形有違,而應以A 女所證為可採。
⑵A 女於95年6 月11日、95年6 月14日與被告外出吃飯一事,雖有被告所提之刷卡簽帳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44 、245 頁),並為A 女所不否認,惟此係A 女甫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於上開與被告有密集通聯時間期間內,A 女自陳其心情係處於又氣憤,又不敢得罪被告之情形,業如前述,此由A 女於原審所證:其雖然很生氣,但因為被告是檢察官,不得不答應與被告吃飯,但在見面時其心裡很不爽等語可明(見原審卷㈢第234 頁),且被告於95年6 月13日又打電話至其林園家中,復開車至其南屏路住處載伊一情,亦如前述,是A 女自不致敢當面使身為檢察官之被告難堪,而由其證稱嗣後即以身體不適為理由拒絕被告等語,核與其前開向被告抱怨想輕生,2 人於95年6 月15日後即有半個月未聯絡等情相符,即難謂其證詞有何矛盾相違之處。至於被告於原審固提出手機簡訊照片,欲以A 女於95年6 月15日傳有「一開始可能是我自作多情吧」內容之簡訊予被告(見原審卷㈢第351 頁),證明A 女對被告有愛慕之情云云,但A 女於該日傳有近25封簡訊予被告,已如前述,被告僅保留該簡訊之畫面,而無前後簡訊之內容,要難以其斷章取義之簡訊畫面1張,認定其所謂「一開始」、「自作多情」之真意為何,況依被告之供述,其與A 女交往過程均和諧而愉悅,未曾與A女有所爭執,是徒以該一句簡訊內容,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辯以:A 女對被告設詞構陷,係因調查員謝秉文所誘導、虛構,意圖檢舉獎金,及曾向索取3 萬元包養費遭拒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不清楚為何她要這樣說,可能是之前A 女有暗示其給她錢,她暗示是要交易,但其認為二人是男女朋友關係,故沒有給她錢等語(見6205號他卷第75頁),嗣於原審先稱:A 女曾暗示我,希望我跟我太太離婚,不然要給她現金,我拒絕她,她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時間大概在天闊溫泉會館之後2 個月的事;後稱:A 女可能與調查局因圖謀鉅額檢舉獎金,經調查局指導後,虛構事實要誣陷伊,且其質疑A 女有精神病,所以才會在2 人交往後,其態度如此反覆,並隨便捏造事實等語,至本院前審辯稱:A 女係於天闊溫泉會館性行為後要其給她3 萬元,其未給始不滿而設詞報復等語,經核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矛盾之處。
⑵被告陳稱A 女要求其包養等語,雖有證人吳姿縈於本院前審所證A 女曾對其告知,因被告未給3 萬元,才要害被告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76頁)為據,然此情業經A 女於本院前審具結否認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9頁反面),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沒有支付A 女包養費用,且由被告所述,其與A 女間並無因金錢之故曾起爭執,故A 女若有向被告索取金錢之意圖,豈會於未向被告要求,未知被告之意向前,即逕自於調查員約訪時,指控被告上情,況A 女若欲獲取金錢,亦得以上情假藉將向調查員指控而勒索被告,反可獲得更豐厚之報酬,顯見被告所辯因A 女索款3 萬元未果而設詞構陷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質疑A 女係貪圖檢舉獎金誣陷伊,固以A 女與謝秉文通話之監聽譯文為證,惟由A 女與謝秉文接觸一事,並非A 女所主動提出,且A 女與被告之接觸係由被告主動約A 女私下見面起始,均非A 女所能預測及掌控,復2 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依被告所辯,A 女亦無主動提議或誘惑被告之情事,已可排除A 女係為設計陷害被告,而與被告發生發生性行為之可能,且依A 女與謝秉文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亦難證明A 女即有貪圖檢舉獎金而誣陷被告之情。另本案並未發給檢舉獎金予A 女一事,業經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6年11月20日高市肅字第09668069660 號函及98年5 月12日高市肅字第09868029750 號函(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36 頁)確認無誤,況且檢舉獎金係以貪污之被告受有罪判決處罰為前提,若檢舉人有誣告之情事,除未能領取上開獎金外,尚可能面臨誣告等刑事上重責,要難以檢舉獎金之存在,即認證人定有誣指之嫌。又謝秉文於原審證稱:A 女當時一直質疑司法是否能夠處理,她表示不希望有任何人,包括自己獲得任何利益,所以本案A 女與林富璇均未做檢舉筆錄,本案沒有檢舉人,就沒有檢舉獎金之問題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09-211 頁),至於被告所稱託人打聽是謝秉文指示A 女先不領獎金云云,更屬被告片面指陳而乏具體事證佐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臆測而無可採。
⑷被告雖再三質疑:本案可能是調查人員貪圖鉅額獎金與積分,所以教導唆使A 女虛構事實來誣陷伊云云,惟該案係由謝秉文全程承辦,並無中途接辦情形,此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7年9 月24日高市肅字第09768054030 號函回覆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91 頁),另參以高雄市調處調查本案過程中,A 女因為被告特殊之身分,還一度懷疑高雄市調處偵辦之決心,本案尚因此移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分檢)偵辦一節,業經證人謝秉文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並有本案之偵查卷可佐,是若A 女有與調查員串謀而聽從其指示之情,又有何質疑其決心之理,是被告質疑上情,要屬其一己之猜測,係屬無稽。
6、辯以:A 女患有恐慌症、重度憂鬱、精神分裂,會有幻聽、幻覺、其對被告所為之指控,係屬猜想及個人意見,無可憑信云云,然依證人黃俊仁(為診治A 女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見偵查卷㈠⑴第82頁之上開醫院病歷」)於偵查中,依據其親身經歷診治A 女之病歷資料而具結證述:A 女之病歷顯示其有憂鬱症狀及恐慌症,病歷並無提到A 女有幻覺、幻聽、被害妄想等情形。恐慌症是一種突發性疾病,是以心悸呼吸不順極端的焦慮恐慌,發作的時候會覺得自己快死了,但未發作時對外界的認知能力與一般人無異等語(見偵卷㈠⑴第196 頁正、反面),及參以A 女於上開醫院就醫之病歷(見偵查卷㈠⑴第74-85 頁),足徵A 女之上開精神病症,並不會導致其有幻覺、幻聽、被害妄想等情形,又無證據顯示A 女於本件偵、審程序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時,係屬恐慌症之發作期,自難僅憑A 女曾患有恐慌症等上述精神疾患,遽認A 女之認知能力即異於常人,故被告所辯A 女因上述精神疾患之故而誣指伊云云,亦無可採。
7、辯以:監聽A 女0000000000號手機之監聽光碟屢調取不到,可證高雄市調處有意湮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0000000000號手機之監聽光碟內有A 女與謝秉文之對話,顯見該光碟已遭人串改、偽造、變造云云,惟依高雄地檢96年3 月13日雄檢博拱95偵21184 字第020590號函示,已將本案所有通訊監察錄音帶8 捲及光碟1 捲檢送法院,而依該8 捲錄音帶上均標示有「高分簡聰正監第153 號」,足見該錄音帶並非以監聽手機號碼作區別,而係以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文號為其標示,又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95年7 月20日高分簡聰正監字第153 號所示(見本院上訴卷㈡第75頁),其監聽之電話係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2 線電話,故原審調取之8 捲錄音帶中已包含A 女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內容,是其中有A 女與謝秉文之對話自不足為奇,被告認為上開錄音內容有變造情形,即屬誤會;又A女手機監聽內容,亦有卷附譯文可佐,既未採用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僅以監聽A 女手機之監聽光碟未能調取,遽而臆測高雄市調處有意湮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等情。
8、辯以:卷附A 女之電子郵件自白書內容,與A 女於偵、審所述及通聯、簡訊、經驗法則等均有矛盾;又A 女及謝秉文所述「雙方見面之時間、過程,及A 女有無提及性侵、當檢舉人」等內容亦有不合之處,可見A 女指訴有瑕疵,且屬片面指訴而不可信;另A 女於林富璇案件具結證詞(伊2 、3 年前有援交,目前待業中),與本案偵查證詞(伊援交金額為1 小時5 千元)不符,本案承辦檢察官卻未主動檢舉簽分「偽證罪」偵辦,足見本案偵查手段之不法及偏頗云云。然:
⑴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證人A 女已就被告如何對其表示:只要A 女配合與其發生性行為,其就不讓A 女家人知道這件事(即A 女從事性交易)等語,A 女乃迫於無奈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經過,均已證述如上,A 女之上開自白書或其各於偵查、審理所述細節,雖略有未合,但關於被告上開要求不正利益犯行之基本事實陳述,則有上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A 女不利於被告之上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依據上開說明,自得予以採信而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
⑵依A 女所述其會向調查員謝秉文指控被告上開犯行,係因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出於自願,性行為結束後,被告對其有輕視之舉動,使其感受羞辱而難以忍受,而與被告交換條件後,以為自此被告不會再找其,惟被告仍多次打電話約其出去,並又曾一度打電話至其林園家中,造成其心理莫大之壓力及恐懼,又其與謝秉文見面後,得知其並非第一個受害者,而謝秉文問其有無指控其之決心,其可自行蒐證之後,其才決心要檢舉被告等語,可知A 女雖有向被告提出上述交換條件,但原無主動向司法警察單位指控被告之意,嗣因被告之上述舉止及林富璇請謝秉文與其洽談之結果,方加深A女指控被告上開犯行之決心,A 女所述尚與常情無違,且參以其歷經偵、審程序,其陳述關於被告犯罪之主要事實尚屬一致,對其與被告間之互動經過,亦能提出合理解釋,與謝秉文、林富璇經隔離之證詞,亦無明顯出入或有違經驗法則之情,堪認A 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上開證詞可信度極高。至於A 女於林富璇案件所證「伊2 、3 年前有援交,目前待業中」等語(見該案偵卷第6 頁反面),係陳述其之前之性交易情形及「現職」,而通常所謂「現職」係指正當職業而言,則A 女證述「待業中」,自無與其本案偵查證詞「伊援交金額為1 小時5 千元」有何不符,被告據此臆測「本案承辦檢察官卻未主動檢舉簽分偽證罪偵辦,足見本案偵查手段之不法及偏頗」云云,自非可採。
㈣、按刑法上賄賂罪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有關被告於擔任檢察官偵查案件時,其對偵查案件中之被告或證人之傳喚地點及方式,為屬檢察官刑事偵查作為之一部分,此有法務部99年1 月8 日法檢字第0980050739號函文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65 頁),是所謂職務上行為,既非僅以專屬於被告親為之職務為限,被告以其職務上所得為之指示「如不要送達訴訟文書至A 女林園家中,不要打電話至林園家中」等,而要求A 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不正利益,雖A 女迫於無奈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被告所為仍屬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犯行,被告主張「其所為係不作為犯、不能犯,縱認有罪,亦屬刑法第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罪或性騷擾罪」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被告雖陳「其與A 女於95年6 月10日性交時,因林富璇案件已結,被告認與A 女已無任何職務上之關係」,然如上述,當時該緩起訴案尚未確定(95年7 月4 日確定),又檢察官於偵辦案件過程中,倘發現有另涉他案情形,自有函送權責機關處理之權,被告當時既屬林富璇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而A 女於該案又不否認有性交易事實,被告自有函送關於A 女社違法案件之職權,即與A 女仍有職務關係存在,此與被告是否偵結該案無涉,是被告所陳上情,亦非可採。
㈤、被告吳傑人於本院前審雖聲請傳喚證人吳達人、林錦柔、沈妙玲、吳文淑、洪期榮、顏漢文、井天博、鄧籐敦等人(欲證明被告平日之為人不可能為上開犯行),另聲請傳喚證人蘋果日報記者王吟芳(欲證明A 女接受採訪之原委),及於本院更審聲請傳喚市調處代號03665 證人(欲證明聽聞自林富璇及轉述予謝秉文之內容)、黃俊仁醫師(欲證明患有恐慌、憂鬱症之人,常會突然間覺得自己快死了,平日有自殺念頭、噁心、嘔吐之症狀或將一般人看是無關緊要之事想像成很嚴重、大難臨頭之事)、高雄地檢署林錦柔、沈妙玲書記官(欲證明被告與其共事期間,未曾刻意要求書記官送達卷內資料以外之證人住所,亦無勉強對方作其等不願意作的事)、A 女及吳姿縈(欲證明A 女曾親口告訴吳女,A 女陷害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沒給A 女3 萬元)等情,然A 女及證人吳姿縈業已於本院前審就上開待證事實證述明確,另證人黃俊仁醫師已就A 女精神就醫狀況於偵查中結證如上,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而被告所舉上開證人吳達人、林錦柔、沈妙玲、吳文淑、洪期榮、顏漢文、井天博、鄧籐敦、王吟芳等人之待證事項,核與被告被訴上開貪污犯罪欠缺合理之關連性,本院爰認均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至於聲請傳喚代號03665 之人部分,因市調處係依該員提供之情資,進而訪查相關證人,以釐清全案涉案事實(見原審卷㈡第55頁之法務部調查局96年2 月14日高市肅字第09668011930 號函),則代號03665 之人既未與被告或A 女有所接觸,所知情節尚自被告被訴上開貪污犯罪欠缺合理之關連性,本院亦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傑人於上開行為時,為有調查、追訴職務之檢察官,以其職務上所得為之指示「如不要送達訴訟文書至A 女林園家中,不要打電話至林園家中」等,而要求A 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不正利益,A 女迫於無奈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犯罪主體之規定,為配合刑法之修正,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於95年5 月30日有所修正,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新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傑人上開行為後,有上開規定之修正情形,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為檢察官之身分公務員,均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上公務員,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利與不利而有處罰之輕重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刑法第10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等規定。
㈡、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至於收受係相對之一方交付不正利益,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而居於可得或已享樂之境地。若在層遞進行之場合,其進至較高階段之行為時,依吸收關係法則,固應逕就所進至之行為論罪,惟就收受階段之行為而言,則必須相對一方之交付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亦即授受行為須有完全之任意性,茍公務員向被害人要求不正利益,而被害人係因懾於其權勢或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者,即無對合行為可言,自無由成立收受不正利益罪。又無一定之代價,以不法之方法,平白使人與之為性交行為者,該人既非為情愛所作之肉體上奉獻,則其不法所獲得者,雖僅為心理、生理上之滿足,自仍屬不正利益之一種(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被告吳傑人以其公務員職務上所得為之指示「如不要送達訴訟文書至A 女林園家中,不要打電話至林園家中」等,而要求A 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不正利益,A 女迫於無奈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又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見6205號他卷第2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8 月4 日函文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251 條等規定,為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故核被告所為上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尚有未合。又被告為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其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如上所述),應依該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吳傑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為上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上開條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如上所述),原判決論以「收受」不正利益罪,自有未合。
㈡、被告被訴對甲女涉犯強制猥褻、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及對乙女涉犯強制猥褻、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等罪嫌,尚難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如後六、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併予論罪,亦有未洽。
五、被告吳傑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檢察官,職司保障人權及打擊犯罪,自應對於其所掌握之國家公權力懷有戒慎之心,維護司法人員清廉、正義之形象,詎其罔顧上情,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承辦案件得知證人A 女之聯絡方式,憑藉檢察官之權勢,私下邀約見面,並要求A 女與其為性行為之不正利益,以換取其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所為違反司法人員應秉持之品格、操守,並破壞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甚鉅,復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項所示(按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比較修法前、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吳傑人於88年間任職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承辦88年度偵字第4492、5389號過失傷害案件,B 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係該案件之被害人,吳傑人於該案偵辦期間即不斷邀約其外出,然皆為B 女所拒,迄同年10月間該案偵結後,吳傑人即以其職務上得為之請求加重被告刑責為條件,邀B 女見面,B 女迫於無奈只好答應,結果吳傑人沒討論案情,就駕車載B 女到牡丹水庫,之後又邀B 女一起洗溫泉,被B 女拒絕後載B 女到大山羊肉爐吃飯,席間還點了大瓶高梁酒要B 女喝,但吳傑人自己先醉,一直吃到半夜,吳傑人復酒後載B 女到墾丁龍潭公園聊天,直到凌晨3 時才載B 女回家,而收受上揭女子伴遊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2、被告吳傑人於承辦高雄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320 號、92年偵字第4986號詐欺案件,明知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婚姻關係,仍覬覦其面貌清秀,佯稱未婚,甲女雖拒絕與之來往,仍不斷騷擾,迄94年10月間某日18時30分許,竟駕駛其ZP─1779號休旅車至高雄市勞工公園附近甲女之辦公室,請甲女上車,甲女本想藉此次接觸擺脫吳傑人之糾纏,詎甲女上車後,吳傑人竟違反甲女之意願將車起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並以手強行撫摸甲女胸部,而對於甲女為猥褻之行為,沿附近巷道緩慢行駛,駛至高雄市○○路、一心路口,經甲女揚言並作勢跳車,吳傑人始將車停住,讓甲女下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
3、被告吳傑人復於承辦高雄地檢署95年偵字第7890號恐嚇案件期間,於95年3 月30日開庭時,發現被告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貌清秀,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同年3 月31日14時3 分,打電話至乙女家中,約乙女至高雄市立美術館咖啡廳見面。又於95年5 月22日該案再次開庭後,吳傑人即要求乙女將該案證人彭某之姓名電話住址寫在紙條上置入信封袋內,帶至高雄市立美術館停車場交給吳傑人,乙女即於同日約16時許持信封袋在該停車場等候,俟吳傑人於約16時20分抵達後即要求乙女上車,乙女不疑有他,進入吳傑人駕駛之休旅車,吳傑人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強制猥褻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將車緩慢行駛,剝奪乙女行動自由後,表示該案件對乙女非常不利,應找有力人士,包括檢察官或法官促成與對方和解及乙女應找個好男人等語後,即違反乙女意願,強行親吻乙女耳朵,並撫摸乙女手部,以此暗示方式要求乙女與其為性行為換取不起訴處分(該案尚未偵結,尚無從證明有違背職務),經乙女表示這樣很奇怪等語拒絕,吳傑人仍強摟乙女身體,而以此利用職務上機會之強暴方式持續違反乙女意願對於乙女為猥褻行為,迄將車駛回停車場為止,致乙女飽受驚嚇。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
4、被告吳傑人於95年6 月10日,利用其職務上討論案件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吃飯為藉口,邀約A 女在高雄市立美術館見面,並在A 女與吳傑人上車後,向A 女表示,要與A 女發生性關係,只要A 女配合就不讓A 女家人知道這件事,A 女擔心吳傑人再打電話至其家中,乃違反其意願,至高雄縣六龜鄉○○村○○路63號天闊溫泉會館內,以其性器進入A 女之口腔及性器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吳傑人遂於同年7 月20日再度邀約A 女外出,並載A 女至高雄縣鳳山市麗馨汽車旅館內,要求與A 女性交,A 女雖不願意,但迫於吳傑人檢察官之身分,且為避免家人知悉其案件,只得違反其意願而與吳傑人性交1 次,並暗中於內褲黏上護墊採集吳傑人精液後通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就上開公訴意旨1 、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吳傑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B 女之證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492、53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節為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B 女係其承辦案件之被害人,其確有於上開時、地約B 女吃飯、出遊,惟否認有何被訴職務行為收受伴遊利益犯行,辯稱:其與B 女相約吃飯,從未提及可加重被告刑責,也未曾邀B 女洗溫泉,與B 女間純粹係一般朋友間交往,與其職務無關等語。經查:
1、B 女係被告於88年間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時,所承辦88年度偵字第4492、538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該案被告於88年10月11日經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案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⑴第39-40 頁),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偵結後幾天,即以其手機撥打B 女之行動電話欲邀B 女私下見面,惟B 女拒絕數次後,被告即告知B 女其有辦法將該案之被告加重處罰,讓該案對B 女更有利等語,B 女方答應被告邀約見面之請求,被告開車至B女家前接B 女後,旋即稱要去石門鄉牡丹水庫走走,B 女問其不是要討論案情,被告答以先到目的地再說,至牡丹水庫後,被告方告知B 女,可以用上訴的方法,向對方要求更高賠償金額,B 女此時覺得有上當受騙之感覺,惟向被告說明,其只想要一個道歉,不需要金錢賠償等語,嗣2 人又至四重溪之「大山羊肉爐」吃飯,喝酒,被告再載B 女至墾丁龍潭公園聊天,直至該日凌晨3 時許方載B 女回家,在車上被告雖有想要摸B 女之手或親臉,惟經B 女以手推開或以言語明確拒絕等情,業經證人B 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⑴第36-37 、148-149 頁、原審卷㈢第11-12 頁),是綜觀B 女與被告出遊之過程中,B 女並無以伴遊、交往等行為,向被告行求、換取被告職務上所得為請求加重該案被告刑責、或請求上訴之意思,且B 女與被告出遊,與被告上開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亦未見公訴人對二者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為舉證,此由證人B 女於原審證稱:「(那天去水庫、公園,你是基於給被告好處的心態而去?)沒有」、「(你是因為他說要上訴才與他出去?)他說要當面告訴我,我就出去,結果我們見面後,他只告訴我要上訴,我覺得有點上當感覺」、「(你有無請他上訴?)沒有」、「(後來該案件有沒有上訴?)沒有」等語益明(見原審卷㈢第9-12頁)。
3、參酌該次出遊係被告與B 女第1 次出遊,而B 女於偵查中證稱:「(他以何理由約你見面?)他說可以讓對方受較重的處罰」、「(有無推辭?)有,我說電話中講就可以,他說電話中講不清楚」(見偵查卷㈠⑴第145 頁),足見B 女與被告見面之始,尚經推辭,並非因欲被告加重該案被告刑責,故答應與被告見面。又2 人見面後,被告載B 女至牡丹水庫,經B 女再三追問,被告始告知B 女可以上訴要求更高賠償等語,由B 女迭於偵查、原審證稱其此時有受騙之感受等語,益見B 女原係為得知被告所謂之方法為何,方與被告見面,然被告所述之手段,為其原所明知且得自行主張之事項,故其認被告所謂可以加重該案被告刑責,係被告騙伊出來見面之方法,此時B 女已無行賄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惟被告之後尚載B 女至大山羊肉爐吃飯、喝酒,墾丁龍潭公園聊天,此均經B 女同意,亦為B 女於偵查中所不否認,是2 人嗣後之出遊,堪認係2 人私下之社交活動,難認為被告職務上行為所交換之不正利益。
4、被告向B 女所稱「你可以上訴向對方要求更高賠償」等語,係以提供B 女建議之方式,告知B 女得自行上訴,並未見被告以其職務上行為,而向B 女要求伴遊或交往等不正利益。而被告以必須見面方能說清楚如何加重該案被告刑責為由,約B 女在外私下見面,其見面後不說明案情,直至牡丹水庫,方告以B 女得自行上訴等情,雖以職務上獲得B 女電話並與其通話。然被告利用其為檢察官之身分,騙B 女與其見面後予以追求,此部分行為雖屬道德可議及有虧職守,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又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與B 女見面後,並未見有其他故意犯刑法瀆職章以外各罪之情,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與B 女該次見面之後之來往聯絡,係屬渠2 人結識後之私下往來,要與被告職務上行為無關,附此敘明。
㈣、就上開公訴意旨2 、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吳傑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甲女之證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2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情為據。惟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讓甲女上車,開車後,沒多久甲女即下車等情,但否認有何被訴強制猥褻、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與甲女係男女朋友,當時我們原本要去吃飯,因在車內發生口角,甲女要下車,我就讓他下車,因當時是下班時間,我是慢慢的靠路邊找安全的地方讓他下車,從他上車到下車大約2 、3 分鐘,上車到下車不到50公尺,在車上我沒有撫摸他胸部,亦無妨害甲女自由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與甲女於92年間2 人均各自已婚,被告於92年間因甲女為高雄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320 號、92年偵字第4986號詐欺案件之告訴人,雙方認識並於93年初成為男女朋友,之後雙方有書信或電子郵件往來、一起吃飯、出遊、互贈禮物,並有親密行為,後來因甲女發現被告已婚,欲停止與被告交往,惟被告仍多次聯繫甲方,甲女不堪其擾,並曾向銀行同事反應、抱怨;於94年10月下旬某日下午6 時30分許,被告復至甲女任職之銀行等其下班,並要求與甲女見面,甲女遂與被告於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碰面,並上車欲與被告談清楚雙方應分手等情,已據證人甲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綦詳(見偵卷㈡第92-94 頁、原審卷㈢第17-21 頁、本院上訴卷㈡第144-15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銀行上司林俊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與甲女交往之多份書信及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㈢第42-76 頁),及卷附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22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為甲女)、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偵卷㈠⑵第162-167 頁)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2、按刑法第302 條規定之私行拘禁,係指非依法律規定之法定程序所為之非法拘禁。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甲女於本院前審雖證稱:被告當天在我們公司樓下等我下班,他說有事情要跟我講,我想說已經跟他講清楚了,我就最後一次看他要怎麼樣講清楚。他先叫我上他的車,因為在公司樓下不方便,所以我想在車上與他講清楚,可是我一上車,他就把車子開走,我請他停車,我要下車,他就不聽,沒有停車,他就伸手摸我胸部,我說請你不要這樣,請你尊重我,因為他不停車,我就作勢要跳車,他才停車,我就趕快下車,就走了。當時我從上車到下車,車子約開了2 、3 百公尺。時間約2 至3 分鐘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46-154 頁),惟依此等證述之歷程觀之,甲女係自己同意上被告汽車,被告並非以何強暴、脅迫手段逼迫甲女上車,而甲女上車與被告談話發生爭執後,甲女要求下車至被告停車為止,此2 、3 分鐘其間,亦未見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尚不能以甲女於車上要求下車,被告未立刻停車,即遽謂被告有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犯行。再者,被告與甲女既然是於車上談判分手之事,被告依理自是想企圖說服甲女繼續與其交往,而當時汽車於行進間,被告於甲女要求下車後仍試圖說服甲女,此2 至3 分鐘之時間,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具有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是依甲女上開證言,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
3、按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亦即於被害人尚未及感受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之情況下,行為人之騷擾行為已經結束,與刑法之強制猥褻行為尚屬有間,應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汽車行進2 、3 百公尺途中,未經甲女同意伸手摸其胸部,甲女將被告之手拉開後,被告並未再摸甲女胸部或其他部位,當時車速很慢約時速5至10公里等情,已據甲女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46-147 頁),則被告於摸甲女胸部之際,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之,且被告於遭甲女將手拉開後,亦未再為任何觸摸之行為,是依上開歷程觀之,被告伸手摸甲女胸部時間短暫,被告所為客觀上尚無妨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犯意。此外,被告與甲女先前係男女朋友,雙方並有親密關係(如上所述),被告於甲女拒絕其摸胸示好之動作後,既未再有任何觸及甲女之動作及行為,自難認其所為與強制猥褻罪相符,應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之範疇,惟性騷擾防治法係於94年2 月5 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2 月5 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此部分被訴行為時係94年10月間某日,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亦難以性騷擾防治法上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㈤、就上開公訴意旨3 、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吳傑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乙女、歐麗敏之證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90號偵卷節本、被告與乙女之通聯紀錄等情為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2 次與乙女在美術館見面,其中95年5 月22日並於被告車上與乙女討論案情,惟否認有何被訴強制猥褻、妨害自由及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等犯行,辯稱:當時在車上我是聽乙女陳述其委屈,我沒有在車上親吻他、強行撫摸他的胸部,我只有拍拍他的手,安慰他,因原停車地方太陽很大,我只開車換一個位置,當時仍在停車場,乙女從上車到下車時間大約3 分鐘,我是說要乙女找民意代表和解,並沒有提到要找法官或檢察官和解,亦無以暗示方式要求乙女與其為性行為換取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
1、乙女係被告於95年間在高雄地檢署任職時,所承辦95年度偵字第7890號恐嚇案件之被告,被告在開庭後,於95年3 月31日、95年5 月22日均曾2 度約乙女至美術館見面,於95年5月22日該次,被告係以向乙女表示要求提供證人聯絡方式為由,與乙女約定於美術館停車場見面,乙女攜帶裝有該案證人年籍住址紙條之信封於被告車上交給被告,並於車上談論案情等節,已據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809號卷節本及乙女親書證人彭某年籍住址紙條附於該偵查卷宗內可稽(見偵卷㈠⑵第17-2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一上車我把東西交給他,並在車上討論案情,他把車子開走,他邊開車邊與我講話,到中途他才開始對我有侵犯之舉動,我撥開他手之後,沒多久我尚未要求停車,他即主動停車。他車子繼續開很短的時間就停車,讓我下車」等語(見偵卷㈠第132 頁、原審卷㈢第28-30 頁),與被告所辯當時是乙女同意上車討論案情,當時開車位置仍在停車場內,乙女從上車到下車時間大約3分鐘等情大致相符。又由乙女所述其上車至下車之上開歷程觀之,乙女係自己同意坐上被告汽車,被告並非以何強暴、脅迫手段逼迫乙女上車,而乙女上車後與被告談話約3 分鐘之過程中,亦未見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乙女之行動自由,尚不能僅憑被告於車上有碰觸乙女身體,乙女感到害怕,即謂被告有剝奪乙女行動自由之犯行。再者,被告與乙女既然是在車上討論乙女涉犯恐嚇罪之案情,被告於乙女拒絕其碰觸行為後,隨即停車讓乙女下車,整個歷程時間僅約3 分鐘,而此3 分鐘之時間,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具有將乙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對乙女有何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是依乙女之上開證言,尚難認被告有何被訴刑法第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犯行。
3、被告於與乙女在汽車行進約3 分鐘的路途中,未經乙女同意而牽乙女之手、摸其肩膀、胸部,並親乙女耳朵,被告做這些動作時,乙女心裡並不願意,但不想給被告太難看,所以未於言語上明確表達,乙女撥開被告的手拒絕被告,並直接說這樣很奇怪,被告於乙女未要求下車前,即主動停車讓乙女下車離去等情,固據乙女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7-32 頁),而證人歐麗敏於原審雖亦證實乙女事後有告訴伊,被告有對乙女摸手、親耳等情(見原審卷㈢第33-34 頁),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之,且被告於遭乙女撥開、拒絕後,旋即停車讓乙女下車離去,是由上開歷程觀之,被告所為客觀上尚無妨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犯意。再者,被告於對乙女為上開行為,雖未經乙女事前同意,惟被告於遭乙女撥開拒絕後,既未再以任何強制方法遂行其猥褻行為,亦難認其所為與強制猥褻罪相符。至於被告上開所為雖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犯行,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該罪名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本案乙女係因A女事件見報後,經檢方通知始到庭調查,經遍查全卷均未見乙女對被告此部分性騷擾犯行有提出告訴之情,亦難以該法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4、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賄賂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在車上有說這個案子對我很不利的話,他勸我與對方和解,把本票退還給對方,並勸我找一些有力人士,我覺得他是有暗示,若我給他一些利益的話,他可以讓我勝訴」等語(見偵卷㈠⑵第183 頁),惟「促成和解」,一般人均得為之,並非檢察官專屬之職權,此有99年1 月8 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05073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65 頁),可知偵查中案件之和解,並非專屬檢察官之權限。又依證人乙女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於車上並無表示該案他要幫忙做何事情,他只是聽我陳述,也無要求我對該案做何處理」(見原審卷㈢第30頁)等語,足認被告當時並無答應或言及要幫乙女處理和解事宜,亦無言及或要求乙女與其發生性行為,做為幫忙和解或於案件為不起訴之代價,自難僅憑乙女當時之個人感覺,遽而臆測被告有要求乙女以性行為,做為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是不能僅以被告對乙女有上開性騷擾行為,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以要求與乙女發生性行為,換取不起訴處分之被訴上開貪污犯行。
㈥、就上開公訴意旨4 、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吳傑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A 女之證詞為據。然查:
1、被告向A 女表示:只要A 女配合與其發生性行為,其就不讓A 女家人知道這件事(即A 女從事性交易)等語,A 女迫於無奈,乃於95年6 月10日晚間,在上開會館房內,應被告之要求而與其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是A 女雖非心甘情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惟其係為換得被告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而主動提出上開交換條件之要求(如上開有罪部分之論述),是A 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A女基於自我考慮上述條件交換後之決定,亦即該次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有何妨害之情,而依A 所述該次性行為之過程,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之,此部分自難論以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責。
2、A 女於95年7 月20日與被告於麗馨汽車旅館再度發生性行為,係A 女於95年6 月10日後,先與謝秉文接觸而基於蒐證之目的,故意答應被告之邀約,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業經A 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27 、233 頁),是A女於該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係A 女自我考慮後之決定,並無受有何妨害之情,且依A 所述該次性行為之過程,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之,此部分亦難以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責相繩。
㈦、綜上所述,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被告被訴對於B女、甲女、乙女等上開部分,及A 女關於上開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惟輕原則,即不得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上開各部分若有罪,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犯行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或刑法想像競合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