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4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8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吳文淑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吳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6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19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文淑因被告即受刑人吳傑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具保人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矚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褫奪公權5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茲因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以審判中之被告為對象,不包括判決確定之受刑人,檢察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沒入之權。又被告吳傑人未接獲有關要沒入保證金之通知,即逕行裁定沒入保證金,程序似有不當,縱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交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始得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並未接獲將被告交案之通知,且被告吳傑人業於101 年5 月6 日自動到案執行,並無逃匿刑責之意圖,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併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於民國86年12月19日修正前,原規定:「第107 條之撤銷羈押、第108 條第4 項、第109 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 條、第115 條及第116 條之停止羈押、第117 條之再執行羈押、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第119 條第2 項之退保及前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修正後則為「第107 條第1 項之撤銷羈押、第109 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 條第1 項、第115 條及第116 條之停止羈押、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 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足見沒入保證金,原規定係由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均可為之,經過該次修正,已變更為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至於該次修正雖增列第4 項規定:「檢察官依第118 條第2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 條第2 項之退保及第93條第3 項但書、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惟其法條之文義及立法理由所示「檢察官既仍得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決定,則於偵查中之沒入保證金、退保及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可由檢察官以命令行之,爰增訂第4 項。」,足認檢察官就保證金得為沒入之處分,當限於案件在偵查中,尚未曾繫屬於法院時始得為之。至於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134 號判例所指「刑事被告具保後,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依法固應沒入其保證金,但法院為此項沒入之裁定,以案件屬於審判中為限,觀於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自明,若審判終結後,除被告經傳喚執行而不到者,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2 項之規定,為沒入之處分外,並無由法院裁定沒入之根據」,當屬依舊法之規定所為之闡述。是由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觀,檢察官得以其命令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之情形,已因法律之修正,僅限於偵查程序中方得為之,於嗣後之執行程序,仍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抗告人認檢察官無聲請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之權,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五、又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條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 號、93年台非字第268 號裁定同此意旨)。
六、經查:本件被告吳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矚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書等附卷可參。茲因被告即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吳文淑經合法通知帶同被告吳傑人到案,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拘提報告書1 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追保函之送達證書各2 紙附卷可稽,認被告業已逃匿,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原審於101 年4 月26日裁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於同年5 月3日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後,確定前,於101 年5 月6 日自行到案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堪信被告吳傑人雖未遵期到案執行,然於同年5 月3 日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後確定前,即自行到案執行,難認被告確有逃匿之意圖。稽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