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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吳傑人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矚上更㈠字第2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84 、2153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刑事聲請再審狀: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另,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6 號著有解釋。⒉本件99年度矚上更㈠字第2 號刑事確定判決(以下稱:系爭二審判決)關於認定A 女證言可採信之理由之一為:「…又析以A 女與被告於95年6 月11日至15日之通聯記錄,2 人間之聯絡雖然頻繁,惟A 女於95年6 月15日迄16日凌晨之1 日內,傳予被告之簡訊高達25封,然自翌日起至6 月29日間,2 人間卻無通話或簡訊紀錄,時間長逢半個月等情觀之,足見A 女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因身心受創,故情緒反反覆覆,其既傳簡訊辱罵被告,經被告安撫後,又傳簡訊向被告道歉,其認為有把柄為被告所把持,害怕被告打電話至其林園鄉家中,不敢得罪被告,又對被告心生忿懟,對被告有所抱怨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判決書第16頁第4 至第10行)。⒊惟查:上開自翌日(即16日)起至6 月29日問,2 人間卻無通話或簡訊紀錄,時間長達半個月等情觀之」之理由與卷內證據完全不符,茲分述如下:A 女自95年6 月16日之後尚陸續與被告有簡訊或電話之連絡:蓋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A 女於95年6 月15日至7 月11日曾主動傳簡訊或打電話給被告之情形如下:①95.6.16 .凌晨1 時27分3 秒、6 秒傳簡訊二通。②95. 6.30.上午8 時41分30秒至43分26秒、下午6 時11分50秒至13分18秒,打電話二通。下午6 時18分21秒、晚間8 時54分36秒、晚間10時18分40秒,傳簡訊三通。③95. 7 . 1 .晚問10時48分47秒、52分57秒,傳簡訊二通。④95 . 7 . 2.凌晨3 時48分4 秒、7 秒,傳簡訊二通。⑤95.7 . 4.晚間9 時50分38秒傳簡訊一通。⑥95.7.7.深夜11時28分49秒傳簡訊一通。⑦95.7.10 .夜間10時19分l 秒至20分14秒、31分11秒至45秒、51分13秒至43秒,打電話三通。⑧95 .7 . 11.凌晨1 時1 分42秒至2 分34秒打電話一通。(以上見調查局卷第39~45頁)(參見:證物一)⒊A 女於一審審判中自承:伊有告訴被告她自己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等語(證物二),此一證言足以證明A 女對被告確有好感,並未被脅迫或交換條件,否則豈可能主動告知電子郵件帳號。原審對此存於卷內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A女證言之憑信性,進而影響判決結果,因而有再審之理由。
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乃本條例之制定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五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因犯罪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俾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犯罪情節輕微」屬不正利益五萬元以下認定後之描述(即先認定金額多少之後,再認定是否「情節輕微」),而非減刑之「法定要件」。依卷內資料,A 女於警訊中已自承:援交一次1500元(證物三),茲本件系爭二審判決漏未審酌「犯罪情節是否輕微」,而上開事由屬法定必減事由,故足以影響量刑之範圍,故有再審之必要。⒌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部分犯行(承認與A 女有發生性行為,否認係交換條件,證物四),然系爭二審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上開證據原已存於卷內,原審漏未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有再審之事由。⒍本件確定判決理由謂:原第二審判決於「理由」欄依法務部99. 1 .8.法檢字第0980050739號函,說明被告擔任檢察官於偵查案件時,對於案中之被告或證人之傳喚地點或方式,係屬檢察官偵查作為之一部分云云(系爭二審判決第22頁倒數第13至倒數第10行)。然查:上開法務部公函,內容為:「……至傳喚地點及方式,屬檢察官刑事偵查作為之一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解釋認定之。」(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矚上訴字第1 號卷第16頁,證物五)。茲確定判決顯然斷章取義,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又上揭系爭二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於98年6 月8 日打電話至A 女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戶籍地之家中云云。而其「理由」欄卻指被告係於95年6 月8日約A 女見面。其時間點相距三年之久,故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之「審判違背法令」情形。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構成得提起再審之事由。⒍綜上以觀,上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漏未審酌之各項新證據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洵有再審之事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6號解釋,構成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
㈡刑事聲請再審狀㈡以: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⒉次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6 號著有解釋。⒊本件99年度矚上更㈠字第2 號案刑事確定判決(以下稱:又系爭二審判決)關於認定A 女證言可採信之理由之一為:「…又析以A 女與被告於95年6 月11日至15日之通聯記錄,2 人間之聯絡雖然頻繁,惟A 女於95年6 月15日迄16日凌晨之1日內,傳予被告之簡訊高達25封,然自翌日起至6 月29日間,2 人間卻無通話或簡訊紀錄,時間長達半個月等情觀之,足見A 女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因身心受創,故情緒反反覆覆,其既傳簡訊辱罵被告,經被告安撫後,又傳簡訊向被告道歉,其認為有把柄為被告所把持,害怕被告打電話至其林園鄉家中,不敢得罪被告,又對被告心生忿懟,對被告有所抱怨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判決書第16頁第4至第10行)。⒋惟查:上開「自翌日(即16日)起至6 月29日間,2 人間卻無通話或簡訊紀錄,時間長達半個月等情觀之」之理由與卷內證據完全不符,茲分述如下:A 女自95年6 月16日之後尚陸續與被告有簡訊或電話之連絡:(註:前次再審所提到A 女主動連絡被告之電話為:0000000000而非本次再審之A 女手機號碼0000000000 ) A女以其手機(0000000000)於6 月15日之後主動傳簡訊或打電話給被告手機(0000000000)之紀錄如下:(參見:證一)⑴95年6 月22日23時35分31秒主動傳簡訊給被告。⑵95年6 月22日23時35分39秒主動傳簡訊給被告。⑶95年6 月23日3 時42分28秒主動傳簡訊給被告。⑷95年6 月23日14時20分09秒起迄14時22分09秒主動打電話給被告。⑸95年8 月3 日19時14分01秒起迄19時14分12秒主動打電話給被告。⑹95年8 月3 日22時20分19秒起迄22時23分27秒主動打電話給被告。綜上所述,上開證據均已存於卷內,原審漏未審酌,且足以影響裁判之基礎(足以證明A 女與被告間持續有保持電話或簡訊之連絡,且均是A 女主動打給被告,苟非雙方有交往,何以A 女需要主動打電話或傳簡訊呢?),故有再審之理由。⒌證人林富璇於偵查中自承:「(問:A 女有提到與檢察官交換條件?),林富璇答:沒有」,「(問:妳有無問她為何與檢察官去溫泉會館?)林富璇答:我有問她,她也沒說什麼。…A 女是去溫泉會館之後隔了很久才告訴我…」又「(問:A 女告訴妳這件事時,電話中有無哭泣?)林富璇答:沒有」(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矚訴字第4 號卷第218 頁,勘驗偵查筆錄光牒之內容,96年12月12日陳述意見狀)。另外「(問A 女:當時妳的口氣是這樣的意思就對了?很清楚的表達了嗎?) A 女答:我並沒有很清楚的表達(註:指交換條件),但是我個人是這麼認為。」、「(問:但他可能一直認為妳對他有好感?)A 女答:對。」(參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矚訴字第4 號卷第113 頁,95年8 月9 日勘驗偵查筆錄光牒之內容)。⒍原審對此存於卷內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足以影響A 女證言之憑信性,進而影響判決結果(因為全案判決理由除了A 女證言外,仍是A 女證言,其他證人之證言均未涉及構成要件之部分)因而有再審之理由。⒎原審判決對於究竟係何人主動提出「以發生性關係作為不要將訴訟文書送達A 女家中之交換條件」,前後多次矛盾,概述如下:(a )認定係A 女主動提出者:⒈高雄高分院(99矚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事實欄一、「A 女內心雖不願,惟顧忌吳傑人為承辦林富璇案件之檢察官,…遂向吳傑人提出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條件,交換吳傑人不要讓A 女家人知悉A女從事性交易。」(判決第2 頁,例數第7-6 行)。⒉高雄高分院(99矚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理由欄二、㈡「A 女顧忌被告為承辦林富璇案件之檢察官,且擔心家人知悉從事性交易,遂向被告提出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條件,交換被告不要讓A 女家人知悉A 女從事性交易。」(判決第6 頁,例數第9-8 行)。⒊高雄高分院(99矚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理由欄二、㈢、2 、⑶「A 女即提出『不要讓家人知悉其從事性交易』,作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交換條件」(判決第13頁,倒數第5-4 行)。⒋高雄高分院(99矚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理由欄二、㈢、8 、⑵「可見A 女雖有向被告提出上述交換條件,但原無主動向司法警察單位指控被告之意」(判決第16頁,第2-3 行)。(b )認定係吳傑人主動提出者:
⒈高雄高分院(99矚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理由欄二、㈡「故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應有向A 女表示:只要A女配合與其發生性行為,其就不讓A 女家人知道這件事等語,A 女乃迫於無奈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判決第7 頁倒數第8 行至5 行)。⒉高雄高分院(99矚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理由欄二、㈢、1 、⑶「利用A 女擔心所從事之行業被家人知悉之情況,要求A 女與其發生性行為」(判決第10頁第3 行)。⒊高雄高分院(99矚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理由欄
二、㈢、2 、⑷「被告係向A 女表示,只要A 女配合與其發生性行為其就不讓A 女家人知道這件事,使A 女迫於無奈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屬要求不正利益之行為」(判決第14頁,第10行)。⒋高雄高分院(99矚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理由欄二、㈢、8 、⑴「本件證人A 女已就被告如何對其表示:只要A 女配合與其發生性行為,其就不讓A 女家人知道這件事等語,A 女乃迫於無奈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經過,均已證述如上」(判決第21頁,倒數第10-12 行)。⒌高雄高分院(99矚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理由欄二、㈥「綜上所述,被告吳傑人於上開行為時,為有調查、追訴、職務之檢察官,以其職務上所得為之指示『…』等,而要求與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不正利益。」(判決第24頁)。(c )以上判決內容忽而認為吳傑人與A 女發生性行為係A 女主動提出,忽而認為係吳傑人主動提出,實有前後矛盾,在此一矛盾中,足以證明A 女證言之憑信性有很大之瑕疵,而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故有再審之理由。⒏究竟吳傑人是否曾要求A 女做林富璇集團線民?⒈高雄高分院(99矚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理由欄二、㈢、1 、⑵「林富漩案件雖於95年6 月8 日…被告於95 年6月8 日約A 女至高雄地檢署會議室見面時,尚要求A女作林富璇集團線民,業經證人A 女於原審證述在卷。(判決第8 頁,倒數第5 行)----- 採肯定說。⒉高雄高分院(99 矚 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理由欄二、㈢、1 、⑶「是被告所謂『要擴大偵辦林富璇案件,請A 女當該案之線民。』。」(判決第10頁,第4-5 行)---- -採否定說。⒊以上判決內容忽而認為吳傑人與A 女有線民之要約、承諾,忽而認為雙方無線民之要約、承諾,前後矛盾,在此一矛盾中,足以證明A 女證言之憑信性有很大之瑕疵,而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故有再審之理由。⒐綜上以觀,上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漏未審酌之各項新證據均已存於卷內,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因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全憑A 女一人之證言而無其他佐證,故A 女之證言憑信性非常重要,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開證據均足以影響A 女證言之憑信性),洵有再審之事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6 號解釋,構成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吳傑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傑人原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有調查、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緣其於偵辦高雄地檢署95年度速偵字第334 號林富璇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林富璇案件」,於95年6 月8 日以妨害風化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7月4 日再議確定),於95年6 月7 日就該案件傳喚該案證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高雄地檢署作證後,吳傑人因覬覦A 女姿色,於95年6 月8 日打電話至A 女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戶籍地之家中,約其於當日(8 日)下午3 時至高雄地檢署辦公室見面,A 女依約遵期報到後,吳傑人即請A 女搭電梯至高雄地檢署6 樓,並親自開門將A 女帶往會議室內談話,吳傑人先對A 女佯稱要擴大偵辦林富璇案件,請A 女當該案之線民,並詢問A 女:「這個案件是否對其造成很大的打擊,家人是否知情」等語後,A 女即向吳傑人表示擔心其所從事之行業(性交易)被家人知悉等語,請吳傑人不要再打電話至其林園鄉家中,且不要將相關訴訟文件寄至林園鄉家中,惟吳傑人於當日(8 日)未允A 女所請,僅表示會再打電話聯絡,請A 女這二日等候電話。吳傑人於翌日(9日)又以討論案情及吃飯為由,欲邀A 女見面,惟經A 女以有事婉拒,吳傑人乃改約A 女於隔日(10日)下午在高雄市立美術館見面,A 女因有求於吳傑人,且畏其檢察官身分而答應赴約。吳傑人於95年6 月10日下午,與A 女在高雄市立美術館見面後,卻未與A 女提及案情,反邀A 女進入美術館參觀,且趁館內人少時,先藉機碰觸A 女身體作為試探,經A 女撥開其手後,吳傑人方停止其行為。不久A 女提議返家,因當時正逢大雨,吳傑人堅持要開車載A 女返家,A 女方坐上吳傑人所駕駛之休旅車(車號:ZP-1779 ),而A 女甫上車,吳傑人即抓住A 女頭部,欲親吻A 女,經A 女掙脫後,吳傑人即以不悅之表情說,妳為何要反抗呢?並表示要與A 女發生性行為,A 女內心雖不願,惟顧忌吳傑人為承辦林富璇案件之檢察官,且知其深恐家人知悉從事性交易一事,而吳傑人之前曾撥打林園家中電話,若其得罪吳傑人恐遭報復等因素,遂向吳傑人提出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條件,交換吳傑人不要讓A 女家人知悉A 女從事性交易(即包括不要打電話或寄相關訴訟文件至A 女林園家中)。詎吳傑人明知其為有調查、追訴犯罪職務之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證人傳喚方式或送達處所之決定係屬其職權,而以此職務行為要求證人配合與其發生性行為則屬不正利益,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向A 女表示:只要A 女配合與其發生性行為,其就不讓A 女家人知道這件事(即A 女從事性交易)等語,A 女迫於無奈,乃於該日(10日)下午6 時30分許,搭乘吳傑人所駕駛上開休旅車,抵達高雄縣六龜鄉○○村○○路63號之天闊溫泉SPA 會館,而於該會館604 號房(起訴書誤載「200 」號房)內,應吳傑人要求與其共浴,其後依吳傑人之要求而與其發生性行為(由吳傑人以其性器進入A 女之口腔及性器等方式為性交),迄同日(10日)晚間9 時30分許,吳傑人始駕駛上開休旅車載A 女返回高雄等情。已經本院以99年度矚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認聲請人吳傑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01 年台上字第255 號程序上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㈡關於認定A 女證言可採信之理由之一為:「…又析以A 女與被告於95年6 月11日至15日之通聯記錄,2 人間之聯絡雖然頻繁,惟A 女於95年6 月15日迄16日凌晨之1 日內,傳予被告之簡訊高達25封,然自翌日起至6 月29日間,2 人間卻無通話或簡訊紀錄,時間長逢半個月等情觀之,足見A 女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因身心受創,故情緒反反覆覆,其既傳簡訊辱罵被告,經被告安撫後,又傳簡訊向被告道歉,其認為有把柄為被告所把持,害怕被告打電話至其林園鄉家中,不敢得罪被告,又對被告心生忿懟,對被告有所抱怨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判決書第16頁第4 至第10行)。被告雖提出A 女於95年6 月15日至7 月11日曾主動傳簡訊或打電話給被告之情形(聲請再審狀);以及95年6 月22日至95年8 月3 日止之通聯紀錄(再審聲請狀2 ),擬證明A 女與被告間持續有保持電話或簡訊之連絡,且均是A 女主動打給被告,苟非雙方有交往,何以A 女需要主動打電話或傳簡訊等情。然查姑不論原判決係以A 女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發簡訊為論斷之依據,依被告所提出之95年6 月15日至7 月11日間之簡訊,亦僅為95年6 月16日、95年6 月30日、95年7 月1 日、95年7 月2 日、95年7 月4 日、95年7 月7 日、95年7 月10日、95年7 月11日間有互通簡訊,與本院前審所認定之自翌日(95年6 月17日)起至6 月29日間,2 人間卻無通話或簡訊紀錄相符;縱如被告所述A 女以其另支手機0000000000與被告聯繫屬實,亦僅是95年6 月22日起始與被告連絡,其間自95年6 月17日起至95年6 月21日,共5 日之期間均無通話或簡訊紀錄,本院前判決認定「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因身心受創,故情緒反反覆覆,其既傳簡訊辱罵被告,經被告安撫後,又傳簡訊向被告道歉,其認為有把柄為被告所把持,害怕被告打電話至其林園鄉家中,不敢得罪被告,又對被告心生忿懟,對被告有所抱怨等語,並非不可採信。」並無不當,不能僅以本院前判決就日期記載或有出入,即可認定上開通聯記錄有「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㈢就被告主張A 女於一審審判中自承:伊有告訴被告她自己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等語,此一證言足以證明A 女對被告確有好感,並未被脅迫或交換條件,否則豈可能主動告知電子郵件帳號。原審對此存於卷內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一節,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並未規定「證據漏未審酌」可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被告主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A 女於警訊中已自承:援交一次1500元,茲本件系爭二審判決漏未審酌「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一節;以及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部分犯行(承認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否認係交換條件,證物四),然系爭二審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上開證據原已存於卷內,原審漏未審酌云云;如同上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並未規定「證據漏未審酌」可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此部分亦不應准許。
㈤被告又以本件確定判決理由謂:原第二審判決於「理由」欄依法務部99. 1 .8.法檢字第0980050739號函,說明被告擔任檢察官於偵查案件時,對於案中之被告或證人之傳喚地點或方式,係屬檢察官偵查作為之一部分云云。然查上開法務部公函,內容為:「……至傳喚地點及方式,屬檢察官刑事偵查作為之一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解釋認定之。」。茲確定判決顯然斷章取義,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云云,純係文字解釋上之問題,且原判決既已引用,即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可言;至被告指摘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於98年6 月8 日打電話至A 女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戶籍地之家中云云。而其「理由」欄卻指被告係於95年6 月8 日約A 女見面。其時間點相距三年之久,故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之「審判違背法令」情形,亦屬原判決事實欄誤載之問題,並非得聲請再審之理由。
㈥被告指原判決對證人林富璇於偵查中之證言、A 女之證言漏未審酌,且足以影響A 女證言之憑信性,進而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對於究竟係何人主動提出「以發生性關係作為不要將訴訟文書送達A 女家中之交換條件」之記載,是否前後多次矛盾;因而認足以證明A 女證言之憑信性有很大之瑕疵,而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故有再審之理由;又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究竟吳傑人是否曾要求A 女做林富璇集團線民?原判決內容忽而認為吳傑人與A 女有線民之要約、承諾,忽而認為雙方無線民之要約、承諾,前後矛盾,在此一矛盾中,足以證明A 女證言之憑信性有很大之瑕疵云云;均係主張本院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或者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