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4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見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見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所犯附表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8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6 罪、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 │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 月│98年11月3 日│本院99年度│99年5月24日 │本院99年度│99年6月21日 │◎編號1 至編│ │ │級毒品 │ │上午某時許 │審訴字第 │ │審訴字第 │ │號6 曾定應執│ │ │ │ │ │729 號、99│ │729 號、99│ │行有期徒刑2 │ │ │ │ │ │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年6 月確定。│ │ │ │ │ │第1354號 │ │第1354號 │ │ │ ├──┼────┼──────┼──────┼─────┼──────┼─────┼──────┤◎編號7 至編│ │ 2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 月│98年11月3 日│本院99年度│99年5月24日 │本院99年度│99年6月21日 │號8 曾定應執│ │ │級毒品 │ │中午某時許 │審訴字第 │ │審訴字第 │ │行有期徒刑9 │ │ │ │ │ │729 號、99│ │729 號、99│ │月確定。 │ │ │ │ │ │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 │ │ │第1354號 │ │第1354號 │ │ │ ├──┼────┼──────┼──────┼─────┼──────┼─────┼──────┤ │ │ 3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 月│99年1 月24日│本院99年度│99年5月24日 │本院99年度│99年6月21日 │ │ │ │級毒品 │ │14時30分採尿│審訴字第 │ │審訴字第 │ │ │ │ │ │ │時起回溯72小│729 號、99│ │729 號、99│ │ │ │ │ │ │時內之某時(│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 │ │不含盤查至採│第1354號 │ │第1354號 │ │ │ │ │ │ │尿之期間) │ │ │ │ │ │ ├──┼────┼──────┼──────┼─────┼──────┼─────┼──────┤ │ │ 4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 月│99年1 月24日│本院99年度│99年5月24日 │本院99年度│99年6月21日 │ │ │ │級毒品 │ │14時30分採尿│審訴字第 │ │審訴字第 │ │ │ │ │ │ │時起回溯96小│729 號、99│ │729 號、99│ │ │ │ │ │ │時內之某時(│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 │ │不含盤查至採│第1354號 │ │第1354號 │ │ │ │ │ │ │尿之期間) │ │ │ │ │ │ ├──┼────┼──────┼──────┼─────┼──────┼─────┼──────┤ │ │ 5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 月│99年1 月30日│本院99年度│99年8月31日 │本院99年度│99年9月20日 │ │ │ │級毒品 │ │14時30分許採│審簡字第 │ │審簡字第 │ │ │ │ │ │ │尿時起回溯3 │3466號 │ │3466號 │ │ │ │ │ │ │天內某時 │ │ │ │ │ │ ├──┼────┼──────┼──────┼─────┼──────┼─────┼──────┤ │ │ 6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 月│99年4 月26日│本院99年度│99年10月7日 │本院99年度│99年10月25日│ │ │ │級毒品 │ │下午6 時許 │審訴字第 │ │審訴字第 │ │ │ │ │ │ │ │2782號 │ │2782號 │ │ │ ├──┼────┼──────┼──────┼─────┼──────┼─────┼──────┤ │ │ 7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 月│98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99年9月7日 │本院99年度│99年10月4日 │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某時 │審簡字第 │ │審簡字第 │ │ │ │ │ │,以新臺幣 1│ │3462號、99│ │3462號、99│ │ │ │ │ │千元折算1 日│ │年度審簡字│ │年度審簡字│ │ │ │ │ │ │ │第3465號 │ │第3465號 │ │ │ ├──┼────┼──────┼──────┼─────┼──────┼─────┼──────┤ │ │ 8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 月│99年2 月21日│本院99年度│99年9月7日 │本院99年度│99年10月4日 │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採尿時起回溯│審簡字第 │ │審簡字第 │ │ │ │ │ │,以新臺幣 1│96小時內 │3462號、99│ │3462號、99│ │ │ │ │ │千元折算1 日│ │年度審簡字│ │年度審簡字│ │ │ │ │ │ │ │第3465號 │ │第3465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