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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陳航代

  • 當事人
    曾世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世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世一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世一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 罪及附表二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7 款(聲請意旨漏論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3 罪,係於95 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 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曾世一前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 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另附表一編號2 至4 曾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共3 罪,應執行刑為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至附表一編號5 、6 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卷附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定執行刑後,亦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舊法諭知以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顯較新法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以舊法諭知本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聲請人附表一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次查,附表二編號1 罰金刑處罰之對象為本件受刑人「曾世一」,有高雄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在卷可參,然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罰金刑處罰之對象則為「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另有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4021號判決在卷可佐,既附表二編號1 與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受刑人既不同一,則聲請人此部分(附表二)之聲請,即核與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尚有未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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