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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4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姿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姿婷因犯恐嚇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姿婷因犯恐嚇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姿婷因犯恐嚇等2 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號│        │      │(年月日)│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恐嚇取財│有期徒│100.1.13│本院101 │101.2.29  │本院101 │101.3.20  │
│  │        │刑3月 │前之某日│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      │        │第781號 │          │第781號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100.12.6│本院101 │101.4.26  │本院101 │101.5.22  │
│  │防制條例│刑2月 │凌晨4 時│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      │許回溯96│第1594號│          │第1594號│          │
│  │        │      │小時內之│        │          │        │          │
│  │        │      │某時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4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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