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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1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葉文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基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基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基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9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7 罪,業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2 罪,業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9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6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附表編號8 、9 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7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9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號│          │      │        │ 年度案號 │            │        │        │
├─┼─────┼───┼────┼─────┼──────┼────┼────┤
│1 │竊盜      │有期徒│100 年8 │高雄地檢10│本院100 年度│100 年12│101 年1 │
│  │          │刑7月 │月31日  │0 年度偵字│審易字第3569│月12日  │月3 日  │
│  │          │      │        │第24746號 │號          │        │        │
├─┼─────┼───┼────┼─────┼──────┼────┼────┤
│2 │搶奪      │有期徒│100 年6 │高雄地檢10│本院100 年度│101 年2 │101 年3 │
│  │          │刑7 月│月12日  │0 年度偵字│審訴字第2 號│月24日  │月27日  │
│  │          │      │        │第28316 號│            │        │        │
├─┼─────┼───┼────┼─────┼──────┼────┼────┤
│3 │竊盜      │有期徒│100 年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刑4 月│月4 日  │          │            │        │        │
│  │          │      │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100 年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刑4 月│月5 日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100 年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刑4 月│月6 日  │          │            │        │        │
├─┼─────┼───┼────┼─────┼──────┼────┼────┤
│6 │竊盜      │有期徒│100 年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刑1 年│月15日  │          │            │        │        │
│  │          │2 月  │        │          │            │        │        │
├─┼─────┼───┼────┼─────┼──────┼────┼────┤
│7 │竊盜      │有期徒│100 年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刑1 年│月30日  │          │            │        │        │
│  │          │2 月  │        │          │            │        │        │
├─┼─────┼───┼────┼─────┼──────┼────┼────┤
│8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100 年6 │高雄地檢10│本院101 年度│101 年4 │101 年4 │
│  │制條例    │刑11月│月12日回│0 年度偵字│審訴字第562 │月6 日  │月24日  │
│  │          │      │溯72小時│第33354 號│號          │        │        │
│  │          │      │內某時  │、101 年度│            │        │        │
│  │          │      │        │毒偵字第19│            │        │        │
│  │          │      │        │3 號      │            │        │        │
├─┼─────┼───┼────┼─────┼──────┼────┼────┤
│9 │詐欺      │有期徒│100 年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刑2 月│月10 日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1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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