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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86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施柏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8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永福鑫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莊協益
被告
被告
沈明星
被告
黃嘉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3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協益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8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車牌號碼231-UK號號營業大貨車1 輛、及車號43-EG 號拖車車斗1 部等,為被告永福鑫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固有明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 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之1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被告在緩起訴期間仍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刑事審判之可能,是其緩起訴處分並未確定,尚不具備聲請單獨沒收之條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3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永福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協益、沈明星、黃嘉載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度偵字第1608、6884、9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職權送再議,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年度上職議字第3482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該案扣得車牌號碼231-UK號號營業大貨車1 輛及車號43-EG 號拖車車斗1 部,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本案緩起訴屆滿日為103 年6 月12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證,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尚在緩起訴期間內,其緩起訴處分仍屬未確定,參諸前揭說明,一旦被告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起訴時,扣案物乃為證明被告犯罪不可或缺之證物,自仍有留存以供他日可能舉證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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