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彰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彰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彰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簡彰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5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1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 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4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 年7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采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 │ 犯罪日期 ├──────┬─────┼─────┬─────┤ │ │號│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民國) │ │ ├─┼──┼────────┼─────┼──────┼─────┼─────┼─────┼─────┤ │1 │毒品│有期徒刑7月 │100年05月 │高雄地院100 │100年11月 │同左 │100年11月 │編號1、2曾│ │ │危害│ │13日上午11│年度審易字第│29日 │ │29日 │定應執行刑│ │ │防制│ │時55分許為│3520號 │ │ │ │為1年 │ │ │條例│ │警採尿回溯│ │ │ │ │ │ │ │ │ │96小時內之│ │ │ │ │ │ │ │ │ │某時許 │ │ │ │ │ │ ├─┼──┼────────┼─────┼──────┼─────┼─────┼─────┤ │ │2 │毒品│有期徒刑7月 │100年06月 │高雄地院100 │100年11月 │同左 │100年11月 │ │ │ │危害│ │25日 │年度審易字第│29日 │ │29日 │ │ │ │防制│ │ │3520號 │ │ │ │ │ │ │條例│ │ │ │ │ │ │ │ ├─┼──┼────────┼─────┼──────┼─────┼─────┼─────┼─────┤ │3 │毒品│有期徒刑7月 │100年07月 │高雄地院101 │101年03月 │同左 │101年03月 │編號3、4曾│ │ │危害│ │05日 │年度審易字第│16日 │ │16日 │定應執行刑│ │ │防制│ │ │313號 │ │ │ │為1年 │ │ │條例│ │ │ │ │ │ │ │ ├─┼──┼────────┼─────┼──────┼─────┼─────┼─────┤ │ │4 │毒品│有期徒刑7月 │100年08月 │高雄地院101 │101年03月 │同左 │101年03月 │ │ │ │危害│ │05日 │年度審易字第│16日 │ │16日 │ │ │ │防制│ │ │313號 │ │ │ │ │ │ │條例│ │ │ │ │ │ │ │ ├─┼──┼────────┼─────┼──────┼─────┼─────┼─────┼─────┤ │5 │毒品│有期徒刑7月 │100年08月 │高雄地院101 │101年05月 │同左 │101年05月 │ │ │ │危害│ │17日或18日│年度審易字第│30日 │ │30日 │ │ │ │防制│ │ │1419號 │ │ │ │ │ │ │條例│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