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文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文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 號、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之罪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前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已執行完畢),有前揭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既係於「99年10月3 日」,揆諸前開說明,應與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99年10月19 日 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文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毒品│有期徒│99年10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 年4│ 同左 │100 年5│是 │高雄地檢││一│危害│刑4月 │3 日某時│100 年度│0 年度簡字│月18日 │ │月17日 │ │100 年度││ │防制│ │許 │毒偵字第│第1820 號 │ │ │ │ │執字第73││ │條例│ │ │1132號、│ │ │ │ │ │73 號 │├─┼──┼───┼────┤100 年度│ │ │ │ ├────┤ ││ │毒品│有期徒│100 年1│偵字第12│ │ │ │ │是 │ ││二│危害│刑4月 │月6 日某│56號 │ │ │ │ │ │ ││ │防制│ │時許 │ │ │ │ │ │ │ ││ │條例│ │ │ │ │ │ │ │ │ │├─┼──┼───┼────┼────┼─────┼────┼─────┼────┼────┼────┤│ │毒品│有期徒│99年12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 年5│ 同左 │100 年7│是 │高雄地檢││三│危害│刑4 月│24日10時│100 年度│0 年度簡字│月17日 │ │月7 日 │ │100 年度││ │防制│ │20分為警│毒偵字第│第2682號 │ │ │ │ │執字第93││ │條例│ │採尿前回│2138號 │ │ │ │ │ │66 號 ││ │ │ │溯96小時│ │ │ │ │ │ │ ││ │ │ │內某時 │ │ │ │ │ │ │ │├─┼──┼───┼────┼────┼─────┼────┼─────┼────┼────┼────┤│ │毒品│有期徒│10年3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 年11│ 同左 │100 年11│是 │高雄地檢││四│危害│刑4月 │10日凌晨│100 年度│0 年度審易│月24日 │ │月24日 │ │101 年度││ │防制│ │4 時47分│毒偵字第│字第2398號│ │ │ │ │執字第22││ │條例│ │為警採尿│3395號 │ │ │ │ │ │3 號 ││ │ │ │前回溯96│ │ │ │ │ │ │ ││ │ │ │小時內某│ │ │ │ │ │ │ ││ │ │ │時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