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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請人
李秉霖
兼被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109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僅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檢察官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按即撰狀人)為被告李秉霖之友人李誌忠,其僅係被告以前洗車廠同事,業據李誌忠於附件聲請停止羈押狀中陳明無誤,可知李誌忠並非上開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其聲請於法自有為合。此外,本件聲請停止羈押狀之被告簽名字跡亦為李誌忠所書寫,而非被告所書寫,卷內又查無被告授權李誌忠代其提出停止羈押聲請之任何授權資料,且經本院調閱被告於監所之接見記錄,亦無被告與李誌忠之接見會面紀錄,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接見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在在均可證被告並未委由李誌忠以其名義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綜合上述,本件李誌忠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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