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榿(原名鍾明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榿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榿(原名鍾明君)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因均係在刑法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即告判決確定,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本件即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87年5 、6 月至11│89年8 、9 月至89│ │ │月21日 │年12月 │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87年度偵│高雄地檢91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152號、88年│字第11343 號、92│ │ │度偵字第467 號、│年度偵字第1938號│ │ │第468 號、第475│ │ │ │號、第476號 │ │ │ │ │ │ │ │ │ │ ├───┬────┼────────┼────────┤ │ 最 │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高雄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0年度上訴字第 │92年度訴字第857 │ │ 實 │ │120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0.6.11 │92.7.2 │ ├───┼────┼────────┼────────┤ │ 確 │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高雄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0年度上訴字第 │92年度訴字第857 │ │ 決 │ │120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90.6.28 │92.7.31 │ ├───┴────┼────────┼────────┤ │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