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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榿(原名鍾明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榿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榿(原名鍾明君)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因均係在刑法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即告判決確定,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本件即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87年5 、6 月至11│89年8 、9 月至89│
│                │月21日          │年12月          │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87年度偵│高雄地檢91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152號、88年│字第11343 號、92│
│                │度偵字第467 號、│年度偵字第1938號│
│                │第468  號、第475│                │
│                │號、第476號     │                │
│                │                │                │
│                │                │                │
├───┬────┼────────┼────────┤
│  最  │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高雄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0年度上訴字第  │92年度訴字第857 │
│  實  │        │120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0.6.11         │92.7.2          │
├───┼────┼────────┼────────┤
│  確  │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高雄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0年度上訴字第  │92年度訴字第857 │
│  決  │        │120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90.6.28         │92.7.31         │
├───┴────┼────────┼────────┤
│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3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