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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明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明台因違反藥事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明台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4年1 月20日至95年10月間某日,犯有過失製造偽藥罪,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7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於101 年10月17日確定;而受刑人另於101 年8 月6 日,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1 年10月9 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於101 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1   │過失製造偽│有期徒刑6 月│本院101 年度│101 年9 │101 年10│
│    │藥罪      │,減為有期徒│簡字第3981號│月27日  │月17日  │
│    │          │刑3 月      │            │        │        │
├──┼─────┼──────┼──────┼────┼────┤
│2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2 月│本院101 年度│101 年10│101 年10│
│    │駛動力交通│            │交簡字第3919│月9 日  │月31日  │
│    │工具罪    │            │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7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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