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明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明台因違反藥事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明台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4年1 月20日至95年10月間某日,犯有過失製造偽藥罪,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7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於101 年10月17日確定;而受刑人另於101 年8 月6 日,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1 年10月9 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於101 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1 │過失製造偽│有期徒刑6 月│本院101 年度│101 年9 │101 年10│ │ │藥罪 │,減為有期徒│簡字第3981號│月27日 │月17日 │ │ │ │刑3 月 │ │ │ │ ├──┼─────┼──────┼──────┼────┼────┤ │2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2 月│本院101 年度│101 年10│101 年10│ │ │駛動力交通│ │交簡字第3919│月9 日 │月31日 │ │ │工具罪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