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陳志銘、林幸頎、鄭子文
- 當事人王益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文華 翁姚淑君 鄭好專 蘇秀美 陳銘正 陳庭彰 楊武照 楊璨榕 曾美麗 蕭文蓮 詹蕙嬪 吳招治 許景涵 蔡正芳 邱 倫 陳美鳳 許道柏 徐清芸 羅世東 蘇文瑜 代 理 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王益洲 吳卓憲 吳貞瑩 吳麗卿 劉奕樑 張家淳 鄭錦鳳 王絜欐 王益聰 陳長生 林俊杰 洪政堯 蕭穎霞(原名蕭雅丰) 何忠亮 陳奕廷 雙鳳城 任鳴鉅 李全教 王麗君 吳水源 吳崑豪 周文祥 姜紹甫 郁麗榮 浦美娟 張書毓 陳俊宏 黃貞芳 謝明輝 李宜岫 許評信 莊宜重 張寶珠 江靖琳 吳親親 江麗美 呂貞葵 李俊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2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23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文華、翁姚淑君、鄭好專、蘇秀美、陳銘正、陳庭彰、楊武照、楊璨榕、曾美麗、蕭文蓮、詹蕙嬪、吳招治、許景涵、蔡正芳、邱倫、陳美鳳、許道柏、徐清芸、羅世東、蘇文瑜等20人(以下簡稱聲請人楊文華等20人)以被告王益洲、吳卓憲、吳貞瑩、吳麗卿、劉奕樑、張家淳、鄭錦鳳、王絜欐、王益聰、陳長生、林俊杰、洪政堯、蕭穎霞、何忠亮、陳奕廷、雙鳳城、任鳴鉅、李全教、王麗君、吳水源、吳崑豪、周文祥、姜紹甫、郁麗榮、浦美娟、張書毓、陳俊宏、黃貞芳、謝明輝、李宜岫、許評信、莊宜重、張寶珠、江靖琳、吳親親、江麗美、呂貞葵、李俊維等38人(以下簡稱被告王益洲等38人),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楊文華等20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為有理由,撤銷前揭不起訴處分,並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88 號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復於101 年4 月20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明人楊文華等20人不服再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聲請人針對背信、詐欺等罪嫌所提再議為無理由、針對違反銀行法罪嫌所提再議不合法,於101 年10月24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書後10 日內(加計在途期間)之101 年11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針對被告王益洲等38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之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上核與法相符;又聲請人告訴被告王益洲等38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遍觀聲請交付審判狀全文意旨,均未見有何具體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或再議決定之記載,自不在本件交付審判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至關於針對被告王益洲等38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之交付審判聲請合法性,詳後述)。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益洲於92年12月間在台北市○○區○○路0 號成立「成豐集團」並擔任該集團總裁;被告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則先後擔任集團下設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開發)負責人;被告吳麗卿則為成豐開發財務長;被告林俊杰係設於台中市○○○路0 段000 號23樓「成豐開發台中分公司」負責人,並於94年9 月間擔任「成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卓憲為王益洲姪子,擔任成豐開發客服部負責人及「宏昇國際行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何忠亮係「成豐開發高雄博愛分公司」負責人;被告蘇明智擔任「成豐開發高雄中正分公司」負責人;被告吳貞瑩為王益洲姪女,擔任成豐開發董事;被告張家淳則係「成豐開發內湖分公司」之執行董事;被告洪政堯係成豐開發首席營業員及「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郁麗榮係成豐開發首席營業員及「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雙鳳城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育樂公司)代理董事長;被告蕭雅丰為成豐開發之會計人員,負責彙整投資人購買土地資料及成豐開發印信用印、開立本票擔保等;被告王絜欐為「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段之「成豐夢幻世界」整修工程;被告謝明輝係成豐集團總管理處公關顧問;被告呂貞葵、江麗美、吳親親、江靖琳、莊宜重、李宜岫、許評信、黃貞芳、陳俊宏、張書毓、浦美娟、姜紹甫、周文祥、吳崑豪、吳水源、王麗君、張寶珠、陳奕廷均係成豐開發之營業員。詎被告王益洲與前開被告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利用成豐開發設於台北內湖、台北承德路、台北松江路、板橋、台中、高雄等地之總公司及分公司,並以每銷售一單位獲取新臺幣(下同)3,250 元至5,750 元不等之銷售佣金為報酬,招募與渠等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前開被告呂貞葵、江麗美、吳親親、江靖琳、莊宜重、李宜岫、許評信、黃貞芳、陳俊宏、張書毓、浦美娟、姜紹甫、周文祥、吳崑豪、吳水源、王麗君、張寶珠、陳奕廷等擔任營業員,自94年12月起,向不特定之大眾以每坪60,000元為1 單位價格,向被告王益洲與陳長生購買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段之「成豐夢幻世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書,然實際簽約者係成豐開發之各營業員,投資人並與成豐集團下之成豐育樂公司簽訂會員期限1 年至3 年不等之會員契約;於會員資格存續期間,投資人每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6 %-15 %不等之現金回饋,是會員期間長短或成豐開發不同時期之銷售條件而定,成豐開發甚至以保證支付高於年利率13%以上之回饋金,鼓勵投資人以貸款來購買圓夢契約;而會員期限屆滿後,被告王益洲與陳長生並擔保無條件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以返還投資人之土地買賣價金;上開契約另有被告王益洲與被告任鳴鉅律師簽訂之履約擔保為誘因,招攬眾多投資人收受投資款。嗣於96年間被告王益洲與被告李全教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將上開成豐公司名下「成豐夢幻世界」之竹東鎮上坪段土地均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李全教之方式,淘空成豐公司資產,使投資大眾求償無門。因認被告等均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告王益洲等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 ⒈依銀行法第29條立法理由所提及:「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同法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所敘:「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等內容,應可認定銀行法有關非金融機構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屬兼同保護各該存款人權益、金融秩序維護,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決定認聲請人均非被告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具告訴權,恐有違誤。 ⒉其次,被告王益洲等人因銷售「成豐夢幻世界」專案所涉詐欺罪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以97年度偵字第22782 、22783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76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確定,惟該案係針對被告王益洲等人是否因前揭事實涉及詐欺罪嫌所為偵查程序,並未論及被告王益洲等人就同一行為是否另涉違反銀行法犯行,故該案與本案顯非同一事實,本案告訴人自得再度提出新告訴,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決定意旨均認本案違反銀行法告訴內容與前揭另案詐欺事實係屬同一事實而不得另行起訴,自有可議。 ⒊至被告王益洲等人另因銷售「大湖遊樂區開發案」經檢察官以詐欺、背信、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罪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分別認定被告王益洲涉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長生等人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犯行,該等另案判決係於本案不起訴處分後宣判,自屬本案不起訴處分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得據針對被告王益洲等人因銷售「成豐夢幻世界」所涉詐欺、背信等罪嫌另行起訴。 ⒋被告等人是否有保證買回「成豐夢幻世界」所出售土地,攸關被告等人是否涉及違反銀行法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決定均未加以調查,顯有調查未足之情事。 ㈡、關於被告王益洲等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被告王益洲等人前因銷售「大湖遊樂區開發案」遭鈞院分別認定被告王益洲涉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渠等利用相同或類似手法銷售本案「成豐夢幻世界」,竟遭不起訴處分,顯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 ⒉被告任鳴鉅以律師身份見證簽署「成豐夢幻世界」銷案之履約擔保契約,顯與被告王益洲共同以此等方式誘使眾多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所投資款項屆期可以回收,依被告任鳴鉅於前揭「大湖遊樂區開發案」案件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任鳴鉅顯然知悉上開履約保證契約目的即係向投資人保證被告王益洲不會有脫產行為,惟事後被告王益洲仍將名下財產處分脫產殆盡,顯見被告任鳴鉅在簽署上開履約擔保契約時,已不具共同擔保之真意,難認其與被告王益洲間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雙鳳城於案發擔任成豐育樂公司之代理董事長,為解決成豐集團財務危機,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逕將該公司之百分之五十一股份質押予被告李全教以籌借3,000,000 元借款,作為發放該公司員工薪水用途,顯有淘空該公司資產之故意;再者,嗣後被告李全教與成豐育樂公司間就前揭借款關係是否真實存在亦有爭執,顯見渠等確有利用虛偽債權方式共同淘空成豐育樂公司資產,此亦足以證明渠等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益洲等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詐欺罪等2 犯行,既與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並非同一事實而得再行起訴,且有如前所述之新事實、新證據,自當續行偵查,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決定竟認聲請人就被告所涉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不具告訴權、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不得再行起訴等理由,駁回再議聲請,顯有違誤,難令人信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王益洲等人自94年12月起因利用成豐集團旗下所屬成豐育樂公司名義推出「成豐夢幻世界」專案,以每坪60,000元為1 單位價格,對外銷售「成豐夢幻世界」座落之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段土地等情事,先後經下列專案投資人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相關告訴或告發,並均經各該偵查機關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茲先敘明如下: ⒈「成豐夢幻世界」專案投資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蘇文瑜等3 人(除蘇文瑜外,其餘2 人均非本案告訴人)認本案被告王益洲、王益聰、陳長生、劉奕樑、張家淳、洪政堯、雙鳳城(上列7 人為本案被告)、王翠屏、劉家豪、蘇毓淳(上列3 人非本案被告)等10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於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782 、22783 、250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前揭專案投資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於98年1 月2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 7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第一案】。 ⒉「成豐夢幻世界」專案部分投資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余月萍等321 人(均非本案告訴人),復依據上開同一事由,認本案被告王益洲等38人及非本案被告蘇明智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 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王益洲、王益聰、陳長生、劉奕樑、張家淳、洪政堯、雙鳳城等7 人(均為本案被告)所涉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及背信等罪嫌,業經第一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未表明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再行偵查及另為處理之必要,同案其餘被告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及背信等犯行則均罪嫌不足,而於98年2 月3 日以97年度駁偵字第6 至20號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該案被告王益洲等39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投資人均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此部分告訴僅屬告發性質,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聲請再議不合法而另行簽結,至被告王益洲等39人所涉詐欺、背信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則有漏未記載部分告訴人、漏未詳敘背信罪嫌不成立理由等缺失,且就被告王益洲、王益聰、陳長生、劉奕樑、張家淳、洪政堯、雙鳳城等7 人所涉詐欺及背信等罪嫌部分,與前揭第一案係屬同一事實,就此重行告訴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其他法定理由」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因而認為關於詐欺、背信部分再議為有理由,撤銷前揭不起訴處分,並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8 號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認被告王益洲等39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與前揭第一案係屬同一事實,且告訴人均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另被告王益洲等39人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則均屬罪嫌不足,遂於101 年4 月20日以99年度偵續字4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即張譽耀聲請再議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王益洲等39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再議不合法,至詐欺罪嫌部分與前揭第一案係屬同一事實,且告訴人均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背信部分罪嫌不足而再議無理由,於101 年10月24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6號處分書駁回【下稱第二案】。 ⒊「成豐夢幻世界」專案部分投資人即如附表三所示楊文華等9 人(除楊文華外,其餘均非本案告訴人),再依據上開同一事由,認被告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李俊維、吳麗卿、謝明輝、林俊杰、吳卓憲、何忠亮、吳貞瑩、張家淳、郁麗榮、雙鳳城、蕭穎霞、姜紹甫、浦美娟、陳俊宏、王麗君、黃貞芳、王絜欐、吳崑豪、吳水源、周文祥、任鳴鉅、李全教、張書毓(上列26人為本案被告)、王國清、文智和、蘇明智、呂明聰、李正達、康美紅、劉月紅、孫秀薇、薛陳鳳珠(上列9 人非本案被告)等35人,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 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均罪嫌不足,而於98年10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9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併以告訴人周清松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重行提出告訴為由,另行簽結【下稱第三案】。 ⒋「成豐夢幻世界」專案部分投資人即提起本案告訴人楊文華等20人,又依據上開同一事由,認本案被告王益洲等38人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 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王益洲等38人所涉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及背信等罪嫌,業經前揭第一、二、三案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楊文華等人均未具體表明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再行偵查必要而為不起訴處分,併就本案告訴人王秀春、楊齡婷、沈皎、洪寶燦、鄭好端、朱艾琳、陳完、陳劉秀池、周清松、蔡易達、蔡孟龍、黃福隆、高麗婷、高卉婕等14人重行告訴部分另行簽結;本案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認前揭第二案不起訴處份業已確定、未具體說明本案與前揭第一、三案重疊偵辦情形及未區分申告人是否相同而為不同處理等事由,認為再議有理由,而於100 年5 月24日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並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88 號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經與前揭第二案撤銷發回部分(即99年度偵續字第42號)併案偵查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王益洲等38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詐欺罪嫌部分與前揭第一案係屬同一事實,且告訴人均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另背信罪嫌部分則均罪嫌不足,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10款等規定,於101 年4 月20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楊文華等20人不服再度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被告王益洲等38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於第一案及本案中為不起訴處分時即已因不得聲請再議而確定,至詐欺罪嫌部分與前揭第一案係屬同一事實,且告訴人均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另背信部分則屬罪嫌不足,而認為再議無理由,並於101 年10月24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下稱本案)。 ㈡、關於被告王益洲等38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次依銀行法第21、22、52、53、53條等規定,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政府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項行政規定者,處以刑罰,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足見此罪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54 號、92年度臺上字第2723號、92年度臺上字第3151號、101 年度臺抗字第143 號裁判意旨)。準此,本案聲請再議之楊文華等20人指述被告王益洲等38人涉嫌利用成豐集團名義推出「成豐夢幻世界」專案對渠等進行非法吸金犯行,因認被告王益洲等38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 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據此提出告訴,惟揆諸上揭說明,楊文華等20人既非屬被告王益洲等38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之直接被害人,則渠等所提上開告訴性質,實質上僅屬告發,自無從基於告訴人身份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或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故再議決定認被告等38人此部分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前經第一案、本案最初為不起訴處分時即已因不得聲請再議而確定,尚無違誤。又聲請人楊文華等20人既不具告訴人身份,則渠等向本院所提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自非合法,當屬明確。 ㈢、關於被告王益洲等38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對第一案或第三案被告重複提起本件詐欺告訴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益洲、王益聰、陳長生、劉奕樑、張家淳、洪政堯、雙鳳城、李俊維、吳麗卿、謝明輝、林俊杰、吳卓憲、何忠亮、吳貞瑩、郁麗榮、蔡穎霞、姜紹甫、浦美娟、陳俊宏、王麗君、黃貞芳、王絜欐、吳崑豪、吳水源、周文祥、任鳴鉅、李全教、張書毓等共計27人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即前揭第一案、第三案),俱如前述,本件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均指稱依被告王益洲等人業因另件「大湖遊樂區開發案」遭本院判處詐欺罪刑,並依據被告任鳴鉅於該案件中就「大湖遊樂區開發案」所為陳述內容等事實,推認被告王益洲等人確有涉犯本案詐欺取財情事云云,然該另件「大湖遊樂區開發案」與本案被告王益洲等人所涉「成豐夢幻世界」專案本非同一案件,且遍觀全案卷證亦未見該二案件間有何事理上必要關聯性,故上開另案判決相關資料,實無從作為被告王益洲、王益聰、陳長生、劉奕樑、張家淳、洪政堯、雙鳳城、李俊維、吳麗卿、謝明輝、林俊杰、吳卓憲、何忠亮、吳貞瑩、郁麗榮、蔡穎霞、姜紹甫、浦美娟、陳俊宏、王麗君、黃貞芳、王絜欐、吳崑豪、吳水源、周文祥、任鳴鉅、李全教、張書毓等27人涉犯本案「成豐夢幻世界」詐欺案件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本案偵查機關就此部分區分申告人是否重行提起告訴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另行簽結方式處理,自無違誤。 ⒉對非第一案、第三案之被告提起本件詐欺告訴部分: 本案告訴人楊文華等20人認被告即成豐集團旗下所屬成豐開發公司負責人李俊維及該公司營業員呂貞葵、江麗美、吳親親、江靖琳、莊宜重、李宜岫、許評信、張寶珠、陳奕廷、鄭錦鳳等11人行銷上開「成豐夢幻世界」專案,業已涉及詐欺取財罪嫌,並據此提出本案詐欺告訴,惟本案成豐集團所推出之「成豐夢幻世界」專案事後固有違約情形發生,然投資人於投資期間均確實依相關約定取得成豐育樂公司所經營成豐夢幻世界休閒遊樂園所提供諸如現金獲利、會員權益等相關回饋,且成豐集團亦確實依專案契約約定將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 地號等2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投資人名下,該專案本身行銷履行過程並未涉及詐欺情事等情,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前揭第三案不起訴處分書調查明確,有卷附相關該案偵查卷宗可稽;另遍觀全案相關卷證,亦未見告訴意旨具體指述被告李俊維、呂貞葵、江麗美、吳親親、江靖琳、莊宜重、李宜岫、許評信、張寶珠、陳奕廷、鄭錦鳳等11人於行銷上開專案過程中有何其他傳遞不實訊息之具體施用詐術行為存在,故自難僅憑被告李俊維等人擔任成豐集團幹部或職員並有推介上開專案等情事,遽認渠等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關於本案被告王益洲等38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再議聲請人楊文華等20人既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具告訴權,則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另被告王益洲、王益聰、陳長生、劉奕樑、張家淳、洪政堯、雙鳳城、李俊維、吳麗卿、謝明輝、林俊杰、吳卓憲、何忠亮、吳貞瑩、郁麗榮、蔡穎霞、姜紹甫、浦美娟、陳俊宏、王麗君、黃貞芳、王絜欐、吳崑豪、吳水源、周文祥、任鳴鉅、李全教、張書毓等27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既無新事實、新證據可資作為再行偵查起訴之依據,而被告李俊維、呂貞葵、江麗美、吳親親、江靖琳、莊宜重、李宜岫、許評信、張寶珠、陳奕廷、鄭錦鳳等11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則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以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不足或欠缺新事實、新證據而重行告訴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簽結處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法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一:【第一案提出告訴之專案投資人】 葉文瑜、周清松、林麗華等3人 附表二:【第二案提出告訴之專案投資人】 余月萍、李育娠、郭素雲、俞怡、郭蠲燿、劉孟薇、趙如珀、曾長青、林美惠、胡強、陳景仁、吳景斌、賴龍生、林昆慶、趙玉、羅雅容、陳喬渝、劉明龍、劉帛儒、謝伊婷、吳麗卿、吳姿瑩、吳沛縈、王瑞峰、張麗珠、謝家豪、謝明祥、張淑芬、王湘芸、張彥霖、王岑、張環麟、張榮麟、楊美春、楊美賢、顏進財、廖淑華、張寶珠、陳連得、陳羿帆、張語芝、何嘉福、葉惠蕾、徐亨郎徐吳玉合、何志文、何通貴、詹鳳珍、張興傳、劉正龍、盧美華、盧德義、盧馮琇鳳、莊玉鈴、余鴻裕、蔡茗州、林斯偉、楊宗昇、楊寶琛、李玉惠、魏婉婷、林錦昌、劉春綿、林明儀、毛語薇、陳俊林、黃秀年、黃輝鳳、劉月紅、周月英、蔡芳錞、蔡瑞興、周祖應、白富子、王翠屏、郭宇欣、郭宇涵、王智欣、林華秀、呂明聰、蘇毓淳、劉家豪、陳慶陽、陳來興、黃金英、李阿珍、漳東、林陳秀蘭、李梅芝、陳逸璽、郭慧兒、李曉青、黃奎綱、魏伯儒、林俊龍、張東嘉、江季玲、江洪美惠、江麗美、沈文杰、王秀鳳江、陳月榮、陳鄭寶環、陳廖碧珠、唐惠玲、孫朱富子、王培明、蔣春馨、李奕秀、王啟英、郭錦霞、范玉梅、陳花容、連秀珠、郭淑梅、鄭竹卿、陳尤淑慧、江邱秀香、、陳民生、林俐慧、沈睿笙、洪政偉、吳建宏、簡妙容、李國安、李瑩真、黃福隆、高麗完、鄭好瑞、陳完、陳劉秀池、林采樺、沈俊銘、莊淑嬋、甄迺勤、馮子卿、孫淑錦、黃雅惠、陳黃冬梅、江美麗、林季鎂、浦美如、陳虹玲、劉秀美、馬正魁、周清松、駱宜珍、黃申景、孫瑛瑛、王憲達、胡龍萬、王俞文、林信章、陳采嬅、李燕朵、李念潔、余林玉、許照德、林春輝、林萬能、李冠楨、尤俊民、林寶珠、謝佩珊、李水泉、張瓊容、陳柏蓁、陳柏年、蔣睿宸、陳鶯花、謝明展、楊惠如、劉佩玲、盧春艷、姜志峰、方長任、徐彭永琴、楊昌成、林桂山、鄭名軒、林淑芬、黃瑞榮、林陳秋雲、陳素卿、吳麗玟、謝家妙、吳芳池、萬士瑛、朱文蘭、劉美麟、黃大元、陳京華、黃玉芳、吳國禎、陳壹明、郭宗鑫、孫靜虎、劉映麟、沈玉珍、沈惠生、李淑玲、許惠芳、蔣幸娟、施麗華、鄧雅穗、張譽耀、蔡文騰、羅清文、康茂森、林正修、黃瓊滿、蔡惠珍、王秋香楊、陳玉蘭、陳丁春、黃湘涵、黃瓊瑤、丁榮林、蔡幸娟、蔡瑞吉、蘇夷之、張義昌、張弘達、陳柏光、何國輝、張宏義、徐明鳳、曾鴻忠、邵明宗、陳建廷、涂元棋、莊雅棋、張銀寶、張貴慧、陳雪玉、張伸維、郭許麗珠、陳慧滿、蔡碧玲、蔡青樺、林蓮英、蔡彥興、黃秀梅、陳家銘、陸美君摩傑美術工程有限公司、林俊杰、王彥閎、陳怡君、賴文卿、劉奕樑、洪政堯、許鈞濱、蔡國榮、高俊晟、林斯偉、林碧霞、黃姿華、陳志傑、李蕙君、方文孜、黃月琴、鄭惠瑜、吳維淑、黃翠梅、沈毓雯、張玉英、許更生、游振源、游馥嘉、康美仁、許郁美、張家淳、邱佩玉、姜紹甫、浦美娟、郁麗榮、孫秀薇、歐麗華、薛陳鳳珠、蔡淑卿、洪寶燦、李學禮、林堯明、林森吉、曹光驥、曹卉婕、林束、陳來瑩、鄭錦鳳、彭碧玉卓素材、吳春生、劉邦鏞、王克勤、魏玉緣、鍾黃慧玲、吳范淑妹、張玉緞、黃冠傑、黃鳳蘭、寸守蘭、徐煙妹、李正達、黃淑宜、黃美麗、黃綉洵、鍾吳春嬌、楊松文、蔣馨誼、鄒詠丞等321 人 附表三:【第三案提出告訴之專案投資人】 楊文華、楊齡婷、蔡易達、蔡孟龍、朱艾琳、周清松、沈皎、王秀春、賴妙玲等9 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