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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黃蕙芳顏珮珊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請人
汪欽堂
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告
楊崔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訴,經檢察官以民國101 年度偵字第132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1年7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01年7 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上聲議字卷第37 頁)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聲判字卷第1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崔麗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汪欽堂為夫妻,詎被告竟分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2年5 月27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泛亞商業銀行(現為星展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向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37 -004 -19856 -8 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活存帳戶);復於93年3 月19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建華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向建華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42 -008 -0000000 -9 號外幣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固以:被告處理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普洛公司)之財務、總務事務均受告訴人指揮監督,並無獨立裁量決定之權;又星展銀行活存帳戶係作為定期存款理財及公司業務往來使用,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則曾由告訴人自行申設之新臺幣活期帳戶轉入鉅額資金為由,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惟查,⑴被告對於優普洛公司及永鴻管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具有獨立裁量決定之權限;又⑵優普洛公司及永鴻公司開立之銀行帳戶甚多,告訴人又將上開公司之財務及總務事務交由被告處理,故告訴人對於星展銀行活存帳戶及永豐銀行外幣帳戶之資金流向毫無所悉;再⑶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非日常家務,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無代理告訴人之權限。從而,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星展銀行活存帳戶自92年5 月27日開設起,陸續有交易往來紀錄,存款金額動輒數百萬乃至上千萬,交易項目多為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之轉換,於97年12月8 日有以存款金額換取銀行本票供優普洛公司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參與投標之交易紀錄,同日另有優普洛公司客戶戴東玲/廈門益鼎公司之匯款存入紀錄,98年5 月27日復有優普洛公司客戶吳思慧(廈門益鼎公司之臺灣代辦人員)之匯款存入紀錄等事實,有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他字卷第49至54頁)、廈門益鼎貿易有限公司訂購單(他字卷第38頁)、決標公告(他字卷第39至40頁)、優普洛公司及永鴻公司請款通知書(他字卷第41頁)附卷可稽,顯見星展銀行活存帳戶確有作為優普洛公司業務往來使用。

㈡證人即優普洛公司會計及業務助理呂秋蘭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其自88年任職優普洛公司前身起,老闆即經營者均為告訴人,被告則為總務等語(本院勞訴字卷第267 頁),告訴人亦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優普洛公司重大決定由被告提出,經過其同意,公司支出流程則由被告寫傳票給其簽核等語(本院勞訴字卷第232 至233 頁),又優普洛公司每月給付被告薪資4 萬2000元,薪資單均有告訴人簽名等事實,亦經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勞訴字卷第233 頁),並有所得稅扣繳憑單(本院勞訴字卷第220 頁)附卷可稽,是優普洛公司成立至今,實際經營負責之人均為告訴人,被告擔任總務一職,為優普洛公司處理財務及總務業務,惟其製作之支出傳票須經告訴人簽核,並無獨立裁量決定之權限等事實,應堪認定(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交付審判意旨主張⑴被告對於優普洛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具有獨立裁量決定之權限云云,尚乏其據。從而,星展銀行活存帳戶確有作為優普洛公司業務往來使用等事實,既如前述,告訴人復為優普洛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之人,被告處理優普洛公司之財務支出並無獨立裁量決定之權限,則交付審判意旨主張⑵被告未經其同意,在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上偽簽其簽名而申請星展銀行活存帳戶,告訴人對於星展銀行活存帳戶之資金流向毫無所悉云云,即非足採。

㈢永豐銀行外幣帳戶自93年3 月19日起至96年5 月21日止,陸續有美金外匯交易紀錄,於95年11月16日有自告訴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下稱永豐銀行活存帳戶)存入美金20萬6000元之轉帳紀錄等事實,有活存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偵字卷第12頁)在卷足憑,而告訴人復於偵查中自承永豐銀行活存帳戶確為其所開設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6頁),則交付審判意旨主張⑵被告未經其同意,在開立帳戶申請書上偽簽其簽名而申請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告訴人對於永豐銀行外幣帳戶之資金流向毫無所悉云云,亦難遽採。

㈣至交付審判意旨雖又主張⑶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非日常家務,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無代理告訴人之權限云云。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書援引民法第1003條之規定,旨在說明「配偶間所存在之親密與信賴,實遠逾於一般人際關係,除日常生活外,夫妻間互為代理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上開銀行帳戶於申設時,被告與告訴人感情尚未破裂,參以……渠等間於公司業務上之信任與合作情形……委由被告處理自己(告訴人)之事務,亦非不合常理」等事實,並非認定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係屬日常家務,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同此旨。從而,交付審判意旨前揭主張,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恐有誤解,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開立帳戶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而申請星展銀行活存帳戶、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王耀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6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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