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消費帳單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00號「金大發小吃部」(外懸掛大發檳榔附設KTV 之店招牌)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經營有女子脫衣陪酒坐檯之飲食店,以消費方式為除客人所點酒菜錢外,每位陪酒女子以每檯2 小時,每次新台幣(下同)600 元之價格另加計坐檯費,乙○○則從中抽取100 元之利益,而媒介及容留坐檯小姐與男客在上開店內之包廂內,從事與男客以擲骰子玩遊戲決定輸贏之方式,而為脫衣陪酒、裸露雙乳或下體供男客為撫摸或於男客身上磨蹭之猥褻行為,每次獲利以資營利。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晚上19時30分許,適有男客王○○、李○○進入該店消費時,由乙○○接待、介紹消費方式並引領至2號包廂,並分別通知 坐檯小姐阮○○(綽號婷婷)、楊氏○○(綽號安安)、阮○○(綽號玫瑰)及朱○○(綽號櫻桃)(上4人涉嫌公然 猥褻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後進入該包廂坐檯,嗣阮○○、楊氏○○開始與男客王○○、李○○以擲骰子玩遊戲決定輸贏而提供足以挑起男客性慾之脫衣陪酒、裸露雙乳跳舞,並以在男客王○○、李○○身上磨蹭之方式,而為猥褻之行為。嗣於同日晚上21時10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於營業櫃檯內扣得乙○○所有供容留紀錄使用之消費帳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是金大發小吃店的負責人,當天伊沒有介紹消費方式,小姐不是伊叫來的,是客人自己叫來陪酒,伊每次抽成100 元是小姐自己要給伊抽的,伊不知道她們在包廂裡面脫衣陪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金大發小吃店」之負責人。男客王○○、李○○於101 年4月2日晚上19時30分許至「金大發小吃店」2樓包廂消費,有小姐阮○○(綽號婷婷)、楊氏○○(綽號安安)、阮○○(綽號玫瑰)及朱○○(綽號櫻桃)陪酒坐檯,期間阮○○、楊氏○○與男客以擲骰子玩遊戲決定輸贏之方式,而為脫衣陪酒、裸露雙乳或下體供男客為撫摸,每位小姐之坐檯費為2小時600元,由被告記載在消費帳單,費用並交給被告,被告抽成100元後會支付每位小姐500元之費用,嗣警於同日下午21時10分許,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址搜索,並於營業櫃檯內扣得消費帳單1張之事實,業據證人 王○○、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警卷第10至17頁、偵卷第32至34頁、第47至48頁)明確,並有本院核發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3至38頁)、營業場所檢查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15張(警卷第39至42頁)、估價單1張(警 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101年2月9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 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44至45頁)等附卷可稽。另本件查獲經過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據民眾報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派員至上址搜索查獲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督察室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維新小組探查報告表、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本院101年度聲搜 字第511 號卷第1至10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訴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王○○、李○○於101年4月2日警詢時均陳稱:當日 是被告與證人王○○談論消費方式並介紹小姐坐檯,之後直接帶至2樓包廂,小姐陸續進來,有綽號婷婷、安安、玫瑰 及綽號櫻桃之小姐,之後開始玩骰子及喝酒,玩骰子輸要給小費100元,小姐輸就脫1件衣服,小姐有的脫到全身赤裸露出乳房及私處之後小姐會輪流轉檯等情(見警卷第10至17頁);證人王○○於101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跟李○○一起去,是朋友介紹該店可以喝酒,...我 們在當天晚上7:30進去該店,是老闆乙○○在櫃台接待,並帶我們到2號包廂,也是她介紹消費方式,一個小姐2個小時600元,唱歌基本消費200元,酒1瓶100元。...乙○○介紹 完後就走了,小姐婷婷(阮○○)先進來,就一起唱歌喝酒,過一會兒櫻桃(朱○○)進來,一樣唱歌喝酒,接下來換安安(楊氏○○)、玫瑰(阮○○)也一起進來,過了一會兒,安安(楊氏○○)、婷婷(阮○○)二人跟我們玩擲骰子脫衣服的遊戲,我們輸就給她們100元,她們輸就脫一件衣服,她們後 來輸到全部脫光,婷婷坐到我身上摩蹭,安安坐在李○○身上,當時她們身上都沒有穿衣服,只有摩蹭1分鐘左右,她 們胸部、下體均有裸露,我們沒有摸她們。」等語(偵卷第47至48頁);證人李○○於偵查中亦證稱:「包廂內的小姐都是老闆娘(指被告)安排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證人王品堯、李宗耀2人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且衡酌證人王 ○○、李○○亦證述係經友人介紹而得知「金大發小吃店」之營業,並初次至該處消費經被告介紹召女脫衣陪酒之情,渠等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證據顯示其無故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上開證述,已堪可採。 2.參之證人阮○○、楊氏○○、阮○○及朱○○於警詢時均坦承上述之與男客王○○、李○○坐檯服務及阮○○、楊氏○○2人曾脫衣陪酒之事實,證人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所以是乙○○請你們到金大發小吃部去陪客人唱歌喝酒,每二小時給你五百塊? )對。」、「(陪客人唱歌喝酒,每二小時五百塊,是客人交給你,還是客人交給乙○○,再交給你? )客人交給老板娘,老板娘再交給我。」、「我跟楊氏○○都有脫內褲。」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楊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乙○○用意我到金大發小吃部上班的。」、「(你到金大發小吃部上班的薪水怎麼算? )二個小時,乙○○給我五百,我知道他也是收客人的。」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證人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何時至該店上班?做何事?薪資?該店負責人?)我在101年2月底才去坐檯,時間不固定。我想去才去,有客人就陪客人唱歌喝酒,二小時500元,老闆是乙○○。」、「(何人發 薪水?多久給一次?)老闆是乙○○,當天做完下班就給,按時計算。」等語(偵卷第34至35頁)及證人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1年2月底才去坐檯,時間不固定。我想去才去,有客人就陪客人唱歌喝酒,二小時500元,老闆是 乙○○。」、「薪水是老闆乙○○給,當天做完下班就給,按時計算。」等語(偵卷第34至35頁)。均可證明坐檯之小姐均是被告所媒介並收取坐檯費用,被告會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而男客亦知該處小吃店有坐檯小姐與男客以擲骰子玩遊戲決定輸贏之方式,而為脫衣陪酒、裸露雙乳或下體供男客為撫摸或於男客身上磨蹭之猥褻行為之消費乙情甚明。況且警至上址搜索時,亦查獲在場之證人楊氏○○、阮○○未著內衣、內褲,僅身著連身外衣,並有裸露胸部與下體之事實,此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多張可參(見警卷第41頁)。且警在營業櫃檯處扣得之消費帳單(估價單)1張,亦有記載2號包廂有4位坐檯小姐陪酒,每位單價600元之事實。此經被告供承係伊製作並繕寫金額在卷,而觀之上開帳單上關於項目「小姐」一項,係以橡皮印章蓋印,並非偶然或臨時記錄以成,則收取小姐坐檯費用應係該店經常性之收入項目無訛,再以證人阮○○、楊氏○○、阮○○及朱○○針對被告收費及抽佣及給付薪資一情所證亦無歧異,是其等證詞應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情,係圖卸脫罪之詞,無可採信。本件足認被告營利以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媒介店內女服務生為不特定男客提供猥褻之行為,即屬所謂居中介紹而屬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媒介行為,又被告復提供上址「金大發小吃部」之包廂房間予女子與男客進行猥褻行為,其所為亦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容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消費帳單1 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場扣案現金17,700元部分,係警自該小吃店櫃檯處扣得,另在證人阮○○、楊氏○○、阮○○、朱○○身上分別扣得現金400元、400元、1,000元、1,100元,而本件男客消費部分尚未結帳即遭警查獲,則扣案現金均非因本件容留猥褻而由男客所交付被告之對價,並無具體證據顯示係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得,自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