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進源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鄭淑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進源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謝進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嗣並於102 年3 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坦承犯行,且有卷附事證可資佐證,本院因而於102 年4 月23日判處被告有罪在案,足認所犯上開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確屬重大。而其涉有上開罪嫌,當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及可能性亦隨之增加,且被告為年輕體健之人,其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非無可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涉有前開罪嫌,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固定之居所等情而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已提起上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所涉罪嫌刑度甚重,堪認仍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應自102 年5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辯護人之聲請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 項、第2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