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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黃宗揚徐彩芳林青怡

  • 當事人
    黃智榮王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榮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2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榮分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淑美分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事 實 一、黃智榮為「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宏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公司董事,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王淑美則任職於信宏鋼公司,負責開立銷項發票及蒐集進項發票,並於每年單月15日前將蒐集之發票交予記帳業者申報營業稅等信宏鋼公司之會計業務,係信宏鋼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該2人均有 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 二、詎黃智榮、王淑美明知信宏鋼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間,實際上並無進貨之交易行為,竟仍共同基於為納稅義務人信宏鋼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智榮與王淑美於附表一㈠所示期間,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㈠發票開立期間欄所示期間,由黃智榮先以發票金額5.25%至5.5%不等之代價, 向附表一㈠所示公司取得其等開立如附表一㈠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統一發票共423張後,交給王淑美蒐集整理,並指示 王淑美以之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王淑美於明知黃智榮交付之上開發票乃不實進項憑證之情況下,仍將上開不實進項憑證423張持至記帳士事務所而連續委託不知情之記帳 員,自附表一㈠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將上開不實進項金額虛偽列為信宏鋼公司之進貨成本,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信宏鋼公司之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962,37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㈡黃智榮與王淑美復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㈡至㈨發票開立欄所示期間,以上開手法,由黃智榮取得附表一㈡至㈨所示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㈡至㈨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統一發票後,交給王淑美蒐集整理,並指示王淑美以之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王淑美即於明知黃智榮交付之上開發票乃不實進項憑證之情況下,仍於附表一㈡至㈨所示營業稅申報日期前某日,將上開不實進項憑證持至記帳士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員將上開不實進項金額虛偽列為信宏鋼公司之進貨成本,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信宏鋼公司如附表一㈡至㈨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三、黃智榮、王淑美亦明知信宏鋼公司並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有實際之交易往來,竟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3月至95 年2月間,由黃智榮先與附表二所示公司談妥開立之發票金 額後,再指示王淑美連續將不實之銷貨交易金額填製於發票上,製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憑證統一發票60張,虛偽登載銷售金額達18,629,846元,並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供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使附表二所示公司得持以向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931,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業經被告黃 智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23頁);而被告王淑美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榮、王淑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長遠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員盧順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替信宏鋼公司申報營業稅之情(調一卷第21-22頁、訴字卷第73-77頁)、證人即信宏鋼公司職員李珠里、卓嘉玲、郭遠勤、蔡和志、郭先智於警詢中證述信宏鋼公司有實際營業之情(調一卷第23-24、29-37頁)、證人即信宏鋼公司職員林姵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王淑美於信宏鋼公司負責職務(調一卷第26-28頁 、訴字卷第69-73頁)等情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福盛餘股 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家如、韋林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蔡文福、穎本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李啟華、驊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阮忠德、文通正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文通、勝一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張瑋真、順隆海洋工程行名義負責人張美緣、天鼎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芳、松鋐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霸天、永盛鑫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王振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各該公司之經營情況(調一卷第5-7、3-4、9-10、8、1-2、17-19頁 、他卷第47-48頁);此外並有信宏鋼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 情報告、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1份(調一卷 第38-40頁)、信宏鋼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5張(調一卷第42至43頁背面,審訴卷第41頁)、信宏鋼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紙(調一卷第44 頁)、信宏鋼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調一卷第47-84頁)、信宏鋼公司之91年至96 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份(調一卷第85-140頁)、信宏鋼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6份(調二卷第1-9頁、第17-25 頁、第29-41頁、第46-63頁、第70-79頁、第88-92頁)、信宏鋼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6份(調二卷第10-17、25-29、42-46、63-69、80-87、93-97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11 月5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90078823號函一紙(他卷第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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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伊處理記帳事務時,王淑美會在每個單月15號前,將發票送過來,伊便將銷項、進項輸入電腦寫申報書,向國稅局申報,處理記帳業務時,有問題都是與王淑美聯絡,印象中沒有與信宏鋼公司的其他職員接觸聯絡過等語(訴字卷第75頁),是堪認被告王淑美於94年9月離職前,即已將 信宏鋼公司94年7、8月份應申報之營業稅相關進銷項發票交予記帳員盧順娣,盧順娣並於94年9月15日持向國稅局申報 ,故信宏鋼公司逃漏94年7、8月間部分應繳納營業稅之犯行,被告王淑美仍有參與乙節,堪以認定;又被告王淑美既於同年10月間即復職,而營業稅均係於單月份申報,已如前述,足見於94年11月間某日將信宏鋼公司該年度9、10月間申 報營業稅之相關憑證交予記帳員盧順娣之人,仍係被告王淑美,從而,被告王淑美於94年間並未中斷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至明,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前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稅捐稽 徵法第47條亦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 ,復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刑法相關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2.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2人數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為信宏鋼公司逃漏稅捐之 犯行,主觀上顯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等數次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2人。 3.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 5.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黃智榮、王淑美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 共同正犯。 6.修正前刑法第31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1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 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此身分犯部分,因新法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王淑美。 7.刑法第67條、第68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減輕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2人。 8.綜上,經綜合比較後,因適用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後,罪數之認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自以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被告2人罪責,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㈢被告黃智榮行為時有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同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增定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因本件被告黃智榮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故增定該項規定,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同條復於101年1月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將原第1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變更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將公司負責人轉嫁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拘役」及「罰金刑」,是修正前對公司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不得科處較輕之「拘役」或「罰金」,然此係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於100年5月27日宣告原規定有為平等原則,自 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即101年5月26日,失其效 力(詳後述),是上開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既已失其效力,而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㈣綜合上述,本案應適用對被告2人較有利之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修正前刑法、以及現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為被告25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論罪: ㈠按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 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查被告黃智榮係信宏鋼公司之董事,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以被告黃智榮為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 王淑美任職於信宏鋼公司,負責開立該公司之銷項發票及蒐集該公司之進項發票,並將取得之進銷項發票持以交付記帳員申報營業稅之業務,是其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首堪認定。 ㈡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 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復按100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文「中華民國65 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 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月27日修正 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 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除所定「應處徒刑 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 ,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 ㈣則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作成前,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性質,依最高法院之相關判例、決議見解係認 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且依該條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是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68號、75年度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已不再援用),故在釋字第687號解釋作成前, 被告王淑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固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然依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書之 說明,已明確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負之刑事責任,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是該條規定之性質並非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所稱之「代罰」性質,而係公司負責人因個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應負之個人責任,自有共同正犯等規定之適用,是以,前揭最高法院相關判例乃屬法律解釋錯誤,本件被告王淑美就前揭持不實進項發票使信宏鋼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因與被告黃智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具有公司負責人此一身分關係之被告黃智榮論以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㈤故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信宏鋼公司以不實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犯行,核被告黃智榮之所為,均係犯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被告王淑美雖非信宏鋼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惟其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黃智榮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是核被告王淑美之所為,均係犯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另前揭犯罪事實三所載被告2人開立不實銷項發 票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犯行,被告黃智榮、王淑美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智榮與被告王淑美共同基於之逃漏稅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云云,然因稅捐稽徵法第41 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係指公司法人,而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 責人施以刑事制裁,已如前述,是被告黃智榮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而被 告王淑美雖非信宏鋼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但因與被告黃智榮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故亦應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所述,容有未洽,併此指明。被告黃智榮、王淑美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智榮、王淑美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統一發票後,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申報營業稅以逃漏稅捐,而犯前揭各罪,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黃智榮、王淑美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91年3月起迄95 年5月間,連續持附表一㈠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統一發票交 予不知情記帳業者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數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銷項憑證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公司,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數次,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二 所犯上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 實之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三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連續以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黃智榮、王淑美復分別於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期間持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記帳業者,使記帳業者分別於95年7月14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1月15日、96 年1月15日、同年3月14日、同年5月14日、同年7月13日及同年9月13日申報營業稅而各犯上開各罪,其等各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與前揭所犯連續逃漏稅捐罪、以及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 知為不實之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智榮辯稱:前揭犯罪事實二㈡所載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69號判決要旨可參,則查 本件被告2人犯前揭犯罪事實二㈡所載犯行之各次時點,均 約間隔2個月,而各自具有獨立性,在時間差距上非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認可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是辯護人認應論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另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 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 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本件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減縮被告王淑美之共犯內容,即僅就被告黃智榮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提起公訴等語(訴字卷第93頁),然觀諸本件起訴書係記載「黃智榮及王淑美均明知信宏鋼公司並未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有實際之交易往來,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等語,且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亦記載被告2人均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規定,且均論以共同正犯,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之記載方式,足見起訴之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一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犯罪事實部分,係認被告王淑美與被告黃智榮間具有共犯關係,而堪認被告王淑美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持附表一所示不實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而逃漏稅捐部分犯行,業已提起公訴,而為本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則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減縮被告王淑美所犯該部分犯行,核其性質當屬對於被告王淑美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之「撤回起訴」,惟因刑事訴訟法第第269 條第2項規定:「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是 需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方能發生撤回之效力,而本件公訴檢察官僅以口頭陳述方式表明撤回起訴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仍為本院應予審理之對象,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黃智榮身為信宏鋼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王淑美為信宏鋼公司之會計人員,竟為逃漏信宏鋼公司應繳納之部分稅捐,而購買附表一所示填製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所為嚴重侵蝕稅基、破壞稅制,影響國家社會經濟、稅收,且逃漏之稅額合計高達19,554,748元,被告黃智榮復指示被告王淑美多次以信宏鋼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931,50 0元之稅額,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政府財政稅收健全,影響國家社會經濟及廣大投資人之利益至鉅且深,惡性非輕,然衡以被告2人均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而被告王淑美僅係信宏鋼公司職員,月薪2萬多 元,僅係為求溫飽及扶養2名子女而受僱於被告黃智榮,並 因而聽從被告黃智榮之指示為上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暨考量其等各次逃漏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就被告2人所犯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因係於刑法修 正前所為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如易科罰金,應以銀 元10 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至被告2人所犯犯罪事實一㈡至㈨部分之犯行,因係於刑 法修正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參酌被告2人所為前開犯 行,爰分別諭知如附表三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 ,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裁判意旨可參,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所定應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後,刑 法第41條之規定業有修正,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嗣於99年1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雖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然因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之 規定(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第8項),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處斷,就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另被告2 人所犯犯罪事實二㈠至㈤、及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未減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王淑美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王淑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其為上開犯行係為養育子女、求取溫飽,每月亦僅領得2萬多元之 薪水,並無其他實質獲利,堪認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 王淑美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 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楨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信宏鋼公司取得之不實進項發票 ┌─┬──────┬──────┬──┬──────┬─────┬────┬──────────┬────┐ │編│開立不實發票│發票開立期間│張數│ 銷售金額 │ 稅額 │稅籍狀態│ 判決字號 │備註 │ │號│之營業人名稱│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㈠申報營業稅日期:91年3月至95年5月間 │ ├─┬──────┬──────┬──┬──────┬─────┬────┬──────────┬────┤ │1 │福盛餘股份有│91年8月至93 │104 │70,302,152 │3,515,086 │部分虛進│◎雄院92訴805 │ │ │ │限公司 │年6月(起訴 │ │ │ │虛銷 │◎雄院92訴371 │ │ │ │ │書載91年7月 │ │ │ │ │(A卷第178至181頁) │ │ │ │ │至93年12月)│ │ │ │ │ │ │ │ │ │ │ │ │ │ │ │ │ ├─┼──────┼──────┼──┼──────┼─────┼────┼──────────┼────┤ │2 │運帷企業有限│91年11月至91│2 │2,968,919 │148,446 │虛設行號│◎雄院93重訴74 │ │ │ │公司 │年12月 │ │ │ │ │ (A卷第2至1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韋林實業有限│91年3月至91 │3 │2,820,481 │141,024 │部分虛進│◎雄院95訴2420 │ │ │ │公司 │年6月 │ │ │ │虛銷 │(調二第103至107頁)│ │ │ │ │ │ │ │ │ │◎雄院95訴77、高分院│ │ │ │ │ │ │ │ │ │ 95上訴825 │ │ │ │ │ │ │ │ │ │(調二第109至118頁)│ │ │ │ │ │ │ │ │ │◎南院96簡371 │ │ │ │ │ │ │ │ │ │(A卷第34至35頁) │ │ │ │ │ │ │ │ │ │◎高分院97上訴239 │ │ │ │ │ │ │ │ │ │(A卷第47至49頁) │ │ ├─┼──────┼──────┼──┼──────┼─────┼────┼──────────┼────┤ │4 │洛美俐科技實│91年8月(起 │10 │2,800,017 │140,000 │虛設行號│ │ │ │ │業有限公司 │訴書載91年7 │ │ │ │ │ │ │ │ │ │月至91年8月 │ │ │ │ │ │ │ │ │ │) │ │ │ │ │ │ │ ├─┼──────┼──────┼──┼──────┼─────┼────┼──────────┼────┤ │5 │長期有限公司│92年11月(起│16 │11,776,583 │588,831 │虛設行號│◎北院98易緝65、98重│ │ │ │ │訴書載92年11│ │ │ │ │ 訴緝5 │ │ │ │ │月至92年12月│ │ │ │ │(A卷第57至59頁) │ │ │ │ │) │ │ │ │ │ │ │ ├─┼──────┼──────┼──┼──────┼─────┼────┼──────────┼────┤ │6 │力王鉅新企業│92年4月至92 │12 │9,765,674 │488,281 │虛設行號│◎中院96訴1684 │ │ │ │有限公司 │年8月(起訴 │ │ │ │ │(A卷第63至64頁) │ │ │ │ │書載92年3月 │ │ │ │ │ │ │ │ │ │至92年8月) │ │ │ │ │ │ │ ├─┼──────┼──────┼──┼──────┼─────┼────┼──────────┼────┤ │7 │穎本實業有限│92年6月至93 │22 │12,263,307 │613,163 │虛設行號│◎雄院97審簡6294 │ │ │ │公司 │年8月(起訴 │ │ │ │ │(A卷第70至71頁) │ │ │ │ │書載92年5月 │ │ │ │ │ │ │ │ │ │至93年10月)│ │ │ │ │ │ │ ├─┼──────┼──────┼──┼──────┼─────┼────┼──────────┼────┤ │8 │佳木斯企業有│92年7月至92 │5 │4,253,860 │212,691 │虛設行號│◎北院95訴2039 │ │ │ │限公司 │年8月 │ │ │ │ │(A卷第74至75頁) │ │ ├─┼──────┼──────┼──┼──────┼─────┼────┼──────────┼────┤ │9 │驊霖國際開發│92年9月至93 │9 │6,388,944 │319,447 │虛設行號│◎雄院93重訴74 │ │ │ │有限公司 │年8月 │ │ │ │ │(A卷第2至13頁) │ │ │ │ │ │ │ │ │ │◎彰院97訴3380 │ │ │ │ │ │ │ │ │ │◎北院96重訴40 │ │ │ │ │ │ │ │ │ │(A卷第80至81頁) │ │ │ │ │ │ │ │ │ │ │ │ ├─┼──────┼──────┼──┼──────┼─────┼────┼──────────┼────┤ │10│文通正有限公│92年8月(起 │3 │1,933,357 │96,667 │部分虛進│◎中院99簡552 │ │ │ │司 │訴書載92年7 │ │ │ │虛銷 │(A卷第86至87頁) │ │ │ │ │月至92年8月 │ │ │ │ │ │ │ │ │ │) │ │ │ │ │ │ │ ├─┼──────┼──────┼──┼──────┼─────┼────┼──────────┼────┤ │11│俊明交通有限│92年11月至93│5 │719,118 │35,955 │虛設行號│◎北院93訴1133 │ │ │ │公司 │年2月(起訴 │ │ │ │ │(A卷第91至92頁) │ │ │ │ │書載92年11月│ │ │ │ │ │ │ │ │ │至93年4月) │ │ │ │ │ │ │ ├─┼──────┼──────┼──┼──────┼─────┼────┼──────────┼────┤ │12│金英豐實業有│93年11月至93│40 │19,377,300 │968,866 │虛設行號│◎北院98簡681 │ │ │ │限公司 │年12月(起訴│ │ │ │ │(A卷第97至102頁) │ │ │ │ │書載93年11月│ │ │ │ │ │ │ │ │ │至94年2月) │ │ │ │ │ │ │ ├─┼──────┼──────┼──┼──────┼─────┼────┼──────────┼────┤ │13│勝一鐵工廠股│93年5月至94 │57 │29,607,110 │1,480,359 │申請停業│◎彰院97訴3380 │ │ │ │份有限公司 │年2月(起訴 │ │ │ │ │ │ │ │ │ │書載93年5月 │ │ │ │ │ │ │ │ │ │至94年4月) │ │ │ │ │ │ │ ├─┼──────┼──────┼──┼──────┼─────┼────┼──────────┼────┤ │14│赫北國際開發│93年7月至94 │41 │22,519,379 │1,125,970 │虛設行號│◎彰院97訴3380 │ │ │ │有限公司 │年1月(起訴 │ │ │ │ │ │ │ │ │ │書載93年7月 │ │ │ │ │ │ │ │ │ │至94年4月) │ │ │ │ │ │ │ ├─┼──────┼──────┼──┼──────┼─────┼────┼──────────┼────┤ │15│正期企業有限│91年3月至95 │9 │3,392,421 │169,622 │擅自歇業│ │ │ │ │公司 │年1月(起訴 │ │ │ │他遷不明│ │ │ │ │ │書載91年3月 │ │ │ │ │ │ │ │ │ │至95年2月) │ │ │ │ │ │ │ ├─┼──────┼──────┼──┼──────┼─────┼────┼──────────┼────┤ │16│仲得科技有限│93年9月(起 │2 │731,000 │36,550 │擅自歇業│◎南院97訴1060 │ │ │ │公司 │訴書載93年9 │ │ │ │他遷不明│(A卷第118至121頁) │ │ │ │ │月至93年10月│ │ │ │ │ │ │ │ │ │) │ │ │ │ │ │ │ ├─┼──────┼──────┼──┼──────┼─────┼────┼──────────┼────┤ │17│宇琪實業有限│94年3月至94 │19 │22,507,386 │1,125,369 │虛設行號│◎北院97重訴12 │ │ │ │公司 │年4月 │ │ │ │ │(A卷第124頁) │ │ ├─┼──────┼──────┼──┼──────┼─────┼────┼──────────┼────┤ │18│永正鋼鐵有限│94年11月至94│9 │7,817,229 │390,862 │虛設行號│◎北院97訴174 │ │ │ │公司 │年12月 │ │ │ │ │ │ │ │ │ │ │ │ │ │ │ │ │ ├─┼──────┼──────┼──┼──────┼─────┼────┼──────────┼────┤ │19│鼎運通運有限│92年7月至92 │5 │288,274 │14,412 │虛設行號│◎雄院94訴2945 │起訴書附│ │ │公司 │年8月(起訴 │ │ │ │ │(A卷第158至161頁) │表一編號│ │ │ │書載92年7月 │ │ │ │ │ │27 │ │ │ │至92年10月)│ │ │ │ │ │ │ ├─┼──────┼──────┼──┼──────┼─────┼────┼──────────┼────┤ │20│南荃興業有限│94年8月(起 │1 │200,403 │10,020 │虛設行號│◎北院96重訴129 │起訴書附│ │ │公司 │訴書載94年9 │ │ │ │ │(A卷第166至170頁) │表一編號│ │ │ │月至94年10月│ │ │ │ │ │28 │ │ │ │) │ │ │ │ │ │ │ ├─┼──────┼──────┼──┼──────┼─────┼────┼──────────┼────┤ │21│緯呈實業有限│94年10月(起│1 │395,477 │19,774 │虛設行號│◎北院97訴1694 │起訴書附│ │ │公司 │訴書載94年11│ │ │ │ │(A卷第172至174頁) │表一編號│ │ │ │月至94年12月│ │ │ │ │ │29 │ │ │ │) │ │ │ │ │ │ │ ├─┼──────┼──────┼──┼──────┼─────┼────┼──────────┼────┤ │22│順隆海洋工程│92年4月(起 │1 │190,485 │9,524 │虛設行號│ │起訴書附│ │ │行 │訴書載92年3 │ │ │ │ │ │表一編號│ │ │ │月至92年4月 │ │ │ │ │ │30 │ │ │ │) │ │ │ │ │ │ │ ├─┼──────┼──────┼──┼──────┼─────┼────┼──────────┼────┤ │23│弘穩實業有限│92年4月至92 │4 │148,211 │7,410 │部分虛進│ │起訴書附│ │ │公司 │年10月(起訴│ │ │ │虛銷 │ │表一編號│ │ │ │書載92年3月 │ │ │ │ │ │31 │ │ │ │至92年12月)│ │ │ │ │ │ │ ├─┼──────┼──────┼──┼──────┼─────┼────┼──────────┼────┤ │24│同興汽車貨運│91年8月(起 │1 │97,000 │4,850 │尚有違欠│ │起訴書附│ │ │股份有限公司│訴書載91年7 │ │ │ │暫緩撤銷│ │表一編號│ │ │ │月至91年8月 │ │ │ │登記 │ │32 │ │ │ │) │ │ │ │ │ │ │ ├─┼──────┼──────┼──┼──────┼─────┼────┼──────────┼────┤ │25│天鼎科技有限│94年5月至94 │6 │3,025,082 │151,255 │擅自歇業│◎彰院97訴3380 │起訴書附│ │ │公司 │年6月(起訴 │ │ │ │他遷不明│◎北院99訴957 │表一編號│ │ │ │書載94年6月 │ │ │ │ │(A卷第201至203頁) │33 │ │ │ │至94年8月) │ │ │ │ │ │ │ ├─┼──────┼──────┼──┼──────┼─────┼────┼──────────┼────┤ │26│濟麟企業有限│95年3月至95 │8 │8,241,087 │412,053 │虛設行號│ │起訴書附│ │ │公司 │年4月(起訴 │ │ │ │ │ │表一編號│ │ │ │書載95年4月 │ │ │ │ │ │34 │ │ │ │至95年6月) │ │ │ │ │ │ │ ├─┼──────┼──────┼──┼──────┼─────┼────┼──────────┼────┤ │27│松鋐國際有限│93年3月至95 │9 │3,922,657 │196,134 │尚有違欠│ │起訴書附│ │ │公司 │年4月(起訴 │ │ │ │暫緩撤銷│ │表一編號│ │ │ │書載93年4月 │ │ │ │登記 │ │35 │ │ │ │至95年6月) │ │ │ │ │ │ │ ├─┼──────┼──────┼──┼──────┼─────┼────┼──────────┼────┤ │28│永盛鑫實業有│92年9月至93 │19 │10,795,223 │539,758 │部分虛進│ │起訴書附│ │ │限公司 │年8月(起訴 │ │ │ │虛銷 │ │表一編號│ │ │ │書載92年8月 │ │ │ │ │ │36 │ │ │ │至93年10月)│ │ │ │ │ │ │ ├─┼──────┼──────┼──┼──────┼─────┼────┼──────────┼────┤ │ │合計 │ │423 │ │12,962,379│ │ │ │ ├─┴──────┴──────┴──┴──────┴─────┴────┴──────────┴────┤ │㈡申報營業稅日期:95年7月14日 │ ├─┬──────┬──────┬──┬──────┬─────┬────┬──────────┬────┤ │1 │君錠實業有限│95年5月至95 │8 │7,601,607 │380,082 │擅自歇業│◎桃訴99桃簡字2249號│起訴書附│ │ │公司 │年6月 │ │ │ │他遷不明│ │表一編號│ │ │ │ │ │ │ │ │ │23 │ ├─┼──────┼──────┼──┼──────┼─────┼────┼──────────┼────┤ │2 │高弘纖維有限│95年5月至95 │7 │7,760,814 │388,040 │虛設行號│ │起訴書附│ │ │公司 │年6月(起訴 │ │ │ │ │ │表一編號│ │ │ │書載95年6月 │ │ │ │ │ │38 │ │ │ │) │ │ │ │ │ │ │ ├─┼──────┼──────┼──┼──────┼─────┼────┼──────────┼────┤ │ │合計 │ │15 │ │768,122 │ │ │ │ ├─┴──────┴──────┴──┴──────┴─────┴────┴──────────┴────┤ │㈢申報營業稅日期:95年9月14日 │ ├─┬──────┬──────┬──┬──────┬─────┬────┬──────────┬────┤ │1 │星揚工程有限│95年8月(起 │11 │8,430,178 │421,508 │虛設行號│◎北院97訴2365 │起訴書附│ │ │公司 │訴書載95年7 │ │ │ │ │ (A卷第140至141頁) │表一編號│ │ │ │月至8月) │ │ │ │ │ │22 │ ├─┼──────┼──────┼──┼──────┼─────┼────┼──────────┼────┤ │2 │君錠實業有限│95年7月至95 │18 │15,611,455 │780,573 │擅自歇業│◎桃訴99桃簡字2249號│起訴書附│ │ │公司 │年8月 │ │ │ │他遷不明│ │表一編號│ │ │ │ │ │ │ │ │ │23 │ ├─┼──────┼──────┼──┼──────┼─────┼────┼──────────┼────┤ │ │合計 │ │29 │ │1,202,081 │ │ │ │ ├─┴──────┴──────┴──┴──────┴─────┴────┴──────────┴────┤ │㈣申報營業稅日期:95年11月15日 │ ├─┬──────┬──────┬──┬──────┬─────┬────┬──────────┬────┤ │1 │豪力興業有限│95年9月至95 │12 │12,197,578 │609,879 │虛設行號│ │起訴書附│ │ │公司 │年10月 │ │ │ │ │ │表一編號│ │ │ │ │ │ │ │ │ │19 │ ├─┼──────┼──────┼──┼──────┼─────┼────┼──────────┼────┤ │2 │裝潢家企業有│95年10月(起│5 │7,550,002 │377,500 │虛設行號│ │起訴書附│ │ │限公司 │訴書載95年9 │ │ │ │ │ │表一編號│ │ │ │月至95年10月│ │ │ │ │ │20 │ │ │ │) │ │ │ │ │ │ │ ├─┼──────┼──────┼──┼──────┼─────┼────┼──────────┼────┤ │3 │星揚工程有限│95年9月至95 │21 │20,967,458 │1,048,373 │虛設行號│◎北院97訴2365 │起訴書附│ │ │公司 │年10月 │ │ │ │ │ (A卷第140至141 │表一編號│ │ │ │ │ │ │ │ │ │22 │ │ │ │ │ │ │ │ │ │ │ ├─┼──────┼──────┼──┼──────┼─────┼────┼──────────┼────┤ │ │合計 │ │38 │ │2,035,752 │ │ │ │ ├─┴──────┴──────┴──┴──────┴─────┴────┴──────────┴────┤ │㈤申報營業稅日期:96年1月15日 │ ├─┬──────┬──────┬──┬──────┬─────┬────┬──────────┬────┤ │1 │佶霖工程有限│95年11月至95│5 │3,572,989 │178,650 │虛設行號│◎板院98簡8487 │起訴書附│ │ │公司 │年12月 │ │ │ │ │(A卷第137頁) │表一編號│ │ │ │ │ │ │ │ │ │21 │ ├─┼──────┼──────┼──┼──────┼─────┼────┼──────────┼────┤ │2 │鉦裕工業股份│95年11月(起│4 │10,258,736 │512,936 │虛設行號│◎雲院98訴181 │起訴書附│ │ │有限公司 │訴書載95年12│ │ │ │ │(A卷第219頁) │表一編號│ │ │ │月) │ │ │ │ │ │37 │ ├─┼──────┼──────┼──┼──────┼─────┼────┼──────────┼────┤ │ │合計 │ │9 │ │691,586 │ │ │ │ ├─┴──────┴──────┴──┴──────┴─────┴────┴──────────┴────┤ │㈥申報營業稅日期:96年3月14日 │ ├─┬──────┬──────┬──┬──────┬─────┬────┬──────────┬────┤ │1 │佶霖工程有限│96年1月至96 │4 │6,050,750 │302,538 │虛設行號│◎板院98簡8487 │起訴書附│ │ │公司 │年2月 │ │ │ │ │(A卷第137頁) │表一編號│ │ │ │ │ │ │ │ │ │21 │ ├─┴──────┴──────┴──┴──────┴─────┴────┴──────────┴────┤ │㈦申報營業稅日期:96年5月14日 │ ├─┬──────┬──────┬──┬──────┬─────┬────┬──────────┬────┤ │1 │全運興有限公│96年3月至96 │6 │13,165,993 │658,299 │虛設行號│◎北院98訴32 │起訴書附│ │ │司 │年4月 │ │ │ │ │(A卷第152至153頁) │表一編號│ │ │ │ │ │ │ │ │ │25 │ ├─┴──────┴──────┴──┴──────┴─────┴────┴──────────┴────┤ │㈧申報營業稅日期:96年7月13日 │ ├─┬──────┬──────┬──┬──────┬─────┬────┬──────────┬────┤ │1 │亞聯資通股份│96年5月至96 │9 │15,294,540 │764,727 │虛設行號│◎板院98簡1206 │起訴書附│ │ │有限公司 │年6月 │ │ │ │ │(A卷第148頁) │表一編號│ │ │ │ │ │ │ │ │ │24 │ ├─┴──────┴──────┴──┴──────┴─────┴────┴──────────┴────┤ │㈨申報營業稅日期:96年9月13日 │ ├─┬──────┬──────┬──┬──────┬─────┬────┬──────────┬────┤ │26│元陽工程有限│96年7月至96 │2 │5,385,285 │269,264 │虛設行號│ │起訴書附│ │ │公司 │年8月 │ │ │ │ │ │表一編號│ │ │ │ │ │ │ │ │ │26 │ ├─┴──────┴──────┴──┴──────┴─────┴────┴──────────┴────┤ │合計逃漏營業稅額:19,654,748元 │ └────────────────────────────────────────────────────┘ 附表二:信宏鋼公司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 ┌──┬──────┬──────┬──────┬─────┬──┐ │編號│取得發票之營│發票期間 │發票金額 │稅額 │張數│ │ │業人名稱 │ │ │ │ │ ├──┼──────┼──────┼──────┼─────┼──┤ │ 1 │韋林實業有限│91年9月 │ 241,052 │ 12,053│1 │ │ │公司 │ │ │ │ │ ├──┼──────┼──────┼──────┼─────┼──┤ │ 2 │穎本實業有限│92年5月至93 │ 2,772,921 │ 136,147│9 │ │ │公司 │年10月 │ │ │ │ ├──┼──────┼──────┼──────┼─────┼──┤ │ 3 │正期企業有限│91年3月至95 │ 228,855 │ 11,443│2 │ │ │公司 │年2月 │ │ │ │ ├──┼──────┼──────┼──────┼─────┼──┤ │ 4 │天鼎科技有限│94年7月 │ 112,590 │ 5,630│1 │ │ │公司 │ │ │ │ │ ├──┼──────┼──────┼──────┼─────┼──┤ │ 5 │威德國際有限│91年7月至93 │ 10,298,446 │ 514,926│30 │ │ │公司 │年10月 │ │ │ │ ├──┼──────┼──────┼──────┼─────┼──┤ │ 6 │發原實業有限│92年3月至93 │ 4,657,408 │ 232,872│16 │ │ │公司 │年10月 │ │ │ │ ├──┼──────┼──────┼──────┼─────┼──┤ │ 7 │豐盈國際企業│91年8月 │ 368,574 │ 18,429│1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計 │ │ 18,629,846 │ 931,500│60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被告黃智榮) │宣告刑(被告王淑美) │ ├──┼────┼────────────┼────────────┤ │ 1 │犯罪事實│黃智榮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王淑美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 │ │二㈠所示│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 │犯行 │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黃智榮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王淑美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 │ │二㈡附表│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 │ │一㈡部分│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犯罪事實│黃智榮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王淑美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 │ │二㈡附表│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 │ │一㈢部分│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犯罪事實│黃智榮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王淑美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 │ │二㈡附表│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 │ │一㈣部分│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黃智榮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王淑美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 │ │二㈡附表│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 │ │一㈤部分│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黃智榮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王淑美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 │ │二㈡附表│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 │ │一㈥部分│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7 │犯罪事實│黃智榮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王淑美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 │ │二㈡附表│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 │ │一㈦部分│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黃智榮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王淑美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 │ │二㈡附表│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 │ │一㈧部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算壹日。 │ ├──┼────┼────────────┼────────────┤ │ 9 │犯罪事實│黃智榮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王淑美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 │ │二㈡附表│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 │ │一㈨部分│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犯罪事實│黃智榮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王淑美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 │ │三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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