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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施柏宏林柏壽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聖忠

      陳文緯

      賴政亨

      黃菁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聖忠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政亨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菁玲無罪。

事實

一、郭聖忠、陳文緯、賴政亨均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高速、併排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於民國99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4 月3 日2 時57分許,郭聖忠騎乘車牌號碼638-HGW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唐家駿;陳文緯騎乘車牌號碼508-HGX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佳宏;賴政亨騎乘車牌號碼603-ETP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與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集結車輛而併排高速行駛之方式以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經高雄市○○區○○路至鳥松區○○路,以高速、併排佔據快車道行駛、闖紅燈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黃敏峰等人沿路蒐證錄影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字卷第35反面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聖忠坦承不諱,被告陳文緯、賴政亨均不否認有與飆車隊伍共同騎乘一段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被告陳文緯辯稱:沒有飆車,只是騎在後面,因經過該路段要載朋友回家云云。被告賴政亨則以監視錄影畫面只拍到短短幾秒,豈可證明我有公共危險犯行?我當時要去找朋友,飆車族經過時,開始慢慢減速,要靠邊停,因車子太多,一時之間無法停在路邊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郭聖忠、陳文緯、賴政亨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與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經高雄市○○區○○路至鳥松區○○路,以高速、併排佔據快車道行駛、闖紅燈等方式壅塞道路,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乙節,除經被告郭聖忠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94頁),被告陳文緯、賴政亨均自承有跟著飆車隊伍騎承一小段之情(本院審訴字卷第32、33反面頁),且有證人即負責錄影員警黃敏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執行勤務,巡邏到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附近,發現有一大票人在那邊集結,要準備飆車,我們就尾隨,等他們出發,然後從楠梓區沿路蒐證到鳥松。用口述與錄影報車牌號碼,他們有併排、佔據快車道、闖紅燈之行為等語綦詳(本院訴字卷第65正反面頁)。復有車牌號碼638-HGW 、508-HGX 、603-ETP 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卷第51-53 頁)、99年4 月3 日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蒐證路線圖(警卷第58頁)、警務員黃敏峰99年4月3 日查證報告(警卷第59-60 頁)、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警卷第62-76 頁)、本院101 年4 月10日勘驗報告(本院訴字卷第37-39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郭聖忠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陳文緯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郭聖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陳文緯有跟著一起飆車,我們有闖紅燈,壅塞道路等語(少連偵字卷第51-52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文緯有跟著一起飆車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63反面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聖忠與被告陳文緯為高職同班同學,並於凌晨時分相約吃宵夜(本院訴字卷第64正反面頁),交情非淺,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誣陷被告陳文緯入罪之動機,故其證言應堪採信。又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蒐證光碟,被告陳文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508-HGX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播放程式顯示時間1 分35秒至38秒時,經員警由遠至近拍攝可見該機車雙載、後面乘客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布鞋,騎在車牌號碼603-ETP 號機車前面。於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4分27秒,員警口述「508-HGX」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7-38頁)。由前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陳文緯前後遭錄影之時段由1 分35秒至4 分27秒,有3 分鐘許,可認該時段內,被告陳文緯係與飆車隊伍一起共騎,而於共騎之期間內,即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2分35秒時,號誌由綠燈轉黃燈;於02分41秒至49秒時,前方路口顯示紅燈,併排於各線道之眾汽機車集團未見有任一機車或汽車有停駛等候綠燈,均跨越十字路口向前直行;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2分50秒至03分25秒,眾汽機車集團併排佔據各線道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7- 38頁),顯見被告陳文緯有騎乘前開機車闖越紅燈,併排行駛佔據各線道(包含快車道)乙情。況被告陳文緯更自承與飆車隊伍一起騎大約10分鐘左右才分開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故被告陳文緯所辯並無飆車云云,除異於證人所述,並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被告賴政亨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院勘驗前開蒐證光碟,於播放程式顯示時間1 分11秒至23秒時,由遠至近拍攝一部車牌號碼939-HHD 號之機車與其他3-4 部未遮蓋車號之機車行駛在最後。播放程式顯示時間1 分23秒至27秒時,由遠至近拍攝被告賴政亨所騎承車牌號碼603-ETP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後燈為藍光閃爍,騎在車牌號碼939-HHD號前方,中間約隔1 至2 輛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37頁)。由前開畫面可見,被告賴政亨確有騎乘上開機車跟隨飆車隊伍,且其車後燈為藍光閃爍,特別明顯,在其車牌號碼出現在錄影畫面之前,員警自後錄到車牌號碼939-HHD 號之機車與其他3 、4 部未遮蓋車號之機車行駛在最後,並未見被告賴政亨之機車從後進入錄影畫面。是被告賴政亨所騎乘機車於該段時間,應在前開939-HHD 號機車前方,並未在飆車隊伍之最後方。則自拍攝到飆車隊伍之最後方,至顯示被告賴政亨所騎乘機車,騎在車牌號碼939-HHD 號前方時,已過十數秒,並未見被告賴政亨所騎乘機車有煞車燈亮減速慢行之情事,亦未見其停靠於路旁以遠離飆車隊伍。故其辯稱飆車族經過時,其有慢慢減速要靠邊停云云,顯不可採。又衡諸常情,一般人遇飆車隊伍經過,理應儘快閃避,減速脫離車群,以避免被飆車隊伍衝撞及砍傷之危險,被告賴政亨騎乘機車卻未減速慢行,或於路旁停等,以遠離飆車隊伍,反而夾雜之中,自與常情不符。

(四)另被告賴政亨雖質疑錄影畫面僅有拍到短短幾秒,豈可證明其有公共危險犯行云云,惟執勤員警黃敏峰等人發現飆車隊伍後,在後攝影蒐證,飆車隊伍規模約50輛,並非少數,且混雜汽、機車,不可能專為使被告賴政亨得以於日後審判論罪,而加強對該其錄影鏡頭之攝取,而僅能依據跟拍蒐證之通常準則盡其可能完成錄影蒐證,無從鎖定被告賴政亨全程錄影,故而蒐證光碟中對於被告賴政亨飆車行為,其所拍攝之畫面雖然不足,此為蒐證技術上之極限,實難僅因入鏡畫面不足,即可反證證明其係巧遇飆車隊伍,並未飆車乙情,故被告賴政亨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文緯、賴政亨前開所辯,皆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聖忠、陳文緯、賴政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郭聖忠、陳文緯、賴政亨與飆車隊伍共同在道路上高速、併排佔據快車道行駛、闖紅燈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且與飆車隊伍中之其餘成員,亦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郭聖忠、陳文緯、賴政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郭聖忠、陳文緯、賴政亨就前開犯行,與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郭聖忠、賴政亨於本案99年4 月3 日犯行之前並無犯罪經法院科刑紀錄;被告陳文緯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郭聖忠、陳文緯、賴政亨均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仍執意參與飆車行列,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違法情節非輕,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遏阻,無端耗費社會成本。考量被告郭聖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陳文緯、賴政亨則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郭聖忠從事車床工作;被告陳文緯做鋼板樁,已婚,有2 名1 歲8 個月之雙胞胎幼兒;被告賴政亨從事防水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菁玲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4 月3 日2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39-HHD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飆車隊伍時,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飆速、併排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集結車輛而集體併排高速行駛之方式以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共同沿楠梓區○○路由西向東經高雄市○○區○○路至鳥松區○○路○○路造成人、車往來通行隨時可能因此發生碰撞而釀傷亡之危險。嗣經警沿路蒐證錄影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菁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菁玲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佐黃敏峰之職務報告1份、光碟翻拍照片32張、現場蒐證影片1 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公共危險(飆車)路線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黃菁玲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飆車,是胞弟黃柏晉,當時我問他有沒有飆車,他說因為一時好奇有跟著一起騎,因為被傳訊的人是我,我就說是我騎的等語。經查:

(一)騎乘被告黃菁玲所有之車牌號碼939-HHD 號重型機車之行為人與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經高雄市○○區○○路至鳥松區○○路,以高速、併排佔據快車道行駛、闖紅燈等方式,進行「飆車」行為等情,經證人黃敏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65正反面頁),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卷第56頁)、99年4 月3 日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蒐證路線圖(警卷第58頁)、警務員黃敏峰99年4 月3 日查證報告(警卷第59-60 頁)、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警卷第61-76 頁)、本院101 年4 月10日勘驗報告(本院訴字卷第37-39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

(二)惟證人即被告黃菁玲之弟黃柏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4 月3 日凌晨2 、3 點的時候,我騎姊姊的939-HHD 號機車外出,在回來路上,突然後面有一大群飆車族過來... 因為好奇,就跟著騎一小段路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60正反頁)。而本院當庭將被告黃菁玲正、反面各拍照2次,有照片4 幀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字卷第37-38 頁),另經勘驗蒐證錄影光碟,顯示騎承車牌號碼939-HHD 號重型機車,僅騎士1 人,未載乘客,戴深色安全帽,著白色背後印有圖案而領口及袖子為深色之長上衣、著深色長褲、體型似較被告黃菁玲背影厚實且寬,且未有頭髮露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37頁),經比對前開勘驗所顯畫面及照片,另參以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就車牌號碼939-HHD 號重型機車之翻拍照片(警卷第61、64、76頁)。可見被告黃菁玲與實際騎承前開機車之人背影,並非相同,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弟黃柏晉到庭證稱案發時為其所騎乘等語,被告黃菁玲所辯沒有飆車,是胞弟黃柏晉所為乙節,尚非無據,而堪憑採。

五、綜前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黃菁玲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菁玲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黃菁玲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黃菁玲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另依證人黃柏晉前開所述,其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