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洪榮家、方錦源、張嘉芳
- 當事人陳育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署名壹枚、印文共拾伍枚、偽造「王冠能」署名壹枚、印文共拾貳枚、未扣案之偽造「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能」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暨附件、小墾丁牛仔渡假村學生團體確認書、團體明細及房號表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育明前受僱於○○○○旅行社,擔任業務經理。於民國95年8 月間,得知○○大學資訊工程系學會將於95年10月28日舉辦新生旅遊活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負責該活動之○○大學學生吳○○、郭○○佯稱其為臺南市「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職員,以招攬承辦上開旅遊活動,並為取信於○○大學學生,在未經○○○○旅行社負責人李○○之同意下,於95年8 月14日冒用○○○○旅行社之名義,向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小墾丁牛仔渡假村(下稱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訂房,並於小墾丁牛仔渡假村學生團體確認書上「公司簽認人」欄、團體明細及房號表上「領隊」欄簽署自己姓名,虛偽表示其業經○○○○旅行社授權而訂房,並於偽造上開文件後,傳真予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運通國際旅行社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5年10月27 日晚間7時許,在○○大學活動中心內,陳育明承前開犯意,假冒「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能」(起訴書誤載為王冠鈞,應予更正)之名義,與○○大學資訊工程系學會學生代表黃○○簽立旅遊契約,並在「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上偽造「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能」之署名各1枚 ,再持其預先備妥偽刻「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能」之印章各1枚,在「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暨附件 國內旅遊部行程內容明細上,偽造「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共15枚、「王冠能」印文共12枚,用以表示其代表「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與○○大學資訊工程系學會簽訂旅遊契約,復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暨附件1份交付學生代表黃○○ 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致○○大學學生陷於錯誤,誤認係由「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攬上開旅遊活動,且由「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授權陳育明簽訂旅遊契約,先後共支付新臺幣(下同)47萬5,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5,500元,應予更正)予陳育明。嗣於95年10月28日旅遊出發當天,陳育明為佯裝正常交易型態,在○○大學門口先支付遊覽車費用2萬7,000元後,旋即逃匿。待參與該旅遊活動之○○大學資訊工程系學生當天搭車至小墾丁牛仔渡假村時,因陳育明未支付剩餘房間費用而無法入住,該校學生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育明固坦承有於95年10月27日,以「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能」之名義,與○○大學資訊工程系學會學生代表黃○○簽訂「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並向該校學生收取共計47萬5,500 元,並以○○○○旅行社之名義向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訂房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大學學生簽約時,因未攜帶○○○○旅行社之大、小章,為了使義守大學學生可以向學校上簽呈,所以才先以「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能」之名義與該校學生簽約,且伊有向義守大學的學生強調,當日所簽定的契約書僅是契約範本,不是正式的合約書;又「王冠能」是伊以前學生時期的學長,伊與「王冠能」有合開一家名為「天喜旅行社」的夢想,所以才刻了「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王冠能」的印章隨身攜帶;另伊以○○○○旅行社之名義向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訂房,有經過負責人李○○之同意;後來於95年10月28日出發當日,因伊身上攜帶的團費在小墾丁牛仔渡假村遭竊,始前往他處借錢,並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5年8月14 日以○○○○旅行社之名義,向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訂房,並於同年10月27日,在○○大學活動中心內,與○○大學資訊工程系學會學生代表黃○○簽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並持其自己刻製之「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王冠能」印章,蓋於該契約書範本及附件國民旅遊部行程內容明細上,前後向○○大學學生收受旅遊費用共計47萬5,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101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17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小墾丁事業處副總經理宋○○於警詢中(見警卷第7至8頁)、證人即○○大學資訊工程系學會之學生代表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及第210頁正面),並有小墾丁牛仔渡假村學生團體確認書、團體明細及房號表、被告與證人黃○○簽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暨附件國民旅遊部行程內容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0頁、第 28頁、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與○○大學學生簽約時,因未攜帶○○○○旅行社之大、小章,為了使○○大學學生可以向學校上簽呈,所以才先以「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王冠能」之名義與該校學生簽約,且當日所簽定的契約書僅是契約範本,不是正式的合約書,後來會再補一份正式的契約書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文書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文字或符號,即為刑法偽造文書罪所指之文書。本院觀諸被告與證人黃○○於95年10月27日簽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暨附件國民旅遊部行程內容明細(見警卷第13至19頁),該旅遊契約書之訂約人甲方記載「○○大學資訊工程系會」,並蓋有「○○大學資訊工程系學會社團活動認證章」印文,乙方則記載為「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冠能」,並蓋有「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王冠能」之印文,且該契約內容記載集合及出發時地為「95年10月28日8時30分於學校門口 集合出發」,旅遊費用為「47萬5,500元」。另該契約附件 國民旅遊部行程內容明細則記載:「10月28日學校集合出發、南二高國道風光、午餐、社頂公園、小墾丁牛仔渡假村,10月29日:小墾丁、南灣、午餐、回溫暖的家」。是前揭旅遊契約書範本關於契約之當事人、旅遊地點及旅遊費用等契約要素均已詳加記載,顯見契約雙方已就旅遊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則該旅遊契約範本內容已足以表彰締約當事人間,一方應提供旅遊服務,另一方應給付旅遊費用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縱該旅遊契約書之名稱記載「範本」二字,亦就其文書之性質不生影響。 ⒉復次,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本次活動的總召集人,所以由我和被告簽約,我確定有簽完約才付錢給被告,簽約與付錢是在同一天。我記得簽約日期就是契約上記載簽約的日期,所以不可能在95年10月27日簽約後,翌日出發前,還有時間提出簽呈給學校,而且我們系學會辦活動時,不需要事前向學校聲請核准,只需要在辦完活動後製作一份報告,並檢附相關契約單據等資料,通知學校即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0 頁正面);且前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之簽約日期明確記載為95年10月27日,此有前揭旅遊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18 頁)在卷可稽;並參以證人黃俊龍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恩怨,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其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堪認證人黃○○之證詞足以採信。是被告與黃○○簽訂旅遊契約書之日期為95年10月27日,翌日(同年月28日)即為活動出發日期,時間間隔上該契約實無可能僅係為方便○○大學學生向學校提出簽呈之需要;況依○○大學之內部規定,學生旅遊亦無須事先向學校簽請核准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後來並未與○○大學學生再簽訂正式的契約,且伊確實有收取旅遊費用47萬5,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22頁正面)。是若如被告所言,前揭旅遊契約書僅係 供該校學生簽呈之範本,其後會再簽訂正式的契約書,為何被告遲至活動出發當天仍未與○○大學學生簽訂正式契約書?且○○大學學生在未與被告簽訂正式契約書之前,竟無視自身權益即將全部旅遊費用交付被告,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辯稱上情,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由上可知,前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即係被告與○○大學學生所簽定之旅遊契約,並以之規範雙方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屬刑法偽造文書罪所指之文書,應堪認定。 ⒊次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明知實際上並無址設臺南市○○路0段00號3樓、負責人「王冠能」之「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亦明知其未經「王冠能」之同意,即自行刻製「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能」之印章,於前揭旅遊契約書冒用「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能」之名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正面),並有經濟部101年12月5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75 頁)在卷可稽;依此,足認實際上無被告向○○大學學生所稱以「王冠能」為負責人之「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偽造私文書罪之所謂冒用「他人名義」,並不以該「他人」確有其人為必要,是縱使實際上未存有「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仍得為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中所謂之「他人」;則被告在前揭旅遊契約書中以「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義簽訂契約,並偽刻「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王冠能」之印章,在與證人黃○○簽約之際於前揭旅遊契約書暨附件上偽造「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能」之署名、印文,並以之行使,自足使人誤信為真,被告自應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 ㈢又按,民法第169條之表現代理及170條第1 項本人追認之無權代理行為,均屬未得本人同意之無權代理行為。祇因民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於本人有表現代理行為時,則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或為尊重本人意願兼顧他方權益,於經本人追認時亦生效力。此與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有別,故若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不因被冒名之本人表現代理行為,或事後追認,以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旅行社負責人李○○之同意下,於95 年8月14日冒用○○○○旅行社之名義,向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訂房乙節,業據證人即○○○○旅行社負責人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們公司於95年8月10月間未承攬高雄○ ○大學聯合迎新到墾丁的國民旅遊,○○大學這個團是被告私下接的團,我們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向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訂房,而且我們公司訂房有制式規格,訂房單上會蓋我們公司的章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緝字卷【下稱偵緝卷】第873 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正面、第215頁 正面);並參以上開小墾丁牛仔渡假村學生團體確認書、團體明細及房號表均未蓋有○○○○旅行社之印章(見警卷第20頁、第28頁);且佐以被告係以「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大學資訊工程系學會學生承攬前揭旅遊活動,業如前述,則運通旅行社在未承攬○○大學學生旅遊契約下,自無可能授權被告以該公司之名義向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訂房。從而,被告辯稱:伊有經過○○○○旅行社負責人李○○之授權而訂房云云,顯非可採。是被告未經○○○○旅行社之授權,而向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訂房,應堪認定。又觀諸小墾丁牛仔渡假村學生團體確認書之「團體名稱」、團體明細及房號表之「旅行社」均記載「運通T/S」,並參以小墾 丁牛仔渡假村內部作業之訂房單上「公司名稱」欄亦記載「運通T/S小胖」、「驊邦T/S小胖」,足以表徵係由○○○○旅行社(○○旅行社與○○旅行社之負責人均為李○○)代○○大學向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訂房,此有上開小墾丁牛仔渡假村學生團體確認書、團體明細及房號表各1份、小墾丁牛 仔渡假村訂房單4紙(見警卷第25頁、第28頁、第21頁至第 24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95年8月間雖為○○○○旅行社 之員工,然其未經○○○○旅行社之授權,即在小墾丁牛仔渡假村學生團體確認書上「公司簽認人」、團體明細及房號表上「領隊」簽署自己姓名,佯示其係經○○○○旅行社授權,足使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誤信被告有權與其簽訂訂房契約,是被告無制作權而冒用○○○○旅行社之名義,偽造並行使偽造小墾丁牛仔渡假村學生團體確認書、團體明細及房號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再查,被告明知並無「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存在,仍向○○大學資訊工程系學會學生佯稱其為「天喜旅行社」之員 工,並於前揭旅遊契約書上虛偽記載訂約人為「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以示代表「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與○○大學資訊工程系會學生黃○○合意以前揭旅遊契約書所載內容成立旅遊契約,復將前揭旅遊契約書及附件交付予黃○○,致該校學生前後共交付旅遊費用共47萬5,500元等情,業如前 述。且參以被告於95年8、9月間仍為○○○○旅行社之員工,此有被告勞保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在卷 可參,則被告與○○大學學生接洽時,若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何需隱瞞其為○○○○旅行社員工之身分,而佯稱其為天喜旅行社之員工,並於簽約當日攜帶事前偽刻「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能」印章,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騙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被告辯稱:伊所收取之旅遊費用約40萬元於活動當天中午遺失,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然被告於95年10月間,已屬年28歲之成年人,復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是被告果真有現金約40萬元遭竊之情事,自應相當重視,並向警方報案為是,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要去籌錢,所以未報警等語(見警卷第2頁、100年度審訴字第3536號卷第22頁),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辯上情,顯非可採。是被告冒用「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大學學生簽立旅遊契約,該校學生因而交付47萬5, 500 元予被告,被告所為顯屬施用詐術,致○○大學學生誤信而交付財物,業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能」印章,並進而於前揭旅遊契約書偽造「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能」署名、印文,以表彰係「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簽訂契約書之犯行,其偽造印章、署名及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於95年8 月14日,向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行使偽造訂房確認書、團體明細及房號,係為以此方式取得○○大學學生之信任,再於95年10月27日向○○大學學生行使偽造旅遊契約書,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文書之目的,係為遂行對○○大學學生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係出於單一之目的,即使○○大學學生陷於錯誤而給付旅遊費用,彼此間有局部之同一性,可視為一行為,則被告所犯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者間,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21頁正面),附此敘明。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育明前於93年至9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2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同院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 日確定。因減刑後已無應執行之殘刑,於100年11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減更字第49 號予以簽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100年10月17日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5 號裁定確定之日,為被告前次犯罪執行完畢之日。準此,被告於95年8月14日、同年9月27日再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罪,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實際上無「王冠能」為負責人之「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存在,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假冒上開「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大學學生招攬旅遊業務,再冒用「○○○○旅行社」之名義向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訂房,以此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段,遂行其向○○大學學生詐取旅遊費用47萬5,500元之目的,所為殊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為 詐取上開旅遊費用,造成○○大學學生及工作人員共計354 人無法如期完成旅遊行程,並滯留墾丁,被告罔顧○○大學學生之人身安全,惡性重大;且被告詐騙之數額非低,迄今仍未賠償○○大學學生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五、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95年8月14日、同年9月27日),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1日依法發布通緝,至100年4月24日始緝獲歸案,有該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稿)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26頁、第37頁),是被告經本案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偽刻「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能」印章各1 顆,雖未經扣案,但業經被告使用於前揭犯行,且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又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由○○大學學生收執之文件上偽造「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署名1枚、印文共15枚、「王冠能」署名1枚、印文共10枚,亦係供被告詐騙○○大學學生時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己留存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暨附件國內旅遊部行程內容明細、小墾丁牛仔渡假村學生團體確認書、團體明細及房號表各1份,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首頁「立契約書人」之「旅行社名稱」欄簽署「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然該簽名之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即識別立契約書人為何人之意,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旅行社名稱」欄下偽簽「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姓名,揆諸前揭說明,該「天喜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署名,即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餘地。 ㈣另,卷內所附小墾丁牛仔渡假村訂房單影本4紙(見警卷第 21頁第24頁),並未有被告之簽名以示確認,應僅係小墾丁牛仔渡假村內部作業文件,非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交付予○○大學學生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暨附件國民旅遊部行程內容明細1 份,及被告傳真予小墾丁牛仔渡假村之學生團體確認書、團體明細及房號表各1 份,因前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付○○大學學生,及傳真予小墾丁牛仔渡假村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 │ ├──┼──────┼────────┼────┤ │ 1 │國內旅遊定型│「天喜旅行社有限│13枚 │ │ │化契約書範本│公司」印文 │ │ │ │ ├────────┼────┤ │ │ │「王冠能」印文 │11枚 │ │ │ ├────────┼────┤ │ │ │「天喜旅行社有限│1枚 │ │ │ │公司」署名 │ │ │ │ ├────────┼────┤ │ │ │「王冠能」署名 │1枚 │ │ │ │ │ │ ├──┼──────┼────────┼────┤ │ 2 │國民旅遊部行│「天喜旅行社有限│2枚 │ │ │程內容明細 │公司」印文 │ │ │ │ ├────────┼────┤ │ │ │「王冠能」印文 │1枚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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