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山 指定辯護人 陳信凱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9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山於100年9月10日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順義企業社」工廠內,向告訴人花煜倫索討金錢,因告訴人不願,二人即發生口角,被告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長約42公分、置於塑膠袋中之刀具猛砍告訴人,致告訴人手掌、腰部受有刀傷(此二部分傷勢無診斷證明)、另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迄顏治平在場出面緩頰,被 告始悻然離去。嗣因告訴人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刀具2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持刀砍傷告訴人頭部等語;告訴人證述被告持刀朝其頭部猛砍等語;證人顏治平證述目擊被告持刀砍告訴人頭部,經其勸說始離去等語;證人趙明達證述獲悉被告砍告訴人後,即赴附近廟宇趁被告不注意將被告刀具收起,並交予員警扣案等語;佐以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血跡照片2張、刀具照片4張;參以被告所攻擊之部位係人體要害之顱骨穹 窿,告訴人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7公分之 傷害,可見被告用力甚猛,被告明知如此攻擊可能足以斃命猶仍為之,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殺人犯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認告訴人語帶嘲諷致生嫌隙,憤而持刀砍告訴人頭部,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僅係出於氣憤、教訓之意思毆打告訴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三、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言語感到惱怒,隨即取來以塑膠袋盛裝、兩把相疊合之扣案刀具(均全長約43.3公分、刀柄部分約12.8公分,下稱上揭刀具)向告訴人頭部揮砍,致告訴人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7公分等傷害,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顏治平、趙明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月9日(102)長庚院高字第BC3579號函暨函附病歷各1紙、現場照片2張、證物照片4張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台上字第3179號、88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所持兩把刀具其全長均約43.3公分、刀柄部分均約12.8公分,業據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明確(見訴卷第304頁) ;而被告所攻擊之告訴人顱骨穹窿,就人體構造確為腦部感官神經、血管匯集之處,且衡諸告訴人所受「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持刀必係以相當猛烈之力道攻擊告訴人,始會造成此等傷害結果,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月9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BC3579號函1紙(見訴卷第327頁)在卷可參;惟告訴人客觀上所受傷害之 強度、深度尚未達足以傷害顱內組織之程度,是以當日急診時,告訴人之傷口經加壓可止血、生命徵象穩定、無立即生命危險,且於當日急診及回診時,均未見有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等腦出血,或其他骨折、腦水腫等症狀,因而該腦部傷害未致告訴人重傷害或死亡結果,此有上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文、急診病歷、手術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門診紀錄單各1紙(見訴卷327-333頁)在卷可佐。參以就上揭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及門診紀錄單所載,本件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獲報後,於100年9月10日12時04分將告訴人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治,嗣於同日14時許已認告訴人傷勢以藥物治療已足、暫時不須住院,故告訴人於同日19時51分許出院;嗣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回診時,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因僅止於皮下血腫、水腫等症狀,尚未至顱內出血、腦內血腫情形,是告訴人客觀上所受之傷害,尚未達有致重傷或致死程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至「順義企業社」,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語出嘲諷而情緒激動,憤而持以塑膠袋盛裝而重疊排放之兩把刀具(即上揭刀具),以刀背砸向告訴人頭部予以重擊,經目擊之顏治平出面阻止而作罷,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至伊任職之「順義企業社」,伊因知被告沒錢就會到處借錢、自己先前亦借被告錢且被告沒還,故伊認為被告一副就是要來工廠向老闆借錢的樣子,伊即在工廠內向被告稱:「老闆沒來,你不用來」2次,被告隨即氣呼呼地進入工 廠,先以徒手毆打伊,並表示要伊至工廠外談,伊不從,被告即將原放置於腳踏車上、盛裝於塑膠袋內之上揭刀具取出,並持上揭刀具向伊頭部、手掌及腰部揮砍,伊被砍即雙手抱頭蹲在地上,伊有聽到被告說「我拿反刀(刀背)給你打」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21-24頁、訴卷第297- 302頁),核與證人顏治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順義企業社」內任職,伊聽聞工廠內電話鈴響而前去接聽電話時,看見被告手上握有以塑膠袋盛裝、看起來不知是幾把合在一起之刀具,持刀朝向告訴人頭部揮刀砍砍砍,伊即向被告稱告訴人不懂事,請被告原諒告訴人,被告隨即離開工廠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2-23頁)、被告供稱:伊至「順義企業社」要找伊二哥,告訴人重覆向伊說:「老闆沒來,你不用來」,伊感到生氣,就到腳踏車處拿放在塑膠袋中的上揭刀具,以刀背敲擊告訴人的頭部,另與告訴人拉扯之餘也造成告訴人別的部位受到傷害等語(見警卷2-3頁、偵卷第 23-24頁、訴卷第305頁)相符,堪信為真實。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證稱其認為被告有將刀具抽出塑膠袋砍傷伊頭部等語,惟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刀具係由塑膠袋盛裝而看不出來有幾把刀之事實,業據證人顏治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嗣趙明達聞訊尋找被告蹤跡,發現被告時所見其腳踏車後座之刀具,亦係以塑膠袋包裹住之狀態,亦據證人趙明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參以告 訴人遭被告持刀攻擊後抱頭蹲下,無法抬頭目睹被告攻擊姿態,亦為告訴人所自承,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遽予採認,併此敘明。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生「物質誘發之精神病合併物質依賴」,存有物質戒斷症狀,並因此缺少重要社會活動及使用非法手段取得財物購買物質,無法符於社會一般規範守法要求,為自身利益一再欺騙、怒好攻擊、無責任感、缺乏良心,具有「反社會性人格」而控制力不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見訴卷第276-28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此精神狀態下,聽聞告訴人似屬揶揄之語言,因而惱怒並攻擊告訴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告訴人與被告僅有言語衝突並無重大仇隙,且被告所執刀具為殺傷力強大之鋒利銳器,而被告以殺傷力較低之刀背而非刀刃攻擊告訴人,復甫經顏治平出聲攔阻即離開現場,且告訴人之傷害程度未鉅,尚難驟以告訴人客觀上受傷部位係頭部、顱骨穹窿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結果,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及決意。故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尚合情理,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難認有何殺人犯意,公訴人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尚有未恰,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應僅係傷害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復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後,嗣於100年10月9日業與被告以新台幣3萬6000元 達成和解並表明願撤回告訴,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刑調字第1280號調解書1紙(見訴卷第308頁)可佐 ,揆之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