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 事 實 一、陳信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更(二) 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 月13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21號之安得利采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利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職員黨浩溥放置於辦公椅上之米咖啡色皮包(內有皮夾1只及髮臘1瓶,皮夾內有黨浩溥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及匯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 ,得手後離去。 (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裝為黨浩溥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信用卡A)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信用卡B)之真正 持卡人,分別為如下之刷卡消費行為,而均足以生損害於黨浩溥本人、信用卡發卡銀行及信用卡特約商店: ㈠於100年9月20日下午3時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2號洪茂大飯店所開設之慕夏汽車旅館,出示信用卡A刷卡消費新 台幣(下同)7,20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黨浩溥之簽名交 予該旅館櫃台人員陳若梅而行使之,致陳若梅陷於錯誤而獲取住宿3天之利益。 ㈡於100年9月20日下午5時54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路71 號陳金龍所開設之愛勝洋行,出示信用卡B刷卡消費7,90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黨浩溥之簽名交予陳金龍而行使之,致陳金龍陷於錯誤,取得其所交付軒尼斯XO、皇家禮砲21年洋酒禮盒各1盒之財物。 ㈢於100年9月20日下午6時28分、6時31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路43號孫金鳳所經營之冠德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接續出示信用卡A,先後二次均刷卡消費20,000元,並在上開2張簽帳單上均偽造黨浩溥之簽名交予孫金鳳而行使之,使孫金鳳陷於錯誤,取得其所交付愛其華牌手錶、K金戒指各1只之財物。嗣於同年10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21號之永利娛樂城臨檢,發現陳信持用他人證件 而搜索扣得黨浩溥所有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及髮臘1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請見審訴卷第25頁),復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上揭持用信用卡A、信用卡B盜刷消費,及於簽帳單上偽造黨浩溥名義交付店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係至安得利公司詢價,出店門後約5分鐘始於電線桿旁撿拾到一個米色大包包,包 包內有黑色小包包及黨浩溥之證件及信用卡,伊即持用撿拾到的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若梅、陳金龍、孫金鳳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簽帳單4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慕夏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車號XVK-132號 車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慕夏汽車旅館、愛勝洋行、冠德鐘 錶股份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共9張、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紙、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被告有上揭盜刷信用卡A、信用卡B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證人黨浩溥於警詢、偵訊、審判中證稱:我在安得利公司任職,公司一、二樓均為辦公區與展示區互通的開放式空間,我的辦公位置在一樓,我於100年9月20日揹一個約30乘40公分大之米咖啡色背包上班,背包中有一個小皮夾及髮臘,皮夾裡放了我的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 、花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台新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及匯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當 天14時30分許我先離開辦公室,當時我把背包掛在我辦公座椅的椅背上,我16時至17時許返回辦公室,嗣約於18時許,我因收到信用卡公司傳送刷卡消費紀錄的簡訊才發現整個背包都不見了,我們公司只要推開一樓門扇就會發出叮咚一聲,提醒二樓的同事下來接待,另在二樓也有監看設備可以看到一樓,但沒有錄影等語(請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33 頁、訴卷第51-53頁);證人阮桂芬於警詢、偵訊、審判中 證稱:我在販售歐洲家飾布料的安得利公司任職,於100 年9月20日14時20分許,我在店內上班聽到一樓玻璃門發出的 鈴聲,因一樓當時沒有人,我即前去接待被告,被告當天頭戴黑帽、身穿黑衣黑褲、身材高大、臉頰及下巴的皮膚坑坑疤疤的,氣質很像黑道,與我平常接觸的客戶即前來選購家飾布的設計師或業主很不相同,所以我對他特別有印象,被告在店裡約停留了十幾分鐘,他在二樓時接到一通電話,就說他要去接朋友並要我幫他量東西,隨即迅速地跑下樓,我聽到門扇開啟的叮咚聲,並從二樓的監看設備畫面上只看到被告離去的背影,所以我沒有送被告下樓,被告離開後有個女設計師來店,當時我有送女設計師下樓離開,這段時間內只有被告與女設計師來店,且我們店內雖只有監看設備沒有錄影,但隔壁房東有裝監視錄影器,當時我們向隔壁房東調錄影畫面來看,有看到女設計師手上沒有拿東西,被告因閃過監視器死角,我們看不到他手上有沒有拿包包等語(請見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33頁、訴卷第53-55頁),堪信被告確有偷竊黨浩溥置於安得利公司內背包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黨浩溥既已明確證稱背包係掛於辦公座椅,證人阮桂芬復證稱該段期間復僅被告及另一位女設計師至安得利公司,女設計師在被告離店後始行入店,其陪同該客戶至離店,並經其調閱監視器未見女設計師手執黨浩溥之背包,已足以排除該名客戶取走黨浩溥皮包並丟棄予被告撿拾之可能性。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所據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係持卡人表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性質上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無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台上字第2550號、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用信用卡A、信用卡B分別於上揭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足以使真正持卡人受有被索討簽帳款之損害,使信用卡發卡銀行受有可能無法索償代墊款項之損害,妨害特約商店對交易相對人認識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甚明。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簽帳單上4次偽造黨浩溥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冠德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先後3分鐘內持用信用卡A各刷卡消費2萬元及2次偽簽並行使簽帳單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冒名偽簽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以遂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首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刑近12年後(自87 年2月15日羈押起)於99年2月14日出獄,不能致力重返社會生 活而屢犯竊盜、詐欺案件,犯後復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亦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簽帳單4紙上所偽造之黨浩溥 署名共計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相應各罪之主文項宣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 項、第2項 附表 ┌──┬──────┬──────────┬─────┬─────────┬───────┐ │編號│簽帳時間 │簽帳單標題.消費店名│簽帳金額 │應沒收之偽造署名 │簽帳單影本頁碼│ │ │ │ │(新臺幣) │ │ │ ├──┼──────┼──────────┼─────┼─────────┼───────┤ │ 一 │100年9月20日│洪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7,2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警卷第61頁 │ │ │15時24分許 │司.慕夏汽車旅館 │ │之黨浩溥署名1枚 │ │ ├──┼──────┼──────────┼─────┼─────────┼───────┤ │ 二 │100年9月20日│愛勝洋行 │7,900元 │同上 │警卷第60頁 │ │ │17時54分許 │ │ │ │ │ ├──┼──────┼──────────┼─────┼─────────┼───────┤ │ 三 │100年9月20日│冠德鐘股份有限公司 │2,0000元 │同上 │警卷第62頁 │ │ │18時27分許 │(寶島) │ │ │ │ │ ├──────┼──────────┼─────┼─────────┼───────┤ │ │100年9月20日│同上 │2,0000元 │同上 │同上 │ │ │18時30分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