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蔡廣昇、洪韻婷、李怡蓉
- 當事人蔡政利、周育廷、王釩臻、陳冠宇、莊智堯、黃良全、李坤明、呂哲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利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周育廷 指定辯護人 王榮興律師 被 告 王釩臻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指定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莊智堯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黃良全 指定辯護人 黃仕昆律師 被 告 李坤明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呂哲緯 李岳衡 朱峻良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吳昭慶 丁國峰 張簡克培 陳俊吉 張忠誠 潘嘉豪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62號、100年度偵字第104號、 100年度偵字第11835號、第3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12、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方式抵償之。 j○○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12、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方式抵償之。 R○○犯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12、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方式抵償之。 g○○犯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十、十二、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四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四所示方式抵償之。 V○○犯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六、八至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六、八至十、十二、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方式抵償之。 K○○犯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六、八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六、八至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六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六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六所示方式抵償之。 P○○犯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七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七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七所示方式抵償之。 b○○○犯如附表四編號六、九、十一、十三、十四、十八、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六、九、十一、十三、十四、十八、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八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八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八所示方式抵償之。 M○○犯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方式抵償之。 J○○犯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十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十所示方式抵償之。 p○○犯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一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十一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十一所示方式抵償之。 Y○○犯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二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十二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十二所示方式抵償之。 S○○犯如附表四編號三、六至十一、十三、十四、十六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三、六至十一、十三、十四、十六至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0、12、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六編號十三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十三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十三所示方式抵償之。 f○○犯如附表四編號三、六至十一、十三、十四、十六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三、六至十一、十三、十四、十六至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0、12、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十四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十四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十四所示方式抵償之。 L○○犯如附表四編號四、六、七、十七、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四、六、七、十七、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0、14至16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附表六編號十五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六編號十五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六編號十五所示方式抵償之。 s○○、j○○、R○○、g○○、V○○、K○○、P○○、b○○○、p○○、J○○、M○○、Y○○、S○○、f○○、L○○其餘被訴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無罪。c○○無罪。 事 實 一、緣s○○(綽號牛奶)設立「潮流經紀公司」,自己擔任經紀人而媒介公司旗下小姐至酒店上班,並僱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員即j○○(綽號阿全)、R○○(綽號阿明)擔任司機,為其載送旗下小姐。另n○○(綽號小麥,待緝獲後另行審結)亦擔任經紀人而媒介所屬小姐至酒店上班,並僱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成員即g○○(綽號鬼鬼)、V○○(綽號幼幼)、K○○(綽號(阿猴)等人為其助手及司機,負責招攬、載送及管理旗下小姐至酒店上班之事宜。而P○○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赤馬視聽歌唱會館」(下稱「赤馬酒店」)之負責人,同時於99年1月至8月間擔任「赤馬酒店」行政組之行政人員,嗣於同年9月至10 月擔任「赤馬酒店」服務組之少爺;另b○○○則於同年1 月至6月擔任「赤馬酒店」行政組之控檯人員;J○○於同年1月至11月擔任「赤馬酒店」訪檯副總組之副總;M○○於同年1月至2月擔任「赤馬酒店」服務組之少爺、3月至6月間擔任行政組之行政人員、7月至11月間擔任行政組之控檯人員 ;p○○則於同年1月至3月擔任「赤馬酒店」服務組之少爺、4月至11月間擔任訪檯副總組之助理;Y○○於同年4 月至7月間擔任「赤馬酒店」服務組之副組長、8月至11月間擔任行政組之行政人員。另S○○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至7樓之9之「龍亨視聽歌城」(下稱「龍 亨酒店」)負責人,任職期間自99年5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而f○○亦於99年1月起至8月止於「龍亨酒店」內任職。至L○○則於98年8月1日起至99年9月23日止擔任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夜宴視聽歌城」(下 稱「夜宴酒店」)之負責人。 二、s○○於網際網路上架設部落格,刊登「誠徵亮麗公關、氣質領檯、月入十萬不是夢、北市各大酒店:制服、禮服、便服,正職、PT、日領、檔領皆可」之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待有意工作之人與s○○聯絡後,即由s○○擔任經紀人,面試並媒介應徵者至酒店上班,並分別僱請j○○、R○○為司機而擔任接送工作。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前來應徵時,s○○各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司機及酒店負責人或幹部等行為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s○○分別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未成年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脫衣陪酒、任客人撫摸身軀等有對價之猥褻性交易行為。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酒店負責人或幹部,則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各容留各該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使之從事前述性交易行為,並分別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司機j○○、R○○駕車接送。而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少女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地點所為性交易之對價則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少女收入暨犯罪所得」欄所示。 三、n○○各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司機及酒店負責人或幹部等行為人,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少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n○○分別媒介如附表二所示之少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脫衣陪酒、任客人撫摸身軀等有對價之猥褻性交易行為。而如附表二所示之酒店負責人或幹部,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容留各該如附表二所示之少女,使之從事前述性交易行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及五之少女,甚有為如附表二編號二及五「備註」欄所示之性交易行為),並分別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司機g○○、K○○駕車接送,V○○則與g○○共同接送。而各該附表二所示之少女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地點所為性交易之對價則各如附表二之「少女收入暨犯罪所得」欄所示。 四、r○○(所涉違反人口販運罪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另據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審理中)、綽號「阿飛」、「阿豪」、「大頭」、「小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與如附表三所示之酒店幹部等行為人,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少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r○○、「阿飛」、「阿豪」、「大頭」、「小艾」等人分別媒介如附表三所示之少女,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脫衣陪酒、任客人撫摸身軀等有對價之猥褻性交易行為。而如附表三所示之酒店幹部,則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容留各該如附表三所示之少女,使之從事前述性交易行為,並分別由如附表三所示之司機駕車接送。而各該附表三所示之少女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地點所為性交易之對價則各如附表三之「少女收入暨犯罪所得」欄所示。 五、嗣因代號0000甲0000之未成年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9年1月22日離家未歸,經報警處理後,於同年2月8日協尋 到案,得知代號0000甲0000之未成年少女於離家期間至酒店工作一事,經承辦員警蒐集相關證據後,經本院對本案被告s○○等人使用之門號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嗣並依法於99年9月23日對s○○、K○○、同年月24日對n○○、c○ ○、V○○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若法院對於起訴之事實有疑義,可依法要求檢察官確定期起訴範圍,檢察官亦負有盡量確定起訴範圍主張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就起訴 之實質競合數罪,檢察官固得為一部撤回起訴,使該部分訴訟關係消滅,但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減縮或擴張之拘束,因此法院亦不得僅就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就本案之起訴事實,本院認其所指涉之被告、具體犯罪事實、手段、可玆佐證之證據、各少女從事性交易之時間、次數及地點均有不明確之處,是於101年8月7日裁定 命檢察官補正上開事項,以確定本院審理之範圍,雖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提出101年度蒞字第12013號補充理由書補正,惟因與起訴事實仍有扞格之處,是經本院再就有疑義之部分分別於102年4月1日、同年月15日曉諭檢察官補正,經檢 察官於同年月14日、同年5月15日提出101年度蒞字第21271 號補充理由書2份,除特定起訴書之共犯關係、經紀人及司 機外,另表明上開101年度蒞字第12013號補充理由書僅為特定犯罪事實,並無減縮、變更起訴範圍之意思及效力,本件起訴之範圍仍應以起訴書所載為斷之旨,是本院審理之範圍,除前揭經檢察官特定之共犯關係、經紀人及司機外,仍以起訴書所載範圍為準,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就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 6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g○○、c○○、V○○、R○○、證人Z○○、n○○、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之少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參本院訴字卷㈡第287至290頁),然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g○○、c○○、V○○、R○○、證人Z○○、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七至九、十一、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之少女,經本院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之結果,就待證事實之內容,或稱因時日已久已不復記憶,或其陳述與警詢中所述有出入;其他證人如n○○、附表二編號三、六、十、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少女,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終未到庭,有所在不明、無法傳喚之情形,而觀諸前開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述之證人對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較為明確,少女部分於警詢中所述亦對自己所為性交易之細節較能具體指明,且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足徵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就偵訊筆錄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58 條之3分別著有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依法定程序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然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供酌參)。經查: ⒈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少女於偵查中之證述,除附表一編號一、二、四、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即代號0000甲0000、0000甲0000、I、0000甲0000、0000 甲0000、0000甲0000、0000甲0000、0000甲0000之少女因未滿 16歲未經具結外,均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結文參偵二卷第121頁、偵五卷第74、89、119、102、124頁、偵七卷第24頁),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上開證人除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少女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可認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外,其他證人均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關於被告j○○就事實二、被告V○○及被告K○○就事實三所示之事實,證人即被告s○○、R○○、g○○、c○○、V○○、K○○、c○○、P○○、S○○、b○○○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然此係其等基於被告身分經傳喚所為之陳述,且均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j○○、V○○及K○○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見本院訴字卷㈦第1006至1014頁、第1053至1062頁、第1710至1724頁),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能提出該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首揭說明,前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自得為證據。惟證人r○○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同未經具結,且其等非本案之被告,自無前揭說明之適用,而屬應具結而未經依法具結,該等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3號案卷中,101年 度偵字第12574號各店人事資料彙整卷中所列之「赤馬酒店 」99年1月薪資表至11月之薪資表(下稱「赤馬酒店」99年 薪資表),係警方於該案實施搜索所扣押之電腦磁碟列印資料,顯為「赤馬酒店」內從事會計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自具證據能力。 ㈣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99年1月22日離家未 歸,經其法定代理人即代號0000甲0000A者報警處理後,於同 年2月8日協尋到案,始知代號0000甲0000之未成年人於離家期間前往諸葛亮酒店上班,其工作內容涉及脫衣陪酒、撫摸身體等性交易行為,經承辦員警蒐集相關證據後,經本院對本案被告s○○等人使用之門號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而陸續查獲本案被告,再以多張照片供證人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少女指認等情,亦有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在卷可參(參警一卷第14、100、159、170頁、警二卷第267至277頁、 第282至342頁、警三卷第19至20頁),觀諸前開查獲經過,警方係經由少女片斷、不完全之供述循線調查,本無從事先鎖定特定嫌疑人要求少女指證,則警方並未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已排除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等,是警詢之指認均與上開規範相符,當不能認其警詢之指認有何瑕疵,而影響其證據能力。 ㈤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卷㈡第287至290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等人各如事實一所示之職掌、工作內容之認定: ㈠就被告s○○設立「潮流經紀公司」,自己擔任經紀人而媒介公司旗下小姐至酒店上班,並僱請被告j○○、R○○擔任司機,為其載送旗下小姐一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s○○是經紀人,公司名稱叫「新潮流」,經紀人是負責帶小姐前往酒店坐檯、陪酒,被告R○○、j○○等2人則均是被告s○ ○旗下的司機,司機是受經紀人指揮、調度負責載小姐前往酒店坐檯、陪酒等語(參警一卷第166頁正反面),證人即 共同被告s○○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旗下司機有被告R○○及j○○,由渠等幫忙接送小姐去酒店,並沒有固定誰載哪位小姐;接送費用自經紀費對拆,每個酒店的價格不一定,上班開始為晚間9點至翌日清晨4甲5點左右,隨小姐 上下班等語(參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37至38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70頁、卷㈦第1007至1008頁、第1010至101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R○○於警詢證稱:我認識被告s○○時,他就是介紹女生至酒店工作;我知道被告j○○亦有幫被告s○○載送小姐等語(參警一卷第6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㈦第1711頁),並有s○○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j○○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R○○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多次提及載送小姐等事(參偵四卷第120至127頁),以及扣案之被告s○○之「潮流經紀公司」名片6盒、公關制度表、排班表、電話紀 錄簿、諸葛亮酒店之經紀制度表、筆記本(另行附卷)、被告s○○之電腦主機暨雄檢檢察事務官檢閱主機內容之筆錄(內含排班表、收支開銷紀錄表、借款紀錄表、潮流經紀公司契約書、公關制度表等件,參偵四卷第83至113頁)等可 資為證。而被告s○○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的綽號是「牛奶」;警方於我住處所扣得之「潮流經紀公司」名片是我自行印製,該公司主要就是安排小姐到酒店上班坐檯;與我合作之店家,包含KTV酒店、舞廳在內約有5間,較有名的有夜宴KTV酒店、金鑽KTV酒店,金鑽酒店的舊店名為龍亨KTV酒店;每位小姐坐檯6小時我可拿到約800元至 1,200元不等的經紀費,每間酒店都不一定等語(參警一卷 第11至13 頁、偵二卷第36至38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70頁正反面、卷㈦第1008至1009頁、第1011至1012頁),被告j○○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自承:我綽號為「小全」或「阿全」,與s○○是朋友關係,偶爾s○○會請我幫他載小姐去酒店上班,哪一家酒店不一定,約有十幾次,每載送一次上、下班約可抽2、300元等語(參偵二卷第23至25頁、院二卷第270頁反面至271頁),另被告R○○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我於99年4、5月份曾詢問被告s○○在做什麼工作,他回答稱在做經紀人,我就擔任被告s○○旗下的司機;被告s○○向小姐收取報酬的一半會拿給我作為載送小姐上、下班的報酬;工作時間是每日晚間7時至8時開始至翌日凌晨4、5時小姐下班結束為止;我會載送的酒店為「龍亨酒店」等語(參警一卷第69至70頁、偵三卷第51至52頁、院二卷第271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㈦第1711頁反面),應 堪認定。 ㈡共犯n○○擔任經紀人而媒介所屬小姐至酒店上班,並僱請被告g○○、V○○、K○○等人為其助手及司機,招攬、載送及管理旗下小姐至酒店上班一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g○○、K○○為n○○的助理,n○○負責與店家接洽聯繫並仲介小姐至店家上班、被告g○○及V○○則負責物色小姐給n○○面試,有時要接送小姐上下班,至於被告K○○只負責開車接送小姐上下班等語(參警二卷第109頁、 偵五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共犯n○○於警詢時證稱:我綽號為「小麥」,從事經紀人工作約2年,工作內容為介紹 女孩子到酒店上班;有聘請被告V○○、K○○及g○○3 人,負責接送小姐及開發新小姐由我經紀至酒店上班等工作;被告K○○之報酬係以趟計算,每趟大約200至300元,V○○及g○○的報酬則算開發小姐的人數,每位小姐2,000 元;之前有配合過「龍亨酒店」、「諸葛亮酒店」及「華納大舞廳」等店,係由我與各家酒店及舞廳之負責人接洽聯繫;旗下之未成年少女前往KTV酒店、大舞廳坐檯、陪酒時, 若遇警方臨檢,則由上班之KTV酒店、大舞廳安排躲避臨檢 等語(參警一卷第26至28頁、警二卷第1至2頁、警三卷第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V○○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n○○負責找小姐及媒介至酒店上班,我與被告g○○一起負責叫小姐起床和載送小姐上下班;被告K○○則自行開車負責載送小姐上下班;我與g○○均是自兩個月前即99 年7月開始替n○○工作,每星期約領2,000元不等,前後領了 約3萬多元的現金,都是n○○親手交給我們;n○○所經 營之經紀公司,旗下女子工作時間並不固定,由小姐至酒店上班,酒店每週再將錢分別給小姐及經紀;分帳方式我不知道,小姐與經紀都是向酒店領錢,經紀領到錢後再給司機與我等語(參警一卷第82至83頁、警二卷第20至23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71頁反面至2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g○○於警詢中證稱:被告K○○跟我一樣都有介紹女子至n○○的經紀公司上班;被告s○○、n○○經紀公司旗下的女子有從事陪酒的工作等語(參警一卷第7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警詢中則證稱:我曾與被告g○○、V○○一起幫n○○載送旗下小姐至酒店上班;其分工係由n○○負責找小姐並媒介至酒店上班、被告g○○與V○○一起幫忙接送,我自行接送小姐等語(參警二卷第9頁正反面、第16頁); 並有共犯n○○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案外人「欣欣」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於99年8月19日即提 及:就「鬼鬼」(即被告g○○)、「幼幼」(即被告V○○)及「阿猴」即被告K○○等人,由n○○每星期結算1 次,而被告g○○、V○○是個別領取,端看數量、天數、上班穩定度,即所帶小姐情況好不好而定;而被告K○○是固定的車工,其他2人即被告g○○、V○○亦有擔任開發 即找尋小姐之任務等語(參偵四卷第139頁反面);另觀K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犯n○○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K○○向n○○均提及載送小姐、小姐上班之情形以及載送小姐之酬勞索取等事(參偵五卷第 139、145、155 頁),可資為證,核與被告V○○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綽號為「幼幼」,我係隸屬n○○之經紀成員,負責打電話叫其旗下的小姐起床,每星期n○○會給我2,000元到7,000元不等的薪水;我所負責的酒店如高雄市之「龍亨酒店」;我不會開車,但若被告g○○開車載送小姐,我也會一起去等語(參警一卷第81至83頁、警二卷第20至23頁、偵二卷第41至42頁、偵五卷第186、188頁、院二卷第271頁反面至272頁),被告g○○於警詢、偵訊中自陳:我綽號為「鬼鬼」,有介紹女子至n○○的經紀公司上班,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每介紹一位女子到n○○的經紀公司,n○○會給我3,000元左右的介紹費;另外若被 告n○○忙的時候,會請我幫他載小姐到六合路附近化妝或去酒店上班,載一次n○○會給我油錢200元等語(參警一 卷第77至78頁、警二卷第26至34頁、偵二卷第32至33頁),被告K○○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綽號「阿猴」,經由女友陳麗家介紹認識n○○,n○○會以電話通知我接送旗下小姐至酒店上班,每次代價100元至300元,亦有幫忙叫小姐起床等語(參警一卷第89頁、警二卷第9至18頁 、偵二卷第44至45頁、偵五卷第182至184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72頁反面)大致相符,堪信屬實。雖被告V○○及其辯 護人辯稱其不會開車,無從載送小姐至酒店上班云云,惟被告V○○已自承負責打電話叫小姐起床,並會陪同被告g○○一同載送小姐上班,已如前述,況V○○所擔任之工作,尚包含一同招攬小姐至n○○旗下,由n○○媒介至各酒店,n○○並會視各小姐上班狀況,個別計算給被告V○○之酬勞,已如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是被告V○○確屬n○○經紀團體之一員,被告V○○所辯實不足採。 ㈢被告P○○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赤馬酒店」負責人,同時於99年1月至8月間擔任「赤馬酒店」行政組之行政人員,嗣於同年9月至10月擔任「赤馬酒店」服 務組之少爺;另被告b○○○則於同年1月至6月擔任「赤馬酒店」行政組之控檯人員;被告J○○於同年1月至11月擔 任「赤馬酒店」訪檯副總組之副總;被告M○○於同年1 月至2月擔任「赤馬酒店」服務組之少爺、3月至6月間擔任行 政組之行政人員、7月至11月間擔任行政組之控檯人員;被 告p○○則於同年1月至3月擔任「赤馬酒店」服務組之少爺、4月至11月間擔任訪檯副總組之助理;被告Y○○於同年4月至7月間擔任「赤馬酒店」服務組之副組長、8月至11 月間擔任行政組之行政人員等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何人為「赤馬酒店」現場負責人,我只知道最大的行政是被告b○○○,而被告p○○、J○○、M○○及P○○亦均是幹部;「龍亨酒店」的幹部則是認識被告f○○等語(參警二卷第109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P○○於本院證稱:我有 雇用被告M○○、Y○○、b○○○擔任「赤馬酒店」的少爺,月薪5,000元,其餘則靠他們自己賺取小費,負責工作 是服務客人及收包廂;除此之外,被告p○○、J○○是業績常董,他們不是員工,如果他們帶客人來消費,一個客人就給他們2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274頁);並有「赤馬酒店」之商業登記設立登記清冊(警二卷第371頁)、「赤 馬酒店」99年薪資表另附於101偵12574各店人事資料彙整卷可資為證,自該薪資表可明確看出被告P○○、b○○○、M○○、J○○、p○○、Y○○等人於99年間在赤馬酒店之職稱及任職期間,而與被告P○○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99年1月11日開始經營「赤馬酒店」,至99年7月中旬日止,有實際參與經營,都在現場(參警三卷第6至9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74頁),被告b○○○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自承:我於99年3月至6月份在「赤馬酒店」工作,我是擔任少爺及行政經理,月薪9,000元,其餘則靠小費,負責工 作店內小姐報檯、轉檯、清理包廂等店內一些雜務等語(參警二卷第69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76頁反面),被告M○○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99年3月至7月中旬在「赤馬酒店」工作,我是擔任少爺兼行政等職務,月薪 5,000元,其餘靠小費,負責工作為整理包廂、清潔、送外 場的東西等語(參警二卷第61頁、偵六卷第42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74頁反面),被告Y○○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 承:我於99年3月至8月份在「赤馬酒店」工作,擔任少爺,月薪5,000元,其餘靠小費,負責工作為清潔包廂等語(參 警二卷第53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75頁),被告J○○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99年3月至8月份在「赤馬酒店」工作,是擔任業績常董,有客人時介紹客人到店內消費,每個客人可抽150元至200元不等等語(參警二卷第65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75頁反面),被告p○○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自承:我於99年3月至8月份在「赤馬酒店」工作,是擔任業績常董,有客人時介紹客人到店內消費,每個客人可抽150 元等語(參警二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76頁反面), 就其等確於99年間在「赤馬酒店」內工作部分,互核相符,至於被告等人於任職「赤馬酒店」之期間及變換之職位名稱,則與前揭「赤馬酒店」99年薪資表所示有若干不符之處,惟上開薪資表表列明確、記載詳細,且屬「赤馬酒店」人員於例行性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屬較為可信,而應以上開薪資表之內容為認定依據。 ㈣至被告S○○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1至7樓之9之「龍亨酒店」負責人,任職期間自99年5月20 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而被告f○○亦於99年1月起至8月 止於「龍亨酒店」內任職等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S○○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僱用被告f○○擔任「龍亨酒店」常董,負責帶客人進來,每個客人可抽200元,沒有固定底薪 等語(參本院訴字卷㈡第276頁反面)、高市府99年5月20日經二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警二卷第370頁), 並據被告S○○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龍亨酒店」負責人,於99年5月20日開始經營至99年8月31日止,有實際至現場等語(參警二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㈡第,都在現場等語(參警二卷第42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76頁反面), 被告f○○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99年1月至8月份在龍亨酒店工作一直至停業,我是擔任業績常董,有客人時介紹客人到店內消費,1個客人抽150元等語(參警二卷第77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77頁),被告f○○之辯護人雖為其 抗辯稱:被告f○○在「龍亨酒店」上班期間是98年而非99年,故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查,被告f○○於99年1月起至8月止在「龍亨酒店」上班一事,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無誤,業如前引,且自證人即共同被告S○○前揭證言,可知其有僱用被告f○○擔任「龍亨酒店」常董一事,而參酌被告S○○經營「龍亨酒店」之時間,是自99年5月開始,若被告 f○○真如其所辯,於「龍亨酒店」上班期間僅於98年,自不可能於99年被告S○○經營「龍亨酒店」期間受僱於被告S○○,可知被告f○○嗣後翻異之詞,應係知悉本案少女於「龍亨酒店」上班期間,均係於99年開始,所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㈤又被告L○○則於98年8月1日起至99年9月23日止擔任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夜宴酒店」負責人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98年7月3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夜宴酒店」商業登記抄本在卷(警二卷第372頁), 核與被告L○○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夜宴酒店」負責人,於98年8月1日開始經營至99年9月23日止,有實 際至現場等語相符(參警二卷第42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77 頁反面),堪信屬實。 二、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訊據被告s○○固承認曾於網路上刊登如事實二所示之訊息,並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少女之經紀人,仲介其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酒店上班一節、被告j○○、R○○固均承認曾幫被告s○○載送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並 因而獲利、被告S○○及被告f○○則分別承認曾在龍亨酒店任職、被告L○○承認其曾在夜宴酒店任職(如前述),惟均否認有何媒介、容留未成年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均辯稱:我等不知前揭少女於酒店工作期間尚未成年,亦不知前揭少女於酒店內之工作內容涉及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s○○於網路上刊登如事實二所示之訊息,有被告s○○所有之電腦主機扣押在案,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事務官勘驗其主機之內容,含有如事實二所示訊息之資料(參偵四卷第82、90頁),並經被告s○○自承(參本院訴字卷㈡第270頁、本院訴字卷㈧第2235頁),堪信屬 實。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經由被告s○○之媒介,至各酒店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時間及地點,以及參與接送、容留少女為性交易之司機及酒店幹部等被告,業由本院認定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時、地、收入及參與之被告,有證人即前揭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s○○於「尋夢園聊天室」留言版上刊登「薪水高、工作輕鬆、專人接送」之留言,並附上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即主動與s○○聯繫,至「諸葛亮酒店」上班,上班期間為99年2月14日起至同年4月,約2個月,藝名叫「多綠」;我去 酒店上班時,除被告s○○接送外,尚有被告s○○之朋友即被告j○○負責接送;在「諸葛亮酒店」工作期間,時薪為1小時500元,1日若作滿9小時,年滿18歲者可向被告s○○領6千元,未滿18歲者如我,只能領5千元,一週領薪一次,一週約可賺2萬元等語(參警一卷第153頁、偵一卷第62頁、第68頁、本院訴字卷㈥第663至667頁),及該少女指認被告s○○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參警一卷第159頁),與被告s○○於本院審理中所自 承:我旗下小姐有代號0000甲0000(藝名小柔、多綠)之少女,有介紹她至「諸葛亮酒店」上班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270頁正反面)相符。是可認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係 於99年2月14日起至同年4月某日止,約2個月的時間至「 諸葛亮酒店」工作,其收入雖未明確證述,惟依其前所證稱:一週領薪1次,1週約可賺2萬元;上班期間約2個月等語計算,應為16萬元(計算式:2萬元×4週/月×2月=16 萬元),而參與之本案被告除經紀人兼司機s○○外,另有司機即被告j○○。至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本院雖無法指認被告j○○,惟係因時日已久、記憶模糊之故,兼衡被告j○○確曾為被告s○○載送少女,已如前述,若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未曾經被告j○○載送,不致無端於警詢中指認,尚難以此為被告j○○有利之認定。 ⒉據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國一寒假期間即99年1月22日離 家後去「諸葛亮酒店」上班,上班期間不到一個月,直至同年2月8日被我母親找到;花名叫圓圓;經紀人是被告s○○,我去酒店上班時,除被告s○○接送外,尚有被告s○○之朋友即被告j○○負責接送;我在「諸葛亮酒店」工作期間,薪資係日保6千元,即每日工作時數須達公 司標準,才可領6千元,不管有無坐檯都這樣計算,我共 領2次薪水,1次約9千多元,1次則為600元,薪資領取是 由諸葛亮酒店先與被告s○○核算後,被告s○○再拿薪資單與我確認,我再收取現金,薪資單則由被告s○○拿走等語(參警一卷第139至140頁、偵一卷第65、68頁、本院訴字卷㈥第669至676頁),與被告s○○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我旗下小姐有代號0000甲0000(藝名圓圓)之少女,有介紹圓圓到諸葛亮酒店上班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270頁正反面)相符。可認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係於99年 1月22日後某日起至同年2月8日止期間,至「諸葛亮酒店 」工作,期間收入約9,600元,參與之本案被告除經紀人 兼司機s○○外,另有司機即被告j○○。至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本院雖無法指認被告j○○,惟證人亦證稱:綽號「小全」之人僅載其1、2次上班等語(本院訴字卷㈥第673頁),顯知因時日已久、且被告j○○載 送證人之次數不多,而致證人記憶模糊,然衡被告j○○確曾為被告s○○載送少女,已如前述,若代號 0000甲0000之少女未曾經被告j○○載送,不致無端於警詢中指認,尚難以此為被告j○○有利之認定。 ⒊依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友人認識被告s○○,他是經紀人,被告R○○、j○○等2人則均是被告s○○旗下 的司機,有載我上下班;透過被告s○○之仲介,我自99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初,約2週期間在位於高雄市大同 一路之「龍亨酒店」上班,第一天s○○帶我到「龍亨酒店」坐車,再由「龍亨酒店」的司機載我到位於臺南市的「鴻海酒店」上班,但因為該時老闆說要作S,我不願意 ,老闆作勢要打我,被現場的少爺阻止,司機又載我回「龍亨酒店」,後來還有去「鴻海酒店」支援1天;工作薪 資部分,每日作滿8小時即會領取5千元,每週四由被告s○○前往「龍亨酒店」領取後轉交給我,我領了2次薪資 ,共約25,000元等語(參警一卷第166至168頁、第186頁 、偵二卷第115至116頁、本院訴字卷㈥第678至685頁),並有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指認被告s○○、j○○及R○○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參警一卷第170 頁);再觀s○○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j○○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R○○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如於99年8月4日之譯文,被告j○○向被告s○○提及有罵過玟玟(即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不要三心二意等語(參偵四卷第120頁 )、另如於99年8月5日之譯文,被告j○○向被告s○○玟玟由「阿明」即被告R○○順便過去載等語(參同卷第121頁),及s○○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99年8月10日、20日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提及因「龍亨酒店」休1個月,被告s○○即提議要換到別間上班等語( 參偵四卷第131頁反面),亦可證明被告s○○、j○○ 及R○○間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少女之上班及接送情形確有相互聯繫之事;而與被告s○○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我旗下小姐有代號0000甲0000(藝名玟玟、IT)之少 女,有介紹玟玟至「龍亨酒店」上班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270頁正反面、卷㈦第1008頁反面),被告j○○於本 院審理中則自承:我有印象曾幫被告s○○載送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代號0000甲 0000(藝名玟玟)之人等語(參 本院訴字卷㈡第270頁反面至271頁),另被告R○○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確有載過藝名玟玟之人去酒店上班等語(參本院訴字卷㈡院二卷第271頁正反面)相符,是可認 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係於99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初某日止,至「龍亨酒店」工作,但此期間至「鴻海酒店」支援2天,期間收入25,000元,參與之本案被告除經紀人兼 司機s○○外、司機即被告R○○、j○○外,尚有「龍亨酒店」之在職幹部S○○、f○○。 ⒋依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代號I之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中證稱:99年7、8月間,我透過被告s○○介紹去「夜宴酒店」面試,工作期間約10日,綽號是「小絢」;我工作的薪水是每週向夜宴的會計領取,1日作滿8、9個小時即 可領取7千元,我工作期間約領取7萬元等語(參偵三卷第19至21頁、本院訴字卷㈥第686至690頁)在卷可證,與被告s○○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我旗下小姐有代號I(藝名小絢)之人,有介紹小絢到夜宴酒店上班等語(參本院訴字卷㈡第270頁反面至271頁)相符,可認代號I之少女係於99年7、8月間約10天期間,至「夜宴酒店」工作,期間收入約7萬元,參與之本案被告除經紀人兼司機s○○ 外,另有「夜宴酒店」之在職幹部即被告L○○。 ㈢至被告s○○、R○○、j○○、S○○、f○○與L○○均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至上開酒店工作時實屬未滿18歲一節,業據: ⒈證人即各該少女如:⑴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s○○知道我未成年,因為我該時有告訴他我就讀國一,因此被告s○○有提供成年人之身分證給我使用;酒店有問我年紀,我說我16歲,酒店會收未成年的;時薪1小時500元,作滿9 小時後,滿18歲者可向被告s○○領6,000元,未滿18歲者只能領5,000元等語(參警一卷第154頁、偵一卷第60頁、第65頁、本院訴字卷㈥第663至667頁)、⑵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s○○知道我年紀,因為我有告知被告s○○我就讀國一之事,故被告s○○有提供成年人的身分證給我,也教我要自稱21歲,以免店裡的客人知情;店內的人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參警一卷第141頁、偵一卷第67 頁、本院訴字卷㈥第669至676頁)、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s○○應徵小姐並未要求出示身分證資料核對,但若是未成年少女要前往酒店上班時,就會在上班前將身分證交給司機保管,再由被告s○○或司機拿一張滿18歲女子之身分證讓我等帶在身上,以躲避警方查緝;我在「龍亨酒店」工作期間曾遇過警方臨檢,該時酒店的人就會通知我要躲避,並會安排躲的地方,酒店的人知道我年紀,他們會檢查未成年人有沒有攜帶滿18歲之人的身分證,以便警方臨檢時,若未能及時躲避,可供警方檢查等語(參警一卷第167頁反面、偵二卷第118頁、本院訴字卷㈥第678 至685頁)、⑷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代號I之少女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s○○知道我未滿18歲,會給我假的身分證;「夜宴酒店」之人員亦知道我年紀,因為被告s○○曾告知酒店人員「我未滿」等語(參偵三卷第2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㈥第686至690頁),足認被告s○○在仲介旗下成員至各酒店工作前,均已先行瞭解各成員是否為少女,而依此決定是否由渠自身或司機即被告R○○、j○○給予各少女成年人之身分證件,以規避警方之臨檢查緝,甚以成年與未成年與否區分薪資之計算基礎;而酒店人員亦會瞭解在內工作之小姐究竟是否成年,若有未成年少女,亦會教導、安排遇臨檢時應該及如何躲避警察,甚亦知悉被告s○○會讓其所屬未成年少女攜帶已成年人之身分證,並予以檢查。則被告S○○、f○○及L○○既係酒店人員,平日在酒店上班,豈有不知之理,且既雇用小姐陪侍牟利,更無不知小姐之身家條件隨意雇用之理;是被告S○○、f○○及L○○自不能諉為不知。況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於本案至酒店工作時,最年幼者年方12歲,最年長者甫滿16歲,其等稚氣未脫之外貌及言談舉止,實非化妝即可遮掩粉飾,被告等人或辯稱少女均塗抹濃妝云云,或辯稱少女未曾告知年齡云云,以此否認不知上開少女未滿18歲,實不足採。 ⒉另自扣案之s○○所有公關制度表1張、排班表5張、電話紀錄表15張、聯絡簿9張、上班制度表10張、小姐上班地 點紀錄5張等件(另外附卷)中,上開扣案證物編號8之小姐上班地點紀錄,業經被告s○○自承為其所記載(參本院訴字卷㈦第1013頁),而其上各藝名之姓名欄後登載之數字,自15甲18不等,對照附表二編號七代號0000甲0000、 藝名「泡泡」之少女,其年齡於案發之99年間恰為15歲(代號0000甲000 0之少女為84年生),可認該數字即至酒店 工作小姐年齡之記載,足證被告s○○確會詢問各少女之年齡,且以未成年人居多;另於「上班制度表」中,亦顯示其薪資各有1小時5千元及1小時6千元不同之計算標準,可認前述少女所證稱:在酒店工作之小姐以成年與未成年區分,其時薪各為6千元及5千元等語確屬實在。 ⒊是依上述,被告s○○、R○○、j○○、S○○、f○○及L○○,均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少女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從事性交易工作時,係未滿18歲,被告等人猶空言否認渠等並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於酒店工作時尚未滿18歲云云,實不足採。 ㈣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諸葛亮酒店」、「龍亨酒店」及「夜宴酒店」,其基本消費內容均包含脫衣陪酒、撫摸酒店小姐全身等性交易行為,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於上開酒店上班時,其工作內容涉及性交易,且被告s○○、R○○、j○○、S○○、f○○及L○○等人均知情一事,分述如下:⒈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少女於「諸葛亮酒店」內從事性交易一事,業據證人即於「諸葛亮酒店」工作之少女如:⑴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諸葛亮酒店」上班之內容是陪客人坐檯唱歌、喝酒及跳秀,坐檯時客人會將手伸入衣服內摸胸部、下體,跳秀則是全身都不能穿衣服等語(參偵一卷第62頁、本院訴字卷㈥第663至667頁)、⑵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代號0000 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在「諸葛亮酒店」的工作內容為陪客人喝酒、跳舞、唱歌還有團秀。團秀就是要脫衣服,要給客人摸,摸重要部位,手指會插入陰道;被告s○○知道上開工作內容,因為他都會告知工作時要配合客人等語(參警一卷第140頁、偵一卷第65至68頁、本院訴字卷㈥第669 至676頁)為證,而對照如扣案書證編號7裡之「諸葛亮經紀制度表」則明載:「制服公關保障:8H保6000元」、「手工有出200,沒出免費,小S1000(口爆1500),大S5000 元※小S清潔費100/支;大S清潔費1000/支」等語,所謂 「手工有出、沒出」、「小S、口爆」、「大S」等用語,均係明顯屬於手交、口交及性行為之用語,是可明確看出「諸葛亮酒店」內確有進行性交易,且經紀方及酒店方均知情,而列為計算小姐薪資及經紀抽成之計算基準。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少女於「龍亨酒店」內從事性交易一事,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龍亨酒店」及「鴻海酒店」工作的內容都一樣,即坐檯、陪酒,有分「便衣」和「制服」2種,「制服」需要跳團秀、還要被 客人撫摸全身,「便衣」就是負責坐檯、陪酒等工作,但客人常會將手伸入衣服內撫摸胸部,我就是便衣,雖然不用脫衣服,但會被撫摸身體,我在「龍亨酒店」工作時會讓客人觸摸我的身體,這些工作內容即是酒店老闆規定的,即使我不願意也要接受,而被告s○○有跟我等解釋過「制服」及「便服」之工作內容,所以他也很清楚;另被告j○○及R○○應該都清楚我在酒店工作的內容(參警一卷第186頁、偵二卷第116至118頁、本院訴字卷㈥第678至685頁)可知,縱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係從事所謂「便 衣」工作,不用脫衣服,然仍會遭客人撫摸身體,此部分均是酒店內部規定,而經紀方亦知情一事,另自其他於「龍亨酒店」內工作之少女之證詞(詳見下述,亦可知「龍亨酒店」之基本消費型態,即包含脫衣陪酒、被客人撫摸等性交易行為,足以認定未成年少女在「龍亨酒店」上班,其工作內容本即包含性交易,此部分酒店幹部及經紀人、司機均知悉,被告s○○、j○○、R○○及S○○、f○○猶空言否認「龍亨酒店」內無性交易,縱有亦不知悉云云,顯不足採。 ⒊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少女於「夜宴酒店」內從事性交易一事,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代號I之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夜宴酒店」的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是否脫衣要看客人需求,進酒店面試時,酒店方面就有說要三件光,亦即一開始進去先陪客人聊天,等音樂播放就要跳秀脫衣服,直至全裸,待音樂停就裸體坐在客人旁邊聊天,客人可以摸重要部位,我有被摸過等語(參偵三卷第20頁、本院訴字卷㈥第686至690頁),及其他於「夜宴酒店」內工作之少女之證詞(詳見下述,亦可知「夜宴酒店」之基本消費型態,即包含脫衣陪酒、被客人撫摸等性交易行為,足以認定未成年少女在「龍亨酒店」上班,其工作內容本即包含性交易,此部分酒店幹部及經紀人、司機均知悉,被告s○○、j○○、R○○及L○○猶空言否認「夜宴酒店」內無性交易,縱有亦不知悉云云,顯不足採。 ㈤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如附表一「行為人(經紀人及司機)」欄所示被告j○○與R○○,各如附表一所示接送未成年少女至酒店從事性交易工作,而與被告s○○就媒介、容留未成年人從事性交易之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事,業如理由欄貳、一、㈠所述。 ⒉至以被告s○○為首之經紀方,與如附表一「行為人(酒店負責人或幹部)」欄所示之「諸葛亮酒店」、「龍亨酒店」、「夜宴酒店」之酒店幹部方,就渠等媒介、容留如附表一所示少女從事性交易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利益均霑一情,除自前述如附表一所示少女均係由被告s○○介紹帶至各家酒店上班、並提供其等成年人之證件以供少女在酒店內工作時應付臨檢一情可證外,依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偵訊中證稱:在諸葛亮KTV的時候,酒店會給被告s○○介紹費, 但數額我不知道等語(參偵一卷第62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中證稱:「諸葛亮酒店」會先跟被告s○○算薪水,被告s○○讓我看薪資單以確認所算無誤後,我拿走薪資,薪資單則交給被告s○○收走等語(警一卷第140頁),而自被告s○○自承: 每位小姐坐檯6小時我可拿到約800元至1,200元不等的經 紀費,每間酒店都不一定;如附表一所示4名少女之經紀 費,如果有上班滿正常的時間,一天1,200元,如果提早 下班或身體不適要提早下班就算每小時150元,玟玟一天 1,000 元,如果沒有正常上班則每小時100元等語(參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36至38頁、本院訴字卷㈡第 270頁正反面)及被告S○○、L○○所陳稱:經紀人媒 介小姐到我店內上班,一小時收2,000元的話,其中會分 600元給經紀人和小姐,由經紀人抽100元,其餘500元是 小姐的;經紀人之酬勞向我們公司會計領取等語(參警二卷第45、49 頁、本院訴字卷㈧第2237頁背面),及前揭扣案證物如公關制度表、排班表、電話紀錄表、上班制度表、小姐上班地點紀錄、筆記本等件,足堪認定。 ⒉另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少女經由經紀人媒介至不同酒店從事性交易,而不同酒店間之負責人及幹部知悉此一事實,而參與或藉由少女在其他酒店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既成條件繼續共同實行容留性交易之犯罪,並藉此獲利,自可認各該酒店之負責人或幹部就少女在其他酒店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於此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共同負責。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少女,於酒店工作期間,雖分別至「鴻海酒店」及「龍亨酒店」工作,然依前揭少女所述,可證「鴻海酒店」及「龍亨酒店」間酒店小姐之工作是互相支援,薪資一同領取之情,是可認被告S○○及f○○雖為「龍亨酒店」之負責人及幹部,然知悉甚而藉由上開少女於「鴻海酒店」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而獲取利益,自就該少女在「鴻海酒店」工作之事實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㈥綜上所述,可知被告s○○、R○○及j○○與被告即各酒店幹部S○○、f○○及L○○合意,由被告s○○主要擔任仲介、經紀之工作,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至酒店上班,由被告R○○、j○○擔任司機接送各該少女,另如附表一所示之酒店幹部則容留上開少女至酒店工作,其工作內容則包含脫衣陪酒、讓客人撫摸身體等性交易,而被告等人均知悉上開少女之年齡及在酒店性交易之工作內容,並據此共同從中獲取金錢、利益均霑一情,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訊據被告g○○、K○○固承認曾幫n○○載送旗下小姐、被告V○○則承認曾陪同被告g○○一同載送小姐,被告P○○、M○○、Y○○、J○○、p○○、b○○○則分別承認曾於「赤馬酒店」上班、被告S○○、f○○則承認曾在「龍亨酒店」任職、被告L○○則承認其曾在「夜宴酒店」任職(如前述),惟均否認有何容留性交易之犯行,均辯稱:我不知前揭少女於酒店工作期間尚未成年,亦不知前揭少女於酒店內之工作內容涉及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少女,經由共犯n○○之媒介,至各酒店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時間及地點,以及參與接送、容留少女為性交易之司機及酒店幹部等被告,業由本院認定如下: ⒈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時、地、收入及參與之被告,有證人即前揭少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友人認識n○○,與n○○面試後即由n○○當經紀人,仲介我去「赤馬酒店」,我通過酒店幹部面試後,即於99年7月5日至同年28日間在「赤馬酒店」上班,工作期間約1個月,藝名為小多;上班 時係由n○○、被告g○○、V○○、K○○接送;「赤馬酒店」工作時薪資是每日滿8小時保證領取5,000元,我在「赤馬酒店」之工作期間,共領2次薪資,一次為 18,000 元、一次為13,000元,共計31,000元;我不清楚 n○○如何抽經紀費,他會跟酒店幹部抽經紀費等語(參警二卷第85至89頁、偵五卷第109至110頁、本院訴字卷㈥第736至738頁、第741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V○○於 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g○○一起載送過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人至酒店上班,是由n○○撥打電話給被告g○○,g○○再和我一起到高雄市六合路之美容美髮店或金礦咖啡店前載送,接送時間是每天晚上9時 許至翌日凌晨5時許等語(參警二卷第20頁)相符,而被 告g○○於警詢中亦陳稱:我有載送過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上下班,由n○○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打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我至位於高雄市六合路之金礦咖啡店前載送該名少女至「赤馬酒店」上班,接送時間是每天晚上9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等語(參警二卷第27頁),被告K○○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載過如附表一編號一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上班,是由n○○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打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我至位於高雄市六合路之萊爵賓美容店前載送該名少女至「赤馬酒店」上班,接送時間是每天晚上9時許, 但我不負責接送小姐下班等語(參警二卷第10頁),與前揭少女所證接送其等上下班之證詞相互對照,大致相符。是可認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係於99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近1個月的時間至「赤馬酒店」工作,其收入為 31,000元,而除經紀人n○○外,另參與之本案被告有司機即被告g○○、V○○及K○○,及「赤馬酒店」之在職幹部即被告P○○、p○○、J○○、M○○及Y○○。至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本院雖無法指認被告K○○及g○○,惟係因時日已久、記憶模糊之故,兼衡被告K○○、g○○確曾載送該名少女,已如前述,若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未曾經被告K○○、g○○載送,不致無端於警詢中指認,尚難以此為被告K○○、g○○有利之認定。 ⒉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時、地、收入及參與之被告,有證人即前揭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由被告V○○、g○○及n○○介紹,於99年6月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杜 拜酒店3樓之「赤馬酒店」工作,藝名為米妞,約一直工 作至同年7月20日,之後去「龍亨酒店」工作了2週至8月 ,嗣後再去「夜宴酒店」工作,在「夜宴酒店」只有待數天,因為有聽說警察抓的很緊,總共約工作2個月;被告 g○○及V○○有時要接送小姐上下班,他們2位與我的 接觸較密切,至於被告K○○只負責開車接送小姐上下班,也有載我至酒店過;被告b○○○、p○○、J○○、M○○及P○○亦均是「赤馬酒店」幹部,也會媒介我幫客人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要去這幾家酒店上班之前,有跟酒店的管理人面試過,是由n○○帶我過去,被告g○○及V○○有時也會一起過去,在上開酒店工作之酬勞均是每小時600元,日保5千元,若打手槍則200元,我領了 約10萬元,均是向「赤馬酒店」之女會計支領薪資等語〔參警二卷第95至102頁、偵五卷第53至55頁、雄檢99年度 偵字第36038號卷(下稱99偵36038號卷)第20至22頁、本院訴字卷㈥第635至636頁、第640至644頁〕,此外復有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指認被告b○○○、P○○為「赤馬酒店」幹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警二卷第267至269頁);就少女所指稱接送其等至酒店上班之司機一節,則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g○○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載送過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上下班,係由我和被告V○○一同載送等語(警二卷第31頁),並自陳:係由n○○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打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我至位於高雄市○○路○○○○○○○○○○號0000甲0000之少女至「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及「夜宴酒店」上班,接送時間是每天晚上9時 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等語(參警二卷第27至28頁)、被告 K○○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印象載過如附表一編號二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上班,是由n○○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打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我至位於高雄市六合路之萊爵賓美容店前載送該名少女至「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及「夜宴酒店」上班,接送時間是每天晚上9時許,但我不負責接送小姐下班等語(參警二卷 第11頁),與前揭少女所證接送其等上下班之證詞相互對照,大致相符。是可認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係於99年6月 起至同年7月20日止至「赤馬酒店」工作、嗣於99年7月20日起至「龍亨酒店」工作2週後,再於8月間至「夜宴酒店」工作數日,期間收入共約10萬元,而除經紀人n○○外,另參與之本案被告有司機即被告g○○、V○○及K○○,及「赤馬酒店」之在職幹部即被告P○○、b○○○、p○○、J○○、M○○及Y○○,「龍亨酒店」之在職幹部即被告S○○、f○○,及「夜宴酒店」幹部即被告L○○。 ⒊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時、地、收入及參與之被告,有證人即前揭少女於 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6月經由網路認識n○○及其助理 即被告g○○,嗣透過經紀人n○○介紹,以萱萱為藝名,先於99年7 月5日起至位於大同路上之「龍亨酒店」上 班,嗣於8月1日起至同年月中旬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杜拜酒店3樓之「赤馬酒店」工作,另有至位於五福路 上的「夜宴酒店」支援1日;我在「赤馬酒店」工作時薪 資每小時600元,一天做滿8小時就保領5,000元,超過8小時,每小時再加600元;一星期一定做滿3天才能領上星期的薪資,我每星期約領2萬元,在「龍亨酒店」及「夜宴 」酒店的薪資與「赤馬酒店」相同,我在上述酒店工作期間是向「赤馬酒店」的女會計支領,約領取8萬元;我工 作期間不用與經紀人n○○拆帳,他應該是直接與公司結算等語(參警二卷第127至133頁),並有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指認共犯n○○、被告g○○及V○○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警二卷第272至277頁),而被告g○○於警詢中自陳:我有載送過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代號 0000甲0000之少女上下班,由n○○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打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我至位於高雄市六合路之金礦咖啡店前載送該名少女至「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及「夜宴酒店」上班,接送時間是每天晚上9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等語(參警二卷第28頁)。是可認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係於99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止 至「龍亨酒店」工作、嗣於99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8月中 旬至「龍亨酒店」工作,期間至「夜宴酒店」支援1日, 收入共約8萬元,而除經紀人n○○外,被告g○○、「 赤馬酒店」之在職幹部即被告P○○、p○○、J○○、M○○及Y○○,「龍亨酒店」之在職幹部即被告S○○、f○○,及「夜宴酒店」幹部即被告L○○亦參與其中。 ⒋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時、地、收入及參與之被告,有證人即前揭少女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由被告g○○帶去讓經紀人即n○○面試,討論過我之工作性質及薪資發放、分配問題後,由n○○帶我至位於高雄市大同路上7樓之「 龍亨酒店」從事脫衣陪酒等工作,藝名為貝貝,工作時間為99年7月5日或6日至同年8月中旬;工作期間由共犯n○○、被告g○○、V○○、K○○開車接送;我於酒店工作期間約領25,000元等語(參警二卷第140至143頁、偵五卷第113至115頁、本院訴字卷㈥第742至7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V○○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g○○一起載送過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人至酒店上班,是由n○○撥打電話給被告g○○,g○○再和我一起到高雄市六合路之美容美髮店或金礦咖啡店前載送,接送時間是每天晚上9時許至翌日凌晨5時許等語(參警二卷第21至21甲1頁)相符,而被告g○○於警詢中亦陳稱:我 有載送過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上下班,由n○○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打我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通知我至位於高雄市六合路之金礦咖啡店前載送該名少女至「龍亨酒店」上班,接送時間是每天晚上9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等語(參警二卷第28至29頁),被告K○○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載過如附表一編號四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上班,是由n○○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打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我至位於高雄市六合路之萊爵賓美容店前載送該名少女至「龍亨酒店」上班,接送時間是每天晚上9時許,但我不負責接送 小姐下班等語(參警二卷第12頁),與前揭少女所證接送其等上下班之證詞相互對照,大致相符。是可認代號 0000甲0000之少女係至少於99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 至「龍亨酒店」工作,其收入約為25,000元,而除經紀人n○○外,另參與之本案被告有司機即被告g○○、V○○及K○○,及「龍亨酒店」之在職幹部即被告S○○、f○○。至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雖於本院證稱被告V○○未接送其去酒店云云(本院訴字卷㈥第746頁) ,然此與該名證人在警詢中所述不同,已如前引,而參以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時間與案發時較接近,記憶較明確,亦較不容易受到其他干擾,兼衡被告V○○確曾載送該名少女,已如前述,自以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中所證較為可採,尚難以其復於審理中否認而為被告V○○有利之認定。 ⒌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時、地、收入及參與之被告,有證人即前揭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5月初,我由被告g○ ○介紹,帶去給經紀人n○○面試,談妥工作性質及薪資發放、分配問題後,由n○○帶我至「赤馬酒店」及「龍亨酒店」從事脫衣陪酒等工作,藝名為「米琪」;工作時間是每日晚上10時開始,看自己要上到幾點,我有時上到凌晨零時,有時上到翌日早上7點下班,再由n○○、被 告g○○、K○○、V○○開車接送我,自5月上旬一直 工作到99年8月中旬,主要在「赤馬酒店」,「龍亨酒店 」只是偶爾過去支援;薪水約一週1至2萬;與我一起在高雄市「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工作的少女尚有代號 0000甲0000者(店內藝名為小多)、代號0000甲0000者(店 內藝名為米妞)、代號0000甲0000者(店內藝名為BB)、綽號及藝名叫點點、店內藝名貝貝之少女等語(參警二卷第147至148頁、第150至151頁、偵五卷第103至106頁、99偵36037號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㈤第582、584頁),並 有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指認被告b○○○、J○○、p○○為「赤馬酒店」幹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警二卷第282至2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V○○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g○○一起載送過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人至「赤馬酒店」及「龍亨酒店」上班,是由n○○撥打電話給被告g○○,g○○再和我一起到高雄市六合路之美容美髮店或金礦咖啡店前載送該名少女,接送時間是每天晚上9時許至翌日凌晨5時許等語(參警二卷第21甲1頁)相符,而被告g○○於警詢中亦陳稱 :我有載送過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上下班,由n○○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打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我至位於高雄市六合路之金礦咖啡店前載送該名少女至「赤馬酒店」、「龍亨酒店」上班,接送時間是每天晚上9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等語(參警二卷第29至30頁),被告K○○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載過如附表一編號五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上班,是由n○○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打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我至位於高雄市六合路之萊爵賓美容店前載送該名少女至「龍亨酒店」上班,接送時間是每天晚上9時許,但我不 負責接送小姐下班等語(參警二卷第12至13頁),與前揭少女所證接送其等上下班之證詞相互對照,大致相符。是可認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係於99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中旬,至「赤馬酒店」工作,偶至「龍亨酒店」支援,其收入之數額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無法明確證述,惟依其前揭所證薪資每週約1至2萬、上班期間是自99年5月上旬至8月中旬等語,估算其上班期間約為14週,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較低數額即每週1萬元計算,其收入約為 14萬元(計算式:1萬元/週×14週=14萬元),而除經紀 人n○○外,另參與之本案被告有司機即被告g○○、V○○及K○○,及「赤馬酒店」之在職幹部即被告P○○、b○○○、p○○、J○○、M○○及Y○○,「龍亨酒店」之在職幹部即被告S○○、f○○。至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本院雖無法指認被告K○○,惟其亦證稱: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了,記得被告V○○及g○○是因為還沒上班前我就認識他們兩位等語(本院訴字卷㈤第586頁反面至第587頁),可見係因時日已久、記憶模糊之故,兼衡被告K○○確曾載送該名少女,已如前述,尚難以此為被告K○○有利之認定。 ⒍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時、地、收入及參與之被告,有證人即前揭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99年5、6月時,我在尋夢園網頁上看到被告V○○的版有留找工作的訊息,我詢問後,被告V○○就告訴我去酒店上班的事,包括制服、便服小姐的價錢及工作內容的差別,我考慮幾天後就跟被告V○○聯絡,透過他至中正飯店與經紀人n○○見面,n○○當時有跟我介紹酒店的工作內容,我同意後n○○直接帶我去「龍亨酒店」,到「龍亨酒店」後還有跟一個幹部面試,通過後我即在「龍亨酒店」工作,工作期間為99年6月底至99 年7月23、24日,藝名為甜心;我在「龍亨酒店」上下班 時都是由經紀人小麥及其助理即被告V○○、被告g○○、被告K○○接我上班,下班時我則通常是自行搭計程車回家,接送時沒有暗語,我都是直接在電話裡明說來接我上班;我在「龍亨酒店」上班之薪資是日保5,000元,1星期領1次,總共約領3萬至4萬元左右等語(參警二卷第169至170頁、第175頁、偵五卷第116至117頁),並有代號 0000甲0000之少女指認共犯n○○、被告g○○及V○○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警二卷第291至296頁);核與被告K○○於警詢時自承:我載過如附表一編號六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上班,是由n○○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打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我至位於高雄市六合路之萊爵賓美容店前載送該名少女至「龍亨酒店」上班,接送時間是每天晚上9時許,但我不負責接送 小姐下班等語(參警二卷第13頁),大致相符。是可認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係於99年6月底起至同年7月23、24日,至「龍亨酒店」工作,其收入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較低數額,約為3萬元,而除經紀人n○○外,另參與之本案被 告有司機即被告g○○、V○○及K○○,及「龍亨酒店」之在職幹部即被告S○○、f○○。 ⒎就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時、地、收入及參與之被告,有證人即前揭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約國中畢業前,我在高雄市新興區堀江廣場逛街時遇到n○○,他有問我要不要工作,性質類似陪客人喝酒、聊天、唱歌,二人互留電話後,即透過n○○至位於高雄市五福三路14樓的「諸葛亮酒店」與某男性副店長面試,而在「諸葛亮酒店」上班,上班期間約自99年4月初起至同年5月,之後就轉去「龍亨酒店」上班至同年8月,期間也有去「赤馬酒店」上班數 日支援;在酒店上班的藝名是「泡泡」;我上下班由n○○或被告K○○接送,要上班的暗語就是「我用好了,到六合來接我」,下班就直接打電話說明下班來接,接送時不會再向我收取費用,被告K○○再直接與n○○算薪資費用;有聽過「鬼鬼」(即被告g○○)及「幼幼」(即被告V○○),他們也是「小麥」的司機,但我沒有被他們載過;在「諸葛亮酒店」工作約領了8千元,在「赤馬 酒店」及「龍亨酒店」約共領15萬元,均在「龍亨酒店」領取等語(參警二卷第177、180頁、偵五卷第94至96頁、本院訴字卷㈥第985、986、988頁、第990至992頁),並 有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指認共犯n○○、被告K○○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警二卷第297至300頁);可認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先係於99年4月至5月至「諸葛亮酒店」工作,嗣於同年5月至8月至「龍亨酒店」工作,期間並至「赤馬酒店」支援,於「諸葛亮酒店」之收入為8 千元,於「龍亨酒店」及「赤馬酒店」之收入為15萬元,除經紀人n○○外,另參與之本案被告有司機即被告K○○,「龍亨酒店」之在職幹部即被告S○○、f○○及「赤馬酒店」之在職幹部即被告P○○、b○○○、p○○、J○○、M○○及Y○○。至證人即代號 0000甲0000之少女於本院雖無法指認被告K○○,惟其亦證稱:「阿猴」載我的次數不到10次等語(本院訴字卷㈦第988頁反面),可見係因時日已久且受被告K○○載送 次數不多,記憶模糊之故,兼衡被告K○○確曾為n○○載送少女,已如前述,若該名少女未曾經被告K○○載送,不致無端於警詢中指認,尚難以此為被告K○○有利之認定。 ⒏就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時、地、收入及參與之被告,有證人即前揭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99年7月初在尋夢園網頁的留言板 上看到被告g○○留言說有工作很輕鬆、可以賺很多錢等語,就聯絡他,透過被告g○○見到經紀人n○○,由n○○帶我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九如路口的「赤馬酒店」工作;工作期間只有同年7月23至24日2天,上班期間除了n○○,被告g○○、V○○和K○○會接送我或其他未成年小姐上下班;當時被告g○○告訴我,如果從晚上11時上班至第2天清晨06時,隔天再上班時可以領到 5,000元左右,可是我第2天上班領到前一天的薪水是 2,000元,因為我只工作2天,第3天就跑掉了,所以只領 了1天的薪資等語(參警二第201頁、第204至205頁、第 207至208頁、偵五卷第84至87頁),並有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指認共犯n○○、被告g○○、V○○、K○○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警二卷第319至326頁);可認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係於99年7月23、24日2天至「赤馬酒店」工作,期間收入為2千元,除經紀人n○○外, 另參與之本案被告有司機即被告g○○、V○○、K○○,「赤馬酒店」之在職幹部即被告P○○、p○○、J○○、M○○及Y○○。 ⒐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從事性交易工 作之時、地、收入及參與之被告,有證人即前揭少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經紀人n○○媒介,自99年5月中旬開始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及九如路口的「 赤馬酒店」及位於新興區大同一路上的「龍亨酒店」輪流工作一星期;上下班會由n○○載,若他沒空,就會叫他的朋友「阿猴」即被告K○○載送;薪資是日保5,000元 、店家會扣清潔費約100至200元、固定星期四領薪,不過剛進去工作的話是隔日領,做滿一星期的話固定週四向店家會計領薪水,所領薪水合計約為12,000元,在「龍亨酒店」領取等語(參警二卷第209至213頁、本院訴字卷㈥第953至957頁),核與被告K○○於警詢時自承:我載過如附表一編號九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上班,是由n○○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打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我至位於高雄市六合路之萊爵賓美容店前載送該名少女至「赤馬酒店」、「龍亨酒店」上班,接送時間是每天晚上9時許,但我不負責接送小姐下班等語(參警二卷第14 頁),大致相符。是可認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係於99年5 月中旬1週間,輪流至「赤馬酒店」及「龍亨酒店」工作 ,其收入約12,000元,除經紀人n○○外,另參與之本案被告有司機即被告K○○,及「赤馬酒店」之在職幹部即被告P○○、p○○、J○○、M○○、Y○○、「龍亨酒店」之在職幹部即被告S○○、f○○。至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本院雖無法指認被告K○○,惟其亦證稱: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是哪一個人,他只載過我2 次等語(本院訴字卷㈦第954頁反面至第955頁),可見係因時日已久且受被告K○○載送次數不多,記憶模糊之故,兼衡被告K○○確曾載送該名少女,已如前述,尚難以此為被告K○○有利之認定。 ⒑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時、地、收入及參與之被告,有證人即前揭少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5月中旬至5月底,透過尋夢園網路留言板認識被告g○○及n○○,再經由n○○媒介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上的「赤馬酒店」及位於新興區大同一路7樓的「龍亨酒店」工作,前三天是在「赤馬酒店」 ,之後就在「龍亨酒店」工作,由被告g○○、V○○及K○○3人輪流接送我上下班;在酒店工作的藝名為「搖 搖」等語(參警二卷第219至222頁),並有代號0000甲000 0之少女指認共犯n○○、被告g○○、V○○、K○○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警二卷第331至338頁);可認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係於99年5月中旬至5月底至「赤馬酒店」及「龍亨酒店」工作,就其工作之收入,雖該名少女於警詢中稱已忘記實領多少等語(參警二卷第219 頁),然依據其他在上開2酒店工作之少女所述,上開2酒店之薪資約為日保5,000元,是以此為基準,另就工作期 間,採較有利於被告之一旬10日計算,其收入約為5萬元 (計算式:5,000元/日×10日=50,000元),而除經紀人 n○○外,另參與之本案被告有司機即被告g○○、V○○、K○○,「赤馬酒店」之在職幹部即被告P○○、p○○、J○○、M○○及Y○○、「龍亨酒店」之在職幹部即被告S○○、f○○。 ⒒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代號0000甲00000之少女從事性交易工 作之時、地、收入及參與之被告,有證人即前揭少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由n○○介紹去「赤馬酒店」上班,藝名為妮可,綽號為糖妞,工作期間為99年7月初至8月中旬,約一個半月;期間是由「阿猴」即被告K○○接送;薪資是若每日上班滿8小時保證有5,000元薪資、1星期結算1次,向「赤馬酒店」會計領取,大概賺了數萬元等語(參警三卷第10至13頁、偵七卷第19至21 頁、本院訴字卷㈦第1035至1037頁、第1041頁),並有代號0000甲00000之少女指認共犯n○○、被告K○○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警三卷第19至20頁);可認代號0000甲00000之少女係於99年7月初至8月中旬,約1個半月之期間至「赤馬酒店」工作,就其於「赤馬酒店」性交易之薪資如何計算,僅證稱每日上班8小時,保證5,000元薪資等語,是依其前述所稱工作期間估算其收入,約為 225,000元(計算式:5,000元/日×45日=225,000元), 而除經紀人n○○外,另參與之本案被告有司機即被告K○○,「赤馬酒店」之在職幹部即被告P○○、p○○、J○○、M○○及Y○○。 ㈡至被告g○○、V○○、K○○、P○○、p○○、J○○、M○○、b○○○、Y○○、S○○、f○○與L○○、均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少女,至上開酒店工作時實屬未滿18歲一節,業據證人即各該少女如:⑴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酒店上班期間,n○○有帶我去住飯店,一開始是住中正飯店,後來有小姐在那裡被臨檢,就轉去住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上的金暉飯店,和我同住飯店裡的還有代號0000甲0000及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n○○及酒店幹部均知悉我年齡,因為我有親口告知,酒店幹部亦曾告訴我若不想在警方臨檢時躲起來,就要拿假證件,我亦有將此事告知n○○,只是n○○沒有提供假證件給我,所以我在赤馬酒店工作期間曾遇臨檢,仍需躲避,警方若來臨檢,店內會閃警示燈通知等語(參警二卷第87頁、偵五卷第110至111頁、本院訴字卷㈥第 736頁)、⑵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酒店上班期間,是住在高雄火車站附近之金暉飯店,和我一起同住的有代號0000甲0000及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n○○知道我是少女,因為我有告訴他我的實際年齡,我亦有告訴酒店的人我13歲,酒店幹部都知道我未滿14歲,甚至酒店規定只要上班打卡後,不論誰問及,即使是父母,也要稱自己已滿18歲;而遇到警方臨檢時,酒店的少爺會按警示器通報,幹部就會催促我等未成年人躲避,赤馬酒店的少爺會帶我至頂樓跑,跑到頂樓後的鐵門,裡面再有一個鐵門打開後經逃生梯爬上去將門反鎖。龍亨酒店的少爺會帶我往左或右的吧檯,後面有一扇鐵門往裡面,經由樓梯往9或10樓內最後面的包廂內躲避警方臨檢 ,待警方離去後少爺會再帶我跟其他未成年少女下來繼續陪酒工作,酒店裡很多未成年小姐;我工作那年暑假在酒店就認識4個國一、二的女生,我們都會自己是「國二幫」等語 (參警二卷第99、102、109、112、122、123頁、偵五卷第 55至58頁、99偵36038號卷第20至22頁、99偵36260 號卷第12頁、99偵字36779號卷第32、36頁、本院訴字卷㈥第636至637頁、第639頁)、⑶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中證稱:我的經紀人即n○○及我工作的酒店都知道我是未成年人;另n○○旗下亦有其他未成年人如藝名「泡泡」、「蝴蝶」之人在酒店工作等語(參警二卷第133 、136頁)、⑷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 詢、偵訊時證稱:n○○、g○○及我工作之「龍亨酒店」均知道我是未成年人,因為我有告知他們我14歲;我於酒店工作期間有遇過警察臨檢,該時公司的人會叫我跑去躲起來等語(參警二卷第140至143頁、偵五卷第113至115頁),又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偵訊中所稱告知年齡一事是因緊張隨便亂說云云(參本院訴字卷㈥第 743頁),然於同次庭期作證亦稱:如果遇到警察臨檢,公 司的人都會叫我要跑等語(參同卷第744頁),且該少女於 本件酒店工作期間方滿14歲(85年7月生),一望可知其實 屬未成年,是應可認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被告等均知悉其未成年一詞較為可採,⑸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n○○及我工作的「赤馬酒店」及「龍亨酒店」都清楚我是少女,n○○知道是因為他有問我,我告訴他我14歲,他旗下的小姐大部分也都是未成年;酒店的工作人員都知道我幾歲,他們都叫我們要跟客人說自己已滿18歲;在酒店工作期間,曾遇過警察臨檢,該時酒店內之臨檢燈會亮起,酒店的少爺也會叫我躲起來等語(參警二卷第153頁、第158至162頁、偵五卷第103至106頁、99 偵36088號卷第10至11頁、99偵36037號卷第13頁 )、⑹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有說過我未滿,故被告n○○、被告V○○及「龍亨酒店」的幹部等人都知道我未成年等語(參偵五卷第117頁)、⑺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偵訊 中證稱:n○○在面試時有問我年齡,我告訴他我國中二年級,去「諸葛亮酒店」上班一週後,酒店幹部亦有問n○○,n○○有說我未滿,酒店裡的人亦有告知我若警察臨檢要躲起來;n○○有提供位於鹽埕區的中正飯店房間供我居住等語(參警二卷第179頁、偵五卷第94至95頁)、⑻附表二 編號八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中證稱:我的經紀人「小麥」即n○○、司機「幼幼」、「阿猴」、「鬼鬼」即被告V○○、K○○及g○○,以及我工作之「赤馬酒店」均知道我是未成年人;在酒店工作期間我會和其他小姐或被告g○○一起住在金暉飯店等語(參警二卷第206、207頁)、⑼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經紀人「小麥」即n○○及我工作之酒店均知道我是未成年人,我有跟n○○說我的年紀,我在酒店工作期間也曾遇到警察臨檢,因為是未成年所以要跟著別的小姐跑,若當時在包廂中,遇到警方臨檢時會亮燈;我在酒店工作期間均住在三民區的金暉飯店等語(參警二卷第 212、215頁、本院訴字卷㈥第953至954頁)、⑽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中證稱:我的經紀人「小麥」即n○○、司機「幼幼」、「阿猴」、「鬼鬼」即被告V○○、K○○及g○○,以及我工作之酒店均知道我是未成年人;在酒店工作期間,n○○有安排我住在位於鹽埕區的中正飯店等語(參警二卷第220、222頁)、(11)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代號0000甲00000之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n○○知道我未成年;酒店的人也會針對未滿的少女教導如何面對臨檢,我也曾被教導;另外我用「阿猴」即被告K○○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9月16日4時49分打給n○○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內容,就是說到因為我未滿18歲,店內有風險,那陣子要先休息,暫時不要上班以免被抓;在酒店工作期間,n○○有安排我住在位於鹽埕區的中正飯店等語(參警三卷第10至13頁、偵七卷第22頁);另證人Z○○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只要是未成年少女,n○○都會出錢安排在飯店住宿,並提供馬伕接送上下班,主要就是為了要躲避警方查緝等語(參警一卷第98頁、本院訴字卷㈦第1004頁反面),與前揭少女之證詞互核相符,顯見n○○於面試之時,必先確認年齡,若係未成年少女而非在外租屋者,多會安排少女統一住在特定飯店,以利旗下司機如被告g○○、K○○、V○○統一載送,並告知酒店讓酒店可便於管理以教導面對警方查緝時如何躲避;而被告P○○、p○○、J○○、M○○、b○○○、Y○○、S○○、f○○及L○○既係酒店負責人及幹部,平日在酒店上班,甚有負責現場工作者,豈有不知之理;且既雇用小姐陪侍牟利,自會知悉小姐之身家條件再決定是否雇用,自不能諉為不知。是n○○之旗下司機如被告g○○、K○○、V○○,以及各該酒店之負責人及幹部,自亦知悉前揭如附表二所示之少女均係未滿18歲。況如附表二所示之少女,於本案至酒店工作時,最年幼者年方13歲,最年長者甫滿16歲,其等稚氣未脫之外貌及言談舉止,實非化妝即可遮掩粉飾,被告等人或辯稱少女均塗抹濃妝云云,或辯稱少女未曾告知年齡云云,以此否認不知上開少女未滿18歲,實不足採。 ㈢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及「夜宴酒店」,其基本消費內容均包含脫衣陪酒、撫摸酒店小姐全身等性交易行為,是如附表二所示之少女於上開酒店上班時,其工作內容涉及性交易,且共犯n○○、被告g○○、K○○、V○○、P○○、b○○○、p○○、J○○、M○○、Y○○、S○○、f○○及L○○等人均知情一事,分述如下: ⒈就「赤馬酒店」內之基本消費型態即包含性交易一事,業據⑴證人即前開於「赤馬酒店」工作之少女如: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n○○曾告知我在「赤馬酒店」之工作內容即是脫衣陪酒,酒店幹部跟我說所謂脫衣陪酒就是要三件光,其大致流程即是酒店之少爺或幹部會進包廂喊「公主+代號」,而 所謂代號如801,即是指小姐要對分配到的客人跳秀,跳 至全裸;代號802即是指要幫客人打手槍,這通常是第三 輪小姐要做的;代號803即是第二輪小姐進包廂後直接三 件光;代號805則是指大家一起團秀脫衣舞;我的工作內 容確實是需要全裸陪客人喝酒,客人可以撫摸我胸部及下體,甚至要幫客人打手槍,那是店內贈送給客人的特別服務,幹部「阿嘉」即被告p○○即曾向我表示若不幫客人打手槍,就要扣我薪資每次200元等語(參警二卷第85至 86頁、第93頁、偵五卷第109至110頁)、②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赤馬酒店」是擔任制服小姐,即剛進包廂時身著制服,惟並未穿內衣,只能穿丁字褲,音樂播放後,幹部會叫我等開始跳脫衣秀,直至一絲不掛,跳完後要坐在客人旁邊,客人可隨意撫摸,手指甚可以伸入陰道內,我等不得拒絕,因為包廂內均有監視器,若拒絕的話當日薪水會遭沒收,30分鐘後客人可選擇是否要換小姐,因為一個包廂一節可以換3個小姐,等於是3輪,等到2、3輪時小姐就必須要幫客人打手槍;這些工作內容,在上班前即由被告b○○○告知,另被告p○○、J○○、M○○及P○○都清楚我在酒店上班的內容,如果我不願意與客人做打手槍之猥褻行為及性交易,幹部就會對我說,我一次領6,000元為何不幫客人做打手槍之猥褻行為及性交易,更 何況店內有人想做還不一定有機會,如果我不幫客人做打手槍之猥褻行為及性交易,就不准我領薪水,並要我翌日不用再來上班;我在酒店從事性交易之薪資,固定1小時 為600元,脫衣陪酒、被撫摸部分不會提高,另外,若從 事小S(即打手槍),客人有射精的話為1,000元,沒射精的話為500元,如果射在嘴巴可收1,500元,若是大S(即 性行為),通常在4,000元至5,000元等語(參警二卷第95至97 頁、第102、109、112、116至117、122、123頁、偵五卷第55至58頁、99偵36038號卷第10至12頁、第20、24 、25頁、99偵36260號卷第11至13頁、99偵36779號卷第32至36頁、本院訴字卷㈥第637至638頁)、③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赤馬酒店」的工作內容是脫衣陪酒,「赤馬酒店」要坐在客人腿上磨蹭、在客人面前跳艷舞、讓客人撫摸全身等,酒店會贈送客人特別的服務,即是要我幫客人打手槍,如果客人有射精,尚可多領20 0元薪資;「赤馬酒店」的行政幹部即被告Y○○會告訴我,至酒店班就是要讓客人撫摸及幫客人為打手槍等性交易,我亦曾向n○○投訴,但n○○說到酒店上班就是要這樣等語(參警二卷第127至133頁)、④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酒店的工作性質為脫衣陪酒、性交易(俗稱S)、幫客人打手槍等行為,即進包廂後, 等小姐到齊大家就要一起跳脫衣舞,脫到一絲不掛,之後坐在客人旁邊,客人可以撫摸我等胸部,一個包廂會輪三輪小姐,輪到第三輪的小姐要幫客人手秀,亦即就是打手槍,我也輪過第三輪的小姐,這些工作內容是幹部告訴我的;n○○知道我工作內容,因為「赤馬酒店」就是制服店,每個小姐都要做一樣的事;我在「赤馬酒店」的薪資依工作內容區分,坐檯陪酒的部分則是於每週四向店家會計支領;打手槍的部分,如果客人有射精的話,我就向幹部說明然後計點,當日可向會計支領費用200元;客人想 與我發生性行為時,就透過店家幹部媒介,向客人收取 5,000元後,如果只有一個客人的話會直接在原包廂,如 果有很多客人就會個別帶去其他包廂,待我完成性行為,當日即領取我與客人性交易的對價;酒店幹部即被告b○○○曾說如果我不願意,會被下檔,然後完全領不到薪水等語(參警二卷第146至154頁、第158至162頁、偵五卷第103至106頁、本院訴字卷㈤第582至583頁)、⑤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赤馬酒店」就是要穿著店家提供的制服,即類似肚兜、短裙之服裝在客人面前跳熱舞或艷舞,跳到一半時就脫掉上衣至半裸,僅著丁字內褲在客人大腿上磨蹭,並任由客人在我身上撫摸胸部等部位,但我都會技巧性的擋住,如果店家喊「公主802」,我就會告訴客人要幫 他做打手槍之行為,要客人自己將外褲及內褲褪至大腿上並露出生殖器,然後我用手撫摸客人的生殖器、上下抽動直到射精為止,事後再幫客人做擦拭清潔的工作,最後會向酒店少爺回報說客人有射精,店家即會幫我記點,1個 客人1點,並在我薪資內加200元等語(參警二卷第177至 180頁、偵五卷第94至96頁、本院訴字卷㈦第986頁)、⑥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赤馬酒店」的人當場叫我跟包廂內的小姐作一樣的事,包括S什麼的,這些代號我不是很清楚,少爺說看 到其他小姐做什麼就跟著做,「赤馬酒店」的人有告訴我制服小姐會賺比較多,所以我就選擇當制服小姐,我會穿著類似肚兜(不穿內衣)的服裝及丁字內褲、迷你短裙,讓客人隔著衣服撫摸我全身,另外,如果店家喊「公主 801」就是要團秀,即在包廂內的小姐要一起跳豔舞、「 公主802」就是手秀,即幫客人打手槍、「公主803」就是要全裸、「公主805」就是要帶動氣氛,這些我都是跟著 其他小姐做;客人可以對我上下其手,也會要求和我從事性行為,但我會跟客人說是第1次上班而拒絕;「赤馬酒 店」的少爺、管理人都很清楚小姐與客人在包廂的作為,因為少爺有時候會開門看,提醒小姐下一步要做什麼,如果有小姐不配合,他們就會過去罵小姐,幹部還就會扣小姐的薪水;我有告訴經紀人n○○、被告V○○、被告K○○及被告g○○我我覺得從事脫衣陪酒的工作很可怕,不想繼續在「赤馬酒店」工作,可是他們告訴我說以後就會習慣了,並且要求我繼續在該酒店上班等語(參警二第201頁、第204至205頁、第207至208頁、偵五卷第84至87 頁)、⑦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赤馬酒店」工作的內容就是要全裸陪客人喝酒、玩遊戲,如果店家喊「公主801」,就是要團秀, 即在包廂內的小姐要一起跳豔舞、「公主802」就是手秀 ,即要幫客人打手槍、「公主803」就是要全裸脫光、「 公主805」就是要帶動氣氛,客人可以撫摸我全身,也可 以要求和我從事性行為,地點可以在店家提供之空包廂,也可以讓客人買出場,與客人在店家外性交易;如果在店內與客人性行為,價碼是5,000元、帶出場的話,價碼是 9,000元,在店內性交易是小姐實拿、帶出場的話要與店 家對半拆帳,我自己未接過大S和小S,我知道上開價額是店家告知的等語(參警二卷第209至213頁)、⑧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赤馬酒店」工作的內容就是要全裸陪客人喝酒、玩遊戲,這是酒店幹部要求的,也要讓客人撫摸全身,或另外從事小S(即口交)及大S(即性行為)等性交易,但要另外加錢等語(參警二卷第219至222頁)、⑨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代號0000甲00000之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n○○有告 訴我上班的工作內容,即是要脫衣陪酒;我在「赤馬酒店」上班所穿著之服裝是酒店提供,上衣是一件類似肚兜的衣服,穿短裙、內穿丁字褲,公司的負責人會告知工作內容為脫衣陪酒,還要替不特定客人打手槍,若有幫客人打手槍店家會給200元等語(參警三卷第10至13頁、偵七卷 第19至21頁、本院訴字卷㈦第1036頁),而自⑵證人即曾至「赤馬酒店」消費之男客所證述,大致均稱:「赤馬酒店」標榜坐檯小姐3件脫光不回穿,消費性質為坐檯、脫 衣陪酒及為客人從事打手槍之猥褻行為,詳細服務內容即是由小姐進入包廂後全裸跳秀舞、並坐在客人大腿上搖動、任由客人隨意撫摸小姐的身體(胸部等部位),結束時會幫忙打手槍,打手槍即包含在原來的消費金額內,不另外收費;其消費金額部分,一個人頭費用3,000元、少爺 小費1,000元、包廂費用1,000元方式是一節一節算等語〔如:①t○○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參警二卷第248至249頁、99偵36260號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字卷㈥第618 至619頁)、②Q○○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參99 偵36779號卷第7至9頁、第37至38頁、本院訴字卷㈥第616頁)、③o○○於警詢及偵訊中(參警二卷第245至246頁、99偵36038號卷第2至4頁、第26頁)、④W○○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參警二卷第235至236頁、99偵36778號卷 第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㈥第61 3至614頁)、⑤v○○於軍方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參本院訴字卷㈤第512至513頁、本院訴字卷㈥第621至623頁)、⑥O○○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參本院訴字卷㈢第532至535頁、本院訴字卷㈥第625頁反面)、⑦w○○於本院審理中(本院訴字卷㈥第 628至629頁)、⑧連博民於警詢中(參警二卷第239至241頁)、⑨T○○於警詢、偵訊中(參警二卷第232至233頁、99偵36037號卷第8至10頁)、⑩l○○則於警詢及偵訊時(參警二卷第254至256頁、99偵36088號第15至17頁) 所證〕。是可知「赤馬酒店」提供之基本消費內容即包含酒店小姐坐檯陪酒、跳脫衣舞、任由客人撫摸身體部位、幫客人從事打手槍等性交易行為,且上開各服務方式,係由店內幹部以喊口號方式指揮店內小姐為之,故店內之行政人員及現場幹部自然知情。另據前述少女之證詞,亦可知在少女進入酒店工作前,經紀人n○○、被告g○○、V○○等人即曾告知小姐工作之內容,甚說明制服及便服小姐工作之差異,顯見n○○及其旗下幹部均知悉前揭酒店之工作內容,被告等猶泛言辯稱不知前揭酒店工作之內容包含性交易,實不可採。 ⒉就「龍亨酒店」內之基本消費型態即包含性交易一事,業據⑴證人即前開於「龍亨酒店」工作之少女如:①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龍亨酒店」也是擔任制服小姐,工作內容與在「赤馬酒店」一樣,都是要脫衣陪酒、跳秀(偵五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㈥第637至638頁)、②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龍亨酒店」的工作內容與「赤馬酒店」大多一樣,是脫衣陪酒,但「龍亨酒店」脫到最後尚可穿著丁字褲,「龍亨酒店」之幹部即被告f○○會告訴我,至酒店班就是要讓客人撫摸及幫客人為打手槍等性交易,我亦曾向n○○投訴,但n○○說到酒店上班就是要這樣等語(參警二卷第127 至133頁)、③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 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在與n○○面試時,有討論過工作性質,我在「龍亨酒店」的工作性質是脫衣陪酒、幫客人打手槍(撫摸生殖器)等行為;酒店每30分鐘會換一輪小姐、共換3輪,第3輪小姐負責幫客人打手槍,店家會提供制服給我們,規定制服內不著內衣但著丁字褲,進入包廂後先跳豔舞、在客人身上磨蹭,然後客人會摸我全身,跳到最後我就自己全脫光、客人自己將外褲及內褲拖到露出生殖器,我會先用濕紙巾擦拭客人的生殖器,接著用手抓住客人生殖器上下抽動、直到客人射精為止,我必須在客人離開前30分鐘幫客人打手槍,這是我進去酒店工作後其他小姐跟我說的,打手槍前也會有酒店幹部進來下指示,他們是講數字,但是我忘記是什麼數等語(參警二卷第 140至143頁、偵五卷第113至115頁)、④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龍亨酒店」支援時,工作內容是和「赤馬酒店」一樣,n○○也都知道工作內容,在「龍亨酒店」的薪資和「赤馬酒店」同,均是依工作內容即坐檯陪酒或打手槍,區分領取時間和費用等語(參警二卷第146至154頁、第158至162頁、偵五卷第103至106頁、本院訴字卷㈤第582 至583頁)、⑤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n○○及V○○均有告知我去酒店上班的事情,包括制服、便服小姐的價錢及工作內容的差別,便服制就是自備禮服陪客人喝酒,但要與客人做小S 及大S,小S即口交、打手槍等半套性行為,大S即性交; 制服制就是公司提供類似肚兜及短裙之服裝,小姐要跳熱舞或豔舞,然後脫衣至半裸、下半身著丁字褲陪酒、也幫客人做打手槍之性行為,但會看個人意願;我原本說要當便服公主,可是進入「龍亨酒店」工作後即改成制服公主,實際的工作情況即是在包廂內,當店家少爺喊「公主 802」時,我就會先秀舞,然後脫衣至半裸,並跟客人說 我要幫你打手槍,請客人自行將外褲及內褲褪至大腿上,接著我就以手撫摸客人的生殖器並上下抽動直至客人射精為止,我再用店裡準備的濕紙巾幫客人擦拭下體並去洗手,這就是小S,客人就會當場付我200元,若我不做就會被酒店扣薪等語(參警二卷第169至172頁、偵五卷第116至 117頁)、⑥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龍亨酒店」與「赤馬酒店」相同,都是要穿著店家提供的制服,即類似肚兜、短裙之服裝在客人面前跳熱舞或艷舞,跳到一半時就脫掉上衣至半裸,僅著丁字內褲在客人大腿上磨蹭,並任由客人在我身上撫摸胸部等部位(參警二卷第177至180頁、偵五卷第94至96頁、本院訴字卷㈦第986頁)、⑦附表二編號九 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龍亨酒店」工作的內容和在「赤馬酒店」相同,都是要全裸陪客人喝酒、玩遊戲等語(參警二卷第209至213頁)、⑧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龍亨酒店」工作的內容和在「赤馬酒店」相同,就是要全裸陪客人喝酒、玩遊戲,這是酒店幹部要求的,也要讓客人撫摸全身,或另外從事小S(即口交)及大S(即性行為)等性交易,但要另外加錢等語(參警二卷第219至222頁),核與⑵證人即曾到「龍亨酒店」消費之男客如:①x○○於警詢中證稱:我曾於99年7月間去位於高雄市新 興區大同路與中山路口之「龍亨酒店」消費,「龍亨酒店」標榜坐檯小姐脫光不回穿,100分鐘個人消費3,500元,包含少爺小費、包廂費用;小姐進入包廂內會跳脫衣舞,並坐在客人大腿上任意讓我們撫摸小姐胸部等身體部位,這些費用都已包含在基本費用內等語(參警二卷第258至 259頁、②u○○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間曾至「龍亨 酒店」消費,費用非我所出,所以我不確定,聽友人說是一個人頭3,000元,外交包廂費用1,000元;當場酒店幹部有介紹說服務項目為飲酒,最後會有半套性行為,半套性行為是包含在人頭費用中,故後來有一位小姐幫我進行半套性行為,但不確定是否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參本院訴字卷㈥第581至592頁)等語,大致相同,可知「龍亨酒店」提供之基本消費內容即包含酒店小姐坐檯陪酒、跳脫衣舞、任由客人撫摸身體部位、幫客人從事打手槍等性交易行為,且上開各服務方式,係由店內幹部以喊口號方式指揮店內小姐為之,故店內之行政人員及現場幹部自然知情。另據前述少女之證詞,亦可知在少女進入酒店工作前,經紀人n○○、被告g○○、V○○等人即曾告知小姐工作之內容,甚說明制服及便服小姐工作之差異,顯見n○○及其旗下幹部均知悉前揭酒店之工作內容,被告等猶泛言辯稱不知上開酒店工作之內容包含性交易,實不可⒊就「夜宴酒店」內之基本消費型態即包含性交易一事,業據⑴證人即前開於「夜宴酒店」工作之少女如:①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夜宴酒店」也是擔任制服小姐,工作內容與在「赤馬酒店」、「龍亨酒店」一樣,都是要脫衣陪酒、跳秀(偵五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㈥第637至638頁)、②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夜宴酒店」的工作內容與「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大多一樣,是脫衣陪酒等語(參警二卷第127至 133頁),另參酌前揭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代號I之少女所 為之證述,以及如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代號0000甲0000、代號0000甲0000少女之證述(詳見下述),堪認「夜宴酒店」所提供之消費內容與前揭「赤馬酒店」、「龍亨酒店」相同,均提供脫衣陪酒、撫摸全身等性交易行為,是經紀人方及酒店幹部方均知悉酒店工作內容,被告等猶否認知情,實不可採。 ⒋另就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經由共犯即經紀人n○○仲介至「諸葛亮酒店」內工作,亦從事性交易一情,業據證人即前揭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諸葛亮酒店」正式上班時才知道原來要脫衣陪酒、幫客人做打手槍之行為;「諸葛亮酒店」的幹部即綽號「阿忠」之人曾告訴我,我來酒店賺那麼多錢就是要幫客人做打手槍之行為,如果不做就要從薪資扣取客人這次消費的酒錢等語(參警二卷第177至180頁、偵五卷第94至96頁、本院訴字卷㈦第986頁),另參酌前揭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示少女之證詞,以及扣案書證編號7裡之 「諸葛亮經紀制度表」明載:「制服公關保障:8H保6000元」、「手工有出200,沒出免費,小S1000(口爆1500),大S5000元※小S清潔費100/支;大S清潔費1000/支」等語,可明確看出「諸葛亮酒店」內確有進行性交易,且經紀方及酒店方均知情,而列為計算小姐薪資及經紀抽成之計算基準。 ⒌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在前揭酒店工作期間,除為前述性交易外,甚有為如附表二編號二「備註」欄所示半套或全套性交易行為一情,業經認定如下: ⑴「備註」欄⑴①所示:依據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約是99年07月某日凌晨2、3時許,當時我在「赤馬酒店」某包廂內,因少爺喊「公主802」,即係指示小姐要為自己坐檯的客人打手槍,故 我先跳秀、並將自己的衣服脫至全裸,嗣幫客人t○○(阿濱)脫褲子,我再以手撫弄t○○之生殖器,上下抽動約10至20分鐘直至其射精,而完成該次性交易等語(參警二卷第113、123頁、99偵36779號卷第36頁), 及證人t○○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7、8月間有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赤馬酒店喝酒,且有小姐脫衣跳舞,其中約於7月10日左右,該時代號0000甲00 00之少女即是店內脫衣陪酒之小姐,我進入包廂後即全裸跳舞,我亦曾撫摸其腰部及胸部,並坐在大腿上搖動,任由我隨意撫摸小姐身體有小姐脫衣跳舞陪酒,亦有小姐為我為打手槍之性交易,我也有留電話給該位小姐等語(參99偵36260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訴字卷㈥第 618至619頁),堪信屬實。 ⑵「備註」欄⑴②所示:依據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另曾在「赤馬酒店」包廂內為「阿吉」即o○○打手槍1次,除此之外即無再與他為 其他性交易行為等語(99偵36038號卷第20至21頁), 及證人o○○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讓代號 0000甲0000之少女為我打手槍,也有摸其胸部及腰部,這是店內某男性幹部媒介,該男性幹部有說打手槍之行為包含在所有消費裡等語(參99偵36038號卷第2至4頁 、第26頁),堪信屬實。 ⑶「備註」欄⑴③所示:依據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W○○部分,則係99年7月中 旬某晚,在「龍亨酒店」(按:應為「赤馬酒店」)包廂內,我也是幫其打手槍,我忘記是何人主動,應該是依酒店的消費模式才作等語(警二卷第148頁、99偵36779號卷第34至35頁),及證人W○○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9年間7月10日左右,與友人一起到「赤 馬酒店」消費,該時有一位小姐為我做半套性服務,即用手撫摸我生殖器直至射精,但不確定是否為代號 0000甲0000之少女,惟該名小姐並留下我電話說要CALL客等語(參99偵36778號卷第37 至39頁、本院訴字卷㈥第613至614頁),堪信屬實。 ⑷「備註」欄⑴④所示:依據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v○○(小夫)部分,大約是99年07月初晚上11、12時許,當時我在「龍亨酒店」(按:應為「赤馬酒店」)某包廂內,先由少爺喊「公主802」,代表要開始幫客人打手槍,程序是先跳秀然後 將自己的衣服全脫光,接著幫客人v○○脫褲子,然後以手撫弄他的生殖器上下抽動約10至20分鐘,v○○當時有射精,所以我就停止動作,然後用店內準備的濕紙巾幫他擦拭生殖器,再去洗手,我只幫他做1次,因為 他有很深的抬頭紋、有點禿頭,所以記得等語(警二卷第112頁、第116至117頁,及證人v○○於軍方調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曾於99年7月間至「赤馬酒店」裡 消費3、4次,其中一次有讓酒店裡的小姐幫我做半套性服務即打手槍,但不確定是否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等語(參本院訴字卷㈤第512至513頁、本院訴字卷㈥第621至623頁),堪信屬實。 ⑸「備註」欄⑴⑤所示:依據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約是99年07月中旬23、24時許,當時我是坐他的檯,約半小時後連博民就向酒店幹部反映要與性交易,我與連博民共發生1次性交易等語 (99偵39776號卷第35至36頁),及證人連博民於警詢 中證稱:99年7月上旬某一週五晚間9時至11時,與朋友前往位於九如一路與大順路口之「赤馬酒店」消費,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有與其他小姐進來跳脫衣舞,待消費的時間快要到時,該名少女就主動撫摸我的生殖器並上下抽動,做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時間約30秒,我並未射精,後來我就叫她不要做了,並未與她為進一步性行為等語(參警二卷第240至241頁),堪信屬實。 ⑹「備註」欄⑵所示:依據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就x○○(小路)部分,他來跟我消費好幾次,但只有一次有發生性行為,日期不太確定,當時我先坐的檯,凌晨2、3時許我快下班時(客人綽號小路當時已買單走人),突然又回來找酒店幹部說要與我做S(即性交易),我與x○○進入空包廂內後 ,客人綽號小路自己戴上公司提供的保險套,套上他的生殖器上後就直接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約半小時,在我體內射精後抽出他的生殖器,我自己到包廂內的廁所內清理而完成性交易;前揭為性交易之客人,我都會留下他們的手機號碼可CALL客等語(警二卷第108頁、99偵 36260號卷第12頁,與證人x○○於偵訊中證稱:99年7月上旬有去大同路與中山路口之「龍亨酒店」消費,透過酒店幹部以6千元之價格,與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至 酒店的另一個包廂為性行為等語(警二卷第259至260頁),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⒍至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在前揭酒店工作期間,除為前述性交易外,甚有為如附表二編號五「備註」欄所示半套或全套性交易行為一情,業經認定如下: ⑴就T○○部分:依據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曾於99年5月30日凌晨2、3時,在 赤馬酒店包廂內幫男客T○○手交,我服務一半時,T○○曾叫不要作了,他說不喜歡我對他這樣,我幫T○○服務是因為幹部要我這麼做,不然不讓我在那邊工作等語(99偵36037號卷第13頁),及證人T○○於警詢 中證稱:99年5月30日凌晨2、3時,伊在高市三民區九 如一路與大順路口之「赤馬酒店」某包廂的廁所內,店內小姐藝名「米琪」(即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先隔著衣服撫摸我的生殖器,接著她就脫下我的外褲及內褲,然後幫我做打手槍之猥褻行為,直到我勃起然後再用嘴巴撫弄我的生殖器,大約2分鐘,我就叫她不要作了 ,我並未射精,我也用手撫摸該名少女的胸部及下體,當時她是全裸;上述猥褻行為之費用包含在人頭費用 3,500元裡等語(參警二卷第232至233頁),堪信屬實 。 ⑵就u○○部分,依據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另在99年7月底某日約凌晨2、3點, 在「龍亨酒店」包廂內,剛好輪到我坐檯,當時有u○○與朋友約3、4人在場,u○○自己將外、內褲褪至大腿處,我以手將潤滑劑擦在u○○的生殖器上,開始上下抽動約1、2分鐘直到他射精為止,我用濕紙巾幫他擦拭後,跟公司回報,我也向u○○要手機號碼輸入我的手機通訊簿內等語(參警二卷第150頁、第160至162頁 ),及證人u○○於軍方調查時證稱:我曾於99年7月 份間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上之「新龍亨酒店」(按:應為「龍亨酒店」)消費時,接受一名女子幫我打手槍之行為,這行為之費用已經包含在人頭及包廂費內等語(參本院訴字卷㈢第548至549頁)在卷可佐,堪信實在。 ㈣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如附表二「行為人(經紀人及司機)」欄所示被告V○○、g○○與K○○,各為如附表二所示接送未成年少女至酒店從事性交易工作,而與共犯n○○就媒介、容留未成年人從事性交易之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事,業如理由欄貳、一、㈡所述。 ⒉至以共犯n○○為首之經紀方,與如附表二「行為人(酒店幹部)」欄所示之「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夜宴酒店」、「諸葛亮酒店」之酒店幹部方,就渠等媒介、容留如附表二所示少女從事性交易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利益均霑一情,除自前述如附表二所示少女均係由共犯n○○介紹帶至各家酒店上班、介紹各酒店之工作內容等情可證外,依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代號 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等應該是要拆帳,但不是與我直接拆帳,是與店家計算等語(警二卷第151 頁)、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只要有上班1天有做滿時數的話,n○○ 可以跟公司拿錢,公司也會發薪水袋給他等語(警二卷第178頁、偵五卷第96頁)及被告P○○、S○○、L○○ 所陳稱:經紀人媒介小姐到我店內上班,一小時收2,000 元的話,其中會分600元給經紀人和小姐,由經紀人抽100元,其餘500元是小姐的;經紀人之酬勞向我們公司會計 領取等語(參警二卷第40、45、49頁、本院訴字卷㈧第 2237 頁背面),足堪認定。 ⒉另就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七、九、十等少女所陳述其等於各酒店工作、領取薪資之情形,亦可知上開少女通常主要係於其中一家酒店工作,再偶至其他酒店支援,主要薪資亦從該主要酒店統一領取,是可證除如附表二編號七之「諸葛亮酒店」以外(因少女工作之時間及薪資可區分,可認就該少女於「諸葛亮酒店」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本案被告之「赤馬酒店」之負責人或幹部及「龍亨酒店」之負責人或幹部並未藉此機會繼續容留該名少女從事性交易,亦未因此獲利),其餘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七、九、十等酒店幹部間,會相互調取各該少女至酒店工作支援,再統一計算薪資交予少女及經紀人,是依前揭關於「相續共同正犯」之法理,可認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七、九、十所示酒店幹部之被告,知悉、參與甚而藉由上開少女於其他酒店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此一事實而獲取利益,自就該少女在其他酒店工作之事實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㈤綜上所述,可知被告V○○、g○○及K○○與被告即各酒店幹部P○○、b○○○、p○○、J○○、M○○及Y○○、S○○、f○○及L○○合意,由共犯n○○主要擔任仲介、經紀之工作,媒介如附表二所示之少女至酒店上班,由被告V○○、g○○及K○○擔任司機、助手負責接送、管理各該少女,另如附表二所示之酒店幹部則容留上開少女至酒店工作,其工作內容則包含脫衣陪酒、讓客人撫摸身體等性交易,而被告等人均知悉上開少女之年齡及在酒店性交易之工作內容,並據此共同從中獲取金錢、利益均霑一情,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四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訊據被告P○○、M○○、Y○○、J○○、p○○、b○○○、S○○、f○○、L○○固分別承認曾於前述酒店上班之事,惟均否認有何容留性交易之犯行,均辯稱:我等不知前揭少女於酒店工作期間尚未成年,亦不知前揭少女於酒店內之工作內容涉及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少女,經由如附表三所示經紀人之媒介,至各酒店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時間及地點,以及參與容留少女為性交易之酒店幹部等被告,業由本院認定如下: ⒈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時、地、收入及參與之被告,有證人即前揭少女於警詢中證稱:99年07月上旬大約是暑假開始,經紀人即綽號「阿飛」之男子帶我去「龍亨酒店」由綽號「俊仔」即被告f○○面試;在「龍亨酒店」工作時間約三星期,藝名為星星,期間由「阿飛」或其助理即綽號「阿豪」之男子接送我上下班;在「龍亨酒店」的薪資是日薪5,000元、 一天上滿8小時、一星期上滿3天才能領錢,於每星期四向店家會計支領,第一星期實領4,000元、第二星期實領 1,280元、第三星期實領10,000多元,然後就下檔等語( 參警二卷第163至165頁、第168頁),可認代號0000甲0000 之少女係於99年7月上旬起3週至「龍亨酒店」工作,其收入約為15,280元。 ⒉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時、地、收入及參與之被告,有證人即前揭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由經紀人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仲介,於99年7月2日晚上22時開始在高雄市的「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夜宴酒店」3家輪流 工作,主要是在「赤馬酒店」工作,一直工作到99年8月 12日清晨5時許;「赤馬酒店」現場行政是P○○、他負 責安排小姐到各包廂去,上班報到打卡是被告M○○、檢查小姐化妝是被告Y○○,亦曾在「赤馬酒店」現場看過被告J○○;原本的藝名叫「點點」,只用了約1星期, 之後我就換成「恰恰」;薪資是每星期四發放,我一星期約領2萬元左右,一共約領了8萬元左右,是在「赤馬酒店」領取等語(參警二卷第183、185、186、190頁、偵五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㈦第1000至1001頁),及少女指認被告M○○、J○○、Y○○、P○○為「赤馬酒店」幹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警二卷第301至308頁),可認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係於99年7月2日起同年8月 12日輪流至「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及「夜宴酒店」工作,其收入約為8萬元。 ⒊就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時、地、收入及參與之被告,有證人即前揭少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06月中旬至07月初,經由經紀人即綽號「小艾」之成年人至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九如路口3樓的「赤馬酒店」酒店工作,偶爾支援位於新興 區大同一路上的「龍亨酒店」,藝名為BB,工作期間由「小艾」接送;在高雄市的「赤馬酒店」工作的大班或幹部為被告b○○○,另被告Y○○及M○○亦為「赤馬酒店」幹部;每星期四會向店家會計支領薪資,我一共領了約13萬元左右等語(參警二卷第192至195頁、本院訴字卷㈦第944、950、960頁),及少女指認被告M○○、Y○○ 、b○○○為「赤馬酒店」幹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警二卷第313至318頁),可認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係於99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初輪流至「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工作,其收入約為13萬元。 ⒋就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時、地、收入及參與之被告,有證人即前揭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6月初至8月中旬,經由經紀人r○○媒介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九如路口3 樓的「赤馬酒店」、新興區大同一路7樓的「龍亨酒店」 、新興區五福路5樓的「夜宴酒店」工作,在「赤馬酒店 」工作時叫「溫妮」,工作期間是99年6月初至6月中,其中在「龍亨酒店」支援1天,在「夜宴酒店」叫「彤彤」 ,工作期間是99年6月底至同年8月中;在酒店工作期間,會由r○○自己或叫車接送;r○○帶我至「赤馬酒店」面試的酒店幹部是被告b○○○,「赤馬酒店」的幹部b○○○、幹部「阿慶」即被告M○○、幹部「丁丁」即被告J○○、Y○○、P○○,所有的幹部都清楚小姐的工作內容;我在「赤馬酒店」上班期間約領了15萬元,在「夜宴酒店」上班時也差不多領了15萬元等語(參警二卷第224至225頁、第227、229頁、偵五卷第121 至123頁、本 院訴字卷㈦第993、996頁),另證人r○○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介紹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代號0000甲0 000之少女至「龍亨酒店」上班,另有介紹她到一家位於 九如路上之酒店上班,不確定是否為「赤馬酒店」;我媒介小姐到酒店上班,酒店會以小姐上班的天數、時數給我介紹費,約1小時抽成100元,我於每週四向櫃檯小姐領取介紹費等語(參警二卷第80至83頁、本院訴字卷㈦第1048至1049頁),可認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係於99年6月初至 6月中至「赤馬酒店」工作,期間至「龍亨酒店」支援1日,收入約為15萬元;嗣於99年6月底至同年8月中至「夜宴酒店」工作,收入亦約為15萬元。 ㈡至被告P○○、M○○、Y○○、J○○、p○○、b○○○、S○○、f○○與L○○、均知悉如附表三所示之少女,至上開酒店工作時實屬未滿18歲一節,業據證人即⒈各該少女如:⑴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經紀人「大頭」及我工作的3家店「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夜宴酒店」,知道 我是未成年人,因為一上班就要告知店家,而且一遇到警方臨檢時,店家就會亮「白燈」或少爺喊「大白鯊」,這時我們就會往頂樓或地下室逃生門躲起來,直到警方離開等語(參警二卷第190頁、本院訴字卷㈦第999頁)、⑵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的經紀人「小艾」及我工作的酒店均知道我是未成年人,在酒店工作期間,有遇過警察臨檢,因為我未成年,都會躲起來,公司應該會知道等語(參警二卷第197頁、本院訴字卷㈦第 946頁 )、⑶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的經紀人「r○○」及我工作的3家店「赤馬酒店」、「龍亨酒 店」、「夜宴酒店」,知道我是未成年人,r○○知道我未滿,因為我有跟他說,r○○也會跟各家酒店的幹部說我未滿;我在酒店上班期間有持一張已滿的假證件,那是r○○旗下小姐的,是r○○拿給我的;警察臨檢時酒店也會要我們躲臨檢,跟我們說燈亮了就跑等語(參警二卷第229頁、 偵五卷第121頁、本院訴字卷㈦第994至995頁),可知各該 酒店如前所述,對於少女之年齡均需掌握,以因應警察查緝之協助躲避,經紀人自然亦知之甚詳,甚會以假證件之方式避免少女遭查緝,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如附表三所示少女未成年一事均不知情,實不可採。 ㈢另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少女,於「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夜宴酒店」上班時,其工作內容涉及性交易,且各該被告即前述酒店幹部均知情一事,除上開3酒店之基本消費型 態本即包含性交易,已如前述外,據證人即⒈各該少女如:⑴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龍亨酒店」的工作性質為在客人面前跳艷舞挑逗客人,並在客人身上磨蹭,最後將衣服全脫光(全裸)、脫衣陪酒、性交易(俗稱S) 、幫客人打手槍(撫摸生殖器)等猥褻行為;我在客人面前脫光,客人可以抓我的胸部並搓揉我的胸部、還有撫摸我的下體,但我都會用手擋掉等語(參警二卷第163至165頁)、⑵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夜宴酒店」工作內容就是脫衣陪酒,我在店裡上班時,代號「公主801」代表秀舞、「公主802」代表手秀(替客人做打手槍之猥褻行為) 、「公主803」代表要全裸、「公主805」代表要帶動客人的氣氛,在秀舞時要穿公司的 制服即類似肚兜之衣物,不著內衣、短裙,然後跳到一半就全裸,在客人身上磨蹭並且任由客人在我裸露的胸部撫摸S ;店家幹部如被告P○○會告訴我,如果第1次拒絕就扣薪 水500至1,000元、第2次拒絕當日薪水充公、第3次拒絕一星期的薪水充公、第4次拒絕就直接叫我不用上班了,我因為 害怕無法賺錢,所以只好委曲求全等語(參警二卷第183至 184頁、第190頁、偵五卷第66頁、本院訴字卷㈦第997至998頁)、⑶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代號0000甲0 000之少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高雄市的「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工作時間為每日約22時開始上班至第2天清晨7時左右下班,如果早下班可以在凌晨1時許下班;工作內容就是 要3件光(全裸)陪客人喝酒、玩遊戲,如果店家喊「公主801」就是要團秀,即在包廂內的小姐要一起跳豔舞、喊「公主802」就是手秀,即小姐要幫客人打手槍、喊「公主803」就是指3件光,即小姐要全裸、喊「公主805」就是要小姐帶動氣氛;客人可以對我上下其手,也可以要求我和客人從事性行為之交易,性交易地點可以在店家所提供之空包廂,也可以讓客人買出場,與客人在店家外性交易等語(參警二卷第192至193頁、偵五卷第99頁、本院訴字卷㈦第945頁)、⑷ 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赤馬酒店」、「夜宴酒店」工作的內容就是要3件光即全裸、陪客人喝酒、玩遊戲;遊戲的內容 ,在赤馬酒店,若店家喊「公主801」就是要團秀(在包廂 內的小姐要一起跳豔舞)、「公主802」就是處理,指幫客 人做打手槍之猥褻行為,這部分客人要另外付費,在「赤馬酒店」好像是200元,在「夜宴酒店」則是1000元,因為「 夜宴酒店」要用口交的方式;而在「夜宴酒店」也是同樣情形,只是代號不同,「夜宴酒店」喊「501」是指團秀、喊 「503」是全裸,「處理」即幫手槍之猥褻行為,是自己要 去向幹部說等語(參警二卷第225至227頁、第229頁、偵五 卷第121至122頁、本院訴字卷㈦第993頁),堪信如附表三 所示之少女於「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及「夜宴酒店」所為之工作均包含脫衣陪酒、任客人撫摸身軀等性交易行為,此部分並有少爺以喊口號方式令少女為之,既為酒店基本消費型態之一部分,身為酒店幹部之被告猶諉稱不知,實難採信。 ㈣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少女,於酒店工作期間,雖分別至不同酒店工作,然依前揭少女所述,可證各該酒店小姐之工作是互相支援,薪資一同領取之情,是依前述「相續共同正犯」之法理,可認除如附表三編號四之「夜宴酒店」外(因就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少女,其工作時間及薪資均可區分,可認本案被告即「赤馬酒店」及「龍亨酒店」之幹部未藉由該名少女至「夜宴酒店」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既成條件加以利用,進而獲利),各酒店之幹部均藉由上開少女於不同酒店工作之既成事實加以利用,進而獲利,依前揭「相續共同正犯」之法理,可認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㈤綜上所述,可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經紀人與被告即「赤馬酒店」幹部P○○、b○○○、M○○、J○○、p○○及Y○○、「龍亨酒店」幹部S○○、f○○及「夜宴酒店」幹部L○○合意,由如附表三所示之經紀人擔任仲介、經紀之工作,媒介如附表三所示之少女至酒店上班,如附表三所示之酒店幹部則容留上開少女至酒店工作,其工作內容則包含脫衣陪酒、讓客人撫摸身體等性交易,而被告等人均知悉上開少女之年齡及在酒店性交易之工作內容,並據此共同從中獲取金錢、利益均霑一情,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媒體散布性交易訊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其立法之旨,在避免大眾傳播媒體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保護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淳樸。是若行為人於媒體上散布、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能閱知其內容係在促使人為性交易,即應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觀諸被告s○○在網路上所刊登之內容,明確提及「酒店、制服、禮服、便服」等字句,而所謂「制服」及「便服」之工作,即指涉酒店小姐工作之內容有含跳脫衣舞、坐檯、陪酒、讓客人撫摸身體,亦如前述,自可認其內容有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被告s○○之辯護人辯稱並無揭露足以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云云,自不足採。復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觀諸起訴書所指被告等人之行為態樣,已涉及提供場所使少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自構成容留之要件。再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媒介、容留 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s○○於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 營利罪及同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起訴書未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然起訴事實已然載明,自為本院審理範圍;被告j○○於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被告R○○於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為、被告g○○於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十所為、被告V○○於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六、八、十所為、被告K○○於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十一所為、被告P○○於事實欄三、四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為、被告b○○○於事實三、四即附表二編號二、三、五、七、八至十、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為、被告M○○於事實三、四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為、被告J○○於事實三、四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為、被告p○○於事實三、四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為、被告Y○○於事實三、四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為、被告S○○於事實二至四即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二至七、九、十、附表三所為、被告f○○於事實欄二至四即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二至七、九、十、附表三所為、被告L○○於事實二至四即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二、三、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容留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僅論及媒介,然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已論及容留,如前所述,自屬本院審理範圍之內。被告等人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媒介未 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 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 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442號、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易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二、三、四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等人,於99年1月至8月間,先後或同時媒介、容留前揭少女至「鴻海酒店」、「諸葛亮酒店」、「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及「夜宴酒店」等特定酒店為性交易,均各自侵害同一少女之個人身心健康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以容留同一少女為1次包括行為予 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s○○於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及同條第29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處斷。 ㈣而如事實二即附表一「行為人(經紀人及司機)」欄所示之被告s○○、j○○及R○○等人,與如事實二即附表一「行為人(酒店幹部)」欄所示之被告S○○、f○○、L○○等人,各就渠等圖利使附表一所示各少女為性交易行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如前所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如事實三即附表二「行為人(經紀人及司機)」欄所示之共犯n○○、被告g○○、V○○及K○○等人,與如事實三即附表二「行為人(酒店幹部)」欄所示之被告即「赤馬酒店」幹部被告P○○、b○○○、M○○、J○○、p○○及Y○○、「龍亨酒店」幹部S○○、f○○、「夜宴酒店」幹部L○○等人,各就渠等圖利使附表二所示各少女至各別酒店為性交易行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如事實四即附表三「行為人(經紀人及司機)」欄所示之共犯即綽號「阿飛」、「大頭」、「小艾」、r○○等人,與如事實四即附表三「行為人(酒店幹部)」欄所示之被告即「赤馬酒店」幹部被告P○○、b○○○、M○○、J○○、p○○及Y○○、「龍亨酒店」幹部S○○、f○○、「夜宴酒店」幹部L○○等人,各就渠等圖利使附表三所示各少女為性交易行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就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二、三、五、七、九、十、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少女至不同酒店工作部分,除附表二編號七之「諸葛亮酒店」及附表三編號四之「夜宴酒店」外,因各該少女均係在主要一家酒店工作,而偶至其他酒店支援,薪資亦於其中之主要酒店領取,是可認各酒店幹部間就少女於各酒店裡從事性交易工作一情,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已如前所述,是各酒店幹部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末被告s○○就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為犯行、被告j○○於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犯行,被告R○○於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為犯行、被告g○○於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十所為犯行、被告V○○於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六、八、十所為犯行、被告K○○於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十一所為犯行、被告P○○於事實欄三、四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為犯行、被告b○○○於事實三、四即附表二編號二、五、七、九至十、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為犯行、被告M○○於事實三、四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為犯行、被告J○○於事實三、四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為犯行、被告p○○於事實三、四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為犯行、被告Y○○於事實三、四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為犯行、被告S○○於事實二至四即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二至七、九、十、附表三所為犯行、被告f○○於事實欄二至四即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二至七、九、十、附表三所為犯行、被告L○○於事實二至四即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二、三、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為犯行,係圖利而媒介、容留各少女為性交易之行為,侵害個別少女之身心健康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集合犯,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非本質上即屬集合犯性質,已如 前述,而公訴意旨未考量被告等人前揭所為,實已侵害不同少女之法益,自有未洽。末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未滿18歲之人所設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而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利用各該少女年紀尚輕、智慮不週、竟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牟利之犯罪動機,戕害未成年少女身心健康深鉅,並侵害社會善良秩序及敗壞善良風俗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s○○為經紀人,被告P○○、S○○及L○○則各為「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及「夜宴酒店」負責人,僱用其他被告犯罪,惡性較重等各自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及行為內容之犯罪手段,所媒介、容留少女之數量、期間及因此所獲取之利益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併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 原則之立法方式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12、16所示之物,分係被告s○○、j○○所有,為渠等自承(警一卷第10頁反面、第55頁、本院訴字卷㈧第2172頁反面),均為供事實二所載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及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於渠等共同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如附表四所示。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j○○所有(警一卷第55頁),然無積極證據以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分係共犯n○○、被告K○○、V○○所有(警一卷第24頁、第88頁反面),均為供事實三所載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於渠等共同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如附表四所示。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1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第571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負責引介之經營者共同媒介被害人為性交易時,該性交易所得之金額,係包含引介者與性交易者之所得,並非僅限於性交易者單方所得,故引介者因媒介性交易而分得部分,亦應屬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47號判決可知。復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足資參考)。 ⑵經查,就各被告因前揭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P○○、S○○、L○○於警詢時均陳稱:經紀人媒介小姐到我店內上班,一小時收2,000元的話,其中 會分600元給經紀人和小姐,由經紀人抽100元,其餘 500 元是小姐的;經紀人之酬勞向我們公司會計領取等語(參警二卷第39、45、49頁、本院訴字卷㈧第2237頁背面),可知若客人至酒店消費,所付消費金額中,其中1/4為少女之收入,所付消費金額之3/4則為酒店及經紀人、司機等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若欲依少女收入推估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則其計算式為:少女收入×3= 犯罪所得(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各如附表一、二、三「行為人(經紀人及司機)」欄、「行為人(酒店幹部)」欄所示之各本案被告,就渠等媒介、容留使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少女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各成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是就渠等個別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則依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少女收入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少女收入,依前揭計算式計算如上開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說明,於各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四所示。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七編號一「公訴意旨」欄所示: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s○○所為如附表七編號一「公訴意旨」欄所示之事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s○○為如附表七編號一「公訴意旨」欄所示之犯行,無非係因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稱: 我於98年7、8月間,經由被告s○○之介紹,至位於高雄市中華四路上的「大帝國舞廳」上班;在「大帝國舞廳」工作時,有跟客人出場做過一次性交易,該時客人有將其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事後給了我1萬元,我有將此事告訴被告 s○○等語(參警一卷第153頁、偵一卷第61至62頁),為 其論據。惟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否認,且查:據代號 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在「大帝國舞廳」上班之內容為陪客人跳舞、喝酒及聊天坐檯,不用脫衣服、也不用跳秀給客人看;「大帝國舞廳」帶班的人也未曾說過如果客人要摸的話要配合客人的話;我在該時雖有與客人出場為性交易一次,但那時是客人自己跟我聯絡,我僅事後跟被告s○○提及,亦未將該次性交易所得交予被告s○○,被告s○○亦未再另外向我收取費用等語(參警一卷第153頁、偵一卷第60至62頁),實難認代號0000甲0000之 少女於「大帝國舞廳」之原本工作內容,有涉及性交易之行為,而其另外所為之性交易行為,亦難證明係經由被告s○○所媒介,而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s○○媒介、容留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至「大帝國舞廳」從事性交易,自不應逕予認定。惟此部分倘若認定有罪,則與前揭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屬接續行為,而為事實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七編號二「公訴意旨」欄所示: 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七編號二「起訴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共同為如附表七編號二「公訴意旨」欄所示之犯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罪嫌,然查,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就Q○○部分,是在99年7月中旬某晚,詳細的時間 我忘記了,在酒店包廂內,我應該也是幫他打手槍。我也忘記是他要求我,還是我主動,我應該也是依我們酒店的消費模式才幫他作的;⑵N○○部分:大約是在99年7月底的凌 晨1、2點時,當時我在「赤馬酒店」某包廂內,由少爺喊「公主802」,就是代表我要幫客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開始 的程序是先跳秀然後將自己的衣服全脫光(全裸),接著幫客人N○○脫褲子,然後我以手撫弄N○○的生殖器上下抽動約10至20分鐘,N○○並未射精看我的手很痠就叫我不要再繼續,最後我就停止動作去洗手就完成了做打手槍之猥褻行為;⑶我有幫綽號「阿明」之O○○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並留有其手機號碼;⑷羅葵壬部分:大約是99年07月某日的晚上22、23時許,當時我在「赤馬酒店」某包廂內由少爺喊「公主802」就是代表開始幫客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開 始的程序是先跳秀然後將自己的衣服全脫光(全裸),接著幫客人羅葵壬脫褲子,然後我以手撫弄羅葵壬的生殖器上下抽動約10至20分鐘,羅葵壬當時有射精,所以我就停止動作,然後用店內準備的濕紙巾幫小張擦拭生殖器,然我就去洗手就完成了做打手槍之猥褻行為等語(參警二卷第107、112頁、第116至118頁、99偵36779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 男客O○○於警詢中證稱:99年7月某休假日,我至「赤馬 酒店」消費,該時先有小姐進來跳秀,之後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即準備衛生紙及類似潤滑劑的東西,幫我脫褲子至膝蓋處,並以她的手撫摸我的生殖器,直至消費時間到,我就離開了,我忘記有無射精等語(參本院訴字卷㈢第532至535頁)為其論據。惟查: ㈠就Q○○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證人Q○○與證人代號 0000甲0000之少女曾於「赤馬酒店」內為打手槍之性交易行為一事,業據證人Q○○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均稱僅是至「赤馬酒店」內消費,小姐雖有脫衣陪酒,但他沒有讓小姐為打手槍之性交易行為等語(參99偵36779號卷第6至9頁、第37至38頁、本院訴字卷㈥第616頁),而觀諸前揭證人代號0000甲0000少女之證詞,是稱:我「應該」也是幫他打手槍、我「應該」也是依我們酒店的消費模式才幫他作的等語,可認係證人依「赤馬酒店」一般消費方式推測而來,並非明確陳述一已發生之事實,是尚無法單以此一證詞即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為真;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公訴所指之該等犯行,自不應逕予認定。惟此部分倘若認定有罪,則與前揭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屬接續行為,而為事實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N○○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證人N○○與證人代號 0000甲0000之少女曾於「赤馬酒店」內為打手槍之性交易行為一事,業據證人N○○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均稱僅是至「赤馬酒店」內消費,他沒有讓小姐為打手槍之性交易行為等語(參99偵36776號卷第5至8頁、第40頁、 本院訴字卷㈥第632至633頁),此外檢察官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尚無法單以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之證詞即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為真;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公訴所指之該等犯行,自不應逕予認定。惟此部分倘若認定有罪,則與前揭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屬接續行為,而為事實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O○○部分:關於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就其與呂德明是否為性交易一事,代號0000甲0000少女之前揭證詞並不明確,且據證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軍方偵訊中證稱:我並沒有與O○○為性交易,我進去包廂的時候,只看到被告和他朋友在裡面,他朋友睡著了,他看起來臉紅紅的,像是酒醉了;一開始先是聊天、喝酒、唱歌,後來他先將他朋友扶下樓,又再買時間,我再陪他喝酒、唱歌、聊天;酒店的性交易是客人要求的,如果客人已經睡著或酒醉,沒有特別要求,我們就不會幫客人為打手槍等性交易行為,我印象中O○○已經喝醉了,沒有幫他做打手槍之行為;會有O○○的電話,是因為酒店規定每天要交3張客人的電話給櫃 台,我都會想辦法留下客人的電話等語(參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343號卷第60至63頁),與證人O○○於 軍方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參同卷第30至33頁),而證人O○○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時警方在詢問時,事情發生得太突然,我很緊張,想趕快離開警局,所以就承認小姐有幫我打手槍的事,但實際上並沒有,她進來時我已經喝醉了,雖沒睡著,有唱歌、聊天,但迷迷糊糊等語(參本院訴字卷㈥第624至626頁),是應可認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未與證人O○○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性交易行為,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公訴所指之該等犯行,自不應逕予認定。惟此部分倘若認定有罪,則與前揭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屬接續行為,而為事實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羅葵壬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證人羅葵壬與證人代號 0000甲0000之少女曾於「赤馬酒店」內為打手槍之性交易行為一事,業據證人羅葵壬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均稱僅是至「赤馬酒店」內消費,確有脫衣陪酒,但因為有很多人在看,他沒有讓小姐為打手槍之性交易行為;小姐都有業績壓力,所以才會留電話給酒店的人等語(參本院訴字卷㈥第627至 631頁),此外檢察官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尚無法 單以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之證詞即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為真;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公訴所指之該等犯行,自不應逕予認定。惟此部分倘若認定有罪,則與前揭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屬接續行為,而為事實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七編號三「公訴意旨」欄所示: ㈠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七編號三「起訴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共同所為如附表七編號二「公訴意旨1」欄所示之事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易罪嫌。惟查,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為如附表七編號二「公訴意旨1」欄所示之犯行,無非係因代號 0000甲0000之少女於偵訊中所證稱:我於99年5月至8月間去過「香水酒店」、「龍亨酒店」及「赤馬酒店」上班,去「香水酒店」該日即99年5月3日遭查獲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等均否認,且查,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據案發時間較近之99年9月5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7日,經警方3次詢問,均未提及其曾於「香水酒店」上班 一事(參警二卷第146至162頁),而僅提及其於「龍亨酒店」及「赤馬酒店」工作之事,嗣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時,亦僅提及「龍亨酒店」及「赤馬酒店」,並未提及在「香水酒店」工作一事,且其於偵訊中雖提及「香水酒店」,亦未明確證述其於「香水酒店」工作之內容是否涉及性交易行為,是單就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前揭證述,實無法作為被告等涉犯前揭犯行之證據。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等涉犯公訴所指之犯行,自不應逕予認定。惟此部分倘若認定有罪,則與前揭附表二編號五之犯罪事實屬接續行為,而為事實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七編號三「起訴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共同為如附表七編號三「公訴意旨2」欄所示之犯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然查,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我有幫客人l○○打過手槍,有幫他自慰,次數我忘記了,我幫他打手槍可以拿到200元等語(參99偵36088號卷第11頁),為其論據。惟此業據證人l○○於偵查中否認,稱僅是至「赤馬酒店」內消費,確有脫衣陪酒,但沒有讓小姐為打手槍之性交易行為;確有留電話給小姐等語(參99偵36088 號卷第15至17頁),此外檢察官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尚無法單以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之證詞即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為真;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公訴所指之該等犯行,自不應逕予認定。惟此部分倘若認定有罪,則與前揭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屬接續行為,而為事實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七編號四所示: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K○○所為如附表七編號四「公訴意旨」欄所示之事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K○○為如附表七編號四「公訴意旨」欄所示之犯行,無非係因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稱:99年8月底至9月中,透過經紀人小麥即n○○之媒介,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1樓的「華納舞廳」從事脫衣陪酒之工 作;工作的內容是陪客人喝酒;薪資之計算方式為坐1節( 15分鐘)200元,日薪約2,000至3,000元,翌日下班後向店 家會計支領現金,我實拿幾百元而已;我在「華納舞廳」工作期間由被告K○○接送;99年9月中至同年11月6日凌晨3 時止,由n○○媒介,在位於高雄縣路竹鄉的「香水小吃部」從事脫衣陪酒工作,主要是上身裸露陪客人喝酒、全裸跳豔舞,但音樂一停就可以穿上內褲及短裙;薪資1小時保500元、店家抽清潔費新台幣100元,當日領薪,我實際當日領 薪資2,000至3,000元等語(參警二卷第195至197頁、偵五卷第99頁),為其論據。惟此為被告K○○所否認,且查:就華納舞廳部分,依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在「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及「香水小吃部」上班之內容,是脫衣坐檯陪酒,但只有「華納酒店」是單純陪酒而沒有脫衣,在「華納舞廳」及「香水小吃部」也不用幫客人打手槍、也沒有遇過客人要做大、小S 等語(參偵五卷第99頁、本院訴字卷㈦第945頁正反面),是尚 難認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華納舞廳」工作之內容有涉及性交易;另就「香水小吃部」部分,依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在「香水小吃部」工作時,是由店裡的少爺開不知廠牌、銀白色的7人座廂型車至 我住的飯店來載我;被告K○○曾載我到「華納舞廳」上班1、2次,因為我與他的女友很好,所以載我等語(參警二卷第197頁、本院訴字卷㈦第950頁),自難認被告K○○有涉及n○○媒介、容留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香水小吃部」從事性交易工作之犯行,檢察官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公訴所指之該等犯行,自不應逕予認定。惟此部分倘若認定有罪,則與前揭附表三編號三之犯罪事實屬接續行為,而為事實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c○○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c○○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招募、運送、媒介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自98年間某日起,以在「尋夢園」網路聯天室,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至各大酒店上班,工作內容為脫衣陪酒、脫衣跳舞、任意讓客人撫摸胸部及下體、幫客人為半套性服務(打手槍、手秀)、全套性交易(即大S:生殖器插入、小S :口交 )。嗣有未成年少女應徵後,再由共犯n○○、被告V○○、K○○、g○○、c○○負責搭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未成年少女前往各酒店上班,渠等再從中抽取經紀費、油錢以牟利一情,涉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惟查,公訴意 旨認被告c○○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附表八所示被告K○○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c○○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99年9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訴字卷㈦第1768 頁)、c○○自承與被告K○○為朋友,曾幫忙他載過小姐上下班等語,為其論據。惟觀前揭通訊譯文,僅可知係被告c○○要被告K○○聯絡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然不知其目的為何,且從上開譯文之時間即99年9月17日,亦與代號 0000甲0000之少女所自承於本案酒店工作之時間即99年4月至 8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載)不同,是無法以此即認定被告 c○○與前揭被告就本案之該名少女有媒介、容留使之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而本案共犯n○○旗下之未成年少女(如附表二所示),對於其等至酒店上班時接送之司機,均能明確證述其人別,惟均無一人曾指稱被告c○○曾接送其等至酒店上下班;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g○○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c○○從事什麼工作,被告c○○與n○○是朋友而已等語(參警一卷第78頁),而係其他證人如共犯n○○、其他共同被告s○○、V○○、K○○、g○○等人之證詞,亦均僅稱被告c○○係共犯n○○、被告K○○之朋友等語(參警一卷第12、24、77、82、89頁),均未提及被告c○○在共犯n○○所屬之經紀集團之分工角色,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c○○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公訴所指之該等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b○○○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b○○○為「赤馬酒店」之行政經理,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媒介或使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八、十一、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未成年少女於酒店內與男客為全套、半套性交易之行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惟查, 依他案扣案之99年赤馬酒店薪資表(參101偵12574號各店人事資料彙整卷),被告b○○○於99年間於「赤馬酒店」工作之期間,係於99年1月至6月間,於「赤馬酒店」擔任行政組之控檯工作,此與被告b○○○自承其於「赤馬酒店」工作至六月底等語,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四、六、附表三編號一之少女,未曾至「赤馬酒店」工作,已如前述;另附表二編號一、三、八、十一、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少女,其等於「赤馬酒店」工作之期間,均係自99年7月或8月開始,已如前述,而被告b○○○既於該時已自「赤馬酒店」離職,檢察官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b○○○於離職後,仍涉及前開少女於「赤馬酒店」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b○○○對前揭少女確有公訴所指之該等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其他被告無罪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其他被告除前述如事實二、三、四即附表一、二、三所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就其他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少女於各酒店為性交易部分,均有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而媒介或使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少女於酒店內為性交易行為一情,涉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云云,惟除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他被告就其他少女為性交易部分亦有參與,僅係因認被告等人就多次引誘、容留或媒介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一併論罪。然就媒介、容留不同少女部分,係基於個別犯意、侵害不同法益,應論數罪,業經論述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而就其他少女部分,既未據檢察官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除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9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一: ┌─┬────────┬────┬────┬─────┬────┬────┐ │編│少女之代號及藝名│容留性交│容留性交│少女收入暨│行為人(│行為人(│ │號│ │易之地點│易之時間│犯罪所得 │經紀人及│酒店負責│ │ │ │ │ │ │司機) │人或幹部│ │ │ │ │ │ │ │) │ ├─┼────────┼────┼────┼─────┼────┼────┤ │一│代號:0000甲0000 │諸葛亮酒│99年2月 │少女收入:│s○○ │姓名、年│ │ │藝名:多綠 │店 │14日起至│16萬元 │j○○ │籍不詳之│ │ │(84年12月生,14│ │同年4月 │犯罪所得:│ │成年酒店│ │ │歲,真實姓名年籍│ │某日止,│48萬元 │ │負責人 │ │ │詳卷) │ │約2個月 │ │ │ │ ├─┼────────┼────┼────┼─────┼────┼────┤ │二│代號:0000甲0000 │諸葛亮酒│99年1月 │少女收入:│s○○ │姓名、年│ │ │藝名:圓圓 │店 │22日後某│9,600元 │j○○ │籍不詳之│ │ │(86年6月生,12 │ │日起至同│犯罪所得:│ │成年酒店│ │ │歲,真實姓名年籍│ │年2月8日│28,800元 │ │負責人 │ │ │詳卷) │ │ │ │ │ │ ├─┼────────┼────┼────┼─────┼────┼────┤ │三│代號:0000甲0000 │鴻海酒店│99年7月 │少女收入:│s○○ │姓名、年│ │ │藝名:玟玟、IT │ │20日起至│25,000元 │j○○ │籍不詳之│ │ │(83年7月生,16 │ │同年8月 │犯罪所得:│R○○ │成年酒店│ │ │歲,真實姓名年籍│ │初某日止│75,000元 │ │負責人 │ │ │詳卷) ├────┤,約2週 │ │ ├────┤ │ │ │龍亨酒店│(其中於│ │ │S○○ │ │ │ │ │鴻海上班│ │ │f○○ │ │ │ │ │2天) │ │ │ │ ├─┼────────┼────┼────┼─────┼────┼────┤ │四│代號:I │夜宴酒店│99年7、8│少女收入:│s○○ │L○○ │ │ │藝名:小絢 │ │月間,約│7萬元 │ │ │ │ │(84年4月生,15 │ │10日 │犯罪所得:│ │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 │21萬元 │ │ │ │ │詳卷) │ │ │ │ │ │ └─┴────────┴────┴────┴─────┴────┴────┘ 附表二: ┌─┬────────┬────┬────┬─────┬────┬────┬────────┐ │編│少女之代號及藝名│容留性交│容留性交│少女收入暨│行為人(│行為人(│備註 │ │號│ │易之地點│易之時間│犯罪所得 │經紀人及│酒店負責│ │ │ │ │ │ │ │司機) │人或幹部│ │ │ │ │ │ │ │ │) │ │ ├─┼────────┼────┼────┼─────┼────┼────┼────────┤ │一│代號:0000甲0000 │赤馬酒店│99年7月5│少女收入:│n○○ │P○○ │ │ │ │藝名:小多 │ │日起至同│31,000元 │g○○ │p○○ │ │ │ │(86年1月生,13 │ │年月28日│犯罪所得:│V○○ │J○○ │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止,近一│93,000元 │K○○ │M○○ │ │ │ │詳卷) │ │個月 │ │ │Y○○ │ │ ├─┼────────┼────┼────┼─────┼────┼────┼────────┤ │二│代號:0000甲0000 │赤馬酒店│99年6月 │少女收入:│n○○ │b○○○│⑴各在99年7月間 │ │ │藝名:米妞 │ │起至同年│10萬元 │g○○ │P○○ │之「赤馬酒店」工│ │ │(86年4月生,13 │ │7月20日 │犯罪所得:│V○○ │p○○ │作期間,於「赤馬│ │ │歲,真實姓名年籍│ │止 │30萬元 │K○○ │J○○ │酒店」包廂內,各│ │ │詳卷) │ │ │ │ │M○○ │為男客①t○○、│ │ │ │ │ │ │ │Y○○ │②o○○、③林書│ │ │ │ │ │ │ │ │頡、④v○○、⑤│ │ │ │ │ │ │ │ │連博民為打手槍之│ │ │ │ │ │ │ │ │性交易行為。 │ │ │ ├────┼────┤ │ ├────┼────────┤ │ │ │龍亨酒店│99年7月 │ │ │S○○ │⑵於99年7月間, │ │ │ │ │20日起約│ │ │f○○ │在「龍亨酒店」包│ │ │ │ │2週 │ │ │ │廂內,為男客逯照│ │ │ │ │ │ │ │ │群從事全套性交易│ │ │ │ │ │ │ │ │行為。 │ │ │ ├────┼────┤ │ ├────┼────────┤ │ │ │夜宴酒店│99年8月 │ │ │L○○ │ │ │ │ │ │間數日 │ │ │ │ │ ├─┼────────┼────┼────┼─────┼────┼────┼────────┤ │三│代號:0000甲0000 │赤馬酒店│99年8月1│少女收入:│n○○ │P○○ │ │ │ │藝名:萱萱 │ │日起至同│8萬元 │g○○ │p○○ │ │ │ │(84年11月生,14│ │年8月中 │犯罪所得:│ │J○○ │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旬某日止│24萬元 │ │M○○ │ │ │ │詳卷) │ │ │ │ │Y○○ │ │ │ │ ├────┼────┤ │ ├────┤ │ │ │ │龍亨酒店│99年7月 │ │ │S○○ │ │ │ │ │ │5日起至 │ │ │f○○ │ │ │ │ │ │同年8 月│ │ │ │ │ │ │ │ │止 │ │ │ │ │ │ │ ├────┼────┤ │ ├────┤ │ │ │ │夜宴 │99年8月 │ │ │L○○ │ │ │ │ │ │間1日 │ │ │ │ │ ├─┼────────┼────┼────┼─────┼────┼────┼────────┤ │四│代號:0000甲0000 │龍亨酒店│99年7月 │少女收入:│n○○ │S○○ │ │ │ │藝名:貝貝 │ │6日起至 │25,000元 │g○○ │f○○ │ │ │ │(85年7月生,13 │ │同年8月 │犯罪所得:│V○○ │ │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中旬止 │75,000元 │K○○ │ │ │ │ │詳卷) │ │ │ │ │ │ │ ├─┼────────┼────┼────┼─────┼────┼────┼────────┤ │五│代號:0000甲0000 │赤馬酒店│99年5月 │少女收入:│n○○ │b○○○│⑴於99年5月30日 │ │ │藝名:米琪 │ │上旬起至│14萬元 │g○○ │P○○ │,在「赤馬酒店」│ │ │(84年9月生,14 │ │同年8月 │犯罪所得:│V○○ │p○○ │包廂內,為男客李│ │ │歲,真實姓名年籍│ │中旬止(│42萬元 │K○○ │J○○ │建達從事半套性交│ │ │詳卷) │ │其中至龍│ │ │M○○ │易行為。 │ │ │ │ │亨酒店支│ │ │Y○○ │ │ │ │ ├────┤援數日)│ │ ├────┼────────┤ │ │ │龍亨酒店│ │ │ │S○○ │⑵於99年7月底, │ │ │ │ │ │ │ │f○○ │在「龍亨酒店」包│ │ │ │ │ │ │ │ │廂內,為男客盧育│ │ │ │ │ │ │ │ │峰從事半套性交易│ │ │ │ │ │ │ │ │行為。 │ ├─┼────────┼────┼────┼─────┼────┼────┼────────┤ │六│代號:0000甲0000 │龍亨酒店│99年6月 │少女收入:│n○○ │S○○ │ │ │ │藝名:甜心 │ │底起至7 │3萬元 │g○○ │f○○ │ │ │ │(83年5月生,16 │ │月23、24│犯罪所得:│V○○ │ │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日 │9萬元 │K○○ │ │ │ │ │詳卷) │ │ │ │ │ │ │ ├─┼────────┼────┼────┼─────┼────┼────┼────────┤ │七│代號:0000甲0000 │諸葛亮酒│99年4月 │少女收入:│n○○ │姓名、年│ │ │ │藝名:泡泡 │店 │至5月 │8千元 │K○○ │籍不詳之│ │ │ │(84年7月生,14 │ │ │犯罪所得:│ │成年酒店│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 │24,000 元 │ │負責人 │ │ │ │詳卷) ├────┼────┼─────┤ ├────┤ │ │ │ │龍亨酒店│99年5月 │少女收入:│ │S○○ │ │ │ │ │ │至8月 │15萬元 │ │f○○ │ │ │ │ ├────┤ │犯罪所得:│ ├────┤ │ │ │ │赤馬酒店│ │45萬元 │ │b○○○│ │ │ │ │(數日)│ │ │ │P○○ │ │ │ │ │ │ │ │ │p○○ │ │ │ │ │ │ │ │ │Y○○ │ │ │ │ │ │ │ │ │J○○ │ │ │ │ │ │ │ │ │M○○ │ │ ├─┼────────┼────┼────┼─────┼────┼────┼────────┤ │八│代號:0000甲0000 │赤馬酒店│99年7月 │少女收入:│n○○ │P○○ │ │ │ │藝名:蝴蝶 │ │23日起至│2,000元 │g○○ │p○○ │ │ │ │(82年7月生,16 │ │同年月24│犯罪所得:│V○○ │J○○ │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日止 │6,000元 │K○○ │M○○ │ │ │ │詳卷) │ │ │ │ │Y○○ │ │ ├─┼────────┼────┼────┼─────┼────┼────┼────────┤ │九│代號:0000甲0000 │赤馬酒店│99年5月 │少女收入:│n○○ │b○○○│ │ │ │藝名:小Q │ │中旬某日│12,000元 │K○○ │P○○ │ │ │ │(82年3月生,16 │ │起一週 │犯罪所得:│ │p○○ │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 │36,000元 │ │J○○ │ │ │ │詳卷) │ │ │ │ │M○○ │ │ │ │ │ │ │ │ │Y○○ │ │ │ │ ├────┤ │ │ ├────┤ │ │ │ │龍亨酒店│ │ │ │S○○ │ │ │ │ │ │ │ │ │f○○ │ │ ├─┼────────┼────┼────┼─────┼────┼────┼────────┤ │十│代號:0000甲0000 │赤馬酒店│99年5月 │少女收入:│n○○ │b○○○│ │ │ │藝名:搖搖 │ │中旬至5 │5萬元 │g○○ │P○○ │ │ │ │(83年10月生,15│ │月底 │犯罪所得:│V○○ │p○○ │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赤馬酒│15萬元 │K○○ │J○○ │ │ │ │詳卷) │ │店係支援│ │ │M○○ │ │ │ │ │ │前3日) │ │ │Y○○ │ │ │ │ ├────┤ │ │ ├────┤ │ │ │ │龍亨酒店│ │ │ │S○○ │ │ │ │ │ │ │ │ │f○○ │ │ ├─┼────────┼────┼────┼─────┼────┼────┼────────┤ │十│代號:0000甲00000│赤馬酒店│99年7月 │少女收入:│n○○ │P○○ │ │ │一│藝名:妮可 │ │初某日起│225,000元 │K○○ │p○○ │ │ │ │(83年10月生,15│ │至同年8 │犯罪所得:│ │J○○ │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月中某日│675,000元 │ │M○○ │ │ │ │詳卷) │ │止,約1 │ │ │Y○○ │ │ │ │ │ │個半月。│ │ │ │ │ └─┴────────┴────┴────┴─────┴────┴────┴────────┘ 附表三: ┌─┬────────┬────┬────┬─────┬────┬────┐ │編│少女之代號及藝名│容留性交│容留性交│犯罪所得 │行為人(│行為人(│ │號│ │易之地點│易之時間│ │經紀人及│酒店負責│ │ │ │ │ │ │司機) │人或幹部│ │ │ │ │ │ │ │) │ ├─┼────────┼────┼────┼─────┼────┼────┤ │一│代號:0000甲0000 │龍亨酒店│99年7月 │少女收入:│「阿飛」│S○○ │ │ │藝名:星星 │ │上旬起約│15,280元 │「阿豪」│f○○ │ │ │(84年11月生,14│ │3星期 │犯罪所得:│ │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 │45,840元 │ │ │ │ │詳卷) │ │ │ │ │ │ ├─┼────────┼────┼────┼─────┼────┼────┤ │二│代號:0000甲0000 │赤馬酒店│99年7月2│少女收入:│「大頭」│P○○ │ │ │藝名:點點、恰恰│ │日起至同│8萬元 │ │p○○ │ │ │(83年12月生,15│ │年8月12 │犯罪所得:│ │J○○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日止 │24萬元 │ │M○○ │ │ │詳卷) │ │ │ │ │Y○○ │ │ │ ├────┤ │ │ ├────│ │ │ │龍亨酒店│ │ │ │S○○ │ │ │ │ │ │ │ │f○○ │ │ │ ├────┤ │ │ ├────│ │ │ │夜宴 │ │ │ │L○○ │ ├─┼────────┼────┼────┼─────┼────┼────┤ │三│代號:0000甲0000 │赤馬酒店│99年6月 │少女收入:│「小艾」│b○○○│ │ │藝名:BB │ │中旬至同│13 萬元 │ │P○○ │ │ │(82年12月生,16│ │年7月初 │犯罪所得:│ │p○○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 │39萬元 │ │J○○ │ │ │詳卷) │ │ │ │ │M○○ │ │ │ │ │ │ │ │Y○○ │ │ │ ├────┤ │ │ ├────│ │ │ │龍亨酒店│ │ │ │S○○ │ │ │ │ │ │ │ │f○○ │ ├─┼────────┼────┼────┼─────┼────┼────┤ │四│代號:0000甲0000 │赤馬酒店│99年6月 │少女收入:│r○○ │b○○○│ │ │藝名: │ │初到6月 │15萬元 │ │P○○ │ │ │赤馬、龍亨酒店:│ │中某日 │犯罪所得:│ │p○○ │ │ │溫妮 │ │(龍亨酒│45萬元 │ │J○○ │ │ │夜宴酒店:彤彤 │ │店支援1 │ │ │M○○ │ │ │(83年3月生,16 │ │日) │ │ │Y○○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 │ ├────│ │ │詳卷) │龍亨酒店│ │ │ │S○○ │ │ │ │ │ │ │ │f○○ │ │ │ ├────┼────┼─────┼────┼────┤ │ │ │夜宴 │99年6月 │少女收入:│r○○ │L○○ │ │ │ │ │底某日起│15萬元 │ │ │ │ │ │ │至同年8 │犯罪所得:│ │ │ │ │ │ │月中止 │45萬元 │ │ │ └─┴────────┴────┴────┴─────┴────┴────┘ 附表四: ┌─┬───────┬─────────────────────────┐ │編│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號│ │ │ ├─┼───────┼─────────────────────────┤ │一│事實二即附表一│s○○、j○○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編號一所示事實│s○○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黃│ │ │ │良全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 │編號1至9、12、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 │ │ │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諸葛亮酒店」│ │ │ │成年負責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二│事實二即附表一│s○○、j○○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編號二所示事實│s○○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黃│ │ │ │良全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 │編號1至9、12、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 │ │ │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諸葛亮酒│ │ │ │店」負責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三│事實二即附表一│s○○、j○○、R○○、S○○、f○○共同犯圖利使│ │ │編號三所示事實│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s○○、S○○各處有期徒刑│ │ │ │叁年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j○○、R○○、│ │ │ │f○○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五編號1至9、12、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 │ │ │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鴻海│ │ │ │酒店」成年負責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四│事實二即附表一│s○○、L○○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編號四所示事實│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 │編號1至9、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 │ │ │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五│事實三即附表二│g○○、V○○、K○○、P○○、p○○、J○○、吳│ │ │編號一所示事實│昭慶、Y○○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呂│ │ │ │哲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陳冠│ │ │ │宇、V○○、K○○、p○○、J○○、M○○、Y○○│ │ │ │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 │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 │ │ │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元與n○○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六│事實三即附表二│g○○、V○○、K○○、P○○、b○○○、p○○、│ │ │編號二所示事實│J○○、M○○、Y○○、S○○、f○○、L○○共同│ │ │ │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P○○、S○○各處│ │ │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g○○、│ │ │ │V○○、K○○、b○○○、p○○、J○○、M○○、│ │ │ │Y○○、f○○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n○○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七│事實三即附表二│g○○、P○○、p○○、J○○、M○○、Y○○、李│ │ │編號三所示事實│岳衡、f○○、L○○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 │ │易罪,P○○、S○○、L○○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g○○、V○○、K○○、潘│ │ │ │嘉豪、J○○、M○○、Y○○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 │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n○○連帶│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八│事實三即附表二│g○○、V○○、K○○、S○○、f○○共同犯圖利使│ │ │編號四所示事實│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S○○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g○○、V○○、K○○、陳俊│ │ │ │吉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 │ │ │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n○○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九│事實三即附表二│g○○、V○○、K○○、P○○、b○○○、p○○、│ │ │編號五所示事實│J○○、M○○、Y○○、S○○、f○○共同犯圖利使│ │ │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P○○、S○○各處有期徒刑│ │ │ │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g○○、V○○、│ │ │ │K○○、b○○○、p○○、J○○、M○○、Y○○、│ │ │ │f○○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 │ │ │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與n○○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事實三即附表二│g○○、V○○、K○○、S○○、f○○共同犯圖利使│ │ │編號六所示事實│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S○○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g○○、V○○、K○○、陳俊│ │ │ │吉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 │ │ │所得新臺幣玖萬元與n○○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事實三即附表二│K○○、P○○、b○○○、p○○、J○○、M○○、│ │一│編號七所示事實│Y○○、S○○、f○○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 │ │ │交易罪,P○○、S○○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各併科│ │ │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K○○、b○○○、p○○、J○○│ │ │ │、M○○、Y○○、f○○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各併│ │ │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部分,由王釩│ │ │ │臻與n○○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諸葛亮酒店」成年負責│ │ │ │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肆拾伍萬元部分,由K○○、P○○、張簡克│ │ │ │培、p○○、J○○、M○○、Y○○、S○○、f○○│ │ │ │與n○○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財產抵償之。 │ ├─┼───────┼─────────────────────────┤ │十│事實三即附表二│g○○、V○○、K○○、P○○、p○○、J○○、吳│ │二│編號八所示事實│昭慶、Y○○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呂│ │ │ │哲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陳冠│ │ │ │宇、V○○、K○○、p○○、J○○、M○○、Y○○│ │ │ │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 │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 │ │ │得新臺幣陸仟元與n○○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事實三即附表二│K○○、P○○、b○○○、p○○、J○○、M○○、│ │三│編號九所示事實│Y○○、S○○、f○○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 │ │ │交易罪,P○○、S○○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捌萬元;K○○、b○○○、p○○、J○○、│ │ │ │M○○、Y○○、f○○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各併科│ │ │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n○○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十│事實三即附表二│g○○、V○○、K○○、P○○、b○○○、p○○、│ │四│編號十所示事實│J○○、M○○、Y○○、S○○、f○○共同犯圖利使│ │ │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P○○、S○○各處有期徒刑│ │ │ │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g○○、V○○、王│ │ │ │釩臻、b○○○、p○○、J○○、M○○、Y○○、陳│ │ │ │俊吉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五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容留性交│ │ │ │易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n○○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事實三即附表二│K○○、P○○、p○○、J○○、M○○、Y○○共同│ │五│編號十一所示事│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P○○處有期徒刑叁│ │ │實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K○○、p○○、丁國│ │ │ │峰、M○○、Y○○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各併科罰金│ │ │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與n○○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十│事實四即附表三│S○○、f○○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六│編號一所示事實│S○○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陳│ │ │ │俊吉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容留│ │ │ │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與綽號「阿飛」、│ │ │ │「阿豪」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事實四即附表三│P○○、p○○、J○○、M○○、Y○○、S○○、陳│ │七│編號二所示事實│俊吉、L○○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呂│ │ │ │哲緯、S○○、L○○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各併科罰│ │ │ │金新臺幣捌萬元;p○○、J○○、M○○、Y○○、陳│ │ │ │俊吉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綽號「大頭」之人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十│事實四即附表三│P○○、b○○○、p○○、J○○、M○○、Y○○、│ │八│編號三所示事實│S○○、f○○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 │P○○、S○○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 │ │ │幣捌萬元;b○○○、p○○、J○○、M○○、Y○○│ │ │ │、f○○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元與綽號「小艾」之│ │ │ │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十│事實四即附表三│P○○、b○○○、p○○、J○○、M○○、Y○○、│ │九│編號四所示事實│S○○、f○○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 │P○○、S○○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 │ │ │幣捌萬元;b○○○、p○○、J○○、M○○、Y○○│ │ │ │、f○○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r○○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L○○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 │ │ │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 │ │ │臺幣肆拾伍萬元與r○○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五(扣押物品): ┌─┬────────────────┬───┬──────────┐ │編│名稱 │所有人│沒收與否 │ │號│ │ │ │ ├─┼────────────────┼───┼──────────┤ │1 │電腦主機1台(不含螢幕及鍵盤) │s○○│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宣告沒收。 │ ├─┼────────────────┼───┼──────────┤ │2 │潮流經紀公司名片6盒 │s○○│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宣告沒收。 │ ├─┼────────────────┼───┼──────────┤ │3 │公關制度表1張 │s○○│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宣告沒收。 │ ├─┼────────────────┼───┼──────────┤ │4 │排班表5張 │s○○│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宣告沒收。 │ ├─┼────────────────┼───┼──────────┤ │5 │電話紀錄表15張 │s○○│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宣告沒收。 │ ├─┼────────────────┼───┼──────────┤ │6 │聯絡簿9張 │s○○│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宣告沒收。 │ ├─┼────────────────┼───┼──────────┤ │7 │上班制度表10張 │s○○│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宣告沒收。 │ ├─┼────────────────┼───┼──────────┤ │8 │小姐上班地點紀錄5張 │s○○│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宣告沒收。 │ ├─┼────────────────┼───┼──────────┤ │9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s○○│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2 款宣告沒收。 │ ├─┼────────────────┼───┼──────────┤ │10│SONY IRICSSON手機1支(IMII:3551│n○○│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0000甲000000甲0;內含門號000000000│ │2 款宣告沒收。 │ │ │6SIM卡1枚、記憶卡及電池) │ │ │ ├─┼────────────────┼───┼──────────┤ │11│SONY IRICSSON手機1支(IMII:3579│c○○│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甲000000甲0甲00;內含門號097606│ │ │ │ │9280SIM卡1枚、記憶卡及電池) │ │ │ ├─┼────────────────┼───┼──────────┤ │12│LG手機1支(IMII:000000甲00甲00000│j○○│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74;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2 款宣告沒收。 │ │ │記憶卡及電池) │ │ │ ├─┼────────────────┼───┼──────────┤ │13│SONY IRICSSON手機1支(IMII:3560│j○○│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甲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SIM卡1枚、記憶卡及電池) │ │ │ ├─┼────────────────┼───┼──────────┤ │14│SONY IRICSSON手機1支(IMII:3519│V○○│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0000甲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 │2 款宣告沒收。 │ │ │SIM卡1枚、記憶卡及電池) │ │ │ ├─┼────────────────┼───┼──────────┤ │15│SONY IRICSSON手機1支(IMII:3540│K○○│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0000甲000000甲0;內含門號000000000│ │2 款宣告沒收。 │ │ │3SIM卡1枚、記憶卡及電池) │ │ │ ├─┼────────────────┼───┼──────────┤ │16│筆記本1本 │s○○│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宣告沒收。 │ └─┴────────────────┴───┴──────────┘ 附表六(犯罪所得之沒收) ┌─┬────┬──────┬────────────────────────┐ │編│被 告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之沒收 │ │號│ │ │ │ ├─┼────┼──────┼────────────────────────┤ │一│s○○ │附表四編號一│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與j○○│ │ │ │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諸葛亮酒店」成年負責人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二│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與黃│ │ │ │ │良全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諸葛亮酒店」成年負責人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三│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j○○│ │ │ │ │、R○○、S○○、f○○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鴻海酒│ │ │ │ │店」成年負責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四│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與L○○│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二│j○○ │附表四編號一│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與s○○│ │ │ │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諸葛亮酒店」成年負責人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二│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與蔡│ │ │ │ │政利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諸葛亮酒店」成年負責人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三│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s○○│ │ │ │ │、R○○、S○○、f○○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鴻海酒│ │ │ │ │店」成年負責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三│R○○ │附表四編號三│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s○○│ │ │ │ │、j○○、S○○、f○○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鴻海酒│ │ │ │ │店」成年負責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四│g○○ │附表四編號五│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元,與n○○│ │ │ │ │、V○○、K○○、P○○、p○○、J○○、M○○│ │ │ │ │、Y○○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六│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n○○、│ │ │ │ │V○○、K○○、P○○、b○○○、p○○、J○○│ │ │ │ │、M○○、Y○○、S○○、f○○、L○○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七│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n○○│ │ │ │ │、P○○、p○○、J○○、M○○、Y○○、S○○│ │ │ │ │、f○○、L○○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八│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n○○│ │ │ │ │、V○○、K○○、S○○、f○○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九│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與n○○│ │ │ │ │、V○○、K○○、P○○、b○○○、p○○、丁國│ │ │ │ │峰、M○○、Y○○、S○○、f○○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元,與n○○、周│ │ │ │ │育廷、K○○、S○○、f○○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n○○、周│ │ │ │二 │育廷、K○○、P○○、p○○、J○○、M○○、張│ │ │ │ │忠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n○○、│ │ │ │四 │V○○、K○○、P○○、b○○○、p○○、J○○│ │ │ │ │、M○○、Y○○、S○○、f○○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五│V○○ │附表四編號五│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元,與n○○│ │ │ │ │、g○○、K○○、P○○、p○○、J○○、M○○│ │ │ │ │、Y○○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六│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n○○、│ │ │ │ │g○○、K○○、P○○、b○○○、p○○、J○○│ │ │ │ │、M○○、Y○○、S○○、f○○、L○○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八│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n○○│ │ │ │ │、g○○、K○○、S○○、f○○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九│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與n○○│ │ │ │ │、g○○、K○○、P○○、b○○○、p○○、丁國│ │ │ │ │峰、M○○、Y○○、S○○、f○○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元,與n○○、陳│ │ │ │ │冠宇、K○○、S○○、f○○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n○○、陳│ │ │ │二 │冠宇、K○○、P○○、p○○、J○○、M○○、張│ │ │ │ │忠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n○○、│ │ │ │四 │g○○、K○○、P○○、b○○○、p○○、J○○│ │ │ │ │、M○○、Y○○、S○○、f○○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六│K○○ │附表四編號五│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元,與n○○│ │ │ │ │、V○○、g○○、P○○、p○○、J○○、M○○│ │ │ │ │、Y○○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六│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n○○、│ │ │ │ │V○○、g○○、P○○、b○○○、p○○、J○○│ │ │ │ │、M○○、Y○○、S○○、f○○、L○○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八│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n○○│ │ │ │ │、V○○、g○○、S○○、f○○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九│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與n○○│ │ │ │ │、V○○、g○○、P○○、b○○○、p○○、丁國│ │ │ │ │峰、M○○、Y○○、S○○、f○○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元,與n○○、周│ │ │ │ │育廷、g○○、S○○、f○○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貳萬肆仟元部分與n○○及│ │ │ │一 │姓名、年籍不詳之「諸葛亮酒店」成年負責人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肆拾伍萬元部分與n○○、P○○、b○○○、潘嘉│ │ │ │ │豪、J○○、M○○、Y○○、S○○、f○○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n○○、周│ │ │ │二 │育廷、g○○、P○○、p○○、J○○、M○○、張│ │ │ │ │忠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n○○│ │ │ │三 │、P○○、b○○○、p○○、J○○、M○○、張忠│ │ │ │ │誠、S○○、f○○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n○○、│ │ │ │四 │V○○、g○○、P○○、b○○○、p○○、J○○│ │ │ │ │、M○○、Y○○、S○○、f○○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與廖│ │ │ │五 │偉帆、P○○、p○○、J○○、M○○、Y○○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七│P○○ │附表四編號五│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元,與n○○│ │ │ │ │、V○○、g○○、K○○、p○○、J○○、M○○│ │ │ │ │、Y○○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六│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n○○、│ │ │ │ │V○○、g○○、K○○、b○○○、p○○、J○○│ │ │ │ │、M○○、Y○○、S○○、f○○、L○○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七│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n○○│ │ │ │ │、g○○、p○○、J○○、M○○、Y○○、S○○│ │ │ │ │、f○○、L○○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九│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與n○○│ │ │ │ │、V○○、g○○、K○○、b○○○、p○○、丁國│ │ │ │ │峰、M○○、Y○○、S○○、f○○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n○○│ │ │ │一 │、K○○、b○○○、p○○、J○○、M○○、張忠│ │ │ │ │誠、S○○、f○○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n○○、周│ │ │ │二 │育廷、g○○、K○○、p○○、J○○、M○○、張│ │ │ │ │忠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n○○│ │ │ │三 │、K○○、b○○○、p○○、J○○、M○○、張忠│ │ │ │ │誠、S○○、f○○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n○○、│ │ │ │四 │V○○、g○○、K○○、b○○○、p○○、J○○│ │ │ │ │、M○○、Y○○、S○○、f○○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與廖│ │ │ │五 │偉帆、K○○、p○○、J○○、M○○、Y○○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M○○│ │ │ │七 │、p○○、J○○、Y○○、S○○、f○○、L○○│ │ │ │ │、綽號「大頭」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元,與張簡克│ │ │ │八 │培、M○○、p○○、J○○、Y○○、S○○、陳俊│ │ │ │ │吉、綽號「小艾」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張簡克│ │ │ │九 │培、M○○、p○○、J○○、Y○○、S○○、陳俊│ │ │ │ │吉、r○○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八│b○○○│附表四編號六│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n○○、│ │ │ │ │V○○、g○○、K○○、P○○、p○○、J○○、│ │ │ │ │M○○、Y○○、S○○、f○○、L○○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附表四編號九│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與n○○│ │ │ │ │、V○○、g○○、K○○、P○○、p○○、J○○│ │ │ │ │、M○○、Y○○、S○○、f○○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n○○│ │ │ │一 │、K○○、P○○、p○○、J○○、M○○、Y○○│ │ │ │ │、S○○、f○○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n○○│ │ │ │三 │、K○○、P○○、p○○、J○○、M○○、Y○○│ │ │ │ │、S○○、f○○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n○○、│ │ │ │四 │V○○、g○○、K○○、P○○、p○○、J○○、│ │ │ │ │M○○、Y○○、S○○、f○○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元,與P○○│ │ │ │八 │、M○○、p○○、J○○、Y○○、S○○、f○○│ │ │ │ │、綽號「小艾」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P○○│ │ │ │九 │、M○○、p○○、J○○、Y○○、S○○、f○○│ │ │ │ │、r○○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九│M○○ │附表四編號五│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元,與n○○│ │ │ │ │、V○○、g○○、K○○、P○○、p○○、J○○│ │ │ │ │、Y○○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六│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n○○、│ │ │ │ │V○○、g○○、K○○、P○○、b○○○、p○○│ │ │ │ │、J○○、Y○○、S○○、f○○、L○○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七│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n○○│ │ │ │ │、g○○、P○○、p○○、J○○、Y○○、S○○│ │ │ │ │、f○○、L○○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九│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與n○○│ │ │ │ │、V○○、g○○、K○○、b○○○、p○○、丁國│ │ │ │ │峰、P○○、Y○○、S○○、f○○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n○○│ │ │ │一 │、K○○、b○○○、p○○、J○○、P○○、張忠│ │ │ │ │誠、S○○、f○○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n○○、周│ │ │ │二 │育廷、g○○、K○○、P○○、p○○、J○○、吳│ │ │ │ │昭慶、Y○○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n○○│ │ │ │三 │、K○○、b○○○、p○○、J○○、P○○、張忠│ │ │ │ │誠、S○○、f○○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n○○、│ │ │ │四 │V○○、g○○、K○○、b○○○、p○○、J○○│ │ │ │ │、P○○、Y○○、S○○、f○○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與廖│ │ │ │五 │偉帆、K○○、p○○、J○○、P○○、Y○○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P○○│ │ │ │七 │、p○○、J○○、Y○○、S○○、f○○、L○○│ │ │ │ │、綽號「大頭」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元,與P○○│ │ │ │八 │、b○○○、p○○、J○○、Y○○、S○○、陳俊│ │ │ │ │吉、綽號「小艾」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張簡克│ │ │ │九 │培、P○○、p○○、J○○、Y○○、S○○、陳俊│ │ │ │ │吉、r○○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J○○ │附表四編號五│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元,與n○○│ │ │ │ │、V○○、g○○、K○○、P○○、p○○、M○○│ │ │ │ │、Y○○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六│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n○○、│ │ │ │ │V○○、g○○、K○○、P○○、b○○○、p○○│ │ │ │ │、M○○、Y○○、S○○、f○○、L○○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七│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n○○│ │ │ │ │、g○○、P○○、p○○、M○○、Y○○、S○○│ │ │ │ │、f○○、L○○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九│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與n○○│ │ │ │ │、V○○、g○○、K○○、b○○○、p○○、吳昭│ │ │ │ │慶、P○○、Y○○、S○○、f○○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n○○│ │ │ │一 │、K○○、b○○○、p○○、M○○、P○○、張忠│ │ │ │ │誠、S○○、f○○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n○○、周│ │ │ │二 │育廷、g○○、K○○、p○○、P○○、M○○、張│ │ │ │ │忠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n○○│ │ │ │三 │、K○○、b○○○、p○○、M○○、P○○、張忠│ │ │ │ │誠、S○○、f○○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n○○、│ │ │ │四 │V○○、g○○、K○○、b○○○、p○○、M○○│ │ │ │ │、P○○、Y○○、S○○、f○○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與廖│ │ │ │五 │偉帆、K○○、p○○、M○○、P○○、Y○○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M○○│ │ │ │七 │、p○○、P○○、Y○○、S○○、f○○、L○○│ │ │ │ │、綽號「大頭」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元,與張簡克│ │ │ │八 │培、M○○、p○○、P○○、Y○○、S○○、陳俊│ │ │ │ │吉、綽號「小艾」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張簡克│ │ │ │九 │培、M○○、p○○、P○○、Y○○、S○○、陳俊│ │ │ │ │吉、r○○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p○○ │附表四編號五│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元,與n○○│ │一│ │ │、V○○、g○○、K○○、P○○、J○○、M○○│ │ │ │ │、Y○○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六│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n○○、│ │ │ │ │V○○、g○○、K○○、P○○、b○○○、J○○│ │ │ │ │、M○○、Y○○、S○○、f○○、L○○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七│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n○○│ │ │ │ │、g○○、P○○、J○○、M○○、Y○○、S○○│ │ │ │ │、f○○、L○○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九│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與n○○│ │ │ │ │、V○○、g○○、K○○、b○○○、J○○、吳昭│ │ │ │ │慶、P○○、Y○○、S○○、f○○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n○○│ │ │ │一 │、K○○、b○○○、J○○、M○○、P○○、張忠│ │ │ │ │誠、S○○、f○○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n○○、周│ │ │ │二 │育廷、g○○、K○○、J○○、P○○、M○○、張│ │ │ │ │忠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n○○│ │ │ │三 │、K○○、b○○○、J○○、M○○、P○○、張忠│ │ │ │ │誠、S○○、f○○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n○○、│ │ │ │四 │V○○、g○○、K○○、b○○○、J○○、M○○│ │ │ │ │、P○○、Y○○、S○○、f○○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與廖│ │ │ │五 │偉帆、K○○、J○○、M○○、P○○、Y○○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M○○│ │ │ │七 │、P○○、J○○、Y○○、S○○、f○○、L○○│ │ │ │ │、綽號「大頭」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元,與張簡克│ │ │ │八 │培、M○○、P○○、J○○、Y○○、S○○、陳俊│ │ │ │ │吉、綽號「小艾」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媒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 │ │ │九 │b○○○、M○○、P○○、J○○、Y○○、S○○│ │ │ │ │、f○○、r○○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Y○○ │附表四編號五│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元,與n○○│ │二│ │ │、V○○、g○○、K○○、P○○、J○○、M○○│ │ │ │ │、p○○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六│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n○○、│ │ │ │ │V○○、g○○、K○○、P○○、b○○○、J○○│ │ │ │ │、M○○、p○○、S○○、f○○、L○○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七│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n○○│ │ │ │ │、g○○、P○○、J○○、M○○、p○○、S○○│ │ │ │ │、f○○、L○○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九│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與n○○│ │ │ │ │、V○○、g○○、K○○、b○○○、J○○、吳昭│ │ │ │ │慶、P○○、p○○、S○○、f○○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n○○│ │ │ │一 │、K○○、b○○○、J○○、M○○、P○○、潘嘉│ │ │ │ │豪、S○○、f○○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n○○、周│ │ │ │二 │育廷、g○○、K○○、J○○、P○○、M○○、潘│ │ │ │ │嘉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n○○│ │ │ │三 │、K○○、b○○○、J○○、M○○、P○○、潘嘉│ │ │ │ │豪、S○○、f○○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n○○、│ │ │ │四 │V○○、g○○、K○○、b○○○、J○○、M○○│ │ │ │ │、P○○、p○○、S○○、f○○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與廖│ │ │ │五 │偉帆、K○○、J○○、M○○、P○○、p○○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M○○│ │ │ │七 │、p○○、J○○、P○○、S○○、f○○、L○○│ │ │ │ │、綽號「大頭」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元,與張簡克│ │ │ │八 │培、M○○、p○○、J○○、P○○、S○○、陳俊│ │ │ │ │吉、綽號「小艾」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張簡克│ │ │ │九 │培、M○○、p○○、J○○、P○○、S○○、陳俊│ │ │ │ │吉、r○○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S○○ │附表四編號三│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s○○│ │三│ │ │、j○○、R○○、f○○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鴻海酒│ │ │ │ │店」負責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六│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n○○、│ │ │ │ │V○○、g○○、K○○、P○○、b○○○、J○○│ │ │ │ │、M○○、p○○、Y○○、f○○、L○○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七│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n○○│ │ │ │ │、g○○、P○○、J○○、M○○、p○○、Y○○│ │ │ │ │、f○○、L○○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八│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n○○│ │ │ │ │、V○○、g○○、K○○、f○○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九│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與n○○│ │ │ │ │、V○○、g○○、K○○、b○○○、J○○、吳昭│ │ │ │ │慶、P○○、p○○、Y○○、f○○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元,與n○○、周│ │ │ │ │育廷、K○○、g○○、f○○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n○○│ │ │ │一 │、K○○、b○○○、J○○、M○○、P○○、潘嘉│ │ │ │ │豪、Y○○、f○○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n○○│ │ │ │三 │、K○○、b○○○、J○○、M○○、P○○、潘嘉│ │ │ │ │豪、Y○○、f○○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n○○、│ │ │ │四 │V○○、g○○、K○○、b○○○、J○○、M○○│ │ │ │ │、P○○、p○○、Y○○、f○○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 │ │六 │與f○○、綽號「阿飛」、「阿豪」之人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M○○│ │ │ │七 │、P○○、p○○、J○○、Y○○、f○○、L○○│ │ │ │ │、綽號「大頭」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元,與張簡克│ │ │ │八 │培、M○○、P○○、p○○、J○○、Y○○、陳俊│ │ │ │ │吉、綽號「小艾」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張簡克│ │ │ │九 │培、M○○、P○○、p○○、J○○、Y○○、陳俊│ │ │ │ │吉、r○○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f○○ │附表四編號三│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s○○│ │四│ │ │、j○○、R○○、S○○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鴻海酒│ │ │ │ │店」負責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六│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n○○、│ │ │ │ │V○○、g○○、K○○、P○○、b○○○、J○○│ │ │ │ │、M○○、p○○、Y○○、S○○、L○○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七│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n○○│ │ │ │ │、g○○、P○○、J○○、M○○、p○○、Y○○│ │ │ │ │、S○○、L○○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八│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n○○│ │ │ │ │、V○○、g○○、K○○、S○○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九│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與n○○│ │ │ │ │、V○○、g○○、K○○、b○○○、J○○、吳昭│ │ │ │ │慶、P○○、p○○、Y○○、S○○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玖萬元,與n○○、周│ │ │ │ │育廷、K○○、g○○、S○○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n○○│ │ │ │一 │、K○○、b○○○、J○○、M○○、P○○、潘嘉│ │ │ │ │豪、Y○○、S○○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n○○│ │ │ │三 │、K○○、b○○○、J○○、M○○、P○○、潘嘉│ │ │ │ │豪、Y○○、S○○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n○○、│ │ │ │四 │V○○、g○○、K○○、b○○○、J○○、M○○│ │ │ │ │、P○○、p○○、Y○○、S○○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 │ │六 │與S○○、綽號「阿飛」、「阿豪」之人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M○○│ │ │ │七 │、P○○、p○○、J○○、Y○○、S○○、L○○│ │ │ │ │、綽號「大頭」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元,與張簡克│ │ │ │八 │培、M○○、P○○、p○○、J○○、Y○○、李岳│ │ │ │ │衡、綽號「小艾」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張簡克│ │ │ │九 │培、M○○、P○○、p○○、J○○、Y○○、李岳│ │ │ │ │衡、r○○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L○○ │附表四編號四│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與s○○│ │五│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六│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n○○、│ │ │ │ │V○○、g○○、K○○、P○○、b○○○、J○○│ │ │ │ │、M○○、p○○、Y○○、S○○、f○○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七│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n○○│ │ │ │ │、g○○、P○○、J○○、M○○、p○○、Y○○│ │ │ │ │、S○○、f○○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與M○○│ │ │ │七 │、p○○、J○○、P○○、Y○○、S○○、f○○│ │ │ │ │、綽號「大頭」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編號十│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r○○│ │ │ │九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附表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起訴之被告 │公訴意旨 │本院認定 │ │號├───┬────┤ │ │ │ │經紀人│酒店幹部│ │ │ │ │及司機│ │ │ │ ├─┼───┼────┼────────────────────────────────┼────────┤ │一│s○○│ │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98年7、8月間,透過s○○介紹至「大帝國舞廳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j○○│ │」上班,期間曾與客人出場過1次至旅館為性交易行為,獲利1萬元。 │ │ ├─┼───┼────┼────────────────────────────────┼────────┤ │二│g○○│P○○ │被告P○○、p○○、b○○○、案外人「唐伶」、「小白」強迫代號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V○○│b○○○│0000甲0000之少女於99年7月底某凌晨1、2時,在「赤馬酒店」幫男客呂崑│ │ │ │K○○│p○○ │德、N○○、O○○、羅葵壬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 │ │ │ │ │J○○ │ │ │ │ │ │Y○○ │ │ │ │ │ │M○○ │ │ │ │ │ │S○○ │ │ │ │ │ │f○○ │ │ │ │ │ │L○○ │ │ │ ├─┼───┼────┼────────────────────────────────┼────────┤ │三│g○○│P○○ │1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透過n○○介紹,於99年5月3日至「香水酒店」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V○○│b○○○│ 上班,從事脫衣陪酒、打手槍(撫摸生殖器)、性行為等性交易,該日│。 │ │ │K○○│p○○ │ 上班即遭查獲。 │ │ │ │ │J○○ ├────────────────────────────────┤ │ │ │ │Y○○ │2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透過b○○○、綽號「土豆」之不詳姓名成年人 │ │ │ │ │M○○ │ 媒介,以代價5,000元,幫客人「小閔」即l○○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 │ │ │ │ │S○○ │ 。 │ │ │ │ │f○○ │ │ │ │ │ │L○○ │ │ │ ├─┼───┼────┼────────────────────────────────┼────────┤ │四│K○○│ │99年8月底至8月中,由經紀人n○○介紹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1樓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之「華納舞廳」及高雄市路竹區之「香水小吃部」工作,從事脫衣陪酒、│ │ │ │ │ │全裸跳豔舞之猥褻行為,由被告K○○接送。 │ │ └─┴───┴────┴────────────────────────────────┴────────┘ 附表八: ┌─────┬─────┬──────────┬───────┐ │監察對象 │非監察對象│通訊監察譯文 │備註 │ │ (A) │ (B)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泡泡忙完了 │通訊監察譯文中│ │(K○○)│(c○○)│B:你叫他現在下來 │註記之「3370 │ │ │ │A:我打給她嗎 │甲7109」應係「 │ │ │ │B:你叫麥哥打 │0000甲0000」之 │ │ │ │A:好了 │誤載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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