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明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宏係被告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捷公司)之負責人,綜理經營瑞捷公司之進口藥物飼料添加劑與營養劑等業務,其明知動物用藥「可利肥-100(COLISFAC-100)」(COLISTIN 10 %)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第2 款所規範之動物用禁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且瑞捷公司所申請取得之「可利肥-100」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入字第F0164號)已於民國97年1日1 日失效;竟仍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於100年9月15 日,透過不知情之嚴松夫所經營之松信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轉委託盛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盛昌公司),藉瑞捷公司所有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入字第F0125 號),虛報進口馬來西亞國「神能化學製藥有限公司」(下稱神能公司)產製「滿得肥-10(MADUFAC-10 )」含藥物飼料添加物名義為掩護,實際輸入未經核准之含COLISTIN藥物飼料添加物1萬5千公噸。嗣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抽檢化驗未檢出馬杜拉黴素,而檢出COLISTIN 9.3%,始悉上情。因認陳明宏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2 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嫌;被告瑞捷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明宏執行業務涉犯上開罪嫌,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科以該法第33條第1 項之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瑞捷公司、陳明宏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須就證據能力部分為說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瑞捷公司、陳明宏涉犯輸入動物用禁藥罪,無非係以:㈠被告陳明宏之供述、㈡證人嚴松夫之證述、㈢證人李榮欽之證述、㈣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編號BC/00/UZS3/0023 號進口報單、㈤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年12月21日(100)高前疑字第052 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㈥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共5 份、㈦「瑞捷公司」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物藥入字第F0125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滿得肥-10成分等說明資料一份及商品照片共4 張、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1年2月2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㈨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明宏,固坦承其係被告瑞捷公司負責人,被告瑞捷公司所申請取得之「可利肥-100」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入字第F0164 號)已於97年1日1日失效,被告瑞捷公司前揭申報進口名義為「滿得肥-10(MADUFAC-10 )」之含藥物飼料添加物,經抽檢化驗實係含COLISTIN藥物飼料添加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輸入動物用禁藥犯行,辯稱:本件申報輸入動物用藥品與實際填裝內容不同,係神能公司疏忽所致,神能公司已坦承及說明係作業疏失,並解雇失職員工,被告已向神能公司表明將不付款,且要求賠償。被告並無以申報進口「滿得肥-10(MADUFAC-10 )」名義為掩護而實際輸入含COLISTIN藥物飼料添加物之必要與犯罪動機,被告輸入「可利肥-100(COLISFAC-100)」之許可證於97年1月1日效期屆滿後,未繼續展延之原因,乃因被告已覓得國內產製廠商即「公源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源公司)所生產質量更佳且價格更低之「可利定-120(COLISTIN 12%)」。「滿得肥-10(MADUFAC-10)」價格遠低於「可利肥-100 」,神能公司不可能由被告支付低廉價格,而實際輸入高價之「可利肥-100」。被告目前販售者乃國產「可利定-120(COLISTIN 12%)」,不可能以神能公司生產之「可利肥-100」(COLISTIN 10%)混充,否則將遭客戶「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及「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罰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明宏為被告瑞捷公司之負責人,綜理經營瑞捷公司之進口藥物飼料添加劑與營養劑等業務,其明知動物用藥「可利肥-100(COLISFAC-100)」(COLISTIN 10%)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規範之動物用禁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且瑞捷公司所申請取得之「可利肥-100」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入字第F0164 號)已於97年1日1日失效,而於100年9月15日,透過嚴松夫所經營之松信公司轉委託盛昌公司,以瑞捷公司所有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入字第0000號),申報進口馬來西亞國神能公司產製「滿得肥-10(MADUFAC-10)」 含藥物飼料添加物1萬5千公噸,嗣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抽檢化驗,未檢出馬杜拉黴素,而檢出COLISTIN 9.3%,堪認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稱之動物用禁藥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宏所不爭,核與證人嚴松夫、李榮欽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編號BC/00/0000/0000號 進口報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年12月21日(100)高前疑字第052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團法人 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共5份、「 瑞捷公司」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物藥入字第F0000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滿得肥-10成分等說明資料一份及商品照片共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 物防疫檢疫局101年2月2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件(警卷第5至12、1 5、20至23、27至28頁)在卷可稽,是上情均堪認定。惟上開人證及書證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明宏主觀上知悉所申報進口之「滿得肥-10(MADUFAC-10)」含藥物飼料添加 物1萬5千公噸當中含COLISTIN藥物飼料添加物。 (二)公訴意旨雖指稱:神能公司產製COLISTIN及馬杜拉黴素,該公司對於原物料藥品應有管制庫存,縱使神能公司裝填錯誤,亦可藉由庫存盤點知悉COLISTIN減少,而馬杜拉黴素卻有增加,因1 萬5 千公噸數量甚鉅,該批貨物自100年9 月10日由馬來西亞出口至本國,卻直至同年月15日才發現,明顯違反一般公司管理常態,況依動物用藥品使用管理規則可知,將COLISTIN及馬杜拉黴素之劑量、用法均有差異,誤用效果相當嚴重云云。然查: ⒈被告陳明宏辯稱:被告瑞捷公司本件係向神能公司訂購每公斤售價美金1元 ,合計貨款美金1 萬5 千元,總重1 萬5 千公噸之「滿得肥-10 (MADUFAC-10)」等語,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1年12月4日高普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進口報單、神能公司100年9月8日「INVOICE」、「PACKING/WEIGHT LIST」等件(院二卷第70至74頁)附卷足佐。 ⒉又被告陳明宏辯稱:本件申報輸入動物用藥品與實際填裝內容不同,係神能公司疏忽所致,神能公司已坦承及說明係作業疏失,並解雇失職員工,被告已向神能公司表明將不付款,且要求賠償等語,此有被告瑞捷公司101 年2 月1 日求償信函、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口延滯費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參(院一卷第29至30頁)。而神能公司自承因「⒈產品製造區來了一批新的團隊,他們可能不太熟悉標準作業程序,所以負責人Mr.Jayakrisnan也已辭職以示負責。⒉滿得肥-10(MADUFAC-10)和COLISTIN 10%的外觀形狀十分相似,均為棕黃色且流動性佳之顆粒,極其容易弄混出差錯。⒊我們為此錯誤與所導致的不便,感到相當抱歉,我們會負起所有的責任與彌補。」、「對於我們員工所犯之錯誤,我們深感抱歉,於會議討論後,我們決定負擔所有的費用,包括儲存和倉庫的費用,但煩請附上,帳單影本且同時我們亦希望您們能盡快將貨品運回」等語,此有被告陳明宏庭提經馬來西亞外交部及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簽字屬實之神能公司100年10月3日「LETTER OF DISMISS」、100年10月20 日函、101年2月6日函及中譯本、被告瑞捷公司101年2月1日函等(院一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參。況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技正郭乃維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馬杜拉黴素與COLISTIN的外觀,從藥品的原料藥來講,可能都是白色粉末,更何況COLISTIN在該產品內僅含10%,從外觀上是不容易辨識裡面到底是何東西。即使是同樣的原料,有時其製程或發酵過程,不一定每批都產出純白色,或許有時會產出比較微黃色等語。由是可知滿得肥-1 0(MADUFAC-10)及COLISTIN 10%之外觀相似,難以目視區辨,神能公司誤將滿得肥-10(MADUFAC-10)裝填 為COL ISTIN 10%之事,非無法想像,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⒊被告陳明宏再辯稱:被告瑞捷公司與神能公司交易,付款方式一開始是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但因手續費過高,後來改以銀行匯款,先前是台新銀行,後來改由玉山銀行匯款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玉山銀行函詢,業據玉山銀行以101 年12月4 日玉山法(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瑞捷公司於100 年1 月13日、100 年4 月22日匯款至馬來西亞予神能公司之匯款賣匯水單(院二卷93至97頁),經與被告庭提之神能公司99年12月29日、100年3月23日INVOICE(院二卷第56、58 頁)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陳明宏上開所辯:被告瑞捷公司與神能公司交易,係透過玉山銀行匯款等語,應非子虛,而堪憑採。況查,被告瑞捷公司若果有假申報進口滿得肥-10(MADUFAC-10 )之名,以行掩護進口COLISTIN10%之實,理應匯款予神能公司購買COLISTIN10%之款項,而上揭玉山銀行之函附匯款賣匯水單,確實查無被告瑞捷公司該筆匯款予神能公司之款項,是被告陳明宏前揭所辯,應非虛妄。 ⒋綜上,本件被告瑞捷公司係向神能公司訂購每公斤售價美金1 元,合計貨款美金1 萬5 千元,總重1 萬5 千公噸之「滿得肥-10 (MADUFAC-10)」,但因神能公司之職員疏忽,誤將滿得肥-10(MADUFAC-10)裝填為COLISTIN 10%,被告陳明宏應無虛報進口「滿得肥-10(MADUFAC-10 )」含藥物飼料添加物名義為掩護,實際輸入未經核准之含COLISTIN藥物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陳明宏確有動機假申報進口滿得肥之名,行掩護進口COLISTIN之實,蓋COLISTIN每公斤之進口報價係美金5.4 元,滿得肥則是每公斤美金1 元,按照海關從價量稅是差5.4 倍,本件營業稅21,810元,5.4 倍之差額不少。又COLISTIN已不能當藥物飼料添加物,必須有獸醫師開處箋才可購買添加,而非如滿得肥不需處方箋,可直接到合法供貨處購買添加,應該還是有人沒有處方箋卻有需求云云。然查: ⒈被告陳明宏辯稱:被告瑞捷公司輸入「可利肥-100(COLISFAC-100)」之許可證於97年1月1日效期屆滿後,未繼續展延之原因,乃因被告瑞捷公司已覓得國內產製廠商即公源公司所生產質量更佳且價格更低之「可利定-120(COLISTIN 12%)」等語,查被告瑞捷公司於91年1月1日取得輸入「可利肥-100(COLISFAC-100)」之許可證,該許可證業於97年1月1日失效等情,此有「可利肥-100」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入字第F0164號)影本1份在卷可參(院一卷第33頁),證人郭乃維亦證稱:以被告瑞捷公司的條件,申請輸入「可利肥-100(COLISFAC-100)」應該不會很難,但最主要是因為輸入的話是國外要找到同樣符合GMP的工廠,還有相對的基本資料可以提供檢驗登記就可 以。被告瑞捷公司上開許可證於97年1月1日失效後未再申請的原因,可能因代理權時間到了,可能因國外公司不想授權被告瑞捷公司經銷,這是一種可能等語,益足證被告陳明宏辯稱:被告瑞捷公司申請輸入「可利肥-100(COLISF AC-100)」並無困難之處等語,應可憑採。是被告瑞捷公司前曾有輸入「可利肥-100(COLISFAC-100)」之許可證,該許可證失效後再行申請並無困難之情況下,被告陳明宏有何動機不申請輸入許可,而甘冒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輸入動物用禁藥之最低本刑1年以上之罪之風險輸入動物用禁藥?況瑞捷公司確可向國內產製廠商公源公司購買「可利定-120(COLISTIN 12%)」,並將向公源公司購入之「可利定-120(COLISTIN 12%)」販售予大成公司及佳興公司等情,此有被告陳明宏庭提之公源公司販賣「可利定-120(COLISTIN 12%)」予被告瑞捷公司之統一發票(院一卷第34至35頁)、公源公司貨品「可利定-120(COLISTIN 12%)」銷退貨明細表(院二卷第28頁)、公源公司「可利定-120(COLISTIN 12%)」出貨通知單(院二卷第29至35頁)、被告瑞捷公司販售「可利定-120(COLISTIN 12%)」之庫存及銷售客戶統計表(院一卷第40至46頁)、被告瑞捷公司販售「可利定-120(COLISTIN 12%)」予大成公司及佳興公司之統一發票(院一卷第50至51頁)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陳明宏上開所辯,非無可採。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宏為逃漏關稅或供應無法取得處方箋者,仍有輸入「可利肥-100(COLISFAC-100)」之動機云云,然衡情被告陳明宏果有前揭動機輸入「可利肥-100(COLISFAC-100)」,亦應係長期性之需求,惟如前述,經本院職權向玉山公司函調被告瑞捷公司匯款予能神能公司之匯款賣匯水單,皆能與神能公司之「滿得肥-10(MADUFAC-10)」INVOICE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瑞捷公司長期向神能公司購買「滿得肥-10(MADUFAC-10)」之事非虛。 反之,公訴人並未指出可查證之資金流向,供佐證被告瑞捷公司自上開「可利肥-100(COLISFAC-100)」輸入許可證失效後,仍有向神能公司輸入「可利肥-100(COLISFAC-100)」之事,是前揭公訴意旨,難認有據。 ⒊基上事證,可見被告瑞捷公司於「可利肥-100」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效期屆滿未申請展延之原因,係因被告瑞捷公司已覓得國內產製廠商即公源公司所生產之「可利定-120(COLISTIN 12%)」,實無向馬來西亞國神能公司輸入未經核准之含COLISTIN藥物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瑞捷公司係向神能公司訂購每公斤售價美金1 元,合計貨款美金1 萬5 千元,總重1 萬5 千公噸之「滿得肥-10 (MADUFAC-10)」,但因神能公司之職員疏忽,誤將滿得肥-10 (MADUFAC-10)裝填為COLISTIN10%,被告陳明宏應無虛報進口「滿得肥-10(MADUFAC-10) 」含藥物飼料添加物名義為掩護,實際輸入未經核准之含COLISTIN藥物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公訴人提出前開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明宏知悉所申報進口馬來西亞國神能公司產製滿得肥-10 (MADUFAC-10)含藥物飼料添加物1萬5千公噸,其中含未經核准之COLISTIN藥物飼料添加物,是難認被告陳明宏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2 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犯行。從而,被告瑞捷公司自亦無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明宏執行業務涉犯上開犯行,而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科以該法第33條第1 項之罰金。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