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保田 陳怡玲 陳蔡玉娌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 陳易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74、14594、14768、238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被告鄭保田、陳怡玲、陳蔡玉娌被訴之犯罪事實。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參照),事涉日後判決確定之既判力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如未記載犯罪事實,縱令檢察官已提出證據,因無從建立所引用之證據與何犯罪事實間之關連性,此時形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自得裁定補正。 二、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以被告陳怡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被告陳蔡玉娌(起訴書誤載為陳蔡月娌)則係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231條第1項之幫助犯罪嫌, 另被告鄭保田部分未記載所犯法條,而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30日繫屬本院,其中: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頁倒數第7行至第5頁倒數第2行記載『林威成(綽號「良董、良哥、梁哥、百九仔、九哥、林董」」)因上開妨害風化確定判決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藏匿於高雄市區,仍意圖營利,自98年底、99年初起,迄99年底期間,先後分別擔任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82號14樓「諸葛亮視聽歌唱城」(會計帳證代號為B,下稱「諸葛亮酒店」)、高雄市三民區○○○路462號3樓「赤馬視聽歌唱會館」(原為「刺馬視聽歌唱會館」,於99年1月15日變更名稱,會計帳證代號為B, 下稱「赤馬酒店」)、臺南市安平區○○○街133號1樓「鴻海精品餐飲店」(會計帳證代號為H,下稱「鴻海酒店」)、臺南市○○區○○街363號3樓「薇閣視聽歌城」(會計帳證代號為F,下稱「薇閣酒店」,前身為「唐朝視聽歌唱」)、高雄市苓雅區○○○路62號3、4樓「帝寶視聽歌唱城」(會計帳證代號為D.P,嗣於100年3月30日設立登記為「帝堡視聽歌唱城」,以下稱「帝寶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其將上開酒店總稱之為「公司」,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反覆持續經營以營利,及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而招募、運送、媒介反覆持續經營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酒店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其手法為以「公司」所僱請之男服務生(俗稱少爺)作為人頭即酒店登記負責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再僱請店長、副店長、行政幹部等人執行店內經營管理,此等人員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則悉由「公司」調度安排,所投保單位店名未必與其實際工作店名一致,一旦店內遭檢警查獲不法行為,隨即以變更名稱或人頭負責人方式再以相同模式進行經營;每家店內均有公關制度,由經紀帶來之公關小姐為客人提供猥褻或性交行為,其方式為公關小姐在店內提供所謂三件光脫衣陪酒、大小S(即全套、半套)、手秀(即為客人打手槍)或由來客以勾出或買全場方式至店外提供外秀等猥褻及性交行為,店內幹部及所謂常董可因公關小姐提供猥褻及性交行為而領取獎金,公關小姐並可至各店互相支援;現場會計人員則每日讓店內公關小姐在員工簽到表簽到後,記載公關小姐的上下班時間、可領取薪資金額(其中訂位、手秀等獎金可於每日在店內現場支領現金)經紀費及相關應扣除款項等,並製作現金表、營業日報表、勾鎖統計表、小費表等;俟店內打烊後,將所收取現金及報表等以不詳方式送交至店外另行設置、專供辦公室會計人員使用之「辦公室」,由辦公室會計人員據以核對是否帳目相符、兩地會計人員間並有會計世家電腦系統連線裝置;總帳再交由總會計據以核算處理,詳實計算薪資及損益,再向林威成連繫報告;相關資金及獲利等由總出納利用包含陳蔡月娌在內各種人頭帳戶負責存提匯款而達成不法獲利之目的。另以不詳方式取得設於高雄市○○區○○街25號13樓「皪昇企業有限公司」及設於台北市○○區○○街270號1樓「崴順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存褶及以上開公司申請使用之刷卡機放置酒店中藉以逃漏稅(此部分另案偵查)。99年間,林威成夥同總會計莊月霞(綽號「總會、MAY 姐、媚姐、芷嘉、榆姐、小榆」)、及赤馬酒店、諸葛亮酒店店長沈忠龍(綽號「沈店、小龍、省店」)與人頭負責人呂哲緯(綽號「阿緯」)及店內人員潘昆政(綽號「HAPPY、黑皮」)、張忠誠(綽號「阿忠」)、黃朝和( 綽號「鳥仔」)、吳昭慶(綽號「阿慶」)、朱峻良(綽號「委員、偉元」)、張簡克培(綽號「阿培」)、丁國峰(綽號「丁丁」)、潘嘉豪(綽號「阿嘉」)、陳俊吉(綽號「阿俊」)、李岳衡(綽號「小胖」)及經紀蔡政利(綽號「牛奶」)、廖偉帆(綽號「小麥」、周育廷(綽號「幼幼」)、王釩臻(綽號「阿猴」)、陳冠宇(綽號「鬼鬼」)、莊智堯、黃良全(綽號「阿全)、李坤明(綽號「阿明」)等十八人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留、媒介未滿18歲女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及0000-00000等多人在赤馬酒店及諸葛亮酒店從事性 交易(呂哲緯等十八人部分,業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31162號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35682號追加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04號起訴書、100年度偵 字第11835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100年度偵字第318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語,查前揭其中99年度偵 字第35682號等案件,已於101年9月25日由本院(亨股) 以100年度訴字第584、602號判決,前揭其餘案件刻由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5號案件繫屬中(怡股),且檢察官已表示上開事實已提起公訴,自應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包括此段文字之記載。 (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18行記載 『嗣赤馬酒店因於99年8月間遭查獲在店內有容留、媒介 未滿18歲女子0000-0000等人從事性交易行為,隨即於99 年8月31日歇業;諸葛亮酒店則於99年11月22日歇業,分 別轉移營業地點至高雄市前金區○○○路87號5樓「夜宴 酒店」及高雄市新興區○○○路188號7樓「龍亨酒店」(嗣更名為「金磚酒店」,址設於)相同地點(一地點一市招二間獨立酒店系統)。期間,郭仲強(綽號「大頭」)、鄭保田(綽號「阿田、小甜甜」)、李婕瀅(綽號「婕瀅」)、陳怡玲(綽號「怡玲、JOJO、姿文」)、許陽昇等多人均曾先後在赤馬、諸葛亮酒店擔任工作人員及現場會計,均知悉上開酒店遭查獲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情事及工作型態,卻仍執意在上開酒店工作。嗣由於「夜宴酒店」於99年9月23日為警執行搜索;另「赤馬酒店」、 「龍亨酒店」亦於99年12月間發生管理分歧、人員不合情況,林威成遂於99年底、100年初之際指示將「諸葛亮酒 店」、「赤馬酒店」包含公關小姐、幹部等人員均全部遷移至「夜宴酒店」同地址,並對外統一更名為「紫晶酒店」繼續經營。同時,林威成及公司成員亦在台南薇閣酒店從事媒介性交易而於100年3月間為檢警同步查獲(此部分業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202號等提起公訴)。』等語 ,經查:100年度偵字第9202號等案件起訴後,刻由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773號案件繫屬中(戌股),況本件起訴書既記載「此部分業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202號等提 起公訴」,即應認本件之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不包括此段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三)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限定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頁 第19行以下之『未料,林威成及其集團成員仍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反覆持續經營以營利之行為連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利用上開酒店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仍據上開手法,分別利用鴻海酒店、帝寶酒店及將其旗下原紫晶酒店轉移至高雄市新興區○○○路43號「雙魚座視聽歌唱」(會計帳證代號為B,以下稱雙魚座酒店」,由溫仁豪擔任 人頭負責人,夥同莊月霞、沈忠龍、李婕瀅、溫仁豪、潘昆政、黃朝和、朱峻良、尚詩仁等人實際經營;另將原旗下薇閣酒店以變更名稱及人頭負責人方式為「香水視聽歌唱」(會計帳證代號為F,以下稱香水酒店)等方式從事 常態性有女陪侍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嗣經本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興分局分別於民國 101年4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雙魚座ktv酒店2樓查獲 該店公關小姐李宜謙(花名燕燕)、莊霈柔(花名內褲)及楊琇淳(花名小莉)等人全身裸露在201包廂房間內脫 衣為男客何威龍、王韋力、林永富、蘇詠誠、雍家耀及陳國文等人陪酒。』等語,即此為本件本院審理之範圍。惟審閱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鄭保田、陳怡玲及陳蔡玉娌之姓名均未在其中,且相關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付之闕如,此即屬偵查檢察官未載明犯罪事實,是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鄭保田、陳怡玲及陳蔡玉娌被訴之事實範圍,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自有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起訴程式既有未備且有如上相關事項待予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書記載有關於被告鄭保田、陳怡玲及陳蔡玉娌之犯罪事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