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李璧君、曾鈴媖、李承曄
- 被告呂苡玄原名呂普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苡玄原名呂普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苡玄(原名呂普鳳,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改名)係「六富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址高雄市新興區○○○路232號之2樓,下稱六富山公司)之董事並兼辦理該公司會計業務,羅千宜(另行通緝)係六富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 人均明知陳維龍、陳興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投資六富山公司,亦未實際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董事等職位,也未曾出席該公司之任何會議,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呂苡玄⑴於85年12月間,自黃志倡取得陳維龍之印章、身分證件等物後,即自85年12月5日起至86年6月14日止,連續偽造六富山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載明選任陳維龍為六富山公司董事長,及多次主持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等不實事項,再持之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⑵復承前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陳興旺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後,連續於86年5月16日、同年6月14日,偽造六富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載明陳興旺為六富山公司之股東、董事等不實事項,再持之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86年6 月17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追訴權時效於被告行為後即86年6 月17日業已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99年2月25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99年3月16日繫屬本院,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終了日為86年6 月17日(以最不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於同100年3 月17日到案後,復逃匿無蹤,再經本院於100年6 月10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如前所述為10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即86年6 月17日),加計公訴案件開始實施偵查日(97年4月3日)起至本院發布第一次通緝之日(99年6月4日)止之期間(共2年2月2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第一次通緝後之到案日(100年3月17日)至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之日(100年6月10日)止之期間(共2 月25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2年6月),再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並扣除本件提起公訴日(99年2月25日)起至本院繫屬日(99年3月6 日)止之期間(共19日),則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1年4 月25日即告完成(86年6月17日+2年2月2日+2月25日+2年6月+10年-19日=101年4月25日)。職是,被告迄今雖仍未緝獲歸案,惟追訴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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