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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璧君王惠芬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文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9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3 號、93年度訴字第2100號、93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 年,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於95年4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撤銷假釋,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7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15日確定,因執行日數已逾裁定執行刑期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0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2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20日18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71巷5 號處所,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黃文駿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99年3 月20日17時許到案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99年3 月20日17時許至苓雅分局之前一、二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路71巷5 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第72頁),被告對於在99年3 月20日18時許,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採尿室作尿液定期採驗時,警方所提供之尿液瓶乾淨,由其親自排放採集並簽名封緘之過程,亦不爭執(見警卷第4 頁)。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9年4 月7 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 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 紙在卷為證(見警卷第5-1 、6 、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將上開尿液檢體送複驗,固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均陽性且無效」,有該院99年10月14 日 報告編號:9910-2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卷第32頁),惟經本院向該院函詢判定「陽性且『無效』」之原因為何,經該院函覆本院表示「... 二、此尿液檢體判定為無效,其可能原因為:⑴當尿液肌酸酐值與比重值不符合正常人尿液值。⑵不符合檢體替代(調換)之條件。⑶尿液亞硝酸鹽(nitrite)值高於200mcg/mL 而低於500mcg/mL (如為摻假則此值應高於500mcg/mL ,且酸鹼值低於3 或高於11)。尿液亞硝酸鹽值高亦有可能出現於人體有尿道感染或是此尿液檢體採樣日期為99年3 月20日,而送驗日期為99年9 月28日,如尿液檢體儲存溫度不佳,導致尿液檢體等受細菌污染。」等語,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 月31日高醫附科字第1000000355號函及附件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37至39頁),則考量本件尿液檢體採驗日期為99年3 月20日,複驗之送驗日期為99年9 月28日,期間已逾半年,可能因細菌污染而影響複驗結果,不能因尿液檢體之複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均陽性且『無效』」,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9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3 號、93年度訴字第2100號、93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 年,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於95年4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撤銷假釋,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7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15日確定,因執行日數已逾裁定執行刑期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0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2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復再犯本案,已屬3 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㈡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所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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