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汪鳳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汪鳳珠為啟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禎公司)董事長,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素有交易往來,被告因於民國88年初公司遭銀行抽銀根導致週轉不靈,上游廠商復停止供料,竟意圖為啟禎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已無交貨能力,猶自附表所示時間,向蘇司農、尤利斌、張簡振忠、陳文鏘等人佯稱:有便宜木心板可出貨,但要先預收支票等語,使蘇司農、尤利斌、張簡振忠、陳文鏘等人誤信為真實,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開票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又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如附表所示發票人處取得,並非啟禎公司自軒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龍公司)與統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懋公司)取得,亦未經該二公司背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盜刻軒龍公司、統懋公司之印章,並在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而偽造背書私文書,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偽造背書之支票,至華僑銀行位於高雄市之新興分行辦理票貼,經華僑銀行行員審核其所提出之資料,誤信為真實,同意辦理票貼後,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王雅雯將支票交付予華僑銀行,華僑銀行則如數交付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379萬6,000元之款項,詎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除附表編號1、4之支票兌現外,其餘均遭退票,經華僑銀行對背書人軒龍公司提起訴訟,因背書係偽造,華僑銀行遭敗訴判決後,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數詐得支票與向告訴人華僑銀行詐得票貼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修正前)之規定以一罪論,至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2罪名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吳汪鳳珠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再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該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刑法修正前、後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說明如下: ㈠、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若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分別為20年。 ㈡、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 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 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亦同」,參修正立法理由謂「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指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即依修正前規定,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而依修正後規定,縱已開始偵查,在未起訴前,除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外,追訴權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即放寬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 ㈢、綜合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增訂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並本於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其次,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 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依此規定,偵查權屬檢察官之權限,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0127號研究意見參照〕,故前述所稱實施偵查 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情形,應指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時,亦即以檢察官收受警察機關移送書或受理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據,亦核先說明。 四、經查:被告吳汪鳳珠被訴於上揭時、地,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其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 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 。又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12月14日,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5日受理告訴,開始偵 查,於89年10月18日提起公訴,於90年1月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4月23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 不能進行等情,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98號卷宗全卷1份在卷 可查,是本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12月14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及時效停止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 即89年2月25日)起至通緝前1日(即90年4月22日)止之期 間1年1月29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9年10月18日)至法院繫屬日前1日(即90年1月8日)之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2月22日,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5月2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開票時間 │執票人 │背書人 │華僑銀行(票貼) │ ├──┼────┼────────┼────┼──────┼─────────┤ │1 │陳文鏘 │87年9月間 │吳汪鳳珠│統懋公司 │87年9月18日 │ │ │ │ │ │啟禎公司 │ │ │ │ │ │ │吳汪鳳珠 │ │ ├──┼────┼────────┼────┼──────┼─────────┤ │2 │史隆標 │同上 │同上 │軒龍公司 │87年9月18日 │ ├──┼────┼────────┼────┼──────┼─────────┤ │3 │蘇司農 │87年10月至11月間│同上 │統懋公司 │87年11月10日 │ ├──┼────┼────────┼────┼──────┼─────────┤ │4 │蕭彩靜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5 │李勝雄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6 │陳文鏘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7 │尤利斌 │87年11月間 │同上 │同上 │87年12月2日 │ ├──┼────┼────────┼────┼──────┼─────────┤ │8 │蘇司農 │同上 │同上 │同上 │87年12月2日 │ ├──┼────┼────────┼────┼──────┼─────────┤ │9 │張簡振忠│87年12間 │同上 │同上 │87年12月1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