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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莊珮君沈宗興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周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緝字第2378號、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周文幫助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周文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其得預見以其名義供作擔任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將可能幫助該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進而發生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亦可能幫助該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於業務上所作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薪資支出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行使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實際負責人藉虛設公司行號名義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予其他納稅義務人,致使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納稅義務人得藉此虛增進項稅額以逃漏應納營業稅,或實際負責人於業務上所作扣繳憑單登載不實之薪資支出並據以行使,亦無違本意之幫助犯意(間接故意),為牟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同意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不詳男子)之邀約,於民國93年 7月26日起,擔任址設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279號1樓之虛設行號周文企業行掛名負責人,並於該企業行設立登記完成後,將其個人之身分證件及該企業行設立登記之大小章等所有資料全數交予該不詳男子使用。該不詳男子則自任周文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為下列行為:

㈠該不詳男子依吳周文提供之身分證件及周文企業行之大小章等資料擬具委託書,持以領取空白之統一發票後,基於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周文企業行並未銷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仍以周文企業行名義,連續填製附表一所示不實營業事項於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共計 142張,再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以行使之,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公司行號則於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際,持周文企業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吳周文因而經由前開應允充任虛設行號周文企業行掛名負責人,俾該不詳男子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手法,間接幫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專嘉企業有限公司、嘉宏工程行、上順吉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萬4千66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㈡該不詳男子身為周文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周文企業行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義務,其明知劉朝欽、李介仁、楊金蟬、殷守雄、周純如、高麗珠、陳嘉豪、王美枝、林益夫、林秀慧(下稱劉朝欽等10人)於93年度並未受雇於周文企業行,亦未支領該企業行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 1月10日前之某不詳時、地,使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劉朝欽等10人身分資料,連續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周文企業行93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劉朝欽等10人分別為周文企業行之員工並於93年度領取薪資所得各19萬 3千元之不實內容,而連續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且進而於94年 1月底某日,持上開10張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局鳳山分局)申報以為行使(周文企業行並未辦理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申報上開扣繳憑單)。吳周文因而經由前開應允充任虛設行號周文企業行掛名負責人且提供周文企業行設立登記所有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男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及劉朝欽等10人之權益。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國稅局鳳山分局先後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劉朝欽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院一卷第41頁、第79頁、第116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知悉其內容,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周文固承認受該不詳男子之邀約,自93年 7月26日起擔任虛設行號周文企業行之掛名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該不詳男子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幫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其僅國中畢業,不諳法令,因經濟陷入困境,為牟取 1萬元之報酬,才同意該不詳男子之邀約而擔任周文企業行之掛名負責人,惟其於辦妥設立登記後,旋將個人之身分證件連同周文企業行之大小章等所有資料全數交予該不詳男子,至於該不詳男子後續將上開資料作何使用其全不知情,況其從未曾向稅捐稽徵機關請領統一發票或填製周文企業行93年度之扣繳憑單,亦無交付統一發票供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稅捐,自無庸就該不詳男子所為之行為負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因經濟陷入困境,為牟取1 萬元之報酬,受該不詳男子之邀約,自93年 7月26日起擔任周文企業行掛名負責人,惟該企業行自成立時起並未實際經營地磚買賣,其亦未參與該企業行之經營,其於該企業行辦妥設立登記後,即將其個人之身份證件及該企業行之大小章等所有資料,全數交由自任該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暨商業負責人之該不詳男子掌控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9至21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第三卷第31至32頁),並有周文企業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偵一卷第 7頁、偵三卷第34至35頁、偵六卷第38頁)、被告於90年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一卷第14至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查詢被告信用卡債信資料(偵一卷第37至38頁)、周文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偵一卷第81頁)、周文企業行之高雄縣政府(現已改製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偵一卷第8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開戶申請書暨印鑑卡(偵一卷第85頁)、被告於9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偵三卷第27頁)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99年11月17日府建工字第0990284292號函(偵六卷第19至31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以,周文企業行自93年 8月起至同年12月止,連續開立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作為銷貨憑證,並分別持交予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使其中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公司行號得以持之藉以扣抵進項稅額,而減免自身之營業稅,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公司行號逃漏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營業稅(合計共 6萬4千660元)等節,有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偵一卷第10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 100名(偵一卷第12至13頁、第43頁至44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一卷第22至23頁、第41頁、偵六卷第39至42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偵一卷第24至25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偵一卷第26至30頁、第47至53頁、偵三卷第77至84頁)、涉嫌虛設行號營業人明細表(偵一卷第76至78頁)等在卷可按。觀之收受周文企業行所開立發票之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不但營業項目均與周文企業行迥然有異,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14 所示公司行號均係虛設之行號乙節,有各該公司行號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偵三卷第41至56頁、第58頁、第65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偵三卷第57頁、第64頁、第71頁)、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偵三卷第59頁、第66頁)、進項來源明細查詢(偵三卷第60至61頁、第67至69頁)、銷項去路明細查詢(偵三卷第62至63頁、第70頁)附卷可參,是周文企業行殊無可能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行號進行交易而顯無銷貨之事實,且遍查卷內,亦查無周文企業行曾實際銷貨之證據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周文企業行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填製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並進而使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公司行號得以持該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營業稅捐等事實,堪信為真。

㈢再者,周文企業行並未實際營業乙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則該企業行自始即屬虛設行號而顯無雇用劉朝欽等10人任職之必要,惟周文企業行仍對劉朝欽等10人製作93年度各領得19萬3千元薪資之扣繳憑單,再於94年1月底某日持向國稅局申報以行使之,嗣劉朝欽接獲國稅局漏報所得之通知,方發現上情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等節,業據證人劉朝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五卷第17至18頁),並有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偵一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偵三卷第25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偵五卷第 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5年4月4日中區國稅雲縣二字第0950002924號函(偵五卷第 9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申報核定(偵五卷第11頁)、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驗(偵五卷第42頁)、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驗(偵五卷第43頁)、國稅局鳳山分局100 年11月16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000027957號函(偵七卷第63至70頁)存卷足據,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開詞情置辯。惟查,被告係擔任周文企業行名義登記負責人之情,已如前述,而依財政部頒訂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之規定,新開業之公司(行號)負責人至國稅局各辦公室接受訪談時,應查對負責人國民身分證並將制式表格「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交由負責人填寫,告知相關稅法規定,並按訪問卡項目進行訪談。本件國稅局鳳山分局於周文企業行申辦時,曾依規定查訪負責人(即被告),核對其身分證件確認無訛後,隨依規定就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所載事項逐一查核,並請負責人(即被告)於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另新開業營業人第一次申請購票證時,除負責人本人申辦外,亦可委託他人,惟須附具委託書,方可辦理一節,此有該局101年2月16日財高國稅鳳營業字第1010002827號函附卷可佐(院一卷第64頁),顯見被告曾接受國稅局人員訪談,當知擔任周文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及開立統一發票均須負有一定之法律義務與責任,衡情自無諉稱不知之理,被告辯稱毫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另被告固稱其從未至稅捐稽徵機關請領空白統一發票,惟依據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申領空白統一發票之作業需登記名義負責人出具委託書方可辦理,而被告復自承其於設立登記後已將其身分證件及周文企業行之大小章等全數資料交予該不詳男子,是可認應係該不詳男子持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擬具委託書出面領取無訛。

㈤被告僅為該不詳男子覓來充任周文企業行掛名負責人俾用該虛設行號申領空白統一發票之人,且其自該處領取之代價,乃一次且定額之給付,既欠缺與虛設行號實際負責人再行接觸可能,則被告固無與聞或具體獲知該不詳男子所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犯行之機會,而尚難逕認被告具有與該不詳男子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惟實際負責人苟有意設立行號進行一般正常交易,其大可自任或徵求有信賴關係之人同意出任需直接承擔相關法規義務之行號登記負責人,苟非涉及不法事項,豈有另支付 1萬元代價,請託未實際出資且互不相識之被告掛名之理?再者,統一發票原在表彰交易之內容俾稅捐稽徵機關得予核實課徵營業稅等稅捐,虛設行號既無營業交易之事實,原應無領用統一發票之必要,如猶執意領用,自罕有正當、適法之目的。末參諸廣立虛設行號且利誘無關之人充任掛名負責人及領用空白統一發票,進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資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應納營業稅,本係屬即慣見之逃漏稅捐犯罪模式;而在扣繳憑單上登載不實之薪資支出藉以虛增營業費用,此亦為常見之商業不法行為。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前述各情自無由諉為不知,卻為賺取 1萬元之代價,應允該不詳男子之請託充任虛設行號周文企業行之掛名負責人,且將其個人身分證件連同周文企業行設立登記所有資料提供該不詳男子,俾利該不詳男子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加以填製不實及在業務上所作之扣繳憑單為虛偽薪資支出之登載,足認被告就該不詳男子於事實㈠所示時地以周文企業行名義不實填製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及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公司行號進而執以申報營業稅致發生逃漏應納營業稅之結果,與該不詳男子於事實㈡所示時地在業務上所作扣繳憑單登載不實之薪資支出並據以行使之行為,俱屬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且無違其本意。質言之,被告具有幫助該不詳男子犯事實㈠所示連續不實填製統一發票、事實㈡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扣繳憑單之犯意,且具有幫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間接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該不詳男子遂行事實㈠所示連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事實㈡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扣繳憑單,及間接幫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各節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及該不詳男子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經變更(內容詳該附表所示,至稅捐稽徵法第6、23、18、24、44、28、33條及第48條之1雖迭經修正,惟俱與本案適用之第43條無關),並分別於95年 5月26日(指商業會計法部分)、95年7月1日(指刑法部分)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30條雖有文字修正,但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俱未更易,另刑法第55條但書所增定之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則為法理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是以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指明。

三、論罪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不詳男子係周文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以該不詳男子填製不實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所為俱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至於該不詳男子幫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公司行號以詐術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該不詳男子數不實填載及幫助數位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行為,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均應分別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現已刪除),分別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填製不實罪1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1罪。

㈡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 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該不詳男子為周文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其將劉朝欽等10人領有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周文企業行93年度扣繳憑單,進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及劉朝欽等10人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該不詳男子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劉朝欽等10人分別領有薪資所得之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應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現已刪除),論以連續業務登載不實罪 1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提及該不詳男子在周文企業行93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列劉朝欽之薪資所得,漏未記載虛列李介仁、楊金蟬、殷守雄、周純如、高麗珠、陳嘉豪、王美枝、林益夫、林秀慧之薪資所得部分,惟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經本院論罪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該不詳男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該不詳男子就連續填製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劉朝欽等10人扣繳憑單之部分,所犯罪名固如前述,惟被告僅為該不詳男子覓來充任周文企業行掛名負責人,業經本院詳予認明如前,則被告顯無由獲悉該不詳男子各該具體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更欠缺實際參與其中之可能,是故被告僅係對於該不詳男子所為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提供助力,而應分別論以幫助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罪(即事實㈠部分)、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事實㈡部分),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應就該不詳男子所為之前揭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尚嫌違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至就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方面,該罪業將幫助犯正犯化,使其成為獨立之犯罪,尚不具從屬性之性質,不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且依該法條文義解釋之規制範疇,乃不限於「直接」幫助逃漏稅捐之舉措,而兼及對最終逃漏稅捐結果提供助力之所有「間接」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968號判決、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被告關於間接幫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公司行號逃漏93年 8月營業稅之行為,應係屬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正犯,而均須另以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論處。又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而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渠等故意之態樣應屬相同,無從分別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犯行分具直接故意(即該不詳男子)、間接故意(即被告)之 2人間,也顯無成立共同正犯餘地,公訴人贅論被告與該不詳男子應就幫助犯逃漏稅捐罪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

㈤被告以事實上單一應允充任周文企業行掛名負責人之行為,幫助該不詳男子犯事實㈠所示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實㈡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公司行號逃漏93年 8月之營業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應允充任周文企業行虛設行號之掛名負責人,俾利該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該不詳男子請領統一發票使用,因而幫助該不詳男子順利遂行事實㈠所示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事實㈡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另間接幫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且合計幫助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共計142張,幫助逃漏營業稅合計6萬4千660元,另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扣繳憑單共計10張,所為損害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侵害劉朝欽等10人之權益,誠屬不該;且被告自本案案發後一直逃避追查,迭經 3度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 3份存卷可憑,所為嚴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於審理中復避重就輕辯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對於實際負責人所為犯行毫不知情云云,冀脫免刑責,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 1萬元,尚非甚鉅,並斟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境清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點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法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中,雖 3度遭通緝到案,惟被告該 3次遭通緝之發布日期分別為97年3月5日、97年11月18日、100年11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綠表1份存卷可憑,可見被告遭通緝之時間俱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後,即非屬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列,而應依該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80年度臺非字第 428號、97年度臺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周文企業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銷項去路廠商 │發票日期│發 票 號 碼 │銷售額(元)│稅額(元)│ 備 註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1 │奕卉企業有限公│93年8月 │AU00000000 │57萬4,290 │ │部分虛進虛││ │司 │ │AU00000000 │61萬7,760 │ │銷 ││ │ │ │AU00000000 │67萬6,080 │ │ ││ │ │ │AU00000000 │130萬3,250 │ │ ││ │ │ │AU00000000 │66萬8,315 │ │ ││ │ │ │AU00000000 │93萬2,930 │ │ ││ │ │ │AU00000000 │61萬4,120 │ │ ││ │ │ │AU00000000 │47萬6,820 │ │ ││ │ │ │AU00000000 │86萬1,000 │ │ ││ │ │ │AU00000000 │69萬600 │ │ ││ │ ├────┼──────┼──────┼─────┤ ││ │ │93年9月 │BU00000000 │74萬7,900 │ │ ││ │ │ │BU00000000 │69萬3,000 │ │ ││ │ │ │BU00000000 │50萬4,000 │ │ ││ │ │ │BU00000000 │38萬1,000 │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70萬2,000 │ │ ││ │ │ │BU00000000 │55萬7,100 │ │ │├──┼───────┼────┼──────┼──────┼─────┼─────┤│ 2 │廣旺實業有限公│93年9月 │BU00000000 │84萬9,600 │ │虛設行號 ││ │司 │ │BU00000000 │8萬7,400 │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71萬3,460 │ │ ││ │ │ │BU00000000 │76萬5,502 │ │ ││ │ │ │BU00000000 │37萬7,700 │ │ ││ │ │ │BU00000000 │90萬3,000 │ │ ││ │ │ │BU00000000 │86萬5,538 │ │ │├──┼───────┼────┼──────┼──────┼─────┼─────┤│ 3 │允松興業有限公│93年8月 │AU00000000 │74萬1,400 │ │虛設行號 ││ │司 │ │AU00000000 │64萬865 │ │ ││ │ │ │AU00000000 │84萬6,700 │ │ ││ │ │ │AU00000000 │91萬9,720 │ │ ││ │ ├────┼──────┼──────┼─────┤ ││ │ │93年9月 │BU00000000 │50萬4,000 │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64萬5,275 │ │ ││ │ │ │BU00000000 │70萬7,200 │ │ │├──┼───────┼────┼──────┼──────┼─────┼─────┤│ 4 │長盈國際資訊有│93年8月 │AU00000000 │71萬9,280 │ │虛設行號 ││ │限公司 │ │ │ │ │ │├──┼───────┼────┼──────┼──────┼─────┼─────┤│ 5 │允新企業行 │93年8月 │AU00000000 │6萬4,420 │ │虛設行號 ││ │ │ │AU00000000 │3萬2,500 │ │ │├──┼───────┼────┼──────┼──────┼─────┼─────┤│ 6 │鑫吉利實業有限│93年8月 │AU00000000 │61萬70 │ │虛設行號 ││ │公司 │ │AU00000000 │64萬6,750 │ │ ││ │ │ │AU00000000 │61萬5,875 │ │ ││ │ │ │AU00000000 │53萬880 │ │ ││ │ │ │AU00000000 │50萬640 │ │ ││ │ │ │AU00000000 │50萬6,240 │ │ ││ │ │ │AU00000000 │54萬6,560 │ │ ││ │ ├────┼──────┼──────┼─────┤ ││ │ │93年9月 │BU00000000 │78萬1,958 │ │ ││ │ │ │BU00000000 │71萬3,516 │ │ ││ │ │ │BU00000000 │77萬7,138 │ │ ││ │ │ │BU00000000 │81萬8,235 │ │ ││ │ │ │BU00000000 │75萬2,760 │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73萬3,125 │ │ ││ │ │ │BU00000000 │83萬3,600 │ │ ││ │ │ │BU00000000 │82萬5,125 │ │ ││ │ │ │BU00000000 │85萬3,750 │ │ │├──┼───────┼────┼──────┼──────┼─────┼─────┤│ 7 │瑞泰國際實業股│93年8月 │AU00000000 │178萬1,725 │ │虛設行號 ││ │份有限公司 │ │AU00000000 │94萬 │ │ ││ │ │ │AU00000000 │85萬7,682 │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 │257萬9,017 │ │ ││ │ │ │CU00000000 │257萬2,819 │ │ ││ │ │ │CU00000000 │258萬5,216 │ │ ││ │ │ │CU00000000 │227萬8,822 │ │ ││ │ │ │CU00000000 │227萬9,356 │ │ ││ │ │ │CU00000000 │238萬2,205 │ │ ││ │ │ │CU00000000 │238萬2,185 │ │ ││ │ │ │CU00000000 │261萬2,049 │ │ │├──┼───────┼────┼──────┼──────┼─────┼─────┤│ 8 │美聯益國際貿易│93年9月 │BU00000000 │171萬8,226 │ │虛設行號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 │明珊實業有限公│93年8月 │AU00000000 │41萬5,950 │ │虛設行號 ││ │司 │ │AU00000000 │35萬460 │ │ ││ │ │ │AU00000000 │28萬2,020 │ │ │├──┼───────┼────┼──────┼──────┼─────┼─────┤│10│寶昌開發管理顧│93年8月 │AU00000000 │75萬963 │ │虛設行號 ││ │問有限公司 │ │AU00000000 │159萬7,972 │ │ ││ │ │ │AU00000000 │69萬9,088 │ │ │├──┼───────┼────┼──────┼──────┼─────┼─────┤│11│琨盟國際股份有│93年9月 │BU00000000 │87萬9,359 │ │虛設行號 ││ │限公司 │ │BU00000000 │94萬9,992 │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69萬391 │ │ ││ │ │ │BU00000000 │65萬1,000 │ │ ││ │ │ │BU00000000 │58萬8,640 │ │ ││ │ │ │BU00000000 │126萬8,500 │ │ ││ │ │ │BU00000000 │65萬1,000 │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 │277萬4,030 │ │ ││ │ │ │CU00000000 │283萬7,100 │ │ ││ │ │ │CU00000000 │283萬5,679 │ │ ││ │ │ │CU00000000 │276萬8,935 │ │ ││ │ │ │CU00000000 │283萬7,345 │ │ ││ │ │ │CU00000000 │283萬7,958 │ │ ││ │ │ │CU00000000 │257萬7,671 │ │ ││ │ │ │CU00000000 │283萬6,855 │ │ ││ │ │ │CU00000000 │283萬1,175 │ │ ││ │ │ │CU00000000 │250萬920 │ │ ││ │ │ │CU00000000 │283萬7,198 │ │ ││ │ │ │CU00000000 │283萬6,218 │ │ ││ │ │ │CU00000000 │276萬7,830 │ │ ││ │ │ │CU00000000 │276萬5,715 │ │ ││ │ │ │CU00000000 │279萬3,825 │ │ ││ │ │ │CU00000000 │276萬8,888 │ │ │├──┼───────┼────┼──────┼──────┼─────┼─────┤│12│新東駿資源物流│93年8月 │AU00000000 │28萬9,014 │ │虛設行號 ││ │實業有限公司 │ │AU00000000 │38萬2,184 │ │ ││ │ ├────┼──────┼──────┼─────┤ ││ │ │93年9月 │BU00000000 │83萬5,673 │ │ ││ │ ├────┼──────┼──────┼─────┤ ││ │ │93年12月│CU00000000 │30萬9,186 │ │ ││ │ │ │CU00000000 │113萬4,867 │ │ │├──┼───────┼────┼──────┼──────┼─────┼─────┤│13│金贊企業行 │93年12月│CU00000000 │93萬9,600 │ │虛設行號 ││ │ │ │CU00000000 │147萬6,680 │ │ ││ │ │ │CU00000000 │94萬2,500 │ │ ││ │ │ │CU00000000 │92萬4,810 │ │ ││ │ │ │CU00000000 │92萬5,680 │ │ ││ │ │ │CU00000000 │119萬5,815 │ │ ││ │ │ │CU00000000 │131萬5,860 │ │ ││ │ │ │CU00000000 │94萬9,080 │ │ ││ │ │ │CU00000000 │134萬2,330 │ │ ││ │ │ │CU00000000 │88萬9,700 │ │ ││ │ │ │CU00000000 │93萬6,350 │ │ ││ │ │ │CU00000000 │83萬3,976 │ │ ││ │ │ │CU00000000 │90萬8,975 │ │ ││ │ │ │CU00000000 │94萬5,000 │ │ ││ │ │ │CU00000000 │94萬6,000 │ │ ││ │ │ │CU00000000 │82萬9,240 │ │ ││ │ │ │CU00000000 │185萬740 │ │ ││ │ │ │CU00000000 │94萬5,390 │ │ ││ │ │ │CU00000000 │91萬7,817 │ │ ││ │ │ │CU00000000 │188萬5,180 │ │ ││ │ │ │CU00000000 │90萬15 │ │ ││ │ │ │CU00000000 │94萬6,210 │ │ ││ │ │ │CU00000000 │234萬8,064 │ │ ││ │ │ │CU00000000 │188萬9,280 │ │ │├──┼───────┼────┼──────┼──────┼─────┼─────┤│14│鑫豐億實業有限│93年8月 │AU00000000 │21萬8,680 │ │虛設行號 ││ │公司 │ │AU00000000 │27萬3,000 │ │ ││ │ │ │AU00000000 │14萬2,560 │ │ ││ │ │ │AU00000000 │23萬4,000 │ │ ││ │ │ │AU00000000 │24萬7,000 │ │ ││ │ │ │AU00000000 │24萬4,400 │ │ ││ │ ├────┼──────┼──────┼─────┤ ││ │ │93年9月 │BU00000000 │59萬8,025 │ │ ││ │ │ │BU00000000 │33萬1,552 │ │ ││ │ │ │BU00000000 │83萬750 │ │ ││ │ │ │BU00000000 │90萬4,144 │ │ ││ │ │ │BU00000000 │46萬9,000 │ │ ││ │ ├────┼──────┼──────┼─────┤ ││ │ │93年10月│BU00000000 │94萬5,440 │ │ ││ │ │ │BU00000000 │68萬2,500 │ │ ││ │ │ │BU00000000 │62萬645 │ │ ││ │ │ │BU00000000 │47萬9,000 │ │ ││ │ │ │BU00000000 │61萬6,500 │ │ ││ │ │ │BU00000000 │88萬4,400 │ │ ││ │ │ │BU00000000 │84萬8,400 │ │ │├──┼───────┼────┼──────┼──────┼─────┼─────┤│15│康惠生活科技有│93年8月 │AU00000000 │59萬7,500 │ │⑴未提示扣││ │限公司 │ │ │ │ │抵其營業稅││ │ │ │ │ │ │⑵已通報主││ │ │ │ │ │ │管機關撤銷││ │ │ │ │ │ │登記 │├──┼───────┼────┼──────┼──────┼─────┼─────┤│16│專嘉企業有限公│93年8月 │AU00000000 │5萬7,155 │2,858 │營業中 ││ │司 │ │ │ │ │ │├──┼───────┼────┼──────┼──────┼─────┼─────┤│17│嘉宏工程行 │93年8月 │AU00000000 │42萬8,132 │2萬1,407 │已通報主管││ │ │ │AU00000000 │46萬1,700 │2萬3,085 │機關撤銷登││ │ │ │ │ │ │記 │├──┼───────┼────┼──────┼──────┼─────┼─────┤│18│上順吉實業有限│93年8月 │AU00000000 │34萬6,200 │1萬7,310 │100年1月1 ││ │公司 │ │ │ │ │日申請停業││ │ │ │ │ │ │期滿展延 │├──┼───────┼────┼──────┼──────┼─────┼─────┤│ │ 合 計 │ │共142張 │ │6萬4,660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內容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之內容│中間時法即民國│裁判時法即民國│比  較  理  由│備    註│
│            │              │95年5 月26日至│95年7 月1 日起│              │        │
│            │              │6 月30日之內容│之內容        │              │        │
├──────┼───────┼───────┼───────┼───────┼────┤
│【商業會計法│商業負責人、主│商業負責人、主│同左          │(併科)罰金刑│行為時法│
│第71條】    │辦及經辦會計人│辦及經辦會計人│              │由新臺幣15萬元│較諸中間│
│            │員或依法受託代│員或依法受託代│              │提高為60萬元。│時法、裁│
│            │他人處理會計事│他人處理會計事│              │              │判時法,│
│            │務之人員有下列│務之人員有下列│              │              │更為有利│
│            │情事之一者,處│情事之一者,處│              │              │        │
│            │5 年以下有期徒│5 年以下有期徒│              │              │        │
│            │刑、拘役或科或│刑、拘役或科或│              │              │        │
│            │併科新臺幣15萬│併科新臺幣60萬│              │              │        │
│            │元以下罰金:一│元以下罰金:一│              │              │        │
│            │、以明知為不實│、以明知為不實│              │              │        │
│            │之事項,而填製│之事項,而填製│              │              │        │
│            │會計憑證或記入│會計憑證或記入│              │              │        │
│            │帳冊…(下略)│帳冊…(下略)│              │              │        │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同左          │罰金:新臺幣10│罰金刑之最低度│行為時法│
│度刑之變更與│元以上。有期徒│              │00元以上,以百│刑,由銀元10元│或中間時│
│加、減】刑法│刑加減者,其最│              │元計算。有期徒│(前經提高10倍│法較為有│
│第33條第5 款│高度及最低度同│              │刑或罰金加減者│)即新臺幣30元│利      │
│、第67條、第│加減之。拘役或│              │,其最高度及最│,提高為新臺幣│        │
│68條        │罰金加減者,僅│              │低度同加減之。│1000元;且加(│        │
│            │加減其最高度。│              │拘役加減者,僅│減)之最低數額│        │
│            │              │              │加減其最高度。│,亦由銀元1元 │        │
│            │              │              │              │即新臺幣3 元,│        │
│            │              │              │              │提高成為新臺幣│        │
│            │              │              │              │100 元;又罰金│        │
│            │              │              │              │刑之最低度刑亦│        │
│            │              │              │              │同加(減)之。│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同左          │(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經│該不詳男│
│            │數行為而犯同一│              │              │修正刪除。    │子所為數│
│            │之罪名者,以一│              │              │              │次填製不│
│            │罪論。但得加重│              │              │              │實會計憑│
│            │其刑至2 分之1 │              │              │              │證、幫助│
│            │。」          │              │              │              │他人以詐│
│            │              │              │              │              │術逃漏稅│
│            │              │              │              │              │捐、業務│
│            │              │              │              │              │上登載不│
│            │              │              │              │              │實等犯行│
│            │              │              │              │              │,依裁判│
│            │              │              │              │              │時法俱須│
│            │              │              │              │              │分論併罰│
│            │              │              │              │              │,依行為│
│            │              │              │              │              │時或中間│
│            │              │              │              │              │時法則僅│
│            │              │              │              │              │各論一罪│
│            │              │              │              │              │,較為有│
│            │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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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同左          │犯最重本刑為5 │易科罰金折算標│行為時法│
│算標準變更】│年以下有期徒刑│              │年以下有期徒刑│準由銀元300 元│或中間時│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之刑之罪,│              │以下之刑之罪,│即新臺幣900 元│法較為有│
│41條第1 項前│而受6 個月以下│              │而受6 個月以下│,提高為以新臺│利      │
│段、廢止前罰│有期徒刑或拘役│              │有期徒刑或拘役│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之宣告…得以  │              │之宣告者,得以│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銀元,下同)│              │新臺幣1000元、│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元以上3 元以│              │2000元或3000元│              │        │
│41條第1 項前│下折算1 日,易│              │折算1 日,易科│              │        │
│段          │科罰金。依刑法│              │罰金。        │              │        │
│            │第41條易科罰金│              │              │              │        │
│            │…就其原定數額│              │              │              │        │
│            │提高為100 倍折│              │              │              │        │
│            │算1 日;法律所│              │              │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
│            │本條例提高倍數│              │              │              │        │
│            │,或其處罰法條│              │              │              │        │
│            │無罰金刑之規定│              │              │              │        │
│            │者,亦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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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罪數較少,且(併科)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
│  │  ,均較為有利。                                                                  │
│  │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內容與行為時法相同)較裁判時│
│論│  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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